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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葛媛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数人侵权场景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历来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在我们身处的现实生活世界中,数人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非常复杂,导致多个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夹缠不清。司法实践常见的一类情形是:当初始行为人开启的因果链条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造成初始损害扩大或形成新的损害,此时对于扩大损害或新损害,初始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第三人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中断?本文以一则案例切入,聚焦“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之中断”问题展开研究。

在一起“医疗加重损害案”中,[1]杨某在景区游玩时摔倒造成骨折(以下简称“骨折损害”),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杨某瘫痪,加重了损害后果(以下简称“加重损害”)。法院经审查认定,景区在经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杨某亦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司法鉴定显示,医院医疗过错与杨某加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杨某起诉要求景区承担其骨折损害责任,景区和医院共同承担其加重损害责任;景区则在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其对于加重损害不承担责任,医院过错行为的介入中断了景区与加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景区是否应就加重损害承担责任这一核心争议问题,生效判决认为,对于杨某就医后的加重损害,医院存在诊疗过错系主要因素,但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某摔伤骨折而需送医治疗,亦是原因之一。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是在其积极治疗摔伤的过程中而产生,从骨折损害后果延续到医疗损害后果,两者处于同一因果进程中,是连锁反应的结果,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并未完全中断景区过错行为与杨某加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判决景区承担杨某骨折损害70%的责任,医院承担杨某加重损害70%的责任,加重损害的剩余30%责任由景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景区承担21%的加重损害责任。

实践中,除前述案型之外,此类案件还常见于以下几种情节:一是“车辆连环相撞”类,即受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倒在地形成初始损害,后被紧随而来的另一辆车碰撞或碾压造成加重损害;二是“家属放弃治疗”类,即受害人因初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最终受害人死亡;三是“开启危险处境”类,如初始行为人创造了某种危险状态但并未造成现实损害,后来介入的第三人行为将该种损害现实化;四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加重损害”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自行走失,被宣告死亡;等等。此类案件的审理核心在于:原有因果链条上介入的第三人行为能否中断初始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中断判断的理论基础

作为侵权责任判断的核心环节,数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首先需厘清以下基本问题:

第一,因果关系中断应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层次上讨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具有两大功能,一是过滤无关原因,令行为人为且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合理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控制责任范围,维护行为自由。这分别对应了因果关系的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关联,考察“如果被告没有加害行为或被告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原告的权益是否会被侵害”,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个层次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如果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无需考察第二个层次的因果关系。[2]以前述案例为例,如果景区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原告的骨折损害大概率不会发生,更不会进而遭受医疗过错的加重损害,故景区行为与加重损害在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上为已足;此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损害赔偿范围。换言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应在因果关系的第二个层次讨论,即中断的是初始行为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第二,因果关系中断与“超越因果关系”。若第三人行为构成因果关系中断,则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第三人对加重损害后果负责;如果第三人行为未能中断原有因果关系,则此时的因果关系形态符合学理上的“超越因果关系”基本特征。超越因果关系也称修补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上延伸的累积因果关系,即两个加害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在时间的延伸过程中依次发生,第二个加害行为可能对第一个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加以修正。在超越因果关系中,各个加害人之间并无共同故意且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是由于多个加害行为依次出现,后出现的加害行为改变了前加害行为的后果。[3]由此,超越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相继发生的多个原因依次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二是在后原因改变了在先原因造成的损害,一般是加重了损害;三是前一加害行为实施完毕且损害结果已经显现或可以判断该损害的预期发展。前述案件情形即属此例。因此,第三人行为是否中断了初始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关乎初始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第三,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判断的学理方案。理论上围绕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学说可供参考:一是合理可预见说,即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在先行为引起的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作为判断基础;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在先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三是独立行为说,如果能够认定第三人行为完全独立于最初状态,则能够切断因果关系;四是法规目的说,即初始行为人仅对在法律目的所涵盖范围内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五是危险范围说,即初始行为人只对其开启的危险范围内的损害负责。[4]本文认为,这些学说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提供了有力参考,但第三人行为与初始行为结合的多样化现实表现使得这些理论标准在具体应用中的确定性仍显不足,同一情况适用不同学说得出相反结论的情况时有出现。因此,需在实践维度上进一步细化阐释,形成此类案件的一般判断规则。

三、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第三人行为能否中断因果关系需考虑不同因素,初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义务范围、损害程度以及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都会影响判断结论。综合理论工具和审判经验,本文认为司法实务可结合以下考量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加重损害后果可否被初始行为人合理预见,即第三人行为是否系初始行为发生后的正常后果。例如,对于“医疗加重损害”案件,依照社会一般观念,人身损害往往需要就医治疗,而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此类风险是获取治疗的内在组成部分,应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其通常不中断因果关系。正如前述案件中,医疗过错行为是在积极治疗骨折损害的过程中产生,景区对这种常见的、一般性的医疗风险具有合理预见的可能性,加重损害后果是在景区开启的因果进程中自然延续、连锁反应的结果,故法院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不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医疗事故的发生极为特殊或异常,以至于从根本上偏离了原有因果进程的走向。例如,本应切除病人的坏死器官,但医生因为疏忽错误地将正常器官切除等医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或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遭遇恐怖袭击、地震、电力瘫痪等极端事件导致受害人在手术中死亡等情形。此类医疗损害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预见范围,可以中断因果关系,初始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损害后果负责。

第二,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一般而言,第三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越大,初始行为人的合理预见可能性就越低,第三人行为处于初始行为开启的危险范围内的概率就越小,其中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越高。如果第三人行为系故意甚至犯罪行为,则因此类行为往往目标更明确、意图更坚决、主观恶性更大、针对性更强,初始行为人难以预见和阻止,故通常可以中断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行为系过失,则重大过失一般可以中断因果关系,轻微过失一般无法中断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行为系出于自我保护或紧急避险的本能反应行为,因此种行为通常并非基于第三人自由意志,而是由初始行为人的行为“自动”触发,是初始行为引起的正常后果,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系在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时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因“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5]此种情况通常不中断因果关系,初始行为人对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

第三,综合考量与价值检验。一是对初始行为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过错大小进行比较。如果初始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轻微,则可以考虑其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6]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现罚当其错。如果初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系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第三人行为系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则一般不会中断因果关系。二是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保障受害人得到实质救济。侵权法是“权利救济法”,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来保障私权,故案件处理也应妥善考量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能否实现弥补,避免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无偿付能力等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具体情形,运用常理、常识、常情进行价值检验,确保裁判结论符合社会一般共识,努力做到使司法审判对法律条文的“文本法”适用,符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

[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程啸:《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第1430页。

[3]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2页。

[4] 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荷]J.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第40页。

[5]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

[6]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5页。

声明: 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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