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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与思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6日    


【前序】 仲裁的思维与方法系列对谈前 七 期:

【发言嘉宾】 以发言先后为序

董绪公 (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

李志刚 (山西师范大学)

姜 强 (泰和泰 (北京)律师事务所)

程 浩 (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

裴桂华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朱兰春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目次】

理念与定位

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回顾与发展

实践与问题

程序与实体

法理与转变

三有 /友理念

单一 审查 VS双轨 审查

原则与实操

机构视角与法院视角

理念与定位

董绪公 对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察与分析,需结合 “ 纵向历史视角 ” 与 “ 横向比较视角 ” 。我作为全程亲历并见证中国仲裁近 30年发展的仲裁员,从1994年《仲裁法》颁布至今的纵向脉络看,制度清晰呈现从 “ 探索适配 ” 到 “ 接轨国际 ” 的演进轨迹,且以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为界,分为两个阶段。1995年《仲裁法》施行至2017年的近20年,对非涉外仲裁裁决采取 “ 程序与实体并行审查 ” 模式,涉外仲裁仅审查程序,彼时非涉外审查常带 “ 二审终审 ” 色彩,体现仲裁发展初期 “ 国家主导型 ” 监督特点; 2017年,《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出台,统一涉外与非涉外审查报核标准,推动非涉外审查转向 “ 以程序违法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严格限缩 ” ,仅针对 “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枉法裁判 ” 等极窄情形审查实体,标志制度迈向成熟,与国际规则高度趋同。
从横向维度,仲裁司法审查涵盖三类情形。内地非涉外仲裁裁决,依《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由 仲裁机构所在地、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审查,聚焦程序合法性与国内公共利益,规则统一且少涉法律冲突;内地涉外裁决若被执行人或财产在境外,依《仲裁法》第 72条,当事人需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因外国管辖规则、法律适用(含《纽约公约》)及公共利益标准差异大,对内地仲裁员构成巨大挑战,这一点在我担任涉外案件边裁和首席仲裁员时感受颇深;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裁决在内地的承认执行,则按来源分类处理,港澳台裁决依各自司法协助安排由对应中院受理,外国裁决依《纽约公约》由相关中院审查,仅符合公约列明情形时才拒绝承认执行 。
综合纵向历程与横向范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核心趋势清晰可见:司法对仲裁的审查范围严格限缩,焦点集中于程序问题,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独立裁决属性及商事特征;司法态度转向友善支持,通过优化规则减少过度监督,为仲裁发展提供保障;司法审查与仲裁形成良性互动,既以有限审查守住合规底线,又通过明晰规则助力仲裁公信力提升,协同推动纠纷解决机制高效运转 。

李志刚: 对于司法审查,我有几个基本的判断:
1. 制约

在一裁终局的机制下,司法审查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构成了对仲裁最重要的 “ 潜在制约 ” ,因此,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必要的。特别是在仲裁机构林立,裁决质量参差不齐,重大案件利益对良知的考验之下,司法审查是仲裁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2. 背景

在人民法院案多人少、仲裁机构经常吃不饱的现实背景下,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对优质仲裁机构和裁决的支持,是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轻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办案压力,减少财政负担,引导市场主体自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高效化解的重要途径。

3. 尊重与礼让

如董老师所言,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背景下,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已经体现出了足够的 “ 礼让 ” ,对仲裁的独立和自治保持了足够的尊重。

  1. **司法裁量**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在法律解释、合同解释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对争议、存疑规范及条款的巨大解释空间。而 “ 社会公共利益 ” 本身又是一个内涵极其宽泛、外延极其模糊的概念,在个案处理上,就必然存在着巨大的司法裁量空间。

我一直非常认同一句话: “ 法律解释的尽头是价值判断。 ” ——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判断上,司法审查的价值判断和理念选择,就显得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影响。

  1. **价值判断**
    

那么,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对司法审查的期待是什么呢?这就是仲裁的司法审查的理念、价值判断、方向选择问题了。

我个人理解,司法审查应当秉持的理念是:保持对仲裁裁决的必要监督,因为这确实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持对仲裁的足够包容,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限定在程序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范围内;左右边线都画好以后,秉持鼓励仲裁发展,分流诉讼案件,鼓励市场自治的原则,引导更多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

  1. **方向**
    

从国家层面看,法院虽然也收诉讼费,但仍然要纳税人供养,而且一个案件,并非审理次数越多就越公正。但成熟的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仲裁本身的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构,无须纳税人供养。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纠纷解决成本,且更加高效,是立法和司法更值得鼓励的发展方向。

董绪公: 针对志刚老师提出的仲裁与司法审查核心议题 ——包括 “ 司法审查是仲裁的制度性保障 ”“ 国家层面对仲裁价值作用的期待 ”“ 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对司法审查的诉求 ”“ 司法审查的标准与目的 ” ,以及 “ 司法审查对仲裁的礼让原则 ” 等,其内在统一逻辑在于:上述问题并非处于静止状态,而是始终遵循 “ 变化 —调整—发展—完善 ” 的动态演进规律。

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姜强: 赞同志刚老师的归纳。从现行法来看,司法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是撤销仲裁裁决;三是执行仲裁裁决;四是涉外仲裁裁决的认可、承认和执行。其中,就非涉外仲裁而言,撤销和不予执行构成司法审查的重中之重,也是仲裁机构最为关心、最为重视的问题。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主要体现为仲裁协议欠缺、仲裁庭超越仲裁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或当事人隐瞒证据、仲裁员行为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上述种种情形,都涉及到仲裁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欠缺仲裁协议或者不属于仲裁范围,则意味着仲裁庭无权作出判断;程序问题和公共利益问题自不待言。唯一有实体判断内容的,可能就是而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证据的情形,其中,法律对伪造证据,没有附加限制条件;对于隐瞒证据,则要求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上,仲裁的司法审查就是以守住仲裁底线为规范意旨。

以上述规范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则通过进一步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限制人民法院可能过度干预仲裁的情形。归纳起来就是,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凡是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承认或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均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非涉外案件,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亦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报核制度的核心,是将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划归最高法院,一方面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这一抽象概念在仲裁司法审查适用的审慎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最高法院对仲裁的礼让,即通过限制公共利益判断主体的方式,提高了下级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难度,尊重了仲裁的自治性

