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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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再生:破产重整程序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因应与调适
作者简介
沈伟杰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法官助理
张景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官 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摘要
在“双碳”目标的大背景下,企业环境责任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已越来越被重视,新一轮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将破产企业的环境义务纳入新的“商事破产”指标评估体系。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维度观察我国办理破产实践,仍存在理念认识不到位、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与世行评估指标仍有现实差异。在ESG理念下,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与企业绿色发展呈现内生动力、外部动力和深层引力的交互汇聚。建议参考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回应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客观需求,探索智治融合、共享协同、对接需求的“多跨”办理破产数字化新模式。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在新一轮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环境可持续性”首次被纳入“商事破产”指标的重要评估因素。如何在破产审判中全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在重整过程中协同推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是当前人民法院持续深化破产审判理念更新,服务保障“双碳”战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努力方向。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环境责任的现状检视
(一) 宏观:破产法立法尚未体现环境保护优先的理念
绿色发展理念要求彻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经济要环保”“环保要经济”的“双赢”的思维模式。从破产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来看,环境法的原则在于“损害担责”,只要对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修复环境等法律责任。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履职重心在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及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一方面,企业环境责任并非管理人首要考虑的问题,可能会出现如基于经济考量放弃特定的财产、治理污染费用无法全额受偿等现象,虽然维护了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却忽视了社会环境利益的情况。另一方面,环境法以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为要旨,通常给予环保部门的污染整治费用及受害人的索赔请求以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这往往意味着环保部门和受害人倾向绕过破产程序,对债权直接全额受偿,与破产法上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
考究破产法背后彰显的立法精神,表明破产法的制度价值是实现全体债权人统一、公平受偿,以维护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破产法本身内含着可持续发展理念实现的制度功能,在推动市场出清、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何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延伸到重整程序中,有效平衡债权公平清偿与环境保护优先之间的关系,通过环境问题防治提升重整价值,是人民法院应当思考的时代命题。
(二)中观: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充分关注环境治理
挽救企业是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但重整制度在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优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功能作用发挥受限,体现为在重整程序中未充分关注企业环境治理问题。
1.未关注重整企业环境权益识别。 环境权益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但同时又涉及到商业判断问题。受专业所限,法院和管理人缺乏对环境权益的识别能力与经验,实践中曾出现因未能识别环境污染治理事项,导致后续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无力承担环境治理费用,或者终结破产程序后无人承担环境治理的情形。
2.重整计划草案设计未关注企业环境责任。 重整实务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法院,往往关注的是债务人的偿债方案及未来经营能力,有的未将绿色价值纳入到企业重整价值识别、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实践中,部分重整案件仅停留在化债层面,即消除破产原因,使债务人暂时摆脱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囧境,有的还能关注到债务人未来经营,注重提升公司经营造血能力及偿债能力;但关注到债务人环境问题的案例仍较少,倘若忽视企业的绿色改造,则无法为重生企业持续发展提供动能。
3.未有效进行涉环资信息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中要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信息,但现有规定仅要求公开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就重整计划表决所需要的基础信息并不在公开范围之列。《企业破产法》第84条设置的问询机制,并不能完全取代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功能,被动性的回答质询也不等同于债务人主动进行事前的信息披露,无法兼顾各方利益。
(三)微观:现有破产制度有关环境责任的配套机制不健全
1.环境债权人维权途径受阻。 环境侵权本身具有隐蔽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可能短期内不会显现出来,可能发生破产程序终结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才出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已注销,受害者难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另外,有些企业可能因其环境侵权行为严重而失去了相应的价值,或其现有价值与将要付出的环境治理成本差距较大,管理人可能会选择放弃此类资产。
2.环境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重整企业处于新旧管理层更替和经营调整的动态变化之中。在非自行经营管理模式下的重整程序中,企业原有的契约、市场和受信义务构成的约束经营层的治理结构发生改变。在这一转换过程中,企业环境责任易成为制度约束的真空地带,亟待明确环境治理主体以及“中止规则”等环境污染处置流程问题。
3.环境债权清偿顺位规则缺失。 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所发生的权利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存在争议,其性质认定与清偿过于依赖债权人的谈判和司法自由裁量权,权利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厘清重整企业环境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妥善解决环境治理费用资金来源,并借助重整契机,推动企业绿色低碳转型,实现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
