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5日
2024年9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室内,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因房产继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女,6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被害人张某2(女,6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某对张某1进行殴打,皮某某伙同张某某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张某1、张某2受伤。经鉴定,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于2024年12月24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2025年6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皮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看见张某2的肋骨骨折如何造成,但不是其造成的,其为躲避张某2攻击,对张某2仅有抡胳膊行为;其在一审已经认罪认罚,但量刑时没有体现。
2025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录)
(2025)京02刑终2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4年9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室内,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因房产继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女,6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被害人张某2(女,6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某对张某1进行殴打,皮某某伙同张某某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张某1、张某2受伤。经鉴定,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于2024年12月24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工作说明,某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是否受过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皮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看见张某2的肋骨骨折如何造成,但不是其造成的,其为躲避张某2攻击,对张某2仅有抡胳膊行为;其在一审已经认罪认罚,但量刑时没有体现。
辩护人1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建议二审改判皮某某无罪。第一,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追究皮某某刑事责任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二,皮某某未攻击张某2腹部或肋骨部位,其为躲避攻击对张某2进行的轻微推搡、拉扯等防御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第三,应践行“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定罪证据体系存在缺失,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害人陈述存在缺陷,证人证言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定罪关键证据。
辩护人2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皮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第一,案发诱因不在于皮某某,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第二,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三,皮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第四,皮某某系从犯,未对张某2造成实质性伤害,社会危害性小。第五,皮某某有积极赔偿行为。第六,皮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在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上诉人皮某某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1所提有关本案定罪证据体系存在缺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依法定程序取得,且二被害人出席一审法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皮某某所提有关张某2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1所提有关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皮某某为躲避攻击对张某2进行的轻微推搡、拉扯等防御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辩护人2所提有关皮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本案的定性应从整体考量 。张某某、皮某某的犯罪动机较为一致,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对张某2亦有共同加害行为,皮某某的行为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其次,本案虽系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张某某、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造成张某2的伤害后果,对皮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皮某某所提其在一审已经认罪认罚,但量刑时没有体现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2所提有关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查,皮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亦不符合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要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2所提案发诱因不在于皮某某,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二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过错的程度; 所提皮某某有积极赔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某向张某1微信转账部分医疗费,但并未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方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皮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无新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皮某某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皮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231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5.7 故意伤害罪
5.7.1 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1.1 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在6个月拘役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