由此,这里的公共利益,就与我们之前讨论的公共利益问题发生了深刻的联系。一个看似实体法的问题,却在这里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勾连起来。

例如,已经体现为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 “ 公序良俗 ” 的规定,是否体现了公共利益?仲裁庭不以此类司法解释规定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有可能因此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共利益(因为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进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我个人认为,这是有可能的 。 也就是说,在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若干类合同系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背景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就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反言之,认定合同有效就可能会违反公共利益 。否则,就会出现如下逻辑上的不自洽:一方面司法解释认为此类合同系违反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此类合同有效的裁决不违反公共利益。如果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法院如果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就可能会出现以仲裁裁决认定某些合同有效而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而被撤销、被不予执行的情形。

肖建国: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公序良俗,是否有勾连? 姜 老师提出了很好的问题。

我的理解是: 二者是不同的。尽管语词上可以用公共秩序 /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来表达,但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指向的对象,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公序良俗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分别规定于仲裁法 58条3款、民事诉讼法第248条3款。前者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指向的是仲裁裁决(执行),姜老师讨论的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指向的是合同。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与仲裁裁决(执行)是否违背公共利益,两者并不等值

这个区别意义在于: 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审查判断权,在仲裁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审查判断权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能借仲裁司法审查之机,代行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判断权

朱兰春: 这里有必要提及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两个撤裁案例,撤裁理由分别为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 但在总结案件典型意义时,仍将后者实质性划入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序列

最高法院 2023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中特别提及一个案件,即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违反我国关于禁止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金融监管政策,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撤裁理由,同意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报请意见。

此外,该份年度报告还公布了另一个撤裁案件,贵阳中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撤销当地仲裁委的裁决,主要理由是明确为赌博提供资金而产生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此类借贷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适用原则,有利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由上述两案可见, 在最高法院的认知系谱里,如果非要从概念上做出界定,公序良俗可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但实际上二者基本上就是一回事,实在没有必要硬性区分。因为在最高法院看来,凡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没有不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然,反过来则难以成立。

至于 “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属性到底是什么?最高法院民四庭法官朱科的观点值得关注,在其博士论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研究》一书中,他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主权的集中体现,是主权国家行使的一项权利,是拒绝适用外国法,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理由,与维护本国基本法律原则、基本道德观念和国家重大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本质上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 一句话, “社会公共利益”更多地被赋予主权性质,主要功能是对外适用。

业界不少人对于 “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之模糊有所抱怨,学界也有诸多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宏文,但读后仍洗不了一头雾水之印象。李老师虽然提出以价值判断作为终极衡量标准,但价值判断原于价值判断者这个事实,就注定不太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价值判断的模糊性,更不用说不同价值判断者之间价值判断的偏离性了。

对此,我倒很认同董老师的观点, “上述问题并非处于静止状态,而是始终遵循‘变化—调整—发展—完善 ’ 的动态演进规律 ”。不管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价值判断,其属性本来就是模糊的,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阶段、时空环境、风土人情、民心向背、观念情感、利益衡量。可以象亚里士多德那样,在政治学的层面上说抽象的正义;也可以象康德那样,在哲学的层面上说纯粹的理性;当然还可以象孔子那样,在伦理的层面上说做人的诚信,但在具体的个案中,何谓正义、理性、诚信,非结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权衡各项内外部条件,而绝不能平安落地。依生态学原理,只要是落地生根的东西,必然是、也当然是复杂的自组织有机系统,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因为非如此不能成活,更谈不上成长成熟。这或许就是我一再主张的,仲裁之所以比诉讼更有生命力,根源在于“模糊的正确”终将胜过“精准的正确”,因为仿效自然永远胜过崇拜人工。

李志刚: 从词源上看, 2020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首次以“违背公序良俗”取代了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到底仅仅是不同时期的立法语言选择,还是在不同部门法涵义下有不同涵义,可能还有讨论余地。

把这一抽象的概念赋予动态演进的视角,是否就能它的内涵,就变得清晰了、模糊的正确了?可能也不尽然。因为拉长时间,可能会对内涵的界定发生变动,但并不等于能让抽象的标准具体化。 当我们在运用这一条文做出判断时,案件是具体的,说理本质上是一种修辞,价值导向才是结论。如果标准难以清晰,那么方向上的共识,可能是最重要的

回顾与发展

董绪公: “ 变化 —调整—发展—完善 ” 的动态演进规律,在中国内地非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中 , 有 充分体现。

1.变革的时间节点与核心内容

2017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针对仲裁司法审查及司法审查报核的两项核心规定,直接推动仲裁司法审查模式发生根本性转变: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的七种特殊情形(含 “ 没有仲裁协议 ”“ 裁决事项超仲裁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 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法 ”“ 证据伪造 ”“ 对方隐瞒关键证据 ”“ 仲裁员枉法裁决 ”“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不再涉及其他实体问题,仅聚焦于 “ 程序是否违法 ” 这一核心维度。

这一变革与 20余年前的实践形成鲜明反差:彼时,当事人可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起诉,笔者曾以代理律师身份代理此类案件,诉求直指实体裁决,最终成功促使法院改判胜诉。即便当时已担任仲裁员,仍难以完全理解此类案件背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深层逻辑。

而在 2017-2018年变革期间,笔者因担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得以 有机会 借助 “最高法院 民四庭相关负责人(亦为该研究会常务理事) ” 的双重身份与司法审查规定制定团队面对面交流,清晰掌握改革的两大核心动因 。 国际视野层面 , 立足《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国际仲裁实践,以 “ 支持与友善 ” 态度推动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现实需求层面 , 应对法院 “ 案多人少 ” 困境,通过强化仲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功能,分流司法压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时任负责人牵头编撰、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精要》,同时收录 最高法院 院级 /审委会负责人文章与一线仲裁员文稿,进一步印证了 最高法院 推动改革的坚定决心。而笔者以贸仲中方观察员身份,两次赴联合国总部参加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仲裁纠纷小组会议的经历,更直观感受到此次变革契合国际仲裁潮流,是中国仲裁融入国际仲裁体系的关键举措 ——尽管对于经历过90年代仲裁实践的仲裁员而言,初期因改革幅度较大存在一定不适应。

