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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1.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问: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 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 住,至今贷款尚未 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 同意,但 要求从 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 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 吗 ?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 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 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 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 (首 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 ),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 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 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 第二款 规定: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 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 对另 一方进行补偿。 ”

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 的财产权益向 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

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 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 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 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2. 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问:我离婚已经 3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当 时刚上小 学的儿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我一直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无法 行使 教育他的权利。日前,因儿子在学校与他人打架被受 害人家长提起 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通知我与前夫一起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 参加诉讼有依据吗 ?

答:我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与子 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 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 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 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一种天然的亲权关系。这种关 系的 存在不取决于你与前夫的婚姻关系或是否直接抚养 、教育孩子。因此,你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与儿子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 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 监护人。 ”你与儿子是母子关系,是未成年的儿子的监护 人。人民法 院受理以你儿子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将你列为法定监 护人之一,通知你参加诉讼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3. 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问: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多年,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

答:对双方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在具体处理上与合法登记婚姻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已废止)第六条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虽然该规定已被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 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 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 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其补办结 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可 知, 对于 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 可,因此,在处理上依然应当遵循《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未办结婚登 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已失效)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经合法登 记的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可见,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不意味着 其就是完全合法的婚姻,故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 别。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 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 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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