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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裁判要点

  1.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既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对于行政相对人 “过”的大小,应从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改正情况等主客观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 被告 在实施处罚前已经充分考虑到行政处罚的谦抑性,试图通过责令改正的方式督促 原告 自行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亦在调查询问中表态全面停工、随后将逐步进行拆除,但 原告 两次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经 被告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责令改正后均未停止违法行为,反而继续扩大范围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具有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故意,主观过错较大,没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是否申请听证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系原告主动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未举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 “本案系顶格处罚,无论原告是否申请,被告均应举行听证的意见”, 依法不予采纳 。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25)陕7102行初260号

原告陕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

原告陕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以下称高陵区文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高陵区文旅局分管负责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先茹、武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7月26日,被告高陵区文旅局作出(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公司诉称, 2024年7月26日被告作出(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认为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土地系2000年经出让手续合法取得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 〔 20 0 0 〕 字 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使用权面积22127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终止年限为2050年12月。后因高速路建设征用部分土地,2007年案涉土地证变更为:使用权面积16988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终止年限为2050年12月。期间,高陵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整了用地规划指标,允许容积率不高于3.5、建筑密度不高于20%、绿地率不高于30%、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每100平方米0.8个、自行车停车位每100平方米不少于2个,商品房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受让人依法取得的目的在于工业建设,案涉土地并非不能开发建设。第二,案涉土地依法取得高陵县建设局1997年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高陵区规划局2005年2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陵区建设局2005年高建施字 〔 20 05〕 01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资金问题迟至现在施工建设,并非没有经过批准即建设。第三,根据当时文勘考古的政策,2001年8月9日经陕西省文物局委托与陕西省考古研究所签订基建工程考古勘探协议,缴纳勘探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未发现地下有古墓葬和古遗址。第四,原告并未在案涉土地进行任何违法建设活动,更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仅仅是在原地貌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缮和平整,树立柱子少量挖掘、深度不足一米,没有造成破坏。第五,案涉土地出让于2000年,因各种原因闲置,造成了政府和土地买受人双方重大损失,也给国家和地方税收造成影响。现时,原告希望能通过自身创造部分就业和税收,通过案涉土地不破坏文物的开发贡献力量。同时,案涉土地为合法取得,原告办理有相关行政审批等许可,可以合法开发利用,即使后期因为国家规划等发生变化,但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违章行为,不符合立法精神及公平。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4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了(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高国用(2007)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国用(2000)字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土地具有合法土地证,使用权合法。3.高建施字 〔 20 05〕 01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上的建设,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许可证照,可以进行工程建设,不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应当撤销。6.《基建工程考古勘探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签订了基建工程考古勘探协议,并未发现地下有古墓葬和古遗址,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应当撤销。

被告高陵区文旅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厂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在汉阳陵遗址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为,随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恢复原状。2024年5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建设行为仍在继续,遂调查询问并进行现场勘察。同日,被告对案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5月16日,现场负责人陈亮接受被告询问,其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汉阳陵保护范围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表示已停工、连夜撤离,随后将逐步拆除。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已经完成厂区钢构横梁架设面搭建,并未停工及拆除钢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对原告处50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在汉阳陵遗址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在向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检查勘验笔录等经原告签字确认,调查询问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故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区文旅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 , 1.《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件拟办意见单》、(高)文综检(勘)字〔2024〕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高)文综改字〔202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西安市高陵区文物管理所关于汉阳陵遗址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情况报告》;2024年5月9日现场照片、2024年5月13日现场照片、汉阳陵保护区划图、高陵区影像图(局部);3.(高)文综检(勘)字〔2024〕3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4.《调查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调查询问笔录》;5.(高)文综检(勘)字〔2024〕4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高)文综改字〔2024〕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6.《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阳陵保护范围的通知》(陕政字〔1998〕67号)、汉阳陵保护区范围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未经文物部门审批在汉阳陵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 , 1.《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13日被告联合相关部门综合执法相关资料、被告向高陵区纪委汇报案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2.《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3.《法制审核意见表》;4.《集体讨论笔录》;5.(高)文综罚告字〔20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高陵区文旅局提交第一组中证据 1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件拟办意见单》及证据2、证据6的汉阳陵保护区范围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中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及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土地在2001年就已经做过文勘。