  1. **司法审查标准的早期失衡与纠正**
    

模式转型初期,出现 “ 审查标准不一致 ” 问题:法院对 “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 ” 的不予同意比例,远高于对 “ 仲裁裁决撤销申请 ” 的不予同意比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针对性措施统一两类申请的审查标准,体现了制度在实践中的自我完善。

随着 “ 仅审程序 ” 模式的推行,三类突出问题损害了仲裁公信力:仲裁端失范:部分仲裁庭、仲裁机构对程序问题把控过严,却放松甚至放纵实体审查,少数仲裁员及仲裁庭借此出现 “ 错裁、乱裁甚至黑裁 ” ,导致裁决结果严重不公;当事人救济盲区:遭遇不公裁决的当事人,因司法审查无法触及实体问题,难以通过法院获得有效救济,只能被迫接受不公结果;法院履职局限:部分法院在程序审查中已发现实体层面的 “ 错裁、乱裁、黑裁 ” ,甚至尝试通过 “ 问题清单 ” 问询仲裁机构,但受限于 “ 不审实体 ” 的规则,无法对裁决实体内容进行调整,陷入 “ 明知问题却无能为力 ” 的困境。

3.问题与期待

面对上述困境,仲裁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呼声日益强烈,核心诉求聚焦于:在 “ 以程序审查为主 ” 的框架下,为 “ 明显存在重大错裁、乱裁、黑裁 ” 的案件增设有限的实体审查通道,为当事人提供更全面的救济途径。这一诉求的本质,是期待通过 “ 程序审查 +有限实体审查 ” 的平衡模式,在保障仲裁自主性的同时,强化司法监督的兜底作用,遏制仲裁失范行为,修复并提升仲裁公信力。这也意味着,中国内地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 “ 动态演进 ” 并未终结,仍需根据实践需求持续探索优化路径。

案例与问题

程浩: 时常通过微信公众号看到一些撤裁理由匪夷所思的司法审查案例。试举一例:因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等待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裁决。

案情:刘某与李某签订《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约定刘某以案涉房屋折抵补偿款,后在李某安排下,郭某与 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郭某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交付房屋。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实为A公司财产,刘某与李某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A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故申请仲裁机构中止审理,但未被仲裁机构采纳。

裁决作出后, 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中一项理由为:因法院对《投资转让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郭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直接相关,仲裁裁决必须以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仲裁案件需中止审理。仲裁庭没有中止审理,径直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据此,本案仲裁庭有关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本案中,郭某与 A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案外人刘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所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而签订,法院立案受理的A公司诉刘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将对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及能否履行问题产生实质影响,案涉仲裁因未予中止可能对案件最终正确裁决存在影响的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如下:撤销仲裁裁决。

除此以外,我还见到过法院以下 “ 奇葩 ” 的撤裁理由: 1.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亲笔签名(为电子签名后打印),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2.首席仲裁员未采信多数人意见,以其个人少数意见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案例中法院撤裁的理由均为 “ 违反法定程序 ” ,但是我个人认为上述情况都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违法法定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 “ 违反法定程序 ”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上述撤裁理由中的情况,都不构成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

以中止审理一案为例,按照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然,本案中, 仲裁庭不予准许确有不妥,但该不予准许的决定尚在仲裁庭有权决定的程序事项内,何谈违反法定程序

实务中,那些看起来理由很 “ 奇葩 ” 的撤裁裁定,在仔细研究仲裁裁决本身后不难发现, 裁决内容及结论往往存在可商榷之处,这才是法院撤裁的真正原因 。但法院又受制于只能做程序审查而不能做实体审查的法律规定,只能从程序上 “ 挑刺 ” 。

如何妥善处理当下的发展阶段中,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和仲裁裁决质量不高引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论的不满之间的矛盾?各位怎么看?

李志刚: 程老师从案例中分析出的理路,从某种程度上说,揭示了一个仲裁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潜规则: 因为挑程序毛病很难,但实体裁决又确实不妥,所以挑一个不那么硬气的程序性事项,撬动撤裁,据此实现二次仲裁。

就此问题, 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看 。 一是 从 当事人 角度看 ,希望通过程序瑕疵,撬动裁决结果,可以理解,这本身是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二是 从法院的司法审查看,要解决法律逻辑和思维顺序:是单纯就程序问题做审查,还是在实体结果判断之后,将实体结果的判断纳入到程序问题的判断当中。在仲裁法的规定之下,显然只能应当是前者。

放在大的司法审查理念之下:司法应当恪守对仲裁的尊重和礼让,还是要介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判断? 就此问题,我认为,结论是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清晰的。

司法审查的法官未介入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判断要保持高度的克制,不应介入。这个权限的划分,是仲裁法的立法划定的。

程浩: 理论上确实是这样。 以上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与法院既要负责司法审查,又要负责强制执行有关。如果执行法院与负责司法审查的不是同一法院,会不会有所差别 。 或者说,目前一直在讨论中的改革动向,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将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职能剥离,会不会有所区别 。 法院负责强制执行,要直接面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满的负面情绪,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执行的不配合甚至信访 。

李志刚: 强制执行也要依法,依裁决。合法裁决,本身就具有执行力。如果是法院判决,当事人认为法院判错了,也穷尽了对判决的救济途径,能否因为当事人可能存在对判决的不满情绪,就考虑再次去动判决?

正如判决不可能让当事人百分之百满意一样,裁决也不能让当事人百分之百满意,但以可能存在执行对抗,将实体判断纳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判断,肯定不是法治思维。

存在的,并非一定是合理的,更并不一定是正当的。我们这个专题讨论的核心目的,正是希望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正当性,明确努力的方向。立法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本身也是国家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公权力背书,也是执行机构的法定职责。更何况,申请执行,也不是免费的。

程序与实体

姜强: 我有一个另外视角,也供老师们批判 : 一是如前所述,撤裁的理由中并不完全是程序判断,也有极个别的实体判断,例如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中就隐含着实体判断。二是实体公平往往最能触动朴素的法感情。所以,在实体存在明显不妥的情况下,找出撤裁的理由, 甚至牵强的理由,也许是法院在个案公平中的努力。

当然,这从另外一个角度提醒仲裁员和仲裁庭,我个人一直也坚持这种观点,我们之前其实也讨论过,那就是, 主流的价值判断,包括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要高度重视

尤其是在我国,当事人选择仲裁,对于机构的信任高于对仲裁员、仲裁庭的信任,如果仲裁员、仲裁庭在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上与现行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相差甚远,确实很容易触动司法审查的敏感地带,或者,至少可以说,会为司法审查作出不利判断提供素材。

另外, 我也想讨论另外一种司法审查的案型,算是这里的具体问题。在确认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案件中,经常发生 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案型。但是,此类案型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看上去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实质是一个实体问题 。 于是会发生如下两种情况 。

一种是法院通过证据分析、事实判断、法律适用认定仲裁条款已经成立且生效,故由仲裁管辖,但仲裁庭在审理中,在仲裁有管辖权的问题上无异议,但是,就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与法院的结论并不相同、甚至相反,由此带来的实体认定问题与法院裁定如何协调?

