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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8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023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南区。2023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逮捕;2024年2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7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洁,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丙,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某有限公司厂区宿舍。2023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逮捕;2024年2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23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逮捕;2024年2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2023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日化用品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023年1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2024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丁,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024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0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山东省夏津县。2024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8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23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2023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逮捕;2024年2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刘某、范某乙、周某甲、夏某、秦某、范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4)川08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祖国,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Dettol/滴露”消毒液、洗手液的犯罪事实。2021年,被告人范某甲组织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及工人数名,未获“Dettol/滴露”商标注册所有人瑞某.戈某(海外)某有限公司或关联公司授权,在范某甲控制的某甲公司内非法生产注册商标“Dettol/滴露”多种型号的消毒液、洗手液。其中范某甲除组织整个假冒活动外还具体负责产品配方收集,购进原材料、包装材料和商标标识,产品销售等;范某乙负责日常事务及部分原材料购买、货物收发、成品转运等;周某甲组织假冒产品生产和设备维护等;夏某负责假冒产品试制及产品、原材料把关等。前述人员在某甲公司生产原液后就地灌装、贴标、包装,制成成品。2022年,范某甲租用湖北省云梦县鸿运达物流园一库房专门用于存放假冒的滴露产品,由被告人李某乙管理,并负责货物收发、数据统计。舒某(另案处理)负责部分产品短途转运和协助发物流。为销售假冒的滴露产品,范某甲先后利用其控制的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将生产的假冒产品和购进的正品“Dettol/滴露”混搭对外销售。被告人范某戊、李某甲、陈某(另案处理)受聘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责货物收发、货款收取、销售统计并协助购进包装材料,比对真假产品和包装外观等。李某乙、范某戊、李某甲将统计的数据均传给范某甲聘请的被告人秦某,秦某则负责按月整理和统计假冒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数据,形成统计表报告给范某甲。前述从事假冒产品生产、销售的范某乙、李某乙、范某戊等人均由范某甲按月发放3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工资,舒某按次结算运费。经查,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共计销售19.6万余件假冒滴露产品,经鉴定假冒“Dettol/滴露”销售额为4553.387268万元;案发后在鸿运达物流园区仓库扣押假冒“Dettol/滴露”产品1331件,经营额为46.978562万元;共计经营额为4600.36583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犯罪事实。2022年5月,被告人、刘某决定合伙生产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二被告人约定由范某甲负责提供洗衣液原液并联系购买蓝月亮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和产品销售;刘某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灌装、贴标、包装,物流发送,销售款收取,同时约定利润二被告人均分,并雇请被告人周某乙协助生产和发送物流。后范某甲组织范某乙、夏某、周某甲等人在其控制的某甲公司生产洗衣液原液,范某乙负责日常事务及部分原材料购买、货物收发、原液转运等;周某甲负责产品生产和设备维护等;夏某负责仿冒产品配方及试制、原材料把关等;洗衣液原液制成后运往刘某经营的湖北孝感市孝南区某,由刘某组织灌装、贴标和包装,之后运往孝感市某孝感通晟物流有限公司一仓库或孝南某武汉晟舜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一仓库存储待售。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共生产销售“蓝月亮”瓶装洗衣液4.8万余件,获利约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下半年开始联系范某甲销售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约9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共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的销售金额为479.7368万元,其中张某销售金额为108.108万元,扣押的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经营额为45.632万元。

三、假冒注册商标“蓝月亮”袋装洗衣液犯罪事实。2020年,被告人范某甲、张某未获“蓝月亮”商标注册所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决定合伙生产假冒袋装蓝月亮洗衣液。洗衣液原液由范某甲组织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及工人数名在某甲公司内生产。其中范某甲负责原材料、包装材料和商标标识的购进等;范某乙负责日常事务及部分原材料购买、货物收发、原液转运等;周某甲负责产品生产和设备维护等;夏某负责仿冒产品配方及试制、原材料把关等。“蓝月亮”洗衣液原液制成后,运送至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吴铺镇云梦皮草城一仓库,由曾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灌装、包装,制成成品,后范某甲、张某各自联系客户销售,舒某负责部分成品短途转运和帮助发物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共生产、销售“蓝月亮”袋装洗衣液1.3万余件,经鉴定,销售金额91.863万元。

