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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鲁法案例【2025】451

货物运输的实质和作用在无锡到天津专线中具体体现 - 无锡华满盛运输有限公司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 年至 2023 年期间,王某使用其名下的 4 辆运输车为高某、刘某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输流程如下:高某与刘某在他们创建的微信群中发布运输信息,这些信息涵盖货物性质、装车地点、卸车地点、收货联系人等内容。王某及其雇佣的司机在看到相关运输信息后,会在群内发送车辆车号进行接单,并运输相应货物。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王某或其雇佣的司机会将过磅单、计量单、入库单、收料单等载明货物重量的单据发送至相应群聊。之后,由高某、刘某与实际货主结算运费,再由刘某依据群内单据中载明的运输吨数向王某结算运费。

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运输相关事宜均由王某与高某、刘某沟通对接,高某、刘某未向王某透露实际货主信息。在此期间,高某、刘某尚有 60 次运输业务的运费未支付给王某,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某、刘某支付运费8.6 万元。

高某辩称,其与王某不存在运输关系,王某并未运输高某的货物,高某并非货主,王某应当起诉实际货主。刘某辩称,其并非货主,不拖欠王某的运费,王某起诉刘某毫无道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高某、刘某是否有义务向王某支付运费;2. 运费的单价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即高某、刘某是否有义务向王某支付运费。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 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一 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运输事宜具体为:高某在群内告知王某及其雇佣司机装车地点、卸车地点、收货联系人等运输信息;王某及其雇佣司机完成运输后,将相关运输单据发送至相应微信群聊;之后,由高某、刘某与实际货主结算运费,再由刘某根据单据中的信息向王某结算运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 高某、刘某并非仅提供媒介服务或仅向王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参与了运输业务的全部环节。且高某、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某披露了实际托运人,故高某、刘某与王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中介合同关系。 因此,高某、刘某有义务向王某支付运费。

关于争议焦点2 ,即运输费用的单价应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 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案涉运输过程中,高某、刘某未告知王某运输单价,且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协议。 现王某主张参考之前已结算的运费单价来确认本案运费单价,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法院参照已结算运输业务的单价,酌定60 次运费总计为8.1 万元。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8.1 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判断提供信息服务人是托运人还是中介人,其与承运人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中介合同关系,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信息服务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收费方式。 若信息服务人与托运人、承运人之间有明确的中介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且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则一般为中介人。若信息服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托运人。此外,中介人收取的是中介费用,通常是固定金额或按比例收取;而托运人需要支付的是运费,运费的计算通常与货物的重量、体积、运输距离等因素相关。

二是审查提供信息服务人与承运人是否商定了主要运输事宜。 中介人在运输活动里,主要职能是传递运输业务信息,像告知承运人有运输需求,或者通知托运人有合适运输车辆,借此收取中介费用。一般来说,他们不深度参与运输业务具体细节的商定,比如运输路线规划、货物装卸时间等,仅仅是搭建起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沟通的桥梁。与之不同,托运人是运输业务的主要发起者和推动者,会全方位参与运输全过程。从货物的起运地点、交付目的地,到运输过程中的特殊要求,甚至细化到包装标准,都由托运人参与协商确定,对运输业务的安排和执行起着主导作用。

三是审查提供信息服务人是否向承运人披露了实际托运人。 中介人的核心作用是促成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为使后续运输业务顺利对接,他们通常会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信息,一旦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承运人能够直接与实际托运人沟通解决。相反,如果信息服务人没有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而是以自身名义与承运人进行洽谈、对接运输事宜,包括安排装货、卸货等具体事宜,并且负责向承运人支付运费,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该信息服务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托运人。

综上所述,若提供信息服务人参与了运输业务的全过程,且未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应认定该提供信息服务人为托运人。其与承运人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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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平邑法院 周航 王子佩

来源:法院周刊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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