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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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
顾慧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
课题组成员:
熊 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
杨青青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1088条在原《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仅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所有夫妻财产制下均可适用。该条不仅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背后更涉及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立法精神及价值基础上发生的变化。民法典中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内涵逐渐丰富的夫妻平等原则,目的是为了矫正夫妻双方因家庭分工、性别特征等因素而产生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立法意图是实现夫妻双方的实质平等与结果平等。离婚经济补偿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皆不相同,旨在弥补配偶因承担家庭义务所受损失。其与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相衔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基础上的救济制度适用,其不仅解决分别财产制下家庭分工所生利益失衡问题,也解决共同财产制在特殊情况(即无法从共同财产中获益)以及特殊方面(即家庭成本无法分摊)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
关键词:
离婚经济补偿 夫妻平等原则 夫妻财产制度 家庭义务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变迁与逻辑困惑
1949年以来,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到适用于所有夫妻财产制两个阶段。两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分别是2001年和2021年。
(一)2001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与实践情况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被修订,增加了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限定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时的主要立法理由是:因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属各自所有,在家务劳动方面负担较多的一方,付出了自身的时间与精力,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减少,他们的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无法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必要保障,他们付出的时间与精力由对方单方获利; 而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承担家务劳动而经济收入减少的一方的权益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得以保障。
由此可见,《婚姻法》第40条首次看到了家事劳动或者家务劳动的价值,认为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样受到认可的价值。在分别财产制下,一方享受到了另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而未与另一方分享己方的社会劳动价值,故应当给予对方经济补偿。而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得以体现,如再给予补偿,则将造成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因此该阶段,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大多被称作“家事劳动补偿”“家务补偿”“家务劳动补偿 ”“家务劳动经济补偿 ”等,这些名称即凸显了当时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与认可。
从审判实践来看,《婚姻法》第40条因其限定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进行适用,但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并非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普遍现象,故经济补偿制度在此阶段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因此在学术界也引发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
值得关注地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婚姻法》第40条也出现了一些扩张适用的迹象。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审结的刘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中,虽然夫妻双方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但考虑到周某长年独自照顾女儿,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法院最终酌情由刘某支付周某补偿款10万元。该案即是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后加以适用的情形。
(二)2021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扩张与适用困境
《民法典》第1088条在《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取消了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将离婚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可适用,另增加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主要立法理由是: 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尤其是,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