另外一种是,法院不做实质性分析,认定仲裁协议成立,但同时指出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例如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由仲裁庭判断。但是,仲裁庭对这些实体问题做出判断后,得出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结论,

于此,与法院的裁定又如何协调?

这其实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这一类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普遍性问题,即司法审查与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关系问题。

上述问题的根源 , 也许是我国仲裁法上仲裁协议效力 , 仲裁委和法院均可作出判断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之下,如何协调上述问题?

如果继续拆解,上述问题可以拆分为:

  1.   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裁定具有何种效力?
    
  2.   对在后的仲裁是否具有既判力?
    
  3.   法院据以支持其裁决协议有效的结论,其中的事实判断是否具有免证效力?
    
  4.   其中法律判断是否能够拘束在后的裁决?
    
  5.   法院裁定中关于有关实体问题不作评价的表述,对在后仲裁又有何种作用?
    

肖建国: 姜老师的问题很有趣,也把问题引向深入。

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问题,理论上之所以归为程序性审查事由 ,内在逻辑是:仲裁协议成立 ——推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有仲裁管辖权。

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成立、效力的判断,与合同实体关系的审查判断,二者相互隔离,井水不犯河水。这是商事仲裁的精妙之处。

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裁定,仅作用于仲裁管辖权,而对于本案合同实体关系的判断,无任何影响。因此,法院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裁定,仅仅发挥确认仲裁管辖权的程序效力,对于在后的仲裁实体不产生既判力,也谈不上事实免证效力。

进一步而言, 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裁定,只是概括地肯定了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内,法院一般不作认定(通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针对仲裁协议本身,而不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是交由仲裁庭在个案中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具体判断。

因此,在申请人提出多项仲裁请求时,仲裁庭须审查每项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事项,如果超出,则对超出部分,仲裁庭不得审理裁决。换言之,即使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仲裁庭仍然可能发生超裁等无权仲裁的情况。这就是《仲裁法》第 58条、《民诉法》第248条除规定有无仲裁协议事由外,同时另行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事由的原因所在。

姜强: 肖老师的结论我是赞同的 。 一是法院关于因仲裁协议成立有效仲裁庭有权管辖的判断,只发生仲裁庭有管辖权的效果。二是法院关于为何仲裁协议成立有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不能对仲裁庭基产生既判力或者免证效力。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可能需要更精细化地分析 : 在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成立有效仲裁委有权管辖的前提下,仲裁庭通过实体审理,最终判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整个合同都不成立,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并且经常发生在仲裁协议在外观上与合同是一体的场合,更准确地说,并 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单独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统一地、一体地体现在合同中,故合同不成立,也就得出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结论

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逻辑上,法院的裁定与仲裁庭的判断是不一致的,或者说是明显冲突的,在程序法上如何看待这两个结论之间的关系?

一种可能的出路是,这是我国现行法规定法院审查和仲裁庭审查平行机制的逻辑上的必然,就应当接受,并不奇怪。但我想,是否有更自洽的解释理论?

能否这么认为 : 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成立有效仲裁庭有权管辖的裁定,仅发生如下程序效力 仲裁庭有权审理本案,当然也有权审理包括与仲裁请求有关的合同成立(隐含了仲裁协议是否成立)问题 。在仲裁庭认定合同不成立,进而仲裁协议也不成立时,这个判断是一个实体判断, 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庭作出的这个实体判断(同时也影响程序问题)就是 “仲裁庭有管辖权”的这个程序决定的应有之意

法理与转向

肖建国: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是比较法上和国际仲裁领域的通例。

一方面,商事仲裁具有独立性、自治性;另一方面,又赋予法院司法审查,对商事仲裁说 的权力。看似存在矛盾,实则相辅相成、有机统一,是自发生成的仲裁制度自近代纳入国家正式法律体系后的必然选择

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奉行诉讼中心主义。法院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核心,仲裁和调解等在民事诉讼的外围和 “ 阴影 ” 下发挥作用。所发挥的作用总体来说是辅助性的、第二位的,近代的民事法治是以法院为中心建构起来的。基于此, 近代以来确立的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成为协调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意味着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法院有最后的发言权。这源于国家设立的法院,所享有的无与伦比的优越地位和拥有的超凡的专业能力。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具体表现为:其一,对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法院有权审理和裁判;其二,对于可仲裁性的事项,法院对于仲裁处理,仍然保有最后的发言权 ——这就是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来源,也是迄今为止各国法院对商事仲裁均实施司法审查的深层原因。

理论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被视为确保仲裁公正运行的最终保障。而且,百余年的仲裁实践反复证明,仲裁司法审查的确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在纽约公约中,各缔约国对于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也获得了公约的认可和尊重。

作为法治后发国家,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理念,在仲裁法通过后 30年中,曾发生过重大变化。董老师前面描述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背景和演变,志刚老师也作了精辟的归纳总结。我同意两位老师的观点。

我想补充的是, 仲裁法 颁布实施 30年,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政策可以分为两阶段:一是1995年-2005年仲裁法头十年;二是2006年至今,即 《仲裁法》第 二三个十年。两个阶段,体现出两种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司法审查政策。 这是我在 20多年的民诉法、仲裁法教学实践中,一直强调的。

仲裁法颁布后的头十年,正是中国民商事审判蓬勃发展、充满勃勃生机的十年,这期间司法对于仲裁有抵触、排斥的态度,法院习惯于用诉讼的眼光、用诉讼的口径和标准,来审视仲裁,导致仲裁诉讼化问题严重。

