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鲁法案例【202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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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7日,某汽贸公司向某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单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其中“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本保单不承担机械设备等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明确将两类货物排除在常规保险范围之外:一是金银、珠宝、艺术品等珍贵物品(非经特别约定并载明除外);二是蔬菜、水果、活牲畜等鲜活物品。
2024年9月23日,某机械公司与某汽贸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其将一批自动砂石过滤器设备运至省外某指定仓库。合同约定,某汽贸公司须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安全负责,如发生破损、损坏或未按时送达,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该批设备损坏。
因被保险人某汽贸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某机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人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某机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人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仅应以显著标识履行提示义务,还须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将“机械设备”列为免赔货物,但该内容并未出现在原保险条款约定的两类免责货物(珍贵物品与鲜活物品)之中,属于对原保险责任的实质性变更,进一步限缩了保险范围,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某人保公司虽主张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该“特别约定”条款并未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显著标识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口头、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负有严格的法定义务:1. 提示义务:应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颜色、符号等显著标识作出提示;2. 明确说明义务:须以书面、口头、网页、音频、视频等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清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
若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任一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法官也提醒广大投保人:
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除关注保险金额与期限外,应仔细审阅免责条款,特别注意那些以加粗、变色、放大字体等形式标识的内容;
如对条款存有疑问,应主动要求保险公司解释,并注意保存相关沟通记录、书面说明或录音录像等证据;
应核对“特别约定”内容与保险条款是否一致,如发现其不合理地扩大免责范围,应及时提出异议,避免理赔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明显标识等方式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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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宋 钢
来源:沂南法院
编辑:马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