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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入库案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再出租的,租赁关系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05 日修改于 04 月 05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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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入库编号: 2024-17-5-202-002 ] //


平某君与李某刚等人执行复议案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再出租的,租赁关系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排除执行  抵押财产在后租赁

【基本案情】

某银行绥化市北林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林支行)诉绥化市某涛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涛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涛渔业公司偿还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7.29万元(币种下同);某银行北林支行对某涛渔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北林支行向绥化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2005年11月29日至2005年12月29日,某涛渔业公司向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并用某涛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面积32.9万平方米的荒山荒滩的土地使用权及张某所有的甲房屋、乙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处置案涉财产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北林支行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长期外出未归,向绥化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绥化中院裁定变更李某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以(2021)黑12执恢10号恢复执行。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位于西长发镇太某山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甲房屋;三、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乙房屋。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公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平某君向绥化中院提交了其与张某、张某涛的租赁协议,但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绥化中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张某剩余6.37年集体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面积32.9万平方米)。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绥化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该财产以14818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刚,并于2022年1月13日张贴腾退公告。异议人平某君不服,向绥化中院提出异议,以其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协议书》对案涉财产享有租赁权合法优先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平某君诉张某、张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涛偿还原告平某君渔饲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61239元,此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张某涛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平某君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鱼池转租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甲方张某涛、张某分别以各自在太某山的鱼池承包经营权(张某涛430亩,张某260亩,合计690亩)共同转包给平某君,转包费为126123.00元/年,转包期限为10年。协议第二项约定如果乙方(平某君)在承包甲方(张某、张某涛)鱼池和稻田期内,被其他方给查封或拍卖,由甲方的另一方用自己承包鱼池或稻田的年限补偿给乙方,同时附带一分五厘的利息。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黑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异议请求。平某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平某君以其享有案涉财产租赁关系为由排除对案涉财产执行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在2005年,案涉鱼池转租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平某君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其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绥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依法向平某君发出限期迁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清退原租赁场地,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2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5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执行: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6月16日)

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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