《婚姻法》第40条既然是为了避免家务劳动重复评价而将离婚经济补偿限定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那么《民法典》第1088条抛却此种顾虑的正当理由是什么?由此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对《民法典》第1088条的解释如何避免社会劳动与家务劳动在价值上的不对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关系是什么?在离婚救济制度框架下,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因此,表面来看,《民法典》第1088条仅仅是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背后更涉及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立法精神、价值基础以及功能体系上发生的变化。
由于目前实践中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及补偿对象还未形成统一、准确的理解与认知,同时,《民法典》第1088条也未对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法官们对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该制度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多分歧。
经对法答网以及相关案例的检索,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要件、计算标准、责任财产、举证责任等方面问题均是离婚经济补偿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例如在认定要件上,“家务劳动”的范围以及“负担较多义务”如何认定均值得探讨。具体案件中,一方为生育子女而多次治疗付出较多精力与时间,一方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系因为对方是外交官、军人等公职人员按照国家安排去出国工作或者背井离乡工作的,双方均有工作情况下一方负担更多家务,只有一方有工作情况下(即双方有明确分工)另一方负担家务,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已经照顾女方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认定因家务负担较多义务。又如在计算标准上,哪些是需要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些法院侧重于家务劳动付出价值的计算,主要考虑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及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长短,日常家务劳动的繁琐程度、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多少,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务劳动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等因素。有些法院侧重于生活水平维系标准,主要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教育、医疗水平以及家庭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有些法院侧重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的计算,主要考虑到双方原本从事工作的类型,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等因素。再如在责任财产上,离婚经济补偿的财产是来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还是离婚分割后个人的财产,有不同的观点。同时,因家务劳动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于主张应当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在举证上可能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
综上,当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是如何准确界定现有制度框架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如何准确定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而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适用问题就是因为该部分理论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产生在认定、计算、补偿等方面的具体法律问题。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夫妻平等原则是现代婚姻法制的基础,是大多数现代国家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各项婚姻制度的基础。夫妻平等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夫妻间所有家庭事项的指导原则。当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发生争执时,应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解决争议的基准。因此,夫妻平等原则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变迁,实质上是夫妻平等理念具体内涵的变迁。
(一)理想状态下的夫妻平等原则
大多数现代国家在现代婚姻立法中都强调夫妻在承担家庭义务方面的平等性。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均有扶养家庭的义务。扶养方式包括参加社会劳动,或者料理家务。配偶双方均有权从业。《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各尽所能供养家庭。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各自对家庭的贡献。供养方式包括金钱上的给付、家务劳动、照顾子女或给予对方职业上或事业上的支持。《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须同居、互相协力与扶助。协力意味着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庭义务。
大部分现代国家在修订离婚立法时也提倡双方离异后应当经济独立自主,应当平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鼓励夫妻离婚后负担自我责任,即配偶任何一方在离婚后有义务自行维持生计,强调离婚当事人的自身责任。虽然美国法律中有离婚扶养费制度,但仍强调,离婚扶养费的目的是使得受扶养方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自立。强调离婚夫妻之间的经济自立,是目前各国立法确立夫妻双方离婚后义务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立法也遵循夫妻平等这一原则,强调夫妻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可见,立法中“家庭义务”的概念,区别于家务劳动或者家事劳动,其包括参与社会劳动以提供经济上的支持、料理家务、协助另一方的事业等内容。夫妻平等强调的是家庭义务承担上的平等性。
综上,理想状态的夫妻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承担扶养家庭的责任,不论是从事职场劳动,还是从事家务劳动,都可以作为履行家庭义务的方式;在离婚后均应当经济独立自主,应当平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二)现实因素下的夫妻平等原则
婚姻是夫妻共同的事业。理想状态下,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姻中各尽所能地履行婚姻义务、共享婚姻权利,双方在离婚后也应当经济自立。但是现实环境下,婚姻收益的分配不均与成本的负担不均在婚姻关系中普遍存在。
