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虽存在调查在前立案在后的情形,但立案后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均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且公安机关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先调查后立案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影响到 行政相对人 的实体权利或重大程序性权利,进而判决确认公安机关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
再审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超,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
再审申请人李某超因诉被申请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5行终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超申请再审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警电话来源无法佐证,既无报警人信息,也无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同步录音材料,且是虚假号码、空号,归属地为中国香港。被申请人虚构接处警信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和立案工作规定》等规定。2.案涉《受案登记表》载明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9日17时2分”,而周福华、石春根、秦中武的部分询问笔录早于该立案时间,严重违反报案、受案时间先后顺序,明显程序违法,该部分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周福华等人立案之后的询问笔录,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五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规定,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2022年10月9日15:15-17:13同一时段,同一民警分别对不同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询问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系李某超的信访对象,由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被申请人需要回避,其该回避不回避,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罚依据。5.被申请人未提交立案核心证据即报案人身份调查核实信息、报案应当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周福华等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查清,所作判决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未公开庭审直播、未依法回避,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未予审查不当。6.金安分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六金公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李某超申请公开的2022年10月9日110接处警0085268190082报警电话的形成、来源、李某超参与赌博的具体时间、具体场所、具体行为等赌博违法视频证据”不予公开,明显不符合不予公开的情形,程序违法。该新证据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李某超参与赌博的证据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取得,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周福华等人赌博案系由六安市公安局指定金安分局管辖。公安机关在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先后对周福华、石春根、秦中武、王长和、李传明进行了9次调查询问,所作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某超多次采用“斗牛”“比鸡”等方式进行赌博,且赌资数额累计已达5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超参与赌博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而对其处以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存在调查在前立案在后的情形,但立案后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均证明李某超存在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且公安机关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保障了李某超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先调查后立案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影响到李某超的实体权利或重大程序性权利,进而判决确认金安分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超所称《受案登记表》中报警电话来源不明、先调查后立案,以及其申请再审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均不能否定李某超曾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李某超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超的回避申请以及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均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某超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权伟灵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