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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丨中国人民大学王雷:民法典中身份法律行为适用衔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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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30 日修改于 04 月 30 日

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30日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 ,在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网逐篇推出网络首发文章 ,敬请关注!

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 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 目 “ 《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条款研究 ”(项目编号: 20BFX103 )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身份法律行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二、身份法律行为在身份法中的统领性地位

三、身份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特殊性

四、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

五、结语

摘要

身份法律行为是引发当事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包括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和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律行为,后者的核心是身份关系协议和遗嘱。在身份法律行为解释论视角下,需要全面检视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身份法律行为领域的可适用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无法简单直接适用到身份法律行为之中。针对纯粹身份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发挥参照适用作用。针对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同样发挥参照适用作用。《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参照适用方法共同确定了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明确了在身份法律行为制度漏洞填补问题上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纵向总分适用衔接关系,形塑了民法典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横向分编适用衔接关系,身份法律行为的身份性、伦理性特点更加被重视。

关键词

身份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参照适用 法律适用方法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前者以发生财产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后者则以发生身份法律后果为目的。我国原《合同法》第 2 条在立法上有意识区分了财产合同和身份关系协议,身份关系协议属于身份法律行为的重要子类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合同纠纷归合同法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当然地将财产法律规范适用到身份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 464 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是身份法律行为及相应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所展现出的身份共同体,这也是参照适用时对被引用法条限制或者修正变通的判断标准和解释依据。身份法律行为是身份关系协议的上位概念,需要在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下,围绕身份法律行为,系统研究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总则编的适用衔接。

一、 身份法律行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一)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厘清与体系定位

身份法律行为并非我国民法典实定法上的概念,而是民法学理论上的术语。身份法律行为常被称为 “身份行为”,是指引发当事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给付彩礼、结婚、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财产约定、离婚、离婚协议、收养、解除收养、监护协议、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等。

身份法律行为属于引发婚姻、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与亲属等身份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身份法律事实,是 “人身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身份法律行为所引发的身份法律效果包括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其以引发身份关系以及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等身份法律后果为目的,不同于身份情谊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可能相互交织、相互渗透。 “一方面,身份行为可能产生财产效果,如结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带来夫妻财产分割;另一方面,财产行为亦可能具有身份色彩,尤其体现于租赁契约、雇佣契约等具有人身信任性质的持续性债务关系中。”

民法学研究中财产法较为繁荣、身份法相对薄弱的现象长期存在。但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居高不下。身份关系协议是身份法律行为的重要子类型,但不是全部。参照适用也不是围绕身份法律行为协调身份法和财产法关系的唯一法律适用方法。民法典实施背景下,需要全面关注身份法律行为的体系化建构,全面检视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身份法律行为领域的可适用性。

(二)身份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

身份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区分,关系到本文的逻辑体系展开。根据身份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不同,身份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认为,身份法律行为包括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和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律行为,后者的核心是身份关系协议和遗嘱,除此之外还包括夫妻财产制协议、离婚协议等行为。身份关系协议是身份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不能用身份关系协议取代身份法律行为。身份关系协议是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具有突出的财产性特点,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身份性、伦理性特点,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狭义说认为,身份法律行为仅指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在我国立法上主要包括结婚、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等行为。笔者支持广义说。

我国民法典中身份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可以划分为总则编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编中的身份法律行为、继承编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分别对应监护身份法律行为、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继承身份法律行为。不能将身份法律行为局限于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监护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完全可能并非《民法典》第 1045 条所规定的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具有法定性和开放性结合的特点,基于身份法律关系安定性的要求,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具有法定性特点,但不宜要求所有身份法律行为均遵循类型强制和严格法定。不能混淆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关系协议。结婚、离婚属于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并非《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对身份关系协议也未通过列举规定而严格法定,而是采用例示规定的立法技术,例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又不将身份关系协议局限于此。婚约、给付彩礼、结婚、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财产约定、离婚、离婚协议、收养、解除收养、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所达成的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委托监护协议、其他身份关系协议、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多个继承人之间的析产协议等均属于身份法律行为。

传统身份法律行为理论以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为研究重点,对身份关系协议关照回应不足,后者应是当前身份法律行为理论和实践的重点难点。