1.生理特征因素:女性负担更多的生育风险
夫妻双方因性别差异,在生理特征上天然存在差异。由于女性生理上需要负担生育的过程,如果缺少法律与制度的介入,那么生育的相关成本将天然由女性来承受。生育成本包括生育对女性的身体与健康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因该性别差异而对女性就业及事业造成的负面影响。从夫妻平等的角度出发,这种生育成本应当由家庭共同体共同负担,而不应仅由女性负担。然而,目前婚姻家庭立法中缺少在夫妻关系中分摊生育成本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层面,生育成本也是一种社会成本,国家通过社会福利的方式对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或者生活需要予以保障(我国主要是通过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如发放生育医疗费补贴以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作为保障女方在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保健需要,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因此一般作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解体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生育生活津贴作为保障女方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具有类似于工资收入的性质,在婚姻解体时一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相对于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金额较小,显得微不足道。换言之,在家庭内部,女性承担了几乎全部的生育风险,但其权益仅能通过微薄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来保障。因此,即使女性因负担生育而切实受到了身体与健康方面的伤害,在婚姻解体时也无法通过夫妻财产的分割而得到弥补。
2.社会经济因素:家庭分工的强度和负面效应分配不均
受社会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家庭共同体的内部分工并非完全对等。
首先,从家庭分工的强度来看,可能出现由一方负担了更多家庭义务的情况。例如,双方均参与社会劳动,但其中一方负担更多的家务劳动的情况。受性别文化的影响,女性大部分时候比男性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父权制性别文化对男性的期待是要求其投身职场,扮演好社会角色,参与社会劳动,为家庭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而在家庭私领域里则对其并无过分要求;对女性的期待则是参与家庭生活,料理家庭事务,协助丈夫工作。虽然生育功能是女性和男性生理差异的必然结果,但在社会性别文化构建的过程中,抚育子女的家庭义务又自然地分配到了女性身上。因此,在家庭分工中,不论妻子是否参与社会劳动,由妻子负担更多的家务劳动,较为常见。尤其在双职工家庭中,由妻子在参与职场劳动之外负担更多的家务劳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又如,一方主要负责社会劳动,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支持,另一方主要负责家务劳动,为家庭生活提供精神与体力上的支持,但负责社会劳动的一方并未勤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并未为家庭的财务积累作出突出贡献,此时,也会产生主要负责家务劳动一方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的情况。
其次,从家庭分工的内容来看,可能出现由一方承受了劳动本身带来的更多负面影响的情况。为家庭共同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夫妻双方经常协商确定或者默认,由劳动更能换取社会经济效益的一方主要负责参与社会劳动,而由另一方主要负责家庭事务。尽管从表面上看,法律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可社会劳动与家务劳动均是履行家庭义务的方式,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平等性。但由于社会劳动与家务劳动的工作内容的差异,主要负责家务劳动的一方更容易承受自身技能与职场能力的停滞等负面效应。从事更多无偿家务劳动的一方在职业发展方面可能受到更多的负面影响,未来的收入水平和人力资本价值都面临不同程度的下降,而从事家务劳动较少一方则有更大可能提升自己的收入水平和人力资本价值。婚姻关系解体时,当初基于家庭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家庭分工,却使得夫妻双方的收益与成本明显失衡。如果缺乏相应机制的调整,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将独自负担长期从事家务劳动带来的负面影响,独自面临未来职业发展机会的丧失。
3.法律政策因素:离婚后子女抚养义务分配不均
由于法律政策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一方在婚姻关系解体后仍然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情况。大多数现代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都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主要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双方离婚时,子女尚年幼,女性在离婚后通常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因为女性是子女早期最合适的照顾者,诸多国家的离婚制度也确立了婴幼儿应由母亲直接扶养的规则。然而,大部分国家还未能普遍建立能够提供充分服务保障的公共幼托体系,从而间接影响了妇女参加社会职业的基本权利。此时,离异女性不仅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还必须参加社会劳动取得经济收入以维持自身独立生活,以及部分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男性虽然会支付一定数额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但对于女性因为照顾子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予以充分补偿。如果双方离婚时,子女也已满两周岁,经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通常负担更多的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享家庭成果是现代婚姻制度的根本目的。理想状态下的夫妻平等原则主要是法律文本上的形式平等,强调权利义务形式上的对等性。但现实生活中,因生理特征、社会经济文化、法律政策等因素,夫妻双方仍然可能出现一方负担更多家庭义务或者负担更多家庭成本的情况,导致双方可能出现收益与成本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需要我们对形式上的平等观念予以修正,以避免平等价值追求的结果与目标相背离。