而从 2006年开始,随着民商事案件急剧上升引发的诉讼拖延,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调研起草过程中仲裁司法审查尺度问题的集中反馈,最高法院开始反思过去的仲裁司法审查政策,反思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立场,开始发生根本转变, 三个 / 的司法审查理念,伴随着仲裁法司法解释的通过,逐步成为法院系统的共识

三有 /友理念

肖建国: 所谓仲裁司法审查三个 “ 友 /有 ” 的政策理念, 是指有利于仲裁、友好于仲裁、友善于仲裁

有利于仲裁 ,强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尽量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尽量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协议尽量作有效解释。

友好于仲裁, 强调仲裁与司法之间,是分工合作的伙伴关系,而非竞争关系、也非敌对关系。为此,法院的司法审查要保持克制和必要的限度,对仲裁采取宽容和支持的态度。

友善于仲裁, 强调将商事仲裁放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来看待。用现在的话说,商事仲裁是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晴雨表。

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三个 “ 友 /有 ” 的理念,已经获得了法院系统、法学界和律师界的一致认可,法律共同体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简单地说, 仲裁司法审查既是对仲裁的必要监督,更是对仲裁的有力支持;仲裁司法审查看似限制了仲裁,实则在严格的司法报核制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否定性司法审查结论,很难通过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报核审批 。实际上,我国的撤裁和不予执行裁定,长期被控制在极低的水平,据北京高院的数据,大概是万分之五左右。

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一个又一个典型案例,不断强化对仲裁协议作有效解释的理念。

裴桂华: 对于当前司法审查对仲裁的基本立场,即有利于仲裁、友好于仲裁、友善于仲裁, 我 是完全认同的。这里面既体现在 规范依据 、 实证数据上,也体现在 政策导向 上 。

1.规范依据

董老师和肖老师均提到司法对仲裁的审查政策,存在不同发展阶段,各阶段有所区别。当前适用的规则,主要是 最高法院 的两个规定,即《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还有一个《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规定和通知,是从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审查主体限定专业庭室,以及对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审核结论的报核要求,从程序规定上,确保了司法审查对仲裁结果评价的有限性、适当性,也确保了政策执行上的统一性。

2.实证数据

根据 最高法院 2023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报告,2023年全国法院撤裁率5.11%,2022年撤裁率是5.28%。根据北京四中院发布数据,2019-2021年度,撤裁率为0.196%;根据上海高院通报,2020-2024年,撤裁率为0.14%,不予执行裁决率为4.92%。撤裁率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尤其是案件占比较大的头部机构所在法院的撤裁率,均体现了司法干预的慎重。

  1. **政策导向**
    

司法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加快推进涉外仲裁工作高质量发展过程中,通过 5个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试点建设、首批培育22家仲裁机构等举措,更营造了社会对通过仲裁有效解决争议的正向氛围。

司法审查政策是动态的、变化的,但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国际竞争态势、法律政策导向等综合来看,相信在一段时间之内,仲裁司法审查的 “ 三有 /友 ” 基调不会变,仲裁正处 于向前大发展阶段。

朱兰春: 裴老师披露了 最高法院 2023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报告的部分数据,主要介绍了撤裁率情况。其实,还有几个数据也值得披露,从中可以看出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主流司法认知。比如,2023年,最高法院民四庭共办理了29件仲裁司法审查报核案件,其中18件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7件不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4件退回补充查明事实。

几位老师分别从实务角度、学术角度、司法角度和立法角度,谈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这里我想再补充一个重要角度,即首席大法官的角度。从公开资料看,历任首席大法官极少谈到这个问题。 2001年,仲裁界资深人士 高菲女士对原最高法院肖扬院长作过专访 ,并询问其如何看待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时隔20多年再回望,首席大法官的回答至今仍极具参考价值,现援引如下:

人 民法院以什么指导思想以及如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实际上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持仲裁, 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努力为中国仲裁、中国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我国法院的一贯主张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是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法院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和协助,这是一种积极的支持。如果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撤销了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促使仲裁员公正适用法律,保证仲裁活动更加规范。这是法院对仲裁的另一种形式的支持。

中国与世界上其他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有当事人提出相关的申请时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对国内仲裁,法院既审查程序也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则原则上只审查程序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规定,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选择,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创造了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

尤其难得的是,在这篇专访中,首席大法官还专门谈到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并针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法中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一致,不仅从立法法的高度,更从立法者主体的高度作出适法解释。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内,司法界高层领导对此敏感问题之公开表态,目前似仅见此一例。考虑到我国首席大法官几乎从不接受任何专访,在目前形势下,更不可能接受来自民间人士的专访,肖扬院长的上述适法解释,其重大文献价值不言而喻。现援引如下:

首先需要说明的,立法法的确规定,对于同一机关制度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次,民事诉讼法第 260的两款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同,第一款规定为当事人申请撤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二款为法院主动审查的仲裁裁决的依据。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矛盾。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是世界各国法院用以保护本国或本国当事人利益的弹性条款 。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地国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确实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时,我国法院应当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为了保护国家或社会根本利益而设置的弹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一时难以规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实际上,现行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需要报告的制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条款的谨慎态度。应当说,我国法院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时是严格掌握的,到目前为止,尚不存在任意扩大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趋势。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实践,逐渐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就如何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制定司法解释,更好地审理和执行涉及仲裁的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单一 审查 VS双重 审查

肖建国: 而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囿于仲裁法立法的局限,实践中仍然遵循 双重审查 /双轨制监督 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方面,我国采取了 撤裁与不予执行相结合的双重审查机制,叠床架屋,功能设置重复,且有害于仲裁效力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我国坚持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 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作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裁决,则只审查程序问题

因此,是否变双重审查为单一审查机制,即取消不予执行,只保留撤裁;以及是否改变双轨制监督,统一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等等,以便建立起更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体系,在本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也成为各方讨论的热点话题。

从仲裁司法审查理念出发,对于不予执行的存废、国内与涉外双轨监督的存废问题,我相信基于理论推演就可以得出明确确定的答案。志刚老师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在程序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废止双轨制监督,其妥当性,理论上可以证成。

我也理解董老师提出的 “ 程序审查 +有限实体审查 ” 的立场。毕竟,国内 280多家仲裁机构,发展严重不平衡,仲裁质量参差不齐。维持国内涉外双轨制,保留国内仲裁裁决有限的实体审查,或许可以借助司法审查的兜底作用,来促进仲裁实体公正。