(三)身份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身份法律行为除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身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原则上是自然人,个别身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根据《民法典》第 33 条、第 1158 条,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护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均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身份法律行为多为要式行为。身份法律行为涉及基本伦理秩序,通常为要式行为。 “亲属法方面的法律行为(婚约除外,如果可认为它是法律行为的话),由于对当事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它们通常还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都需要具备某种形式。”“亲属身份行为与身份登记行为是引起亲属身份关系变动的基本法律事实构成。”例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均须登记,以获得公示公信的效果。婚姻是经过某种仪式的男女结合,这种仪式在现代社会表现为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不成立,也不会因为双方共同生活而被治愈,不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 490 条第 2 款的可能。

另有观点认为身份行为具有 “事实先在性”特点,身份行为仅具有“宣言(确认)性”之特征,而财产行为则具有“创设性”之特征。但是身份法律行为的要式性特点使得法律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创设性更加凸显。不符合要式性要求的事实先在性无法引发相应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事实先在性理论在身份法律行为要式性特点面前的解释力有限。

第三,身份法律行为以无偿为原则。 “真正的交换是违背家的本质的。”身份法律行为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第四,身份法律行为致力于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身份法律行为必须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原则上无意思即为无效。 “由此可以认为这里采取的是唯意思主义。”《民法典》第 142 条第 2 款对遗嘱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也强调意思主义。身份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宜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外则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身份法律行为注重意思主义,但身份法律行为也具有要式性特点,二者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如当事人之间的假结婚、假离婚等双方虚假身份法律行为,此时宜认为要式性高于意思主义,以维护身份法律行为登记的公信力,维护身份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当然,对于单方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不真实的身份法律行为,则有矫正的必要。

第五,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具有法定性、封闭性,范围相对更窄,以充分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与财产法律行为有别。例如,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被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婚姻,《民法典》第 1053 条将基于欺诈缔结的婚姻可撤销制度限缩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这就远窄于《民法典》第 148 条和第 149 条对应的欺诈情形。对可撤销婚姻,应优先适用第 1053 条的特别规定,排除适用第 148 条和第 149 条的一般规定。“婚姻的缔结、维持、效力瑕疵和离异,都要遵循法定性。”

第六,身份法律行为多引发继续性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和亲属法律事实具有继续性、长期性。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结婚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全面的结合,是自然的、本质的、永久的、全面的结合。身份法律行为终止后不能简单适用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其溯及力的有无也不能一概而论。亲属法律事实的继续性、长期性,也就意味着易变性,身份关系协议相应地也就存在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空间。

第七,身份法律行为只能由本人实施,不能由代理人代理,具有人身专属性特点。结婚、离婚、收养、遗嘱等根据其性质均不得代理。 “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对财产行为设置的限制通常较少,而对身份行为而言,法律通常设置了较多的限制性条件,如办理离婚登记、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结婚证等行为,需要当事人亲自实施,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与结婚登记类似,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适用委托代理,也不适用法定代理,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不应当成为身份法律行为不允许意定代理的例外情形。《民法典》第 1135 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并非代理。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代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行为的代理是法定代理,但仅发生在代理财产行为,不涉及身份行为。”身份法律行为不适用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制度在身份法律行为领域则具有适用可能,以弥补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的不足。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具有不可转让性,受托人不会因为委托监护而成为监护人。监护人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并不意味着法定代理权的授予。

第八,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期限,通常也不能附条件。鉴于亲属身份关系的伦理性,身份法律行为如果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违背公序良俗。当然,这里需要进一步区分身份法律行为的不同类型和所附条件或者期限的具体类型,部分情况存在例外情形,如夫妻财产制约定可以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9 条规定的婚内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附生效要件的身份关系协议。身份法律行为通常不能附条件,但财产法律行为可以以身份法律行为的成立为条件,如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 8 条第 1 款,协议监护可以附生效条件。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本质上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其法定生效条件就是《民法典》第 33 条所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身份法律行为可能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财产法律效果。例如,结婚行为所建立的夫妻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离婚行为引发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身份法律行为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

