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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案例:被处罚人虽有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并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的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5 小时前修改于 5 小时前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9日    


☑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主张其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审查,其虽有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有效消除危害后果,也未令危害后果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既包括具体直接的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抽象的对生产安全管理秩序的侵害。本案中造成1人受伤之情况系事故具体直接的危害后果,故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救助行为是针对危害后果最直接的补救行为。判断本案救助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从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主动性、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等要件进行具体判断。首先,关于是否符合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文意来看,补救行为的对象就是该行政处罚指向的具体的特定危害后果。这里的针对性主要是指补救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补救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具有针对性的中断和逆转效果。某公司将伤者立即送医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行为,与受伤这个特定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针对的就是受伤危害后果的救助,应当认为符合危害后果针对性这一要件。其次,关于是否符合主动性。这里的主动性认定属于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补救行为是发自内心的、基于主观内心的驱动,而不是迫于外部命令或外部压力所作出的补救行为。这一要件判断主要有两方面,首先补救行为是否与外部压力或外部命令有因果关系;其次该主动性外在应表现为积极、全面、一定程度不计成本的行为,而不是片面、有限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的送医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和调查启动之前,没有证据表明有迫于外部压力的因素,应当认为属于自觉自愿的行为;但其送医救治后仅垫付首期医疗费,主动行为的力度较为有限。综合看,某公司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主动性的要件。再次,关于是否符合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这一要件主要是针对补救行为的客观最终效果判断,也就是补救行为必须实际产生了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效果,并且这种效果必须具有一定的全面性,而不是片面、局部的。即使是仅减轻危害后果,也应当是指危害后果被显著降低或产生实质性好转的效果。本案中,某公司在调查中被认定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等,且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期费用,应认为某公司的补救行为不充分不到位,不符合充分有效性的要件。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02行终1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寇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北京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应急局)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5)京011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某应急局的出庭负责人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0月28日,某应急局对某公司作出(京×)应急罚〔2024〕事故×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2024年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位于某警示教育基地向西100米路南升降车停放场地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名工人(实习学生)受伤。经查,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主要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书证等。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中“《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三十六)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24年4月23日,某公司承租的用于存放升降车的场地内,在某公司处实习的学生黄某和学生王某擅自违规操作叉车和升降车,由黄某驾驶叉车,由王某启动升降车拖拽叉车,因升降车安全绳挂钩端脱落回弹,击中黄某头部造成黄某受伤。黄某受伤后,某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近12万元医疗费,同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2024年10月28日某应急局向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某公司处4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认为其已对实习学生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告知场地内特种车辆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告知实习学生生产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本次实习学生的受伤,系由两位实习学生违规驾驶叉车陷入土中,为将叉车拖出在未告知某公司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升降车挂载安全绳拖拽叉车,因王某对升降车及安全绳安全性估计不足,盲目拖拽叉车造成黄某受伤,黄某受伤后某公司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高额医疗费。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五条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项下第(二)项的规定,某公司对伤者立即送医抢救并主动支付近12万元医疗费,属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行罚。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三十六)【裁量阶次】“1.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1)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实习学生黄某受伤,按此条文规定仅为1人受伤,同时经济损失亦远低于300万元,对比此条文,某应急局按30万元至50万元的中间档40万元对某公司实施处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故行政处罚确属明显不当。综上,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应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某应急局承担。

某应急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某应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备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某区,结合上述规定,某应急局作为北京市某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对案涉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某应急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对某公司进行调查,2024年9月13日向该单位送达了(京×)应急告〔2024〕事故×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听证告知程序。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某应急局于2024年9月23日向某公司邮寄了(京×)应急听通〔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024年9月24日邮件被签收。2024年10月8日,经某应急局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本案延期办理至2024年11月5日。某应急局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举行听证会,会后出具(京×)应急听报〔2024〕×号《听证会报告书》(以下简称案涉听证会报告书),听证笔录交由某公司审核无误后签字。经某应急局履行案件处理呈批、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条 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024年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位于某警示教育基地向西100米路南升降车停放场地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名实习学生黄某受伤。经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诊断,黄某左额颞颅骨粉碎凹陷骨折。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案涉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次事故中,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结合上述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某应急局对某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三十六)【裁量阶次】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1.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1)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应急局参照《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决定对某公司作出40万元罚款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另,某公司对伤者送医抢救并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之间并无关联。《行政处罚法》保护的法益主要包括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违法行为是“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学生实习单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是及时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采取技术及管理措施发现安全管理缺失及事故隐患、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民事主体,除具备民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外,更兼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单纯通过送医救治等方式仅仅在减轻民事赔偿方面值得探讨,但期待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要求“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属于对法律条文的偷换概念、错误理解。综上,某应急局作为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裁量适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位于某警示教育基地向西100米路南升降车停放场地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名工人受伤。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成立了由某应急局、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北京市某区总工会、北京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组成的“4·23”事故调查组,并由北京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某区监察委员会列席参加,同时由辽宁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和湖南省某市某县人民政府参与对事故调查处理。

