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 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 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
答: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 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 的相对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 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 规定方可成立。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 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 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 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 承担。
- 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问: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 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 有效?
答:抵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条款受主债权合同内容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 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其中,“债 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抵押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债务人履行债 务的期限延展,说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实际情形有变化,可 能导致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变化,这种变化 会影响到抵押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 要求主债务合同展期需要经过其同意,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所做的“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 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对抵押权行使条件 的约定,即如果主债务合同展期,抵押权人须征得抵押人同意,方 能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没有征得抵押人同意,则抵押权人自 愿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体现了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法律予以允许,《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抵 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 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 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 利影响。”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担保物权消灭: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所以,抵押 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在哪些情形下放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自 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抵押合同中有关这方面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 效因素的情形下,应为有效。
-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 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 房产办理 过户手续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 未能办理A 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 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 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 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以物抵债,系 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 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 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 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 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 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 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另外,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 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 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 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 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与此相符,2019年《全 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句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 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 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 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 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 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 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 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 或者被解除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