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何顺琪
徐伟
遇到错误追缴,如何提起执行异议
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刑事执行意见》),共三十一条,对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进行了系统规定。笔者近期也办理了多起刑事涉财执行异议案件,其中有两起取得了发回重审的结果。本文以新《刑事执行意见》发布为背景,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对刑事追缴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一一进行解读。
一、追赃的对象:违法财产
不同于刑罚中的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是一种刑事制裁的手段,其依据来源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追缴违法所得(也称“追赃”)和责令退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追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将违法所得退还或赔偿被害人。[转引自潘冰:《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的区别》]在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追赃和退赔存在递进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到最后都完备无缺,如果已经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已追赃款赃物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时,则会责令被告人按照违法所得等值进行退赔。广东省高院所作判决曾明确指出,责令退赔是在违法所得财产因被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追回的情形下,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原有财产的等价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56、57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对象是违法财产,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是合法财产。
在笔者遇到的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多次出现执行机构强制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情形。这种做法引发较大的争议。原则上,追缴违法所得的对象必须是违法财产,虽然实践中有所突破,但也有其存在的前提。例如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规定:在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先对违法所得财产进行追缴,如果违法所得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即使该财产不属于犯罪违法所得。追赃可以执行合法财产仅限于特定的案件,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即使执行合法财产,也需要有充分的前提,那就是以追缴不能为前提,且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等值追缴规则的适用关乎行为人合法财产的剥夺与否,在扩张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则坚决不能追缴合法财产。
二、追赃的前提: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换言之,追赃的对象明确、具体,是追赃最基本的前提。2025年《刑事执行意见》也明确提出“要求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减少执行争议”。
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追赃案件中就因刑事判决不明确引发执行异议。在这起案件中,刑事审判庭判决被告人张三等五人犯开设赌场罪,但刑事审理的过程中并没有查明第一被告人张三的违法所得数额,仅在查明全案的整体违法所得后就直接判决追缴张三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种类均未明确。执行阶段直接查封了张三案发前购买的位于北京的多处房产、划扣了张三及其配偶银行账户的巨额存款。而这些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侦查阶段从未被查封、扣押、冻结,也没有经过刑事判决。
在裁判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执行追赃成为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进行追缴。另一种观点认为,书面意见不是追缴的依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1.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编号:2024-17-5-203-038)也提出应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流向,查明赃款赃物的情况,对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予以追缴。
该规定是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所作出。所谓“审执分离”,是指审判机构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而执行机构则负责实施这些裁决,确保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际履行。通过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防止执行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当执行过程中遇到涉及对财物处理等实体问题,也应当由刑事审判部门先行处理。
2.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不是执行依据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不能当然成为执行依据,因为书面意见不能替代实质审理,根据“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的基本原则,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应当经法院判决,确定其性质及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24)最高法执监388号执行裁定书中就提到:本案判决并未对争议款项进行判断,并非对判决主文理解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根据该规定精神,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认定,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即使通过补充审理程序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程序审查认定涉案财物性质,作出裁判的有关合议庭亦应当充分听取公诉人、有关诉讼参与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该处理方式持反对态度,书面意见不能替代实质审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是否可以成为执行依据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已进行审理,对赃款赃物的流向已经查清,只是在判项中并未明确,此时可以通过书面意见进行明确,明确后可以成为执行依据;第二种情况,执行标的未事先经刑事审理即作出执行裁定,该争议已超出原刑事判决的审理范围,此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裁判,以书面意见为依据不仅违反了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也实质性地剥夺了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三、异议之提起
当执行过程中遇到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被害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主体 | 异议对象 | 不服异议结果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 执行行为 | 申请复议 |
案外人 | 执行标的 | 申请复议 |
案外人、被害人 | 刑事裁判 | 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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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违法涉及的范围。举例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如果执行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或复议的案件中没有举行公开听证,那么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可以提出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这种情况适用于解决涉及执行标的实体争议,例如执行标的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当被错误执行时,案外人即可以提出异议。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涉财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解决此类争议的程序与民事案件执行的程序有所区别。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刑事涉财执行的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救济途径为申请复议。
3.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由于案外人和被害人可能无法参与刑事审判过程,因而失去了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可能导致裁判出现错误。因此,在执行阶段,若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裁判存在错误,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机构不参与实体的审理,因此应当移送给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由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补充裁定,纠正错误。当争议较为疑难、复杂,通过裁定也无法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四、结语
笔者办理过的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有两起均以刑事裁判未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应追缴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为由发回重审。未查清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是导致后续执行行为、执行程序频频出错的根源,笔者在执行复议中提出的多个问题都引起了执行法官的高度关注,最后在裁定书中都一一列明,要求发回重审以查清。随着2025年《刑事执行意见》的出台,人民法院应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部分的执行工作,尤其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全程监督,以切实提升执行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裁定书原文:
注释及引用:
[1] 转引自潘冰:《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的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批复理解与适用》。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56、57号执行裁定书。
何顺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硕士,专注于知识产权犯罪、网络犯罪及刑事涉财执行领域的研究与实务,已发表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十万余字,系《网络犯罪案例研究》一书作者,参与该书主要内容的创作。曾参与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多次实现有效辩护,为当事人取得不批捕、不起诉、减轻量刑等结果,也为企业提供刑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具有从企业风控到刑事辩护的全链条专业服务能力。
徐伟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检刑事申诉案件律师库律师,北京市律协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中国刑法学会会员,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擅长刑事辩护和刑事风险防范,各领域辩护经验丰富,同时能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刑事风险防范和控告服务,代理的倒卖文物案曾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代理的无罪案件曾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代理的三罪不起诉案件顺利获取国家赔偿、代理的网络犯罪案件被写入最高检报告、开展刑事风险防范公司全员获释。出版图书《网络犯罪案例研究》。多次接受央媒采访,就热点刑事案件发表看法。
声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