在调查处理期间,“4·23”事故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搜集,并于2024年8月出具《辽宁某公司“4·23”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4·23”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直接原因、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分析。

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发经过认定为:2024年4月23日早上,李某某安排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对场地内15台升降机进行整备、性能测试。王某负责在场地内寻找,找到后将升降车运到场地外空地上,黄某负责清洗空地上的升降车。约12时左右,王某驾驶叉车准备将升降机B运送到空地上,叉车前轮下陷,王某多次尝试未能将叉车开出,便喊来黄某帮忙,二人商量后决定用升降机A将叉车向北侧拖拽出来,二人从其他升降机上找来安全绳,黄某将安全绳一侧绑在叉车护顶架右后侧立柱上,王某将另一侧用挂钩挂在升降机A后侧,并找来石块垫在前轮下,然后王某驾驶叉车向外倒车,黄某操作升降机A向北侧拖拽进行尝试,未能将叉车拽出,随即二人调换位置,由黄某驾驶叉车,王某操作升降机A手柄进行尝试,在持续一分钟左右后,升降机A突然向北侧移动,王某松开手柄查看,发现黄某头部左侧有血流下来,便将其从叉车上抱下来,并呼喊李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120到场后将黄某送至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救治。

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1.违规驾驶叉车。事发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黄某、王某均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备驾驶叉车的能力,在叉车与旁边车辆相挤时,二人均无能力驾驶叉车解决该问题,便寻找其他方法,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2.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违反了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实习期间该公司员工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车辆的行为对王某产生误导,王某只牢记升降车不能作起重机使用,未记住升降车不能作拖拉物体使用的规定。3.拖车牵引绳的选用。事发时,作业人员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一侧用挂钩固定,未充分考虑安全绳是否满足作业需要、挂钩是否牢固可靠,安全防范意识淡薄。

关于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某公司的认定为:经评估,某公司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公司未组织过相关伤害事故急救措施的培训及演练,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救护措施;未对事发叉车状态以及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排查,未对作业人员是否做好安全防护、正规操作进行排查;相关资料未显示事故发生后,某公司采取疏散周边人群、保护现场等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中建议对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某公司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该单位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某应急局对该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19日,某应急局将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上报某区政府。2024年8月27日,某区政府作出《关于辽宁某公司“4·23”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的结案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批准结案。

