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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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偷拍盗摄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已形成一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犯公民隐私的黑灰产业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旨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助力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治理偷拍盗摄黑灰产业犯罪,本刊编辑部特邀 一线刑事法官 ,就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飨读者。
张毅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偷拍盗摄违法犯罪活动也水涨船高,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非法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已逐渐形成一条荼毒社会的黑灰产业链,严重侵犯公民信息安全与个人隐私,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扰乱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为了应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滥用日益严峻的形势,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83条规定的相关犯罪罪状进行了修改,罪名由原来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调整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通过细化犯罪对象,实现对专用间谍器材和普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二元规制,同时增设了罚金刑和“情节严重”的第二量刑档次,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顺应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行为产业化发展的趋势。但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量刑精准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典型案例之三“闫某坤等人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1]探讨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理解与适用。
一、基本案情
自2020年始,被告人甲在其成立的北京、杭州、广州工作室,伙同其招募的人员,从广州某公司购入A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后通过线下门店以及网络推销等方式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经查证,被告人甲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人民币2950余万元的A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经鉴定,从北京、杭州、广州不同销售渠道查获的A系列主机检材均为窃照专用设备。关联犯罪案件查证发现,被告人甲等人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被广泛用于“诈赌”,已查证的诈骗行为人达100余人,被害人人数成倍增长,财产损失巨大。广州工作室被查处后,北京、杭州工作室仍持续经营了较长时间。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思路
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应该体现为法益侵害程度,即违法性的客观事实。[2]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逐利动机明显,刑法修订中增设罚金刑即是对该犯罪特征的正面回应。同时,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危害特征突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数量一旦达到一定量值,流通范围达到一定广度、覆盖一定区域后,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将面临系统性破坏。因此,“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数量、流通扩散范围、非法经营数额、违法犯罪所得以及流入社会后造成的次生危害后果等。结合该案,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认定被告人甲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第一,犯罪规模巨大,涉案犯罪事实持续时间长,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被告人甲招揽人员构建起了严密的销售网络体系,团伙成员众多,销售时间持续数年,形成规模化的犯罪产业链,窃照专用器材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数千万元,非法获利达数百万。
第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引发严重次生危害。被告人甲等人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衍生了一批诈骗违法犯罪行为人,并造成众多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伴随“诈赌”的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行为亦时有发生,次生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第三,涉案犯罪事实组织化、专业化程度高。被告人甲不仅为单一个体隐藏式零星销售,而且其先后组建了多个工作室,招募多人参与,形成了分工明确、相互协作、链条完整、长期经营的销售体系。犯罪行为体现出明显的组织化、产业化特征,其危害性远非零散销售行为可比。这种组织化、专业化的犯罪模式,使得涉案器材扩散至全国各地,极大地加剧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提升了犯罪活动的抗打击能力。一个网点被查处,其他网点会继续生根发芽,增加了社会治理成本与执法打击难度。
在《刑法》第283条已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的情况下,结合该案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非法销售的规模、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引发的系列次生犯罪等复合情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甲等人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该法律适用既全面评价了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亦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
三、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与非法经营犯罪的实务界分
由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特殊性,国家对这类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都有严格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亦不得违反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超数量、超规格、超范围地生产、销售。类比之下,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犯罪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两类犯罪行为都以破坏国家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为核心。
一方面,两罪的行为模式高度近似,均体现出较强的职业化经营特点。非法经营与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都充分利用市场调节机制,围绕市场的供求关系,优化产业链条,扩大再生产,力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产品流通上“违法产品-市场需求-扩大再生产”的闭环,形成了持续性社会危害。
另一方面,在行为对象上,两罪所经营之产品都可能衍生出次生法益侵害,违法产品的流通可能成为下游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经营的赌博设备、伪基站等可能助长赌博、开设赌场、诈骗等违法犯罪,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可能引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偷拍盗摄等违法犯罪,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均突破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进一步向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更多法益渗透。从法律规定上看,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处罚标准,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标准。同时,非法经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与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情节严重”在处罚上又具有相当性。当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情节严重”缺乏判断标准时,可以参照非法生产经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综合认定。在非法经营项下,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个人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0万元以上,应按照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15套以上,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该案中,根据被告人甲等人犯罪事实的查明情况,立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当对被告人甲等人的行为作出“情节严重”的认定。
诚然,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犯罪高度竞合,但《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只有三类。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审慎认定,并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将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个案解释适用权由地方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限制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趋势颇有裨益。[3]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对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经营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结合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特殊性及其严格管制特征,相关产品合法流通的市场空间有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对正常合法市场秩序的冲击较小。换言之,相关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并非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主要体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对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明确规定为非法经营犯罪的情况下,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也更加契合多重法益的保护需求。
四、结语
刑罚的轻重应该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当前,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非法生产、销售已形成产业化犯罪链条,呈现出黑灰产犯罪网络与新技术深度融合的特征。此类犯罪行为不仅冲击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危及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类行为对法益的叠加侵害,以及黑灰产业源头治理的需求,刑事司法应当秉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基本态度,强化法益保护的层次,准确认定犯罪产业链各环节叠加的危害,综合运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形成震慑效应,遏制此类犯罪的蔓延趋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信息安全与生活安宁,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真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
释
[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陈洪兵:《“情节严重”的解释误区及立法反思》,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48页。
[3]参见喻海松:《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逻辑》,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25页。
文字编辑:孙鹏庆
排版:严嘉欢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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