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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滢|AIGC视角下数字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法理检视与规则解构

科技应用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23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23 日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3日    


近年来,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催生文化新质生产力,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呈蓬勃发展态势,数字创意产业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转型升级的五大新兴支柱产业之一。与此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的井喷式发展,司法实践中AIGC创意作品的版权认定问题备受争议。国内外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反映出以“主观独创性”和“作者中心主义”为焦点的法政策争议。面对大规模人工智能与文化互联网的创新应用,著作权法理论须进行法理检视与规则解构,在法理层面化解独创性标准与人格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厘正“读者中心主义论”下的“客观独创性”标准考察AIGC版权性的理论路向;在作品及作者认定层面,采用署名与其他著作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在著作权二元主体框架下将AI拟制为形式主体,划定署名的权利与义务;著作权法应从功利主义视角出发,赋予人工智能企业有限著作权益,为企业提供适当激励。

引言

数字创意产业是融合数字技术与创意产业,进行创新、合作、优化和应用的新经济形态。2016年发布的《“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首次将数字创意产业列为五大新支柱产业之一。《2024年人工智能指数报告》揭露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投资激增的发展趋势,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然成为全球科技革命的热点。在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以下简称“AIGC”)技术为时代基点,大数据、云计算与区块链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数字创意产业呈蓬勃发展之势,对繁荣数字经济、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提升社会文明程度与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健全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进步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交往方式以及社会文化,不仅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多个领域引发颠覆性变革,也对相关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新的时代要求。

AIGC创意产业的创新产品在外观形式上已经高度趋同于人类创作的作品,但因受限于“作者中心主义”和“主观独创性”的版权保护逻辑,引发了AIGC作品认定的制度困境,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版权保护统一性制度的缺位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数字创意产业的新业态发展。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作出否定AI图形作品可版权性判决,同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肯定AIGC可版权性,可见受限于主观独创性标准,AIGC著作权司法裁判标准争议带来了同案不同判问题。2023年末,我国“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一审宣判,首次肯定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品”的法律定性,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结合个案判断的观点。本案的判决对AIGC可版权性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探索,鼓舞了AIGC数字创意产业的新业态发展,但需要指出的是,个案判例非正式援引法源,其不足以形成高效力的规则化认定标准,同时会滋生AI生成等同于人类创作的新型争议,由此产生客体类型识别、权利归属安排、交易规则设置等一系列法律难题,引发判决合法性及合理性质疑。在域外法实践方面,美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挑战了人类例外论及版权法规范基础的信念,有损人类艺术家的利益。美国版权局早于2019年即拒绝注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认为其“缺乏支持版权主张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该理据引起学界广泛争议,有学者辩驳,美国版权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利益,将作者身份归属于在功能上完成传统作者工作的AI将有利于促进透明度,鼓励人们开发和使用创造性人工智能,从而产生和传播新的作品。有学者结合美国版权登记之自愿原则进行分析,指出美国版权局拒绝将AI登记为作者,只是表明AI不可通过版权登记成为著作权人并享有权利,“自然人作者在声明作品中包含人工智能生成部分并披露AI技术来源后,方可获得登记”。这意味着美国版权局在现阶段并没有全盘否定AIGC的可版权性,其拒绝的实质理据为在“作者中心主义”理论框架下对机器“作者”身份及背后权利的当然否定。现如今英国和日本等普通法系国家已开始承认AIGC创意作品并通过单独立法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美国版权局对AIGC的版权保护问题仍持有待商榷的态度。

本文讨论奠基于已有讨论基础之上,旨在结合国内外AIGC数字创意产业之版权实践,从法理角度对“作品”可版权性问题提出新思考。本文将就传统著作权两大重要理据——“作者中心主义”和“主观独创性”理论的底层逻辑进行法理检视,厘正人工智能时代版权保护的理论路向。在这一理论起点上完成认定标准的规则解构,首先在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的基础上结合“读者中心主义”理论就AIGC创意作品的独创性来源进行正当性证成;其次,在法律拟制理论框架下,完成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界分,对现有著作权规范进行扩张解释,以增强法律的适应张力和调整弹性,实现法律主体的功能分离;最后,在功利主义视角下以实践为据划定合理激励的限度,破解盲目奉行激励理论带来的“低标准”泛化误区,以期为AIGC数字创意产业的发展划定行为尺度。