二、重整企业环境责任问题困境之源头
(一)理念错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冲突
企业作为社会参与运作的市场主体之一,其必然与社会各方主体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必然紧密相关。程序主义认为,破产法的唯一目标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环境债权应与普通债权同等按比例清偿。传统主义则认为,破产法能够通过重整制度让企业获得重生,从而避免出现雇员失业、对社区消极影响等情形。为此,破产法应顾及更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在更为广泛的利益群体范围内定位其制度功能和政策目标。上述争议实质上反映了对破产法立法目标的价值理念差异,亦是重整企业环境责任承担的价值理念选择问题。
(二)目标偏差:环境权益与其他破产权益的保护失衡
重整程序中,不仅需要最大程度上保障各债权人平等受偿,也要强调债务人可持续经营的能力。但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利益属性,各破产参与主体缺少对其加以保护的内驱动力。在破产法对其缺乏应有关注的背景下,难以对重整企业享有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绿色权益形成有效的制度保障,也难以实现与其他破产权益的协调与平衡。即一方面,既不能单纯设置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亦不能无视“损害担责”的企业环境责任原则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协同掣肘:府院协调机制功效发挥受限
“治理是多元主体基于共同的目标而采取多种方式协同开展的”。在涉环境问题的重整案件中,府院协同治理机制存在掣肘:第一,重整所需数据横向流动存在滞障,根源在于:主观上,各类数据蕴含着较大经济利益,对外流转可能产生安全风险;客观上,各单位数据库建设各自为政,形成“数据孤岛”阻碍流动。第二,府院协调机制发挥不足。一方面,府院协调动力不足。将破产职能曲解为“法院的职责”“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另一方面,破产府院协调本身难度大。例如,对于重整企业权证颁发、续期、遗失补办难等问题,需协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行政指标信息与司法审判数据基础上建立流畅的优化资产处置机制和数据共享系统,才能对环境问题持续监管并履行相应治理义务。
三、重整企业环境责任制度建构的逻辑进路
(一)内力:重整企业绿色资产的合理配置
环境利益的具象化是绿色资产。在推进绿色低碳转型的背景下,通过优化重整过程中企业的绿色资产配置,进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是绿色重整制度的内在动力所在,两者的目标不谋而合。
第一,重整企业的环境利益相伴资产处置和继续营业等程序动态变化,企业环境污染治理涉及重整期间企业经营价值维护情况,企业绿色改造或发展的信息关乎未来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换言之,优化绿色资产配置关乎着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困境企业可在重整程序中实现优质资产的外部价值。从资产价值来看,困境企业的绿色资产可分为正向绿色资产及负向绿色资产,前者是指企业在生态、排放和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享有的生态权益。后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破坏环境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通过重整制度这双“有形之手”,可快速识别及优化企业的优势资产,将企业的正向绿色资产通过环境权益交易制度等进行市场价格标识,将负向绿色资产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尽早干预,确定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有效促进破产企业绿色资产的正外部性。
第三,重整程序可降低资产配置的成本。破产清算程序是将资源分配至其他环节,而破产重整程序则是根据重整计划将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无论是正向绿色资产抑或是负向绿色资产,均可通过重整的方式实现市场化流通,大幅提升资产配置的效率,且降低资产配置的成本。
(二)外力:重整企业社会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有研究指出,环境治理与企业绩效存在显著的正U型关系,其产生的有效需求推动环保技术不断创新,成为企业的生产力。重整制度通过重整困境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减轻债务负担,进而维持企业生存和发展,防止因企业拆分出售造成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浪费。因此,绿色重整制度的建立必定是以企业社会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机统一为基础,要将企业重整价值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关联,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实现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最大化。
(三)引力:ESG投资生态下重整企业可持续发展价值的提升
从破产制度来看,市场主体对破产的观念已经从单一的清算退出,逐渐转变为清算退出与困境挽救并存,企业重整价值的考量也更多关注于企业中长期的发展,通过管理架构与资源配置的转型,实现困境挽救与可持续发展的双赢局面。可以说,这与ESG的核心理念“企业可持续发展”高度吻合。所谓ESG,是指将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治理(Governance)因素纳入企业投资决策与经营的理念和实践,强调不仅关注财务绩效,还应从环境、社会和治理的角度综合衡量企业价值。因此,应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嵌入ESG因素,使之成为助推重整企业进行绿色转型的治理工具,同时也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引力所在。
具体而言,在内部治理方面,一方面更好地识别和降低重整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另一方面通过信息披露提高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透明度,通过信息差的调整增加投资人及内部核心管理人员的粘合度。在外部竞争方面,重整企业的绿色创新数量及质量可进一步为企业塑造强有力的竞争优势,重整企业的ESG表现也将作为其对外名片,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源优势。可以说,在ESG投资生态下,企业在重整过程建立环境责任制度更有利于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进路:以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商事破产”新指标为参考
世行营商环境评估“商事破产”新指标从破产程序的监管质量、办理破产机构和基础设施的公共服务水平、办理破产司法程序的便利度三个支柱展开,涵盖了45项具体指标。“商事破产”新指标体系为解决当前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供给不足的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指引。通过遵循世行评估方法论,落实新指标关于环境债权的具体要求,为世行评估破产程序中的良好环境监管做法提供法治样本。
(一)理念遵循:基于“商事破产”指标的方法论
“商事破产”改变了过去基于模拟案例(Mirage Hotel案)为基础的指标设计,强调破产法律框架应避免因循“去管制化”,而忽视诸如社会公平、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等重要价值。在新的评估体系中,世行将针对各个具体指标,从企业灵活性(company flexibility)和社会效益(social benefits)两个维度进行评价。如果一项指标产生了诸如环境保护、劳动福利、市场竞争等社会影响,将通过“社会效益”进行评分。正如《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B-READY)方法论手册》(以下简称《方法论手册》)所指出的,破产监管框架促进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同利益的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保障,并为企业和整个社会均带来效益。
