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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海事诉讼中放船担保函的性质 及出具方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欧阳明程

青岛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放船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及司法案例分析

三、协会放船担保函性质为独立担保

(一)协会放船担保函的性质不是民事担保法律制度中所指的保证,既不是一般保证,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协会放船担保函具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独立保函的性质

四、协会放船担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司法特性

(一)法律关系独立性——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之外

(二)优先履行性——不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为前提

(三)义务单一性——协会仅为付款义务人,而非赔偿责任人

五、协会法律责任的承担

六、法院裁判案件思路设计

结论

问题的提出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海商纠纷,海事请求人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被请求人为了解除船舶扣押往往提供符合该法第六章规定的担保,放船担保函因此产生。实践中,放船担保函的受益人在起诉责任主体的同时,常将协会等担保函出具方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协会等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放船担保函的性质以及担保函出具方责任承担如何认定,认识不一。

放船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及司法案例分析

对于放船担保函的定义,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界定。实践中,放船担保函系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保险公司、银行等为结束船舶的被扣押或滞留状态而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或海事请求人出具的保证承担一定限额内由涉案纠纷引起的应由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等 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常以“放船清偿保函”“放船担保函”“担保函”等不同名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船员劳务合同等纠纷中出现。

此类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以协会出具的放船担保函为例,措辞一般为:“鉴于贵方保证不因并不再因上述索赔扣押或滞留X轮或其船东(包括但不限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所拥有或经营的任何其他船舶……协会应X轮船东的请求,兹同意向贵方出具协会信誉担保,保证承担依据贵方与X轮船东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或其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而应由X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的赔偿责任,但本协会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包括任何利息及费用,将不超过XX元。”

检索部分涉协会放船担保函的典型案例,梳理发现,协会在海事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三点:(1)协会仅为释放某轮而提供放船担保,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案件适格被告;(2)担保函中承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赔付责任亦未产生,原告不应起诉协会;(3)该担保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担保,而是为了履行判决提供的单独保证函。

对此,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判定协会承担担保责任。此类裁判多数未对担保函性质作出认定,径行适用担保法律制度,根据当事人主张不同,判定协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另一类为判定协会不承担责任。其中部分判决认定协会为非适格主体,在程序上不应作为被告进入诉讼;部分判决分析认定保函的性质为独立担保,与基础法律关系无涉,实体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研究,此类案件中对协会责任承担的裁判结果不同,主要基于对协会出具放船担保函性质的认识不同。本文认为,协会放船担保函中协会承诺支付赔款的情形与担保法制度中的保证不同,更具有独立保函的某些特性,应为独立担保。

协会放船担保函性质为独立担保国家宪法

(一)协会放船担保函的性质不是民事担保法律制度中所指的保证,既不是一般保证,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上述规定可见,《民法典》中的保证,无论一般保证抑或连带责任保证,都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而协会的保函内容中“保证承担依据贵方与X轮船东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或其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而应由X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的赔偿责任”的措辞来看,显然不以船东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而是独立优先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表示。

(二)协会放船担保函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独立保函的 部分 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1款对独立保函作了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从协会 担 保函中“保证承担依据贵方与X轮船东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或其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而应由X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的赔偿责任”的措辞来看,具有典型的 独立担保 性质。

首先,协会放船担保函中载明的前述付款条件,符合《规定》第1条第1款所述“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的措辞。其次,协会放船担保函要求提交的书面文件中的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属于《规定》第1条第2款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要求提交的“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可以归为“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最后,《规定》第3条第1款对独立保函的性质作出概括,其中第一项为“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第三项为“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协会放船担保函即在受益人提交书面文件后,见索即付,显然具有上述性质特征。

鉴于协会不是该规定中的主体“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故协会放船担保函不宜直接认定为独立保函,而是具有独立保函性质的保函,应定性为独立担保。

协会放船担保函作为独立担保的司法特性

(一)法律关系独立性——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之外

独立担保与担保法制度中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独立担保不具有从属性,其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协会放船担保函一经出具,即和受益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相独立。担保函有其自身的有效期限、担保金额、失效事由等,受益人与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以担保函条款为准。

(二)优先履行性——不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为前提

因担保法制度上的保证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为从合同,故而无论一般保证抑或连带保证,均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仅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的责任才产生。而协会则是按照担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成就时见索即付,无需债务人承担基础法律关系下的债务。因此,协会的付款义务具有优先履行性。

(三)义务单一性——协会仅为付款义务人,而非赔偿责任人

根据协会放船担保函承诺内容,协会作为担保人仅依担保函承担付款义务,系付款义务人,而非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赔偿责任人。

协会法律责任的承担

协会具有主体独立性,不应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的共同被告。因 协会担保函 是直指生效文书的履行,而不是对基础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故而协会担保函通常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则受益人就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时,前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时协会并无付款义务,故受益人不应轻易依据放船担保函起诉协会。事实上,如动辄将协会列为共同被告,不但违背了协会担保函的承诺初衷,而且按照担保法制度裁判,更是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索赔方权利的削弱。因此,协会不能仅因为出具担保函而经常被卷入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之中。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法院不应以协会出具放船担保函而准许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列于基础法律关系纠纷案件中;更不应判决协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等混同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等其他主体出具的同类型放船担保函性质及责任承担可类推适用。

法院裁判案件思路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实践中就原告依据协会等出具放船担保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作如下处理:

第一,在立案阶段,可告知原告修改起诉状,建议撤回对放船担保函出具方的起诉。

第二,如原告执意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 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 的,案件受理后,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释明如其在判决生效后不按担保函承诺承担付款义务的,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要求其承担 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 ,而是要求按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担保函具体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判令其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结论

由上分析,海事诉讼中放船担保函区别于担保法制度中的一般保证或 连带责任保证 ,其性质应为独立担保,保函出具方不应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应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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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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