完全废止实体审查,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规则的异化现象: 当事人倾向于把实体问题包装成程序问题,法院也倾向于把实体判断结果纳入程序问题的判断之中。这样一来,实体问题又改头换面为程序问题,最终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视野中。这种现象,目前的实践中正在上演。志刚老师在对程老师案例点评中已经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点。

对基于国情论而主张实体审查的观点,同样可以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即:我国有必要设立这么多仲裁机构吗?可否对仲裁机构作一个大的外科手术,仅保留若干家仲裁公信力高的仲裁机构即可?果真如此,废止双轨制,建立内外统一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自然就可以水到渠成。

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转型期的大国,对于上述诸多制度规则的分歧,或许短期内难以达成一致结论。这次仲裁法的修法方案,更多的是维持现状,没有大的突破,也就不难理解了。

董绪公 : 肖老师提出的 “ 统一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及外国裁决司法审查标准 ” 的意见,兼具极强的必要性、预期价值与现实意义,更凸显出从制度层面与个案实践中尽快推进落实的迫切性。这既是完善中国内地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推动其整体发展的基础性前提,也是亟待落地的关键工作;若迟迟不推进,恐将引发日益严重的负面效应, 2023年成都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案便是极具代表性的例证。

1. 司法审查标准差异的典型呈现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成都仲裁委员会就一起民事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案件被申请人以 “ 仲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 ” 为由,先后向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司法机关发起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两地司法审查的结果存在核心分歧。成都中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仲裁程序虽存在一定程序性问题,但认定该等问题仅属于 “ 程序瑕疵 ” ,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 “ 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 的严重程度,最终作出不予撤裁的民事裁定。

在成都中院作出不予撤裁决定后,被申请人转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程序的违法情形已超出 “ 瑕疵 ” 范畴,属于 “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既违背了国际仲裁普遍遵循的 “ 自然正义 ” 基本原则,也不符合香港地区的公共政策标准,最终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判决。

2. 产生的负面影响

成都中院与香港高等法院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仲裁裁决,却因司法审查标准的差异得出根本性相反的结论,这一结果已对中国内地仲裁产生显著冲击:案件在国内外仲裁界与司法界引发强烈震动,不仅直接削弱了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的公信力,也损害了其在国际仲裁界的专业形象,成为国际社会审视内地仲裁司法审查公正性的焦点案例。暴露了内地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与国际通行规则、香港地区审查标准的脱节。这种 “ 同案不同审、同错不同判 ” 的现象,打破了仲裁裁决应有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可能导致未来内地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国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面临更多程序性阻碍。

若持续维持差异化审查标准,甚至对部分仲裁程序问题采取 “ 网开一面 ” 的宽松态度,将进一步加剧国际仲裁界、香港地区司法机构及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对中国内地仲裁司法审查规范性的质疑,影响内地仲裁与国际仲裁体系的对接融合。

3. 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

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依托《纽约公约》实现裁决的跨法域承认与执行,而 “ 审查标准统一 ” 正是各成员国间相互认可仲裁裁决效力的核心前提。因此,推进中国内地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具有不可替代的根本意义。

一是契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 统一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及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是遵循《纽约公约》核心精神、匹配仲裁 “ 跨法域执行 ” 核心需求的必然选择,也是仲裁制度发挥其高效解决跨境纠纷功能的基础保障。

二是提升内地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主动向国际通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看齐,消除不同法域间的审查壁垒,能让国际社会更认可内地仲裁的公正性与规范性,推动中国内地仲裁真正融入国际仲裁体系,实现 “ 让中国仲裁走向世界、让世界认可中国仲裁 ” 的目标。

三是保障仲裁行业的健康发展。 统一的审查标准能为国内仲裁机构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减少因标准模糊导致的仲裁程序不规范问题,从源头上提升仲裁裁决的质量,进而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推动国内仲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

裴桂华: 关于仲裁的 “ 双重审查 ” 制度。 我 个人观点有二:

  1. **立法选择**
    

虽然申请撤裁程序、不予执行程序在法定情形、法律后果方面基本一致,存在两种程序滥用导致拖延的弊端,修法过程中制度存废也有反复, 2021年仲裁法的征求意见稿,是考虑废止不予执行制度的,但在二审稿中又予以保留。应该是立法层面仍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裁,二者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在未有更完善制度能将二者不同均纳入救济时,保持现状也是一种选择。

  1. **保留双重审查的必要性**
    

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裁,二者区别之一是程序提起主体不同,提起不予执行除了被申请人,还有案外人,撤裁只有裁决当事人。当前在各仲裁机构纷纷提示仲裁庭关注虚假仲裁风险时,保留双重审查制度,对案外人因虚假仲裁受到侵害时,不予执行程序则是必要保障。

申请不予执行和申请撤裁,二者区别还在于负责监督的管辖法院不同,申请不予执行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而撤裁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地和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从类似区域性保护角度考虑,一方面是与仲裁机构不在一地的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难度相对小于撤裁的难度,但另一方面也会涉及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及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该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不当保护。

原则与实操

程浩: 肖老师,您对 “ 有限实体审查 ” 的界限和范围问题,怎么看?比如,您如何定义和理解 “ 损害公共利益 ” ?

肖建国: 关于 “ 有限实体审查 ” 问题,董老师在前面讨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模式时,提出了 “平衡模式”说,即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以“有限实体审查”。 现行仲裁法确立了董老师所说的 “程序审查+有限实体审查”的司法审查框架 。按照我的理解,董老师说的平衡模式,是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现状的描述、归纳,也是对我国《仲裁法》第 58条撤裁事由(=不予执行裁决事由)的概括、总结。

简单来说, 《仲裁法》第 58条第(四)(五)项实体性撤裁事由,决定了我国仲裁裁决“有限实体审查”的特质

《仲裁法》第 58条第(四)项伪造证据、第(五)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关系到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结论, 因此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查 。除该两项实体性事由外,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效力、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等事由,则属于程序审查范畴。

“有限实体审查”的特质好还是不好,长期以来褒贬不一。30年前,国际仲裁界的两位大咖级学者——厦门大学陈安教授与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文商榷,就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存废问题有一场著名的论争。