2024年9月9日,某应急局对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9月19日,某公司向某应急局申请听证。2024年9月23日,某应急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载明:于2024年10月10日14时00分在某应急局办公楼四层418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议。2024年10月8日,因某公司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某应急局无法在2024年10月8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延期办理至2024年11月5日。2024年10月10日,听证会后,某应急局作出案涉听证会报告书,主持人意见载明:经过听证,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办科室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维持承办科室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人审核意见载明:同意听证主持人意见,维持承办科室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1日,某应急局作出(京×)应急处呈〔2024〕事故×号《案件处理呈批表》,当事人申辩意见载明:第一,某公司已对实习人员尽到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义务;第二,实习人员和委派学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行政机关应从轻或者减轻对某公司的行政处罚;第三,行政机关适用裁量基准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较重;第四,行政机关用笔录单独作为处罚依据明显不足。承办人意见载明:对某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拟对该单位处以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10月28日,某应急局作出(京×)应急罚集〔2024〕事故×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结论性意见载明:同意给予某公司处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某应急局向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1月5日向其直接送达。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第一款,某应急局作为辖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对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条 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在案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24年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位于某警示教育基地向西100米路南升降车停放场地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名工人(实习学生)受伤。某区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批准成立了“4·23”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相关政府部门组成,对事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后事故调查组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经过某区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某公司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该单位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某应急局对该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对李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某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岗位培训义务,且某应急局并无认定“重伤”的职权,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应急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某区政府批复同意,具有 公定力 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某公司不认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重伤”提出了异议,实质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故《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已尽到岗位培训义务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某应急局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条 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结合《事故认定书》、王某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存在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的行为,应适用《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中“《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三十六)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公司认为其对伤者立即送医,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违法行为是某公司未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培训;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缺失、违规使用升降车拖拽叉车、盲目选用安全绳拖拽叉车的事故隐患;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的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是及时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采取技术及管理措施发现安全管理缺失及事故隐患、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等,某公司虽对伤者进行送医治疗,但不等同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将此种情况明确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上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应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办案期限延期、集体讨论、送达等法定程序,向某公司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某公司要求撤销某应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应急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伤者为重伤,缺乏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存在错误认定;二、某公司对伤者立即送医救治,应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错误,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依据《国家某某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政法函〔2014〕136号)(以下简称136号复函)中“造成1人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对于本案可不予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20急救车费票据、清单(1份/4张/原件);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清单、住院预交款凭证、支付凭证(1份/44张/原件);护理费专用收据(1份/2张/原件);饭费充值凭证、日用品购买收据(1份/2张/原件)。证明实习学生黄某受伤后,某公司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救护车将黄某送至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治救,某公司为黄某垫付医疗费114870.65元、饭费300元、购买日用品237元,垫付护理费2900元。

2.《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2份/原件);《劳务合同》(1份/7张/复印件);《安全责任制》(1份/原件);《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1份/原件);《员工行为规范-场地管理介绍-安全须知》培训讲义(含2024年培训情况、高空作业平台操作证)(1份/打印件);《高空作业设备安全操作》培训讲义(1份/打印件);微信培训管理群会议通知(1份/打印件);培训成员参会概况(1份/打印件);工作人员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宣导讲解视频(1份/电子数据)。证明在实习学生实习之前,某公司已与实习学生委派学校某职业技术学院和实习学生黄某、王某三方签订《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协议》第四条丙方(实习学生)权利与义务第7条明确写明“严格按照乙方(实习单位)安全规程和操作规范开展工作,爱护乙方设施设备,有安全风险的操作必须在乙方专门人员指导下进行”,可知某公司在实习学生实习之前,已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明确向委派学校、实习学生告知实习学生必须按照实习单位安全规程和操作规范开展工作,对确有安全风险的操作务必在实习单位专门人员指导下进行,已履行安全生产的告知义务。某公司针对实习学生全面细致讲解公司《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对安全责任制及技术交底规定的内容逐条逐句进行讲解,着重提示生产操作安全规范、作业期间务必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同时,某公司定期组织生产培训网络会议,除对业务技能操作进行培训外,还对包括实习学生在内的工作人员宣导教育《员工行为规范-场地管理介绍-安全须知》《高空作业设备安全操作》,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均参加历次培训会议,且从会议的培训讲义可知,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均持有某公司发放的“高空作业平台操作证”,该证下方明确写明“经操作培训合格,特发此证”,更可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均已接受某公司的高空作业平台操作培训,已告知其安全生产注意事项,进行过设备安全培训技术交底。故以上事实可证明,某公司并未违反《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某应急局认定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应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法》;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3.《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证据1-3证明某应急局作为适格的行政机关,负有对案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4.案涉行政执法事故调查案卷材料;