第十,身份法律行为的伦理性、利他性、强行性、法定性特点突出。身份法的特殊性是相对比于财产法而言的,并不是相对民法而言的。相比较于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财产法律行为,伦理家庭生活中的身份法律行为是人与人之间自然的、本质的、永久的、全面的结合,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更强调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情理法相统一,不可偏废,不能用市场经济利益交换思维来看待身份法律行为。有观点指出,在市场交换中,利他主义的效率较低;而在家庭生活中,利他主义的效率较高。婚姻关系具有合作性特点, “夫妻关系并不完全以个人主义为价值本位,强调通过合作维护双方一体的共同利益。”

针对物质赡养中的赡养费请求权,《民法典》第 196 条第 3 项将之连同抚养费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等一并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弱者保护、亲情修复、情感治愈和维护家庭和睦团结。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此种特殊规定也展现了民法典认可家庭是社会交往的特殊领域,家庭成员彼此之间享有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关涉家庭生活中弱者权益的保护,关涉家的存续与运转。

身份法律行为纠纷案件中,也更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释法说理作用,更重视家庭家教家风的教化育人功能。身份法律行为纠纷更加注重家事纠纷多元化解,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实现感情修复、促进家庭和谐和基层社会治理。

二、 身份法律行为在身份法中的统领性地位

(一)身份法律行为和财产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子类型

在民法典之前的民事单行法时代,学界对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有机组成部分的论证相对成熟,但对于婚姻家庭法伦理与财产法伦理的内涵及其区分揭示得尚不充分,致使婚姻家庭法特性被财产法规则掩盖,出现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简单依照财产法规则处理的观点。也曾有坚持婚姻家庭法“另立门户”作为独立部门法体例的观点。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和1985年继承法均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1986年原民法通则开启了身份法回归民法的历程,民法典则完成了身份法回归民法,但这都是形式上的回归,婚姻法、继承法不再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而成为民法典中的身份法。认真研究民法典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实现身份法向民法实质上的回归,使得身份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再游离于民法之外。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法律行为中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并身而立,分别承载起财产法领域和身份法领域的私法自治。“民法典要成为一部引领21世纪的良法,不仅要重构利己主义经济人假设的财产法体系,更要重塑利他主义伦理人文关怀的婚姻家庭法制度。”

身份法律行为和财产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并身而立的两种子类型,这是民法典总分逻辑和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亲属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是种属关系,亲属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下属概念。”

(二)身份法律行为是身份法体系展开的主线

民法典中身份法律行为制度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家庭建设的新期盼新需求,身份法律行为是建设好家庭、涵养好家教、弘扬好家风的重要制度接口,是提高基层治理法治化、专业化水平的重要环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在立法技术层面实现了 向民法体系的形式回归 。“在法律适用和理论体系层面,身份法还需要实现向民法实质意义上的回归,即实现身份法与财产法体系相融贯,同时充分尊重身份法的特殊性。”用身份法律行为这条主线贯通身份法,可以从身份法律行为角度实现身份法向民法的实质回归。

合同行为是财产法领域最主要、最普遍的民事法律事实。身份法律行为通常发生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对应家庭这一最为亲密的社会关系。身份法律行为在身份法领域具有普遍性、贯穿性、体系性。基于出生的事件而引发血亲法律关系的产生,这是身份法领域的个例,并不普遍。身份法律行为是身份法律事实的典型和常态,基于事件单独直接引发身份法律关系变动则是例外和非常态。

(三)身份法律行为能够引起身份权利、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

身份法律行为能够引起身份权利或者其他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民法典未严格区分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关系。如《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第1114—1118条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处于总则编第五章,从条文体系解释的角度,第112条紧接第110—111条具体人格权益条款,第112条的“人身权利”宜解释为身份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不会“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进一步,身份权利的产生原因是身份法律行为等身份法律事实,而非第112条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身份权利被包含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中,属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从立法论角度看,第112条宜作如下表述:“自然人在婚姻家庭等关系中的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

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利具有相似性,二者联系最为密切。身份权利和人格权利都属于非财产权,都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定性、非财产性,都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或者由他人代位行使。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利大同小异,鉴于二者的相似性,《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身份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基于身份共同体特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权利和人格权利均存在必要克减限制、变通调适的可能,人格权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不是补充适用,而是参照适用。