一、传统著作权人格理据之法理检视

18世纪前,英国出版业普遍认为“作品”是对“先验”的模仿,直到1709年《安妮女王法案》(下文简称《安娜法》)颁行,该法案规定了版权保护的登记制度,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安娜法》第一条规定作者对自己作品的发表有决定权,第二条禁止任何人在未经作者或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在一本书出版后三年内印刷其节本或译本。整部法律的侧重点在于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在英国这场轰轰烈烈的书商革命中,人类作者以“作品为对内心思想情感的外化表达”的理念,赢得了这场版权争论的最终胜利,以自然人为中心确立了“作者-作品”的著作权法律结构。至此开始,作品的来源不再是神的启示,而是人的创造,“作者中心主义”下的“作品来源于自然人”也由此成为独创性判断中的默会立场。不可否认,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与“作者中心主义”理念的高度相关是创作主体精神权利斗争的结果,在特定历史背景下推动着国家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的繁荣发展。但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AI的使用者数量和规模迅速扩大,AIGC在许多作品领域逐渐成为产业创作新常态。而坚守“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路向得出AIGC非版权性的结论,导致大量AIGC产品无法作为适格作品参与市场交易,成为抑制AIGC数字创意产业投资热情的关键因素。虽然我国“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肯定了人工智能的作品定性,但“作者中心主义”理论下“主观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仍使司法实务中对可版权性认定的争议不断,要使司法判例上升为一般规则,对指导理论底层逻辑的法理检视不可或缺,故下文笔者将就“作者中心主义”和“主观独创性”否定AIGC数字创意产品可版权性的底层逻辑进行法理检视,以期为一般规则的构建扫清理论障碍。

(一)

著作权中“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危机

“作者中心主义”理念最早源于法国大革命,以“浪漫主义理论”“人格权理论”,近代“主体性哲学”和“主观解释学”等哲学理论为基础形成。它将创作主体置于著作权权利结构的中心,并赋予创作主体神圣的精神权利。这些哲学理论为著作权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框架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基础。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架构正遭遇双重挑战,一是结构主义、语言哲学、哲学诠释学的兴起与主体范式的破产使“作者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已然崩塌;二是以“作者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作品评判标准和作者认定标准已无法回应人工智能时代AI创作问题。

从15世纪中期开始,哲学经历了从近代哲学到现代哲学,再到后现代哲学的变迁史。哲学理论的演变一方面代表着政治社会的进步,一方面也造成不同时代的哲学理论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从而使得“作者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面临冲突危机。其一,结构主义哲学的兴起切断了浪漫主义理论构建下作品与个人的紧密联系。结构主义理论学家十分重视结构因素的影响,弗莱提出原始结构主义的解读,认为作品中的内在结构对作品的生成起关键性的决定作用,而作者仅仅是作品的“助产士”而已。在结构主义视野下,作品的核心意义不再是作者,而是深层结构本身;其二,语言哲学完成对主体性的消解,人成为语言的工具。在语言哲学的理论下,作者的中心地位已然不复。哲学家海德格尔提出语言观,认为人类非语言的主人,语言是人类存在的基础。现代分析哲学脱离了认识论阶段主体性的束缚,将根基建立于客观事实之上;其三,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构建起以解释者为中心的“读者中心论”。在“作者中心论”的理论中,读者须限缩个性化视角去探究作者的真正意图,该理论以作者这一单极维度为特征。而在哲学解释学的视野下,读者是意义的赋予者,其个性化的理解是读者视角得以形成的合法性基础,此模式下“作者中心论”已然崩塌;其四,19世纪主体哲学式微,作者化约为非人性化结构的功能性表达。政治哲学家福柯提出作者理论,认为作者并不重要,“话语的流传根本不需要作者”。罗兰·巴尔特步尼在文学领域宣布“作者之死”,认为“读者的诞生应以作者的死亡为代价换取”。作品只是借由作者产生,与作者个性并无内在关联,“作者中心主义”理论宣告破产。综上,后现代哲学揭开了“作者”的神圣外衣,“作者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已然崩塌,在后现代语境下盲目奉行“作者中心主义”已与时代脱轨,故应在哲学基础“读者中心论”理论架构下重建著作权主体与客体的评判逻辑。