由此可见,2001年《婚姻法》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实际是夫妻平等原则从形式平等迈向实质平等的一种体现,其看到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下从事社会劳动方与从事家务劳动方存在的不公正。而2021年《民法典》扩张了离婚经济制度的适用,则标志的是夫妻平等理念所追求的实质平等、结果平等迈向更全面、更深化平等的阶段。
显然,相较于《婚姻法》阶段,《民法典》阶段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看到了除家务劳动缺少对价以外的更多的不公正,其目的与追求更加宏大,也更为全面深化。此时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已经超越“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一称谓,真正变成可以矫正夫妻多种利益失衡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具体功能,需要通过进一步分析离婚经济补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其他夫妻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来界定。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离婚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存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理由是,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期待利益不仅仅在于满足个人的生活需求,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够互相分享经济成果。如果此种期待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落空,从合同角度出发,此时之前的合同请求权便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对方应赔偿的就是履行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理由是,由一方主要从事家事劳动是对该方劳动者工作权和择业自由的侵犯,也侵犯了其休息权、受教育权、健康权,以及个人发展的机会与自由,故离婚经济补偿责任本质是一种家事劳动损害责任,在法理上可被归于无过错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经济补偿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皆不相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常被视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其具有衡平救济的特点,而不具有惩罚性的特点。
对此,本文认可第三种观点,首先,离婚经济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即婚姻家庭领域的夫妻平等原则,其构成要件中并不以一方存在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或者侵害对方权益的行为为前提,也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其次,婚姻家庭义务并非严格的契约义务,法律亦不鼓励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具体付出的过分比较与权衡。同理,侵权理论也更容易让夫妻双方着眼于己方的付出与所受到的伤害,进一步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再次,造成配偶人力资本贬损和机会损失的原因是复杂的,包括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同时家事劳动的受益者也不仅仅是配偶一方,而可能是包括老人、子女在内的整个家庭,故离婚经济补偿责任并非仅仅由于夫妻双方之间的行为而产生。综上,离婚经济补偿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皆不相同,其旨在弥补配偶因为家庭付出所受的损失。
(二)离婚经济补偿在各国夫妻财产制度框架下的功能定位
理论上,夫妻双方收益的不均衡可以通过两方面制度保障其运行:一是婚姻的存续,如果婚姻一直存续,双方投入依然由双方共享;二是离婚财产清算,如果婚姻可以任意解体,就需要离婚财产清算来矫正收益的不均衡。近现代以来,离婚自由,即无过错离婚原则已成为大多数现代国家的立法选择。此时需要通过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正义分割,从而既能维护公众离婚自由的需求,又可避免无过错离婚可能带来的对当事人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
比较法上,已经有许多国家通过财产衡平分割、离婚后的补偿性扶养等制度的变革来矫正离婚自由。
在以公平原则为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国家,从事无偿家务劳动是法院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单独作为一项经济补偿制度。例如,日本家事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会考虑双方通过合作获得的财产数额和所有其他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分割以及分割的数额和方法。这里的“所有其他情况”包括夫妻双方共有生活的时间、年龄、职业、夫妻各自的收支状况、配偶是否存在不贞行为、一方是否因为结婚而退职失去收入来源、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贡献度等。又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选择性条款,但无论条款一还是条款二均要求法官公正分配财产,条款一中包括双方的职业技能、受雇就业能力等因素,条款二中包括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
而在另一些国家,从事无偿家务劳动导致收入能力降低,是主张婚后扶养费的情形之一,此时亦未单独作为一项经济补偿制度。例如,在德国,离婚配偶一方可以因照料或者教育共同子女而就出生后至少三年向另一方请求扶养,并且离婚配偶在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也可请求扶养。
在我国,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机制主要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照顾女方以及无过错方权益为补充原则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第二层次是,照顾在家庭义务中具有突出贡献者或者承受特殊损失者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照顾经济弱者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第三层次是,照顾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主要以现实财产为限,离婚经济帮助仍然侧重救济性帮助,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正义分割这一功能则主要交由离婚补偿制度来实现。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关系
1.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关系