身份法律行为能够引起身份权利、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并非所有身份权利、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都是由身份法律行为引起,出生、死亡也都属于能够引起身份权利、身份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身份法律事实。

(四)民法典总则编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关照回应有待完善

民法典确立了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体例,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具有统辖效力。 “在总则编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关于身份行为的规定既要注意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又要注意与法律行为的相关性,处理好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同时保持与总则规定相互间的协调。”

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是在提取合同、遗嘱、结婚等行为公因式的基础上经过抽象、演绎而形成的,其规范的典范是债权合同,其规则也主要是针对财产行为而设。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部分地顾及到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如第158条和第160条“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又如第161条第2款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等。

身份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可否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立法未作回答。类似语境下,民法典对财产法律行为的规范配置就更加严密,如《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引用性规定并非法秩序存在违反整体立法计划的不完整性,不构成法律漏洞。整个身份法律行为领域,只有《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回应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对收养行为的可适用性,其他领域则付之阙如。

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总则编主要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提炼一般规定,且主要以财产法律行为为典型提炼一般规定,这就导致民法典总则编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对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非总则性”。民法典总则编的许多规定无法简单直接适用到婚姻家庭领域,这是总则编“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天然结果,是总则编这种法典结构利之所存、弊必附焉的体现。在民法典总则编的“非总则性”下,民法和身份法的关系就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所能简单解释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身份法律行为制度也非简单补充适用和优先适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和身份法律行为自身的个性,均须被尊重。

“原则更适于用来反映法的评价统一性。”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可以作为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但无法涵括身份法。诚信原则方能涵括财产法和身份法。鼓励缔结婚姻、维护身份关系和谐安定等才是身份法的独有法理。维护交易安全,不能成为身份法的基本原则。

面对身份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存在统领性不足和非总则性特点。作为贯穿于身份法的一条主线,身份法律行为必须努力发挥在身份法领域的统领性作用,身份法律行为一般理论和适用衔接研究至为重要。

三、 身份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特殊性

(一)身份行为能力

身份行为能力是行为人自主决定和实施身份法律行为的资格,是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份法领域的具体化。不能将身份行为能力简单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行为能力有何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身份行为能力只有有无两类,不存在限制身份行为能力一说,身份行为能力的欠缺无法通过代理来补足。我国民法典中的身份行为能力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相对比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法典》第1047条法定婚龄制度对结婚行为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第1098条对收养行为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第1143条第1款对遗嘱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第1104条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被收养时有作出同意的行为能力:“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不具备身份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身份法律行为无效。

(二)结婚行为能力

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关身份行为能力的认定较为疑难,这主要发生在有关婚姻效力的民事诉讼或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效力如何?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53条存在法律漏洞。“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既包括当事人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也包括当事人虽然达到法定婚龄仍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的情形。”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缔结的婚姻无效,虽然达到法定婚龄仍不具备缔结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缔结的婚姻也应无效。我国民法典对结婚行为能力的要求高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法定婚龄,仍不具有结婚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更不会具备结婚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无效,对此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可以结婚?1950年《婚姻法》第5条禁止精神障碍者结婚。已满法定婚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如果精神障碍患者缔结婚姻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该婚姻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简单补充适用第145条,仍然无法彻底回答已满法定婚龄的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结婚是否属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精神正常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效?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如果没有被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正常时应当认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不健全而导致效力瑕疵。不过,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复杂,往往比较难以判断其在什么时候精神正常,什么时候精神病发作,故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常须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取得充分证据才能认定。笔者认为,结婚行为不适用法定代理或者意定代理制度,在结婚行为能力问题上不存在通过法定代理人补全的可能。为了避免事后不必要的争议,最佳的办法是在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由公证机关公证或者取得医疗机构的证明,以证明其精神正常、神志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即便已经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缔结的婚姻也不一定无效,仍然取决于缔结婚姻之时是否处于发病期。证明上,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登记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一方处于发病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婚姻有效。

当然,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疾病,属于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需要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结婚另一方的重大疾病。

而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和第9条作体系解释,可以发现立法未简单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结婚登记。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婚姻无效情形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取决于是否可以理解和判断结婚行为,以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自愿”结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不在发病期时,具有自愿结婚的行为能力。