绿色重整应当契合“商事破产”指标的方法论,以社会效益为导向供给破产公共服务,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融入到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及时转变司法理念,优化绿色破产资源配置。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将环境权益纳入到企业重整价值识别、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通过要素市场交易平台、资源环境权益融资等市场化举措实现绿色资源配置流通,给予破产企业改进技术,整合资源的再生契机,拓展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全流程推进绿色破产。围绕破产程序全流程,在破产受理审查、管理人接管、财产处置以及投资方案选定等各环节,加强对破产企业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审查识别,防止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三,注重多方协同,协力推进重整企业绿色发展。推动破产程序与环境治理有机融合,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止损、修复和恢复,将人与自然环境和谐可持续发展纳入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活动重心,形成管理人监管、债权人审查决策、法院司法主导之下的多元治理格局。
(二)制度构建:“商事破产”涉环境指标的优化
1.实体回应:构建符合绿色原则的重整制度
第一,加强对重整要素的审查。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确定的重整审查要素外,可参照ESG测评机制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进行审查,具体而言:(1)环境方面。设置碳排放量、能源消耗、水资源利用率等指标。如优于行业平均水平,则计分,反之则减分。如企业具备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行业资质,则计分,没有不减分。(2)社会方面。如企业所处行业为国家重点支持的绿色能源产业或公共事业,则计分。如企业所处行业对环境负面影响较大如化工行业等,则减分。(3)公司治理。如企业环境信用良好则计分,反之受到环境监管处罚、失信等则减分。综上分值越高,则越具备重整价值。
第二,加强对企业环境权益的识别。在重整中,企业环境权益的识别决定了对破产企业环境问题的处置和重整模式选择的判断,对此可以从识别主体和识别内容两个角度强化识别机制:(1)识别主体。在预重整中,环境权益识别的义务主体为申请人即债务人。如债务人企业所属行业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环保、证券和公共企业管理行业,债务人企业负有向管理人、法院和债权人继续强制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披露内容包括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信息、碳排放信息、生态环境应急信息、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如债务人企业所属行业为一般行业,应当引导企业主动披露环境损害赔偿、资源类环境权益等信息。同时,管理人应当对企业环境信息进行辅助识别,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主管部门获取有关企业的环境信息。(2)识别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环境权益融资工具》(JRT0228-2021)的分类,企业环境权益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基于污染物排放管理控制而享有的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容量利用权;二是基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而享有的水权、用能权等,本质上是经行政许可而享有特定资质的企业对自然资源享有的用益物权。对于环境权益的识别,可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中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内容的行政许可,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具体行政规章等,结合该行业、资质前景和影响力、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加大对于涉及特殊行业、资质环境权益的识别力度。
第三,加强重整计划及执行的绿色经营理念。重整计划关系到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应当充分体现绿色发展理念,具体而言:(1)明确环保经营方案。如在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除新增对于码头原有设备升级改造要求外,将环保经营方案单列,全流程做到“无尘”“环保”。(2)明确环境承诺事项。企业对履行环境信息披露、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处置等法定义务进行承诺。在招募投资人阶段,投资人必须签署《环境保护承诺书》,对企业未来的环保问题作出明确承诺和规划。(3)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求债务人企业及时向管理人、债权人披露相关环境信息。明确如债务人未遵守环保经营的承诺,则可能导致企业重整计划执行失败。
2.程序回应:中止规则的例外情形及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
世行在《方法论手册》第18、19题考察了是否在法律框架下规定了中止诉讼、索赔或破产程序的例外情况,该等例外情况是否包括基于公共政策利益如限制环境破坏等情形。第20题考察了环保债权是否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可能会造成失分。因此有必要在程序层面予以回应,增设与环境债权相关的中止例外情形,进一步明确环境债权清偿的优先性。
(1)中止规则的例外情形
参考最佳实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将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例如遏制对环境损害的活动列入中止的例外情形。首先,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看,生态环境污染的人为性、持续性和失控性决定了企业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相较一般侵权具有负外部性,一味强调对中止规则的适用,不仅无法达到保护破产财产价值的目的,反而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各破产参与主体缺少对环境保护的内驱动力,难以实现与其他破产利益的协调与平衡。而通过司法介入进行利益调和,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制度上明确将环境债权纳入中止规则的例外情形,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为破产企业环境义务的履行设置“安全港”条款,例如在破产受理后,领用在破产受理前购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提存的弃置费用。
(2)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
有观点认为,环境债权具有国益、公益、私益三种属性。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争议,本质上是破产法平等清偿债权之宗旨与环境法对公共利益和福祉之追求所产生的分歧。如一味追求环境债权的优先性,则势必有损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引发破产企业的道德困境;但如对环境债权的特殊性视若无睹,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环境债权的来源较为驳杂,应当从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两大因素加以判断:
