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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对注册商标所含地名“正当使用”的认定(2025.12.19)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05 日修改于 04 月 05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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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5-09-2-159-005 / 民事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8.28 / (2023)鄂知民终69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9

裁判要旨

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以标识商品产地等特点,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亦无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他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5-09-2-159-005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对注册商标所含地名“正当使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注册商标;正当使用;地名

基本案情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豆制品深加工、销售等。2018年,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2011年注册的“太平”商标。2021年9月,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现湖北省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豆腐制品公司)生产的豆腐在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运营的某APP平台上销售,并标识为“太平豆腐”。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某供应链公司、某豆腐制品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供应链公司、某豆腐制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太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及设备;某供应链公司在其APP上删除“太平豆腐”相关商品链接;某供应链公司、某豆腐制品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500元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48年7月开始,湖北省襄阳市太平店镇虽历经多次更名,但多以“太平”二字作为该镇名称前缀。从太平店镇的史志资料、教科书内容及政府部门对“太平豆腐”的推广宣传情况看,太平店镇的豆腐产品历史悠久,其制作工艺历经代代传承,“太平豆腐”标识表示该产品产自太平店镇,且质量取决于太平店镇特有的自然资源等因素和当地独特加工工艺。“太平豆腐”标识是当地劳动者通过辛勤劳作创造的集体劳动成果,太平豆腐已成为襄阳市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的特色农产品。某豆腐制品公司所销售豆腐实际产于太平店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鄂06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鄂知民终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豆腐制品公司使用其所在地区名称中的“太平”二字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据此,拥有含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该商标中含有的地名。

具体到本案,某豆腐制品公司在豆腐产品上使用“太平”二字构成正当使用。

第一,该公司使用的“太平”二字是当地的地名称谓,具有公共属性。从查明事实看,太平店镇自1948年7月后历经多次更名,虽最终定名为“太平店”,但无论名称如何变更,多以“太平”二字作为该镇名称前缀。从太平店镇的史志资料、教科书内容及政府部门对“太平豆腐”的推广宣传情况来看,“太平豆腐”标识表示产品产自太平店镇,且品质取决于太平店镇特有自然资源等因素和当地独特加工工艺。“太平豆腐”标识中的“太平”二字在标识豆腐产品来源的功能上,已基本等同于地名“太平店”,可以认定为是当地的地名称谓。

第二,该公司使用“太平”二字不存在主观上的攀附恶意。其在销售中使用的“太平豆腐”标识,系“地名+商品名称”的表达,符合所销售的豆腐产品产于太平店镇的实际情况;而且,“太平豆腐”四个字并列使用,在字体、颜色、字间距等方面均一致,“太平”二字并未被单独突出,亦未在二字的右上角加注“R”标识,可以认定该公司使用“太平豆腐”标识,仅为说明豆腐产品的生产地为太平店镇,而并无攀附“太平”注册商标的意图。

第三,该公司使用“太平”二字的行为不会导致混淆。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及某供应链公司使用“太平豆腐”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从查明事实可知,“太平豆腐”已成为襄阳市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的特色农产品。鉴于“太平豆腐”标识在当地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采购豆腐产品时看到“太平豆腐”标识,一般会理解为该产品来源于太平店镇,不会当然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而且,某豆腐制品公司在使用“太平豆腐”标识的同时,附加有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加以适当区别。

综上,某豆腐制品公司、某供应链公司使用“太平豆腐”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要旨

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以标识商品产地等特点,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亦无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他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9条第1款、第3款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知民终69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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