(三)结婚、离婚、收养、遗嘱法律行为的要式性

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成立或生效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的要式性源于法律规定,其有利于维持身份法律关系和身份秩序的安定性。

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均须登记,具有要式性,均采登记生效主义。遗嘱无需登记,但遗嘱也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遗嘱有不同的形式要求。

假结婚、假离婚不能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2—1053条。《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涵盖范围过宽,存在隐藏漏洞。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应不予支持。离婚属于要式行为。为了维持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和身份登记的公信力,不能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认为假离婚无效。协议离婚情形下,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准,不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主观动机。在婚姻法律关系上,不存在“真离婚”和“假离婚”的区别,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则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存在《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影响,家庭法的介入也具有正当性。”

四、 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

身份法律行为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关系,是排除适用、优先适用、补充适用、参照适用,还是可以自给自足地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内部通过类推适用补充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漏洞,值得研究。

身份法律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此无争议。但身份法规定向来简略,难免存在一些待完善之处。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总则编监护制度以及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又不违反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时,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有违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类推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变通调适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有待分析。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本质上是面对身份法律行为,寻找司法三段论大前提并加以解释适用。

(一)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争论

亲属编与总则编的关系问题在婚姻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看法,而争论的核心其实是法律行为制度能否适用于亲属法。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是理解民法典 “总则与分则”“原则与规则”“一般与特殊”逻辑体系的重要命题,是展现身份法和财产法关系、观察身份法回归民法典程度的重要视角。

“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说”认为,身份法律行为可以直接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特别规定的场合,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理应适用于婚姻家庭问题。

“准用民法典总则编说”认为,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我国在总则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后,也可明确该部分的规定只要不与身份行为的性质相冲突,在亲属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准用之。 “亲属身份行为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因此在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时,在一般规定之下存在着例外。”

“类推适用身份法说”认为,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内部通过类推适用补充法律漏洞,应坚持身份法的独有法理。“类推适用说”本质上也是“总则编不适用说”。有学者认为:“亲属法对于具体的身份法律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的适用又不具有社会妥当性的,应当类推适用亲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准用财产法律行为规则说”认为,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准用 / 参照适用财产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荷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二章规定“法律行为”,该章最后一条第 59 条规定:“以与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冲突为限,本章规定准用于财产法以外的法律领域。”

“先类推适用后补充适用说”认为,如果身份法没有明文规定,则应类推适用身份法其他规定,若身份法实在没有规定,才回到民法典总则编寻找规定,但总则编的规定不得抵触身份法的特质。

“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区分说”认为,针对身份法律行为,原则上总则编可补充适用,不能完全补充适用时,则变通适用,完全不能补充适用时,可类推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如有观点认为,身份法律行为不容总则适用时,应类推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身份法律行为原则上可以适用总则,但基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不能完全直接适用时,应变通适用。“由于婚姻家庭法具有的特性,对于某些没有规定的事项,不能完全适用民法总则,而应类推婚姻家庭法编的规定,或者变通适用民法总则。”

“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区分说”认为,纯粹身份行为,民法总则编关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条件或期限等之规定,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但身份财产行为,性质上亦为财产行为,自应适用民法总则编之规定。例如结婚固不许他人代理,但代理夫妻之一方与他方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则无不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身份财产行为采‘原则适用,例外排除’模式,而对纯粹身份行为采‘原则排除,例外适用’模式。”“总则规范之形式统摄力原则上仅针对身份财产关系。对于纯粹身份关系,无需将排除总则规范适用作为确定开放漏洞的前提。”

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争论本质上是身份法回归民法典的程度争论。法典化的本质是体系化。法典的体系化有利于找法用法。民法典使得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完成了从单行法、独立的部门法向民法典的形式上回归,而妥当解答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可以进一步完成身份法向民法典的实质回归。

民法典合同编等财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身份法的影响日增。我国原《合同法》第 2 条区分了财产合同和身份关系协议,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合同纠纷归原合同法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当然地将财产法律规范适用于身份法律关系之中。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是身份法律行为及相应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所展现出的身份共同体,这也是参照适用时对被引用法条限制或者修正变通的判断标准和解释依据。“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