第一,形成时间。依据成立时间,环境债权可被划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与受理后发生两类,并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即前者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后者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在假定的情形下,企业在破产申请破产前,污染受害者即发现污染并采取了补救措施,此时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权。反之,污染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环境债权发生时点的判断相对复杂,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是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但损害后果发生在申请受理后。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此类债权仍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但根据此种观点,几乎大部分的环境债权均可归结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难以实现环境债权优先保护的理念。参考域外实践,对于此类债权的判断可以使用“三阶段测试法则”进行分析:①在污染行为发生时,债务人企业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债权成立时,债权人已经无力支付费用,则应当将此类债权归于受理后的债权优先保护。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企业的污染行为是否仍在持续发生。若污染行为持续,该债权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债权。③债权人是否具有治理环境污染的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清理污染的法定职责,则相应的费用不应当被划归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环境债权。
第二,形成原因。根据环境债权形成原因和性质,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①环境治理和修复费用。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列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②人身损害赔偿金。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列为与职工债权同等顺位的债权进行清偿。③一般环境债权。包括为购买环保支出的合同之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等,应当列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④民事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根据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列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但值得出的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替代性修复责任不属于罚金刑,应当根据形成的时间列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三)变革引领:“商事破产”指标的数字化应对
破产数字化是营商环境建设的内生驱动。破产重整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加之环境治理又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单纯依靠司法力量难以有效推动。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多跨”,即围绕改革需求积极打造跨业务、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应用场景。通过建设系列的复杂应用场景,实现三大功能,即环境治理的交互、重整中环境信息的披露和融资渠道的拓展。
1.构建生态司法协同的“数治”枢纽
实践中,破产程序中的生态治理存在识别难、处置难、监管难和费用难等问题。建议通过府院联动的数字化,对破产企业环境问题的全流程监管,实现破产程序中生态治理协同,最终形成多主体联动的生态环境治理闭环。第一,实现破产企业环境问题风险预警和信息推送。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如发现存在生化原料、化工废弃物等情形时,可通过数据平台直接向环保监管部门推送风险预警信息。第二,对破产企业危废处置进行全链条闭环追踪监管。在污染处置的各个环节强化论证,符合危废处置过程中土壤、地下水、大气环境的环保要求,实现涉危废物品的无害化处置。第三,涉环境许可证照办理或续期。开辟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管破产事务线上审批,实现企业权证颁发、续期、遗失补办等事务一窗通办,提升办理破产的便利化水平。
2.完善重整信息披露中环境信息的“数推”机制
重整信息披露是保证当事人在知情基础上进行有效协商和表决的关键。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同时受到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生态环保法律制度的规制,二者信息披露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建议在重整信息披露中加强对环境信息披露的重视,实现二者的并轨,强化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第一,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等监管办法和规则为指引,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成披露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等环境信息。第二,加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引导管理人在工作例报上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并摘要公布。通过信息披露加强企业的合规治理,防治“漂绿”行为。第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除在重整平台进行披露外,通过数字技术向当事人定点定时发送信息披露草案,让债权人和投资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阅,并对疑问点提出异议。通过当事人的异议和质询,不断地推动信息披露的完善。
3.搭建对接投融资需求的“数融”平台
投资人招募困难是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尤其是涉环境责任的企业重整。建议通过组建专业的绿色投资人库,整合绿色金融优势资源,及时、公开、透明地推送优质资产,提升重整的成功率。第一,组建专业的绿色投资人库。通过主动申请、定向邀请、动态调整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投资人纳入投资人名录并进行分类管理,将符合条件的绿色资产及时、精准地推送给投资人。第二,搭建绿色资产信息发布和共享平台。整合法院、破产管理人、评估机构、第三方平台等破产信息数据,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绿色资产投融资项目数据库和交易平台,为投资者提供全面、准确的数据和信息,吸引投资并便于市场参与者进行决策。通过绿色资产信息的共享互通,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壁垒,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促进市场信息流动,引导供需动态平衡。
结语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道路上,对困境企业的司法重整应与绿色发展理念有机融合,探索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路径,以司法之力服务保障困境企业“绿色再生”,促进生态环境和营商环境“双优”,最终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共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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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徐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