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9日
[编号056]
基于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被骗后的财物追缴问题
内容摘要: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骗取的财物被追缴后,一般应返还被害人。但行为人基于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导致被他人诈骗财物的,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当上缴国库,不予以发还被害人。
关键词:诈骗罪 行贿 不法目的 财物追缴
【基本案情】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告人周某经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与公安机关有关的图片等信息。2023年9月,徐某某的朋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同年10月,徐某某联系周某询问为其朋友“办理”判处缓刑等事宜,周某谎称自己名为“刘某某”,在吉林省公安厅工作,其“亲属”在国家机关中任职,自己有能力通过“亲属”帮助徐某某花钱“办理”此事。其间周某多次制作“亲属”帮忙“办理”此事及需要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钱款等虚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徐某某,骗取徐某某信任及钱款。徐某某陆续向周某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6万元用于帮助朋友“办理”判处缓刑等事宜。案发前,周某归还给徐某某共计1万元。徐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被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在周某处扣押5600元,发还给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但考虑到其以破坏司法公正为诈骗手段及赃款追缴情况,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徐某某试图通过行贿途径帮助其朋友判处缓刑,意图破坏司法公正,具有严重不法目的,在违法所得处置上应体现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周某诈骗违法所得追缴后,应予上缴国库,不予以发还徐某某,公安机关发还给徐某某的5600元,不属徐某某的合法财产,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向被害人徐某某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问题】
基于行贿目的而被他人诈骗财物,被骗的财物被追缴后应如何处理?
【问题解析】
对基于行贿目的而被他人诈骗财物的,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行贿等严重不法目的导致被他人诈骗财物的,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不予以发还被害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返还被害人。理由是,诈骗罪保护的是被害人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权,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不法侵害。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意味着承认被害人对被骗财物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如果被骗财物被追缴后,不予返还被害人,而是没收上缴国库,那么便剥夺了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故认定骗取基于不法目的给付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没收被骗基于不法目的给付的财物之间存在矛盾,所以本案中被骗财物被追缴后,应返还被害人。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法律对不法目的行为应进行否定性评价
“法不保护不法”是法律赖以存续的正义根基,其核心在于法律拒绝为违法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救济或保障。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其由此行为产生的所谓“利益”或“损失”均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基于行贿这一严重不法目的被他人诈骗财物,被骗财物被追缴后予以没收,正是这一原则的直接体现。
本案中,被害人试图通过行贿途径破坏司法公正、围猎公权力,具有严重不法目的,该目的行为本身已严重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腐蚀社会公平正义,破坏法治根基。被害人基于行贿目的而交付财物,其行为性质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被骗财物处置上应体现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此类情形下如允许返还财物,实质上等同于变相承认或容忍了行贿行为,这将与法律打击贿赂犯罪、维护廉洁环境的目的背道而驰。
法律的权威性与正当性建立在对正义的维护之上,若法律本身成为不法行为的保护伞,则其存在的道义基础必将动摇。对基于行贿目的而被骗的财物予以没收,并非对诈骗案件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是法律针对行贿这一源头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必然且连贯的处置措施。诈骗者的介入,并未改变被害人最初给付行为的非法目的及性质。法律评价的焦点应始终集中于行为的本质目的,而非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波折。倘若因诈骗情节的存在而将被骗财物返还被害人,将导致法律评价体系的混乱:一方面谴责行贿意图和行为,另一方面却又为行贿行为人挽回财产损失,显然自相矛盾。
从社会效果看,对基于行贿目的被骗的财物予以没收,不予返还被害人,有助于划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任何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仅目标无法实现,其投入的财物也将面临被没收的风险。这能够有效遏制潜在违法者的侥幸心理,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作用。反之,如果允许返还,则必将变向鼓励潜在违法者,如行贿成功则获利,遇骗失败则还能挽回本金,这将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刑法与民法应保持法秩序统一
首先,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基本秩序的最后手段,对行贿行为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若在刑事案件中将基于行贿目的而被骗的财物追缴后返还给具有行贿意图的被害人,则意味着在刑法体系中一方面惩罚行贿犯罪,另一方面却为行贿资本的回收提供司法协助,无疑在刑法体系内部造成了混乱。
其次,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评价应相互协调、避免矛盾,以维护法律体系的整体权威与逻辑自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保护范围以合法为前提。对于“不法原因给付”,民法确立了一般不予保护的原则。被害人基于行贿目的交付财物,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给付人通常无返还请求权。因此,从民法视角看,被害人对其基于行贿目的而交付的财物,本就丧失了返还请求权的合法债权基础。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明知自己的朋友涉嫌违法犯罪,仍想通过行贿手段帮助其朋友在判决时适用缓刑,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追缴的被骗财物予以没收,不予返还被害人,正是刑法与民法协同评价、共同否定不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体现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
最后,对基于行贿目的而被骗的财物予以没收,既在刑法体系内部形成统一,也契合了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不予保护的立场,是刑法与民法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作出的协同性评价。这一处理维护了法律体系的整体权威与内在和谐。
(三)认定骗取基于不法目的给付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没收被骗基于不法目的给付的财物之间并不矛盾
诈骗罪是对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被骗财物被追缴后是否应当返还被害人则属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二者并非法律评价的矛盾,而是法律对不同性质的问题分别进行规制、并实现整体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害人的行贿行为本身已触犯法律底线,当被害人基于行贿这一严重不法目的交付财物时,该财物已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范畴。认定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诈骗罪是对诈骗不法行为本身的法律处置;而对被骗财物予以没收,则是对被害人“行贿目的”这一源头不法行为及其关联财物的法律处置。该处置的指向对象和规范目的与诈骗罪的认定不同。没收被骗财物的核心依据并非诈骗行为,而是财物本身承载的不法性。一起案件可能包含多个违法层面,法律需对各层面的不法内容分别作出评价,并最终形成协调统一的处理结果。若仅因诈骗罪保护的是被害人对被骗财物享有的受保护的权利,而不加区分地对被骗财物均判决返还被害人,则会导致严重的法律错误,既损害了法律权威,又违背了基本法理。
综上,在被害人基于行贿目的而被骗的案件中,认定诈骗罪与没收被骗财物是法律从不同维度制裁不法、维护整体法秩序的和谐统一之举,法院判决被骗财物被追缴后予以没收是正确的。
(撰稿: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曲鹏程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刘妍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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