对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笔者持 “参照适用说”。不应忽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身份法律行为的调整。鉴于身份法律行为的伦理性、身份性等特殊性质,身份法律行为当然优先适用身份法的特别规定。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总则编监护制度以及民法典之外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又不违反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有违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变通调适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二)身份法律行为对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参照适用

身份法律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一般规定?在婚姻法回归民法典体系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检视民法典总则编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可适用性,区分何种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何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何种情形下可以排除适用。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对于身份行为是否适用,应予研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持否定意见。 “单方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规则,对婚内协议应当限缩适用。”

尽管婚姻行为(结婚、离婚)具备法律行为的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总则编的一般性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行为。对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规则应排除适用,但可依据总则编的规定认定身份法律行为无效。就身份法律行为的实施而言,不存在身份法律行为能力不完全而可补足的问题,同意实施规则和法定代理制度原则上应排除适用,只在特殊情形下有所例外。 “总则编第 145 条规定的‘效力待定’这一后果有违身份行为的终局性、确定性和自主性,故不适用于身份行为。”

有学者认为,例外情形下允许身份法律行为被法定代理,比较法有类似事例。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无设置此种例外的必要性。《民法典》第 1104 条后段规定:“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通过反面解释,收养 8 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征得其同意。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收养时,同样不需要征得其同意。通过目的解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被收养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被收养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如此,并无需要设置例外规则以弥补的法律漏洞。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无法直接适用到身份法律行为之中。 “民法总则中的相关条款原则上亦可适用于这些人身法上的行为。但鉴于诸此法律行为强烈的效力,并从法律安定性和法律清晰性出发,人身法上的法律行为大多受特别规则的调整。”“法律行为理论无法‘一般性’地适用于婚姻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欺诈、胁迫规范可以类推适用于离婚合意,但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通谋虚伪表示规范则不得类推适用。

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编具有鲜明的 “非总则性”特点,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身份法律行为、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关照不足,当分则各编对身份法律行为、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规定时,简单补充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有可能违背其性质。根据《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原则适用、例外排除,与《民法典》第 468 条的规范技术一致,这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参照适用。例如,情谊行为纠纷不能补充适用总则编。对赌协议、射幸合同根据其性质不能补充适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规则。收养协议无效后,收养人不能简单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返还规则要求被收养人返还抚养费。假结婚、假离婚不能补充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结婚、离婚不能适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或者代理制度。身份法律行为原则上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例外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可以变通调适甚至排除适用。

总体上,身份法律行为对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主要有补充适用和参照适用两种法律适用方法。实质意义上的参照适用从最终结果层面看包含了补充适用、变通调试和排除适用。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 144 号吴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中,男方吴某、女方陈某签署婚前协议。除了约定分别财产制外,协议第 4 条同时约定:“陈某在婚后除与吴某生育子女外,还将生育一名与吴某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当双方离婚时则正常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男方吴某所有,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权归女方陈某所有,男方无须承担抚养义务。”法院认为,婚前协议中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其效力判定应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同时,应结合婚姻家庭伦理、文明家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综合判断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生育意愿、生育方式、抚养义务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儿童利益。根据《民法典》第 508 条和第 153 条第 2 款,关于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的前提下,女方可与婚外第三方生子(买精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生育权协议,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不符,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利于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有违社会生活中的善良风俗,应属无效约定。笔者认为,该案婚前协议中有关生育权约定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法律适用方法,一种方法是如该案法院的适用方法,基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与合同的类似性,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而合同编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 508 条,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 153 条第 2 款,这种找法用法的方法是妥当的。另一种可能的方法是,基于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不必经由第 464 条第 2 款和第 508 条的指引,而是结合《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直接补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 153 条第 2 款。

(三)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财产法规定的参照适用

身份关系协议等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财产法规定。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纳身份财产行为可以直接补充适用总则编有关规定的观点。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不是补充适用,而是参照适用。

身份关系协议是以引发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性法律后果为基本特征的身份法律行为,不同于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纯粹身份法律行为。《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中的身份关系协议不能严格法定,有类型开放的空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需具有财产关系内容方可,婚姻、收养等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不存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空间,纯粹身份法律行为类型和内容法定。不过,《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仍未彻底解决身份法与民法的体系融贯和民法对身份法律纠纷的兜底适用难题,例如,欺诈性抚养纠纷、身份关系协议引发的居住权纠纷、身份权利保护等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欺诈性抚养对应的法律事实不是身份关系协议,而是监护权侵权行为,但欺诈性抚养中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可以参照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欺诈性抚养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抚养费返还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责任聚合。