陈安教授主张: 《仲裁法》采取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 分轨制 。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允许审查其程序运作,不涉及实体内容。这种仲裁监督机制有明显缺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符合当代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 因此陈教授 建议 取消 “有限实体审查”, 国内 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 , 仅审查程序问题 。

肖永平教授则主张: 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实行 ‘内外有别’的 监督 机制 采取 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监督 在比较法上并不罕见。涉外和 国际仲裁的契约性占主导地位,法院 司法 审查则往往被限制在最低限度。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授予国际仲裁免于司法干预的相对自由,使之在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由上可见,两位国际仲裁大咖对于《仲裁法》第 58条(四)(五)中的 “有限实体审查”条款,态度截然不同,一个全盘否定,一个则完全肯定。争论持续了30年,和我国仲裁法同龄,但到现在为止,学界的争论仍然硝烟不断,没有结论。本次仲裁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删除 《仲裁法》第 58条(四)(五)中的 “有限实体审查”条款,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关于《仲裁法》第 58条第三款的社会公共利益事由,和《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的6项司法审查事由,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

第一款的 6项事由均是具体的、明确的、可实操的程序性或实体性事由;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好用实体或程序来定性,其功能在国内与涉外、国际仲裁司法审查中又有不同。尤其在国际仲裁中,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国法院捍卫主权尊严和本国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独特制度装置,是具有开放性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外延缺乏明确的边界。

在我看来, 国际公共利益有别于国内公共利益,二者完全两码事 。而国内公共利益,通常理解为超越个人利益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这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已有规定。而仲裁司法审查中的 报核制度 , 将国内公共利益的最终判断权上提到最高法院,就是为了避免国内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以小心翼翼地呵护我国商事仲裁的独立性、自治性 。

裴桂华: 关于公共利益, 仲裁司法审查中法院可以 “ 违背公共利益 ” 为由,作出撤裁或不予执行决定,法院对于公共利益的解读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政策掌握的尺度。

1.公共利益作为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和价值引领,在仲裁解决私主体之间争议时,如涉及公共利益,则必须作出避让选择,所以必须要保留该条款。

  1.   公共利益的解读,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大的方面带有概括性、动态性、时代烙印的,细节方面则需将案件争议本身、案件事实放入到当下所处大环境中,一并考量,才能作出适当解读。
    

3.在以公共利益作为撤裁理由或不予执行理由时,法院在对仲裁给出否定性评价时,必须要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逻辑自洽的解读,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关于 “有限实体审查”的标准,我认为:

  1. **审查的内容,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我们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裁决不公、裁决水平或质量问题,而在法律规定之外,扩大审查对象。因为仲裁员、司法审查者,都是人,大家不能确保谁更公正、谁更有职业道德,或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上更为专业。

  1.   如果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事由之外,基于个案公正性而选择突破既有规则,可能会导致制度执行的不确定性、随意性,进而     **损坏仲裁制度本身的稳定性、优越性。**
    

3. 有限实体审查,如与公共利益的解读对应衔接,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确保 有限 性。 正如前文所述,对公共利益的解读不能随意扩张解释的观点一致,我们没有办法确保 “ 有限 ” 的具体限度,那就只能选择不给这个选项。

朱兰春: 肖老师提到了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与厦门大学陈安教授的争议,这让我想到肖永平教授还有个观点,也很值得思考。他在为谢新胜的博士论文《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一书作序时, 专门提到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从中可以看出他的基本理念 ,现援引如下:

从仲裁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来看,自治性的观念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从其发展之初,仲裁制度和法院制度之间就存在着一种矛盾的张力,法院对仲裁庭存在着一种根本性的不信任。而国家权力的作用是通过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得以实现的,但这里存在一个两难问题:国家既要保证对仲裁的控制权力,又要确保仲裁制度历史形成的自治性价值不至于丧失殆尽。在仲裁日益成为一种产业的形势下,国家权力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必然会挫败仲裁制度的自治性,使得案件审理的结果增加了不确定性,损害了当事人对仲裁的依赖利益,使便捷和有效率的仲裁程序变得繁杂、冗长,从而使仲裁的相对优越性受到削弱,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国家自身的利益。所以,在制度架构层面上,尽量减少国家权力对仲裁的干预,并将其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在制度运作的层面上,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

耐人寻味的是,在谢新胜这本书的封面上,十分罕见地印了美国学者马恩的一段话,对肖永平教授坚持 “内外有别”的仲裁司法审查分轨制主张,从学术角度提供了域外支持,现援引如下:

国际仲裁本身就是个不恰当的名称,因为仲裁必然从属于某个特定法律体系。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如果不与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所享有的人权利或权力,都是由一国国内法赋予的,更确切地说,在涉及仲裁时则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 换句话说,仲裁法就是仲裁地法

机构视角与法院视角

朱兰春 : 各位老师在谈到司法对仲裁监督时,基本上都是站在法院、法官、仲裁员和学者的角度在思考,并没有触及到另外一个视角, 即仲裁机构自身如何看待这一监督。 我认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视角,对这个视角的研究,才能构成监督与反馈的逻辑闭环,也才能形成支持与改进的良性循环。但是,仅就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看,司法与仲裁之间的互动,似乎并不如表面所见那么乐观。

对于司法监督中的撤裁案件,仲裁机构的当面表态与背后抵触,即便在头部机构中也是几乎不加掩饰的。坦率地说,这种情况如任其发展,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究竟是螺旋式缓慢上升,还是胶着式持续别劲,恐怕尚难定论。

北京四中院前院长单国钧主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参考》 一书中,专门附录了北京四中院对仲裁机构发出的三份司法建议书及相应复函,极其难得地为我们揭开了司法与仲裁之间隐秘的互动一角。现择取其中一份司法建议书,文号为四中法建 [2022]003号,援引部分内容如下:

2020年以来,法院先后受理三件某集团公司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及你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述三案均涉及某集团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采矿权)纠纷,经法院审查并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均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发现仲裁庭在审查仲裁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 …你会是国际性仲裁权威机构,在国际和国内仲裁领域享有声誉,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希继续通过专业性、权威性的仲裁裁决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仲裁事业迈上新台阶,助力法治中国建设。以上建议妥否请你会研究,并将结果函告本院。

