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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中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2017年9月8日,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挂牌成立。八年来,法庭先后获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知识产权法庭试点工作表现突出集体等荣誉,2022年被党中央、国务院授予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称号。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治产品”,是践行公正司法和为民宗旨的最好“名片”。请跟随“60秒微镜头”,和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的一线办案人员一起,回顾那些引领产业发展、凝结司法智慧的典型案例。

今日案例

“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入选2024年度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8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抖某平台系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视频,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关注、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赏金。C(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系“轻抖”产品的收款方。A公司以二被告组织运营“轻抖”系列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诉行为通过运营交易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了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轻抖软件具备涨粉(关注)功能、引流功能、互关(车)功能、互助(房)功能,并有“任务”设置指引和“做任务”指引,其实质系为有刷量需求的用户搭建了发布、交流信息的平台,有刷量需求的用户可以在被诉轻抖软件使用涨粉(关注)功能、引流功能,付费发布涨粉、引流任务,由接受任务的用户有偿完成,从而使发布任务的用户提升自身粉丝量、视频播放量、完播率等,而互关(车)功能、互助(房)功能表面上系用户自行互相关注涨粉,实质系付费进行互相协作。用户通过上述功能产生的交互数据系有偿产生、人为制造,显然并非用户对平台交互内容的真实反馈,将使人误解被刷量用户的真实情况,该使用刷量服务的用户构成提供不真实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也势必导致抖某平台的交互数据失真,从而干扰A公司系统的推荐算法。被诉提供轻抖软件服务的行为,系组织用户通过有偿交易、人工刷量的方式实施虚假宣传的帮助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侵权案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A(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A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A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B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A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B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B公司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A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权,B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A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A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A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B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A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A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A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A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一审宣判后,B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权利基础的认定、侵权的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涉案视频,提供展示A公司制作的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且在视频拼接画面中对涉及A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和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利用A公司Ada形象为其宣传引流等侵权行为,构成对A公司涉案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犯,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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