就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及其对合同编参照适用的可能,需结合不同身份关系协议的类型,具体分析:

例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658 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各项内容彼此具有高度牵连性,不能脱离离婚协议的整体来看待赠与条款这个“部分”。无法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从离婚协议这个“整体”中单独剥离出来。

例如,在汪某诉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援引《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第 1087 条第 1 款等规定作出裁判。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可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一定期限之约定,属于设立居住权的身份关系协议,并非赠与合同。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目的不能实现时,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案援引第 464 条第 2 款是妥当的,援引第 1087 条第 1 款亦可行但并不必要。该案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或可考虑进一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584 条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和第 592 条第 2 款与有过失规则加以确定。

又如,根据《民法典》第 1085 条,父母可以在离婚时签订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协议,抚养费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522 条第 2 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未成年子女根据第 1085 条第 2 款“必要时”请求调高抚养费数额时,不需要达到第 533 条情势变更规则“重大变化”的程度,也不需要具备第 151 条显失公平规则“成立时显失公平”等主客观要件,第 1085 条第 2 款是公平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化。抚养费协议的根本性质是真正利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协议,根本目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第 4 款,“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抚养费数额,这属于情势变更规则在抚养费调整领域的具体适用,此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子女的实际需要(如必要开支显著增加)、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如义务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需要降低《民法典》第 533 条“无法预见”要件要求。类似地,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婚姻中当事人对亲密关系的依赖和对未来的乐观态度等因素,法院判断当事人在订立婚前协议时的预见能力的标准也应有所降低。”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第 533 条时,还需将“情势变更事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范围限于当事人不能为了使协议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故意主动造成情势或放任情势发生。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调整外,在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变更、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经济帮助等问题上,都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规则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中情势变更规则的主要出发点不是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而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2 条第 4 款,身份关系协议中排除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约款无效。

再如,父母可以在离婚时签订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协议,当父或者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若立法未规定《民法典》第 1086 条第 3 款,补充适用第 35 条过于原则和笼统,补充适用第 36 条“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条件过高,参照适用第 533 条情势变更规则是一种有益的方法。第 1086 条第 3 款与第 533 条的法理基础具有类似性。探望权协议的根本目的也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2025 年 7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 3 为“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相关解答认为,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在处理涉及此种情形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除了依法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更应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考虑上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场景来酌定。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属于《民法典》第 1076 条中的“等事项”,违约金的高低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违约金过高应通过司法酌减解决。离婚协议违约金调整应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不必拘泥于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幅度。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可以约定违约金,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以督促给付义务人按约定支付折价款或者抚养费。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给付并非纯粹身份关系,而是服务于被抚养人利益的财产关系内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属于金钱之债。进一步思考,抚养费协议中如果约定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可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585 条规定的违约金规则?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抚养费协议的性质再分析,抚养费协议对应金钱之债,迟延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可以参照同为金钱之债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违约金如果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宜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与之不同,探望权协议不属于金钱之债,其参照适用第 585 条可能存在障碍。

实际上,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这类金钱债务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解释论上存在两种方案:

方案一,结合《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第 646 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 30% — 50%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应的违约金条款是否过高需要酌减,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5 条第 2 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 时,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对应的违约金超过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 30% — 50% 后的 30% 时,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方案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这类金钱债务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类似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为限。该司法解释第 29 条进一步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和第 29 条,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这类金钱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为限。

许多观点支持脱离实际损失,支持离婚协议中过高违约金。但笔者不赞同脱离实际损失去讨论离婚协议违约金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否则会导致财产法和身份法在违约金调整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的体系违反。《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5 条第 1 款在解决合同和离婚协议违约金酌减纠纷时存在度的差别,不存在质的不同。

综上,判断离婚协议中金钱给付类债务违约金是否过高,方案一是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5 条第 2 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方案二是也可以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和第 29 条,前者计算所得为违约行为发生时 1.95 倍 LPR ,后者计算所得为离婚协议成立时 4 倍 LPR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不可逆性,离婚协议违约金酌减案件中,应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但也不能废弃公平原则。可以采用方案二,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和第 29 条,支持离婚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相对更高的违约金。