随后,该仲裁机构作也作出书面复函,现援引部分内容如下:

贵院《司法建议书》(四中法建 [2022]003号 )收悉。我会高度重视相应三案仲裁裁决被依法裁定撤销有关情况。围绕撤裁的具体事收由,我会对相关案件进行专项调查,通过调阅裁决、核查案卷、询问仲裁庭等方式,就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检视分析。贵院《司法建议书》所提建议对于完善我会仲裁规则、优化案件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经认真研究,现将我会拟采取的举措回复如下 …长期以来,贵院根据《仲裁法》和 最高法院 相关司法解释,以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审查准则,为我会仲裁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我会高度重视与贵院之间建立健全长效沟通机制,希冀与贵院继续加强沟通交流,就个案的撤裁或重裁审查形成专案专项沟通机制,就司法审查中产生的共性问题形成定期会商研讨机制,以进一步增进双方了解与信任。

仅从表面文书互动看,仲裁机构是诚心诚意接受司法批评的,也是全心全意作出改进的,更是言之凿凿明确表态的。然而,背后的实际情况又如何呢?查阅该仲裁机构官方网站,当年的工作总结报告全文依旧赫然在目,现援引部分内容如下:

2022年,有4份裁决被法院部分撤销,有3份裁决被外地法院不予执行。关于部分撤销的4份裁决,有3份是集团案件,法院的理由是保证人印章为伪造,故撤销裁决主文中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另1份裁决,法院以主文部分 内容超裁予以部分撤销。不予执行的 3份裁决均为外地法院 作出,分别以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被申请人印章伪造(但被申请人当庭认可了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人伪造证据(当事人以相同理由在北京市四中院申请撤销被驳回)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本会认为这 3份裁定的理由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之所以大幅援引前述内容,绝非针对特定仲裁机构说三道四,而是对当下业内的一种倾向有种忧虑,而这种倾向似乎又因为官方的某种遴选做法,被刻意地一再强化, 那就是仲裁机构的精英化取向与抱团式取暖,按照这种 演变态势,今后随之而来的,很可能就是对中小仲裁机构的辗压式围猎与掉队式抛却 。届时,我国东中西部和南北发展的长期不平衡,很可能不再仅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可能通过蔓延至仲裁界的方式,而成为一种法律现象,进而发展至社会现象和治理现象。

在此,我不想过多展开自己的观点,仅援引前 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副司长卢云华先生 在为《中国仲裁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这本书代序中部分内容,该序言的标题即非常醒目—— 关于中国仲裁基础理论和发展方向的两点意见

关于纠纷解决工作和理论研究必须始终牢牢把握的一条基本原理,那就是:仲裁,首先是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其次才是专业纠纷解决方式,离开了社会,专业就失去了意义。当然,没有专业性也是不行的。为什么说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从根本上讲,这项事业是根据中国社会而不是外国社会纠纷解决需要而设置、生存、发展的。换言之,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纠纷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文化和传统,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是不同的。中国仲裁事业的任务只能是满足中国社会和中国利益相关的纠纷解决的需要。仲裁界一直有迈出国门、裁处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纠纷的愿望,其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这个问题并不是工作和理论研究问题,而是策论主张。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工作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尚不包括国际争端仲裁。中国仲裁要不要、能不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作用,发挥什么作用,是综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外经外交需要作出的国家判断问题,而不是纠纷解决工作和理论、策论的判断问题,宜先内部研究为妥。待有国家外交外经决策后再说也还来得及,也适当些。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今天,无论是世界警察还是世界判官都是有问题的,还是多当建设者合适些,至少现在是如此。另外,仲裁并不比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更高更强。全国 3000多家法院、数以十几万计的法官都难以应对的社会纠纷,也不会 是几家所谓高端的纠纷解决组织或仲裁机构就能应付得了的。中国仲裁是中国社会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根据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行变革,以更好地适应和满足中国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无论借鉴哪个国家和地区的纠纷解决做法,都要以实现借鉴目的为原则和衡量标准,这是国家间相互借鉴的共同借鉴原则和做法。

前几个月,我去铜陵仲裁委主持一宗案件审理,虽然我是安徽人,但这还是生平第一次到铜陵。开庭前一天,我在铜陵的大街小巷漫无目的游走,还随意搭乘几路公交车,感受一下沿线的城市角落,边观察边思考。庭审结束后,我在仲裁委举办的讲座中有感而发,大意是作为一个内地发展中城市,铜陵当然还不能和一线城市相比。但走近这个城市的纹理,能真实地提醒自己,北上广深只不过是橱窗,这里才是中国,或者说,中国在铜陵,在铜陵这样大大小小的城市和乡村。做好仲裁工作,不能仅仅盯着 22家所谓头部仲裁机构,绝不能让那种“以后其他二百多家都可以洗洗睡了”的偏激声音,不负责任地继续流传。二十一世纪的中国,薄薄的文明外衣下面,骨子里可能还是乡土的。不扎根在自己的土地上,靠人为堆出的高大上,不过只是黑暗海面上的孤岛,或许可以勉强自我照明,但绝不可能照亮世界。

从事实务工作之余,研习法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多年,对我影响最大的有两个论点,一个是达尔文的进化论,另一个是克鲁泡特金的互助论。随着阅历增加,领悟渐深,我越来越觉得,这两个论点几乎可以完美运用于每一社会现象,当然也包括法律现象,能很好地解释这个星球上的文明进程。

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我国二百多家的仲裁机构,都能有向头部机构持续学习的进化意识,如果我们二十多家的头部机构,都能有向中小机构自觉反哺的互助意识,在自我进化与自觉互助的双轮驱动下,中国的仲裁事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景况呢?别的不说,至少 像 程老师指出的在司法撤裁案件中,各种难以思议的现象会大大减少。在 《 仲裁法 》 即将第三次审议的背景下,重温《互助论》与《物种起源》这两本已成古董的名著,绝非是形而上的无病呻吟,而是真正的为往圣继绝学,在历史的时空里,重启对仲裁文明的深度思考。

李志刚: 朱老师提出了一个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大哉问:头部仲裁机构和二百多家中小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式和发展方向。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到底是应当对标《纽约公约》,还是要对标 “乡土中国”?多少家合适?如果商事仲裁的发展和发达,是区域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非原因的话,也许,市场本身 会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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