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节选
二、责任能力的判断
(一)责任能力的判断概述
责任能力与法定年龄是既统一又矛盾的关系,有的人虽然达到了法定年龄但由于患精神病而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这就需要在法定年龄之外就精神病的责任能力做出特别规 定。换言之,由于达到了法定年龄的人通常具有责任能力,故刑法仅从消极角度规定责任 能力,即除因精神病而导致没有责任能力的以外,其他达到法定年龄的人都是具有责任能 力的人。于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司法机关无须举证证明其具有责任能力;只是在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精神障碍)时,才需判断其是否因为精神病而无责任 能力。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便可直接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不必判断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在此意义上说,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以行为人达到法定 年龄为前提。
关于刑法上的“精神病”与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应 将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加以区别;只有精神病人属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 能力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等同于精神障碍,因为现代精神医学研究表明,无论是精神病 还是精神障碍,都是精神疾病,都会影响到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所以,刑法中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本书采取后一种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有精神病并不等于无责任能力。精神病的种类很多,既可能导致行为 人无责任能力,也可能仅导致责任能力减弱,还可能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
(二)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责任能力的判断,实际上是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都还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方法与标准。现在,多数国家刑法与司法实践采取的做 法是,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没有辨认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没有依据辨认能力控制行动的 能力时,就是没有责任能力。这种做法以精神障碍的要素、辨认是非的能力及据此控制行 为的能力为核心。在刑法上只规定精神障碍要素的方法称为生物学的方法;只规定辨认 控制能力的方法称为心理学的方法;将二者相结合的方法称为混合的方法,即先确定影响 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此原因所致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第18 条采取的是混合的方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 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如上所述,由于精神病的种类繁多,一些 精神病并不导致行为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如果单纯采取生物学的方法,则会导致一些具 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随意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单 纯采取心理学的方法,则会因为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对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责 任。
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对责任能力要经过法定程序 进行医学与法学判断: 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 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鉴定结论应说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精 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后者由司法人员判断,但他们不应当否认精神病医学 专家对有无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种类、程度所做出的结论(如果司法人员对原鉴定结论 有合理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只能在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 定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 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没有患精神病,司法人员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 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人员则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 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只有这样,才是坚持了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判断 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可是,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通常做法是,完全由精神病专家鉴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 力,即精神病鉴定专家直接得出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检察官与法官不再作任何判断,完 全采纳精神病专家的鉴定结论。其结局是,要么由精神病鉴定专家同时进行了医学与法 学的判断,要么仅由精神病鉴定专家进行医学判断而没有法学判断。 在本书看来,这种做 法严重违反了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改正。 诚然,精神病鉴定专家也可以形成行为人 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也只能作为司法人员的判断资料,而不能直 接作为司法人员的判断结论。
(三)责任能力判断的注意事项
哪些疾病属于精神病是根据精神病医学认定的。司法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要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 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判断精神病 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有关精神病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应当分别判断精神 病对辨认能力的影响与对控制能力的影响,而不宜笼统判断。
2 .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 如果有足够证据表明该精神病 人平时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社会意义与结果,不能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 行为,则能作为精神病人没有责任能力的有力证据。
3 .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 因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结构不一定完全错乱,它可能在某些方面是正常的。所以,要判断精神病人实施 构成要件行为是否起因于精神病。如果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没有直接联 系,就不能认为他没有责任能力。 只有当他所实施的行为起因于精神病时,才可能认定他没有责任能力。 所以,责任能力是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特定行为而言,并非就一般行为而言。这里特别要注意对部分责任能力的判断。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行为 人由于精神障碍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这里 的“某一类犯罪”不是指严重犯罪,而是与其精神障碍有联系的某一类犯罪。 例如, 具有好诉妄想的偏执狂患者,对诬告陷害罪没有责任能力,但对与好诉妄想无关的犯罪,则具 有责任能力。 又如, 疮病患者因某种刺激产生异常的环境反应时,对由这种反应所表现出 来的侮辱、伤害等行为没有责任能力,但对与此无关的其他犯罪则具有责任能力。所以, 一方面,不能因为精神病人对某些犯罪具有责任能力,就认定其对所有犯罪都具有责任能 力;另一方面, 也不能因为精神病人对某种犯罪没有责任能力,就认定其对一切犯罪都没 有责任能力。
4 .行为人虽然患有某种精神病,但如果该精神病对其辨认与控制能力没有任何影响, 就属于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该精神病不能成为责任阻却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精 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判断问题。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 具有责任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责 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责任能力,便阻却责任,该行为不成立 犯罪;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正常,也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 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 起诉、审判时精神是否正常为标准。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的判断方法仍然是,首 先由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鉴定其有无精神病以及精神病是否具有间歇性等,其次由司法 人员判断其实施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此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 能力时犯罪的,应当承担责任。
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决定并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精 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的,应当如何处理?德国曾发生如下案件:被告人起先用铁锤殴打 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由此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继续实施殴打行 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问题,国外学者提出了三个解决途径:(1 )适用后述原因自由行 为的法理。因为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已经没有责任能力,所以 与原因自由行为的事例相同。但是,实行中途丧失责任能力不同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应当 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2)将具有责任能力时的实行行为与陷入无责任能力后的实 行行为作为“一体”或“一个”行为来考虑,从而肯定行为人对陷入无责任能力时的引起结 果发生的行为也具有责任能力。可是,为什么将二者作为“一体”或者“一个”行为来考 虑,还缺乏充分理由;而且如何判断一体性、一个行为,也是不明确的。(3)作为因果关系 的错误(或客观归责)问题来解决。即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就已经存在犯罪的未 遂。对行为人是否适用既遂的刑罚,就取决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否表现为因果关 系的非重大偏离。如果因果关系的偏离重大,行为人便不承担既遂责任。但一般来说,在 上述场合,因果关系的偏离并不重大,行为人应负既遂的责任。本书认为,可以将上述 第二、三种途径结合起来考虑。 首先, 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行终 了时,即便在结果发生阶段精神不正常(无责任能力),也应当承担既遂犯的责任。例如, 甲以杀人故意将有毒饮料交给乙后突发精神病,丧失责任能力,乙喝了毒药后死亡,应认 定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其次, 虽然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行为人在实施后半部分行为时精神不正常,但只要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对全部实行行为及其结 果具有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所实现的是同一构成要件,而且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 人的行为,即使结果是在其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行为人也应负既遂责任,而不宜 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A以抢劫故意对B实施暴力压制其反抗后丧失责任能力,仍然 强取B的财物的,成立抢劫既遂。但是,如果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 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现的是另一构成要件行为,由后一行为导 致结果发生的,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当然,如果前行为已经既遂,行 为人当然承担既遂犯的责任)。例如,甲以强奸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随后丧失责任能力 强取妇女财物的,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
来源:节选自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P398-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