我国夫妻在履行家庭义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方负担更多的家庭义务或者一方负担了更多的家庭成本的情形,但不论是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还是夫妻法定共有制下,在夫妻财产分割后均有可能出现该方权益仍然无法得到补偿或者弥补的情形。此时,即需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一步发挥衡平作用或者矫正作用。
(1)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固有缺陷
在存在家庭分工的情况下,分别财产制在利益共享、损失共担上均不能发挥作用。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因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属各自所有,当一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并因此牺牲自身的发展机遇,致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其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其相应的利益无法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得到必要保障。在收益共享和损失共担上,夫妻分别财产制有天然不公的固有缺陷。在分别财产制下,需要通过离婚经济补偿机制矫正的对象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家务劳动价值以及超出家庭生计范围的工作协助劳动价值(即劳动本身的损失),也包括性别差异、家庭分工对一方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即人力资源损失以及机会成本等)。
(2)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矫正漏洞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大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其确立了法定财产制下,人民法院对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实行均等分割的一般原则。在均等分割的一般原则之上,其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了其他多项分割原则,《民法典》也确立了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从劳动成果评价来看,法定共同财产制虽然形式上已经对一方所从事的无偿家事劳动或者协助行为进行过评价,即该方可以共享另一方在社会劳动中的收益,但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分割并不完全考虑个案中双方的具体贡献。即使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考虑照顾子女、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从事无偿家务劳动一方的付出仍无法获得合理评价。例如另一方参与社会劳动但仅提供了微薄的经济支持或者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过少等情况下;又如既外出劳动提供经济支持,又负担几乎全部家务的一方,其家务劳动亦无法通过分享另一方的社会收益而获得合理评价;再如“双薪制”下家务劳动付出方在家务劳动上的贡献和价值无法依靠分割共同财产得到合理评价。
从家庭成本负担来看,在共同所有制下,提供无偿家务者可以分享外出就业者的社会收益,但这只使过去已经发生的家务贡献获得相应对价,而无法解决家务劳动的隐形成本的分担问题。基于家庭效用最大化作出的家庭分工,夫妻一方因家务劳动或者其他义务做出特定牺牲,造成面向未来的人力资本损失,无法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得到相应的处理。
在我国法律中,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典型的夫妻利益矫正工具,它可以用来公平评价家务劳动和协助另外一方工作的价值。不过这一工具存在局限性,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面临从事无偿家事劳动一方无法分享到财产利益的情况,同时也无法解决人力资本损失或者机会成本的分摊问题。此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可作为在作为一般性的利益矫正工具的法定财产制之后的二次矫正工具,对双方的利益失衡状态进行矫正。在适用顺序上,带有利益失衡矫正功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应当被优先适用,只有在出现前述特殊情形时,才进一步考虑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等其他利益失衡矫正机制。
综上所述,《民法典》将离婚经济补偿适用范围扩大之后,其地位已经发生重要变化,成为普适性的利益矫正工具。自此,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财产清算利益失衡矫正机制中有了特殊意义,其与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相衔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基础上的救济制度适用,其不仅解决分别财产制下家庭分工所生利益失衡问题,也解决共同财产制在特殊情况(即无法从共同财产中获益)以及特殊方面(即家庭成本无法分摊)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
2.离婚经济补偿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的关联
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部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分别是为了平衡从事无偿家事劳动一方的利益、保障离婚后经济弱势一方,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这些制度所针对的情形及其体现的价值理念存在区别。一方面,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等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不同,适用情形不同,计算标准不同,可以同时适用,在法律适用中应最大限度地彰显各项制度价值,发挥立法功能;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各项制度的选择和取舍,在特定的案件情形下适用与之相应的制度,同时对夫妻一方的特殊贡献、夫妻双方经济条件、子女抚养、有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平衡双方利益,保护子女权益。
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本部分将在深入理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精神与价值追求,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计算标准以及责任财产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期真正发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平衡。
(一)构成要素分析
1.“义务”的认定