(四)身份法律行为的多元法律适用方法

厘清身份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多元法律适用方法,协调目的解释、补充适用、排除适用、类推适用、参照适用的关系,这是身份法律行为适用衔接的核心难题。

《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后段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此处采纳了和《民法典》第 468 条相同的除外条款规范技术,包含了身份法律行为的适用方法,从解释论角度看实质上属于参照适用。针对身份法律行为,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发挥参照适用作用,这成为协调总则编和身份法这一对总分关系时的法律适用方法基调。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核心是讨论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可适用性,这是民法典总分关系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经典问题。

针对《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各分编未规定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总则编规定,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形。例如,欺诈订立的合同可以根据总则编规定予以撤销,但欺诈缔结的婚姻并非均可撤销。因此,在第 1 款后段做了‘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的限定,以避免本款规定的适用规则过于绝对。”

《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和《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共同形塑了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确定了身份法律行为制度漏洞填补问题上民法典总则编和身份法的总分关系。

一方面,针对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在身份关系协议回归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问题上设置了一定门槛。身份法对身份关系协议没有规定时,并非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而是根据身份关系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合同编产生体系溢出效益,努力填补身份关系协议领域身份法的法律漏洞。有学者认为,即使《总则编解释》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总则编的原则性适用,亦须限缩解释为其仅针对身份财产关系。实际上,针对身份财产法律行为中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方法,《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才是妥当的找法用法指引,《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则解决身份关系协议之外的其他身份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法问题。

另一方面,针对身份关系协议之外的其他身份法律行为,特别是纯粹身份法律行为,《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未将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简单置于补充适用地位,而是原则上参照适用,例外不参照适用。主张不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之人,对该款但书对应情形——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负论证义务。

参照适用方法柔化了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总分关系,总则编不再 “大包大揽”,而是更加充分尊重纯粹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法律的结构安排,经常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事物本质’的影响;因此,一项规定的特性,例如作为家庭法或者商法规范,可以对理解该规定有所助益。”针对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总则编适当放松调整,参照适用方法可以充分释放合同编的体系效益,合同编实质分担了总则编的部分职能。

五、结语

身份法律行为是引发当事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包括纯粹身份法律行为和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律行为,后者的核心是身份关系协议和遗嘱。在民法典身份法律行为解释论视角下,需要全面检视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身份法律行为领域的可适用性。

厘清身份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多元法律适用方法,协调目的解释、补充适用、排除适用、类推适用、参照适用的关系,这是身份法律行为适用衔接的核心难题。

《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和《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共同形塑了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确定了在身份法律行为制度漏洞填补问题上民法典总则编和身份法的总分关系。

针对纯粹身份法律行为,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发挥参照适用作用,这成为协调总则编和身份法这一对总分关系时,法律适用方法的基调。针对身份关系协议,合同编规定同样发挥参照适用作用。参照适用方法成为协调身份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财产法律行为具体规定的重要方法论, “根据其性质”的参照适用要求我们尊重身份法律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参照适用也非普遍适用,参照适用是身份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多元法律适用方法的一种。参照适用为我们反思身份法与民法典总则编、身份法与合同编关系提供了新方法论。身份法律行为是一个需要做类型化分析的概念,在协调身份法律行为的不同具体子类型对财产法律行为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适用衔接关系时,具体论证理由比一般化结论更重要。

解决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律行为问题,需要在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下,思考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关联交叉、适用衔接,身份法要善于向财产法 “借工具”,以填补身份法的法律漏洞,但要充分尊重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身份法调整身份关系协议时并非“自给自足”,财产法规范作用于身份关系协议时也不能“大包大揽”。身份法规则在追求形式合理性外,还强调实质合理性;在类似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二“卡点位”式的要件对应思维外,还侧重科目三“把幅度”式的综合判断思维。身份法中围绕身份关系协议的“综合考虑”,贯通着中国人“差不多”的生活智慧。

责任编辑: 杜泽宇

助理编辑:王常阳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

排 版 / 策 划:林剑

执行编辑:刘凌梅

*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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