被告高陵区文旅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所涉的主体并非原告,且不能反映文物部门对原告建设工程的审批,与本案原告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行为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系元宝枫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考古研究所施工前签订的文勘协议,案涉土地进行文勘仅是建设前的程序,与取得文物部门审批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做了文勘不等于获得了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批,地下是否有文物与审批无关联性,文勘是考古单位勘察地下是否有古墓葬,文勘是行为而非取得审批手续,即便进行了文勘也不代表原告可以在文物范围内进行建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6,因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阳陵保护范围的通知》(陕政字〔1998〕67号)。2001年6月25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国发〔2001〕25号),所附《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序号183为“西汉帝陵西汉陕西省咸阳市、西安市”。汉阳陵保护区范围图显示,西安市高陵区××工业园××路××号,即原告住所地、案涉建设行为所在地在汉阳陵的一般保护区范围内。原告亦在2025年5月15日的谈话中认可上述事实。

2024年5月8日,因接区纪委网络举报信访件称某公司在汉阳陵保护区圈地200亩左右建设“物流仓储市场”没有政府任何手续,被告高陵区文旅局遂于2024年5月9日派执法人员到高陵区××工业园××路××号进行执法检查,该地为原告某公司所在地,场区面积约为191亩,现场正在进行立柱施工,因该地区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汉阳陵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前应取得文物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执法人员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制作了(高)文综检(勘)字〔2024〕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下发了(高)文综改字〔202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恢复原貌,对现场执法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现场负责人陈亮及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签字确认。2024年5月14日,被告依据《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原告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进行立案。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案涉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并未履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仍在建设:北边、南边各挖坑17个,另一处挖大坑一个,立柱处搭建钢构构筑梁,执法人员制作(高)文综检(勘)字〔2024〕3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并经现场负责人陈亮及被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于2024年5月16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陈亮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某公司股东和现场负责人,认可被告于2024年5月9日、14日现场勘验时其均在场、勘验情况属实,并回答厂区最新情况是“5月14日我们已连夜撤离工人和机械,全面停工。目前留有2人看守现场,随后将逐步进行拆除”。2024年6月12日12时,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案涉现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搭建立柱4组,横梁架设完成,经询问现场负责人冯达庆,钢构架设面积约1万平方米,未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申请施工,也未取得相关手续(该区域位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汉阳陵保护区范围内)。被告现场制作(高)文综检(勘)字〔2024〕4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下发(高)文综改字〔2024〕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未取得相关手续进行建设工程的行为。原告现场负责人冯达庆在上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陈亮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备注“属实”并签名。2024年6月13日,被告高陵区文旅局联合高陵区住建局、城管局、资规高陵分局、公安高陵分局、泾河工业园管委会、泾渭街道办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拆除。2024年6月21日,被告经负责人审批作出(高)文综终字〔2024〕2号《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2024年7月8日,被告经法制审核,同意承办机构“责令陕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做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的处罚意见。2024年7月16日,被告形成《集体讨论笔录》,结论性意见为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202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直接送达(高)文综罚告字〔20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依据、拟处罚内容、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原告未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2024年7月26日,被告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高)文综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尚未缴纳案涉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陵区文旅局作出的(高)文综罚字〔 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陵区文旅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告高陵区文旅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从现场勘验情况可知,原告在案涉地块上进行挖掘土坑、立柱、搭建钢构梁等行为,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在执法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汉阳陵的一般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文物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进行建设工程和挖掘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无明显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 行 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既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对于行政相对人 “过”的大小,应从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改正情况等主客观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实施处罚前已经充分考虑到行政处罚的谦抑性,试图通过责令改正的方式督促原告自行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在调查询问中表态全面停工、随后将逐步进行拆除,但原告两次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经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责令改正后均未停止违法行为,反而继续扩大范围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具有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故意,主观过错较大,没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的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认定,在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原告已在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汉阳陵的一般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文物部门审批建设钢构梁架约 1万平方米,对汉阳陵保护范围的风貌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通过审查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认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亦符合《陕西省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规定“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破坏面积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标准,过罚相当,无明显不当。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 。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本案中,被告因接到举报于2024年5月9日现场勘察发现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现场调查及终结调查程序,整个调查过程均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依法出示证件。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义务,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及不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了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后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系顶格处罚,无论原告是否申请,被告均应举行听证的意见,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是否申请听证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系原告主动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未举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依法不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陕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翁 雪

人民陪审员   郑 雪

人民陪审员   杨 茹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袁 攀

书 记 员   张烜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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