2023年7月7日,范某甲等人假冒的,张某联系销售的1800件假冒“蓝月亮”洗衣液运输途经朝天区时被查获,其中袋装700件,瓶装1100件。

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经营额分别如下:范某甲、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均为5217.59763万元,秦某、范某戊、李某甲均为4553.387268万元,李某乙为3705.057961万元,刘某、周某乙均为525.3688万元,张某为91.863万元。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额为108.1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对生产假冒蓝月亮的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李某乙系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秦某、范某戊、李某甲、周某乙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如下:范某甲退缴50万元,刘某退缴54.822万元,张某退缴10万元,范某乙退缴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刘某、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张某、秦某、范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范某甲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张某、秦某、范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秦某、范某丁、李某甲、周某乙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李某乙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张某、秦某、范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269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三、被告人范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五、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七、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八、被告人范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十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十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产品、假冒滴露产品、纸箱、空瓶、瓶盖,商标蓝月亮胶带、洗衣液包装袋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生产设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身份证、钥匙、电脑主机、硬盘、网络硬盘录像机等予以发还(详见扣押物品处置清单);十三、被告人范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范某甲多退缴的15万元、被告人刘某多退缴的19.822万元,用于抵扣罚金;被告人张某多退缴的1万元用于抵扣罚金,被告人范某乙退缴的5万元用于抵扣罚金。

上诉人范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据存在瑕疵,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该鉴定意见属于尚未排除合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非经营数额的证据。2.一审判处上诉人范某甲罚金2269万元过高,罚金处罚不平衡,远超违法所得数额,且适用经营数额的标准明显重于适用违法所得的标准,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按照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认定罚金。上诉人已经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家庭困难,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5万。

范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审判决的定罪依据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仅凭供述作出,存在瑕疵,没有经过司法审计,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原审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金额,上诉人范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受客观因素的误导,对法律意识不足,生产的产品不是假的,生产的时间不长,没有对商标造成严重的损失,没有非法获利;3.上诉人范某甲家庭难以承受过高的罚金,高额罚金影响今后正常生活,违背刑罚的目的,且判处的罚金与同类案件相比不均衡。请求二审法院对罚金调整为178万元,量刑4年。

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认定的获利数额过高,且有成本,其实际尚未获利;2.量刑过重,其未实际获利,且有积极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3.罚金过高,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请求降低罚金。

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性作用,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应该减轻处罚;2.刘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生产的产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公司的经营;3.家庭困难,有未成年子女要抚养。请求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关于范某甲“本案鉴定意见未排除合理怀疑,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x某经营数额进行鉴定,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讯问(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资料、扣押决定书等鉴定材料,均为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合法取得,鉴定依据客观,鉴定结果准确。首先,本案确实存在真假混淆的情形,扣押机关依法调取的电子记录,对真伪产品进行明确区分和单独统计。在秦某的讯问笔录中,业务栏的表格区分了公司生产的货,亦作出了解释,并每月与范某甲进行对账。本案中其他同案犯也证实秦某在统计过程中区分了真假产品。本案证据证实范某甲等人x某经营的滴露产品通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范某丁、陈某、李某甲的银行账户进行货款收支,通过微信进行网络联络,以上银行收支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了假冒滴露产品月结表、款项明细表等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其次,关于范某甲等人x某经营的数额,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微信和银行交易流水也能够证实,综上认定范某甲和刘某的经营数额准确。2.关于上诉人范某甲“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案范某甲退缴的35万元不是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范某甲进一步阐述了获利金额,滴露违法所得金额未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罚金数额按照x某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并无不当。3.关于刘某“刑期过重”的理由,刘某提供了场地、包装等,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考量,对刘某量刑适当。4.关于刘某“罚金过高”的理由,本案中范某甲、刘某共同生产、假冒蓝月亮、瓶装洗液,共同获利70余万元,二人约定利益均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判处罚金52万元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范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Dettol/滴露”产品非法获利196万元,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蓝月亮”袋装洗衣液非法获利13万元;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共同生产、销售“蓝月亮”瓶装洗衣液非法获利48万元。