5.案涉行政执法案卷材料。

证据4-5证明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予采纳。某应急局提交的证据1-3为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某公司以其在网络上搜索到的“互动交流-广东省应急管理厅网站(http://yjgl.gd.gov.cn/hdjlpt/detail?pid=3045288#/)”答复内容中提到的136号复函作为可以不予罚款处罚的依据,对此某应急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保存的王某律师于2021年10月11日在网络上发布的136号复函全文的网页截图,在标题下方载明“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下:“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粤安监〔2014〕1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根据其立法精神和国家某某监管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某某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2011年9月1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某某监管总局令第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但是,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谎报、瞒报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国家某某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某应急局作为本市某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本案中,某公司员工李某某安排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对场地内15台升降机进行整备、性能测试,后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黄某头部左侧受伤,随即被送至北京市某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某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后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公司“4·23”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重伤,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某应急局对某公司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区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重伤”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可以参考136号复函,不对事故发生单位某公司给予罚款处罚。三、某公司对伤者立即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等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重伤”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该“重伤”认定是《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是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依据。某公司上诉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伤者为“重伤”缺乏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整个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个过程性行为,经某区政府批复同意后,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该《事故调查报告》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公文书证,对该公文书证确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即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要从证据合法性角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认定依据来看,该“重伤”认定依据的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两个国家标准。上述认定标准合法有效且适用对象就是本案生产安全事故领域,故认定标准应为适当。其次,关于认定程序,《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可以看出,该规定对于鉴定程序并非强制性要求,而是根据需要确定。本案伤害后果清楚,相关认定标准明确,故事故调查组未进行鉴定程序直接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对公文书证的认定事实提出质疑后并未依举证责任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合法性的证据,故应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所作“重伤”事实认定依据正确,程序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可以参考136号复函,不对事故发生单位某公司给予罚款处罚。136号复函系原国家某某监管总局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请示的答复;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裁量时参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争议点主要涉及的问题为在上述两个文件针对同一情形有不同规定时,应当优先参考哪个规定。首先,应确定136号复函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的规定,136号复函系原国家某某监管总局针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具体答复,没有主动公开,也没有抄送其他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认为该文件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另外,136号复函依据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2015年《国家某某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被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体现了在生产安全领域对事故发生单位严查严处的态势,且《决定》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15年修正),已被《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废止,现行有效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136号复函中“造成1人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已失去法律依据,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的规定相违背。

综上,136号复函从性质上并非与《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效力相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已实质性修改,故不宜作为本案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审查的参考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公司对伤者立即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等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此某应急局称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是及时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采取技术及管理措施发现安全管理缺失及事故隐患、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等;认为上述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所 处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既包括具体直接的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抽象的对生产安全管理秩序的侵害。本案中造成1人受伤之情况系事故具体直接的危害后果,故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救助行为是针对危害后果最直接的补救行为。判断本案救助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从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主动性、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等要件进行具体判断。首先,关于是否符合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从《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文意来看,补救行为的对象就是该行政处罚指向的具体的特定危害后果。这里的针对性主要是指补救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补救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具有针对性的中断和逆转效果。某公司将伤者立即送医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行为,与受伤这个特定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针对的就是受伤危害后果的救助,应当认为符合危害后果针对性这一要件。其次,关于是否符合主动性。这里的主动性认定属于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补救行为是发自内心的、基于主观内心的驱动,而不是迫于外部命令或外部压力所作出的补救行为。这一要件判断主要有两方面,首先补救行为是否与外部压力或外部命令有因果关系;其次该主动性外在应表现为积极、全面、一定程度不计成本的行为,而不是片面、有限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的送医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和调查启动之前,没有证据表明有迫于外部压力的因素,应当认为属于自觉自愿的行为;但其送医救治后仅垫付首期医疗费,主动行为的力度较为有限。综合看,某公司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主动性的要件。再次,关于是否符合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这一要件主要是针对补救行为的客观最终效果判断,也就是补救行为必须实际产生了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效果,并且这种效果必须具有一定的全面性,而不是片面、局部的。即使是仅减轻危害后果,也应当是指危害后果被显著降低或产生实质性好转的效果。本案中,某公司在调查中被认定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等,且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期费用,应认为某公司的补救行为不充分不到位,不符合充分有效性的要件。 据此,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补救行为,没有完全满足《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某应急局对某公司作出40万元罚款的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幅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某应急局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某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办案期限延期、集体讨论、送达等法定程序,向某公司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某应急局称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名称为2024年7月5日修订版的《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误写为2022年版的《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院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类文件系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对象为行政处罚中的裁量行为,故该类文件生效后对于仍在进行中的行政处罚程序均有参考适用的作用。本案中,某应急局自2024年9月9日对某公司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故应参考适用2024年7月5日修订版的《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且2024年7月5日修订版的《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系对处罚幅度上限予以下调,可以认为新的规定处罚较轻,参考适用更为适宜。关于上述欠缺严谨性导致文书援引错误的工作瑕疵,望在日后工作中予以重视并改进。同时,对一审法院未指出该问题,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治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王 琪

二O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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