《民法典》中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表现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夫妻平等原则),目的是为了矫正夫妻双方因生理特征、家庭分工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立法意图是实现夫妻双方的实质平等和结果平等。从立法目的来看,“义务”可作扩张解释。义务,可以解读为家庭义务,既包括扶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法定义务,也包括协助另一方工作等非法定义务。同时,家庭义务也不应简单解读为家务劳动,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家庭内部事务大部分均可作为《民法典》第1088条中的“家庭义务”,例如,生育子女、养育子女、照顾长辈、家庭采购、洗衣做饭、人情往来都可以属于家庭事务,而不仅仅是法条列举的“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
2.“较多”的认定
较多的基础是比较,在比较的基础上,审查结果是否明显失衡以至于需要矫正。失衡的概念并不能泛化理解,不然容易导致双方对自身付出与回报的斤斤计较。只能通过对个案中双方情况进行比较来确定,尤其是比较涉案家庭分工模式对夫妻双方现在及未来的正面影响(包括人力资本获益)以及负面影响,比较夫妻一方是否单方承受了显著更多的某项成本。同时,较多是一种结果状态,并不论造成较多的动机或者主观过错,一方存在“过错”并非经济补偿责任的构成要素。
综合上述要素解读,实践中的若干情形即有了较为清晰的答案。例如生育子女而多次治疗付出更多时间精力的,也可以属于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又如,一方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系因为对方是外交官、军人等公职人员按照国家安排去出国工作或者背井离乡工作的,经济补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双方权利义务达到明显失衡的标准,即可以请求补偿。双方均有工作情况下一方负担更多家务,双方有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另一方负担家务,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已经照顾女方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认定因家务负担较多义务,均应当结合个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衡量。
(二)经济补偿标准
经济补偿标准,取决于对经济补偿对象的确定。如果将其解释为对具体劳动的补偿,补偿的就是劳务,法官裁判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劳务量的大小、强弱问题;如果解释为对抽象劳动的补偿,补偿的就是超越具体劳动的抽象价值的损失,法官需要考量的就不仅仅是劳务量大小与强弱的问题,还应当考量受益者所获利益与家务劳动付出者所受人力资本减损与机会成本减损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婚姻法》第40条修改为《民法典》第1088条,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分别财产制扩展至共同财产制,正当性在于立法者承认在财产共同制下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不能满足某些情形下承担较多家务或者承受更多损失或成本一方的公平诉求。因此,在确定补偿数额时我们需要依据个案酌情考量。
具体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强度、时间、复杂程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因履行较多家庭义务而承受身体健康损失、人力资本损失以及发展机会损失等;(2)婚姻存续时间:除身体健康损失外,短暂婚姻的当事人不存在人力资本减损和付出机会成本的问题;(3)受益配偶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因此获得的有形与无形财产利益等;(4)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当地收入水平:无论是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采用共同财产制,经济补偿既需要考虑受益一方配偶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也要考虑家庭经济的现状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
值得探讨的是,既往判例对经济补偿支持数额较低,不能完全弥补在家庭生活中做出牺牲的一方的损失,因此,有学者建议参考以不降低原婚内生活标准进行补偿,即将预期利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对此,本文认为,首先,正如前文提到,离婚经济补偿并非一种完全补偿,一方受损的原因是多元化的,另一方也并非独一的受益对象,故另一方无需对该方进行完全补偿。其次,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有别于离婚扶养制度,其弥补的是因过去婚姻生活所带来的利益失衡状态,其补偿的对象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而非期待利益损失,故仍应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考量。
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1条并未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而是在明确该制度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重要的相关因素来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三)补偿责任财产
需要区分财产制而论,离婚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义务方的个人财产中支取。在分别财产制下,责任财产只能是个人财产。在共同财产制下,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从义务方的个人财产部分予以补偿。
结语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叫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顾名思义,最开始是因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可而产生的,体现对从事家务一方或者负担更多一方的尊重。此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仅是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更是注意到承担较多家务一方付出了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另一方则因投入更多时间与精力到社会劳动上,得到财产利益及劳动能力提升,而形成的离婚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局面。对家庭分工中存在的不公平予以认定与补偿,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人们在婚姻关系中计较利害得失,而是法律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向社会传达一种价值观,家庭分工中无偿的家事劳动也具有相当价值,承担无偿家事劳动的一方在家庭中也作出了巨大的牺牲,进而向社会传达,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好未来。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徐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