范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Dettol/滴露”产品、“蓝月亮”袋装洗衣液的销售款,由范某甲收取;上诉人范某甲、刘华雄共同生产、销售“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由刘某收取销售款,获取的利润尚未分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夏某、张某、秦某、范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宣判后,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并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巨大”的认定轻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故对本案“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巨大”的认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在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以及扣除成本的范围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x某经营数额的证据存在瑕疵,认定的x某经营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甲的x某经营数额系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x某经营数额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其次,鉴定材料系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合法收集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讯问(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及辩护人均对上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依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鉴定结果主要根据某甲公司从事记录、统计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人秦某制作的出入库明细作出,根据秦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秦某制作的出入库明细的客观、真实性,且有被告人范某乙、周某甲、范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予以佐证,鉴定结果准确。第四,上诉人范某甲提出原审认定的销售量大于生产量,存在矛盾的问题。每日产值明细记录生产地板水488吨、洗手液182吨,仅是2022年的生产记录,尚未计算2023年的生产量,而认定的销售金额系截至2023年10月,销售量和生产量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x某经营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数额准确。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范某甲、刘某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据此,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不应当计算人工费、场地费、运费等成本。上诉人范某甲、刘某认为应当违法所得应当扣除人工费、场地费、物流费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Dettol/滴露”产品违法所得金额。如前所述,原审认定范某甲生产、销售“Dettol/滴露”产品19.6万件并无不当,按照范某甲供述单件获利10元,范某甲生产、销售“Dettol/滴露”产品的违法所得为196万元。

(2)“蓝月亮”袋装洗衣液违法所得金额。范某甲对其生产、销售“蓝月亮”袋装洗衣液1.3万件无异议,按照范某甲供述单件获利10元,范某甲生产、销售“蓝月亮”袋装洗衣液的违法所得为13万元。

(3)“蓝月亮”瓶装洗衣液违法所得金额。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共生产、销售“蓝月亮”瓶装洗衣液4.8万余件,销售金额为479.7368万元,范某甲、刘某均予以认可。范某甲供述,生产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的成本一件3公斤的成本是52.3元,一件2公斤的成本是57.9元,一件1公斤的成本是67.5元;一件瓶装洗衣液获利10元左右;与刘某获利70万元左右。刘某供述,每一件洗衣液成本35元,算上瓶身和标识就是57元。范某甲和刘某供述的成本和获利金额不一致,综合范某甲和刘某的供述,以及范某甲生产、销售“Dettol/滴露”产品、“蓝月亮”袋装洗衣液每件的获利金额,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件获利10元计算,范某甲、刘某生产、销售“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的违法所得为48万元,二人对违法所得尚未分配,不影响二人违法所得的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甲、刘某违法所得数额及追缴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范某甲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x某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x某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首先,x某经营数额达525.3688万元,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刘某与范某甲共谋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约定出资、收入均分,刘某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灌装、贴标、包装,物流发送,收取销售款等工作,在与范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辩护人关于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且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刘某全部退赃,应予纠正,但结合本案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影响刘某的量刑,原审判处刘某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罚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x某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x某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x某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处罚金的原则为能查清违法所得数额的,按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金,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按照x某经营数额确定罚金,其判处罚金原则正确。原审以刘某违法所得数额确定其罚金正确;在侦查环节及原审法庭调查中,范某甲未供述生产、销售假冒“Dettol/滴露”产品和袋装“蓝月亮”洗衣液违法所得,导致其违法所得数额未查清,原审法院据此按x某经营数额确定范某甲罚金并无不当。其次,现二审已查明范某甲的x某经营数额5217.59763万元,范某甲生产、销售假冒“Dettol/滴露”产品和袋装“蓝月亮”洗衣液违法所得209万元,范某甲与刘某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瓶装洗衣液违法所得48万元。据此,以查明的范某甲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x某经营数额判处罚金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实施的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前,以刘某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罚金并无不当,因查明刘某违法所得变化,导致原审判处刘某的罚金不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违法所得认定不当导致判处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范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罚金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三至十二项,即“三、被告人范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五、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七、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八、被告人范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十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十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产品、假冒滴露产品、纸箱、空瓶、瓶盖,商标蓝月亮胶带、洗衣液包装袋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生产设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身份证、钥匙、电脑主机、硬盘、网络硬盘录像机等予以发还(详见扣押物品处置清单)”;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十三项,即“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269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十三、被告人范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范某甲多退缴的15万元、被告人刘某多退缴的19.822万元,用于抵扣罚金;被告人张某多退缴的1万元用于抵扣罚金,被告人范某乙退缴的5万元用于抵扣罚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8万元、原审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足部分159万元,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多退缴的6.822万元,用于抵扣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某多退缴的1万元用于抵扣罚金,原审被告人范某乙退缴的5万元用于抵扣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覃 斌

审判员  唐 瑞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燕

书记员  苗夏菲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案号:(2025)川08刑终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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