“作者中心主义”的首要观念是作者为作品的创造者,没有作者就没有作品的诞生。放在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之下,该理论实质假设了自然人与机器的二分,将人类视为具有意思能力和创造力的主体,将机器视为机械重复且无意志的主体。由此可见,“作者中心主义”理论下“作品来源于自然人”的法律立场,一定程度上天然排斥“在人类之外认定作品独创性来源”。然而,“作者中心主义”的筛选框架并非绝对。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具有随机、自动以及机械性的创作可能,其并非包含有意识的创作与构思。比如莫扎特凭借掷骰子游戏创作的音乐作品“掷骰子游戏”,这首华尔兹音乐的一部分为随机生成;还有“自动书写”和“心理描述法”这类具有机械性特征的创作方法。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内外司法实务中法院仍判决保护这类作品,美国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授予此类“神灵”附体而创作的作品以著作权保护,甚至指出“著作权并未明确要求保护主体为人类”。由著作权创作历史案例可知,作品中含有的人格要素并不容易辨识,人类创作和机器创作并非泾渭分明,以“自然人创作”为评判标准的著作权体系已无法回应人工智能时代的AI创作问题,“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已然不合时宜。

(二)

著作权中的主观独创性标准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共同搭建了法律视角下“作品”的要件认定制度,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认定为法院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对“智力成果”“独创性”“外在表达”以及“领域限定”等构成要件的审慎衡量。“独创性”要件因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规则,其认定标准、认定方式以及认定逻辑一直是著作权领域专家学者、司法从业者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学界及司法实务主流观点对“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一般围绕“独”和“创”展开,“独”可以解释为“不对他人作品进行抄袭和复制”,“创”一般要求“在科学、艺术等方面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或审美高度”。AIGC创意作品在外观形式上区别于现有作品已被国内外司法裁判确认,故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对“创”的认定。

“独创性标准”中对“创”的认定存在“主观独创性”和“客观独创性”的理论分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布莱斯坦诉唐纳森平版印刷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对于那些只接受过法律训练的最终裁判者而言,成为图像价值的最终决定者是一项危险的工作,因为他们已超出最狭窄和最明显的限制”,并进一步说明,人格往往含有某种不可言说的要素,属于创作者个体。如果由法官判断作品价值,可能导致某些多年后受大众认可的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戈雅所作《裸体的马哈》从被法院指控没收到多年后成为西班牙国家博物馆镇馆之宝。不可否认,仅关注作品主观意义而非客观意义上的“独创性”有助于法官以相对中立的态度对待所有作品,避免法官成为作品价值的裁决者。英国萨塞克斯大学认知和计算机科学学院院长玛格丽特·博登指出,“创造性”可以分为主观创造性(即心理创造性,psychological creativity)和客观创造性(即历史创造性,historical creativity)。主观创造性指作品体现个体的主观心理和创造思维,侧重关注个体的个性特征。客观创造性指作品对历史具有价值、创造性和新颖性,侧重关注作品对人类社会的客观价值。相比专利权,著作权作品的判断标准更为主观,人格要素泛化,关注创作主体的主观心理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承担价值裁判的难题,但独创性标准的降低也导致大量无客观价值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加重法律负担成本。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AIGC在许多作品领域逐渐成为产业创作新常态,进一步凸显了“主观独创性”标准在作品独创性认定方面的困境。著作权法以保护有价值作品为立法目的,在大量无客观价值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作品却可能由于缺乏主观独创性而被排除法律保护范畴,该悖论体现了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内在紧张。上述情形表面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亟待厘正理论路向,采用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独创性”标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采用以作品为中心“客观独创性”判断标准,有法院从外部表达形式来判断智能算法生成文章的独创性,认为相关软件生成文章在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对AIGC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从“作者中心主义”转移到“读者中心主义”亦即“作品中心主义”之上,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性。

二、AIGC“作品”认定困境的理论破解

AIGC“作品”认定困境的理论破解须借助“读者中心主义”、法律拟制和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等理论完成。首先,在“读者中心主义”理论架构下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可解决AIGC的独创性来源问题。其次,客观独创性标准的采用使得AI具备成为作者的可能,但AI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享有著作权的人权益存在巨大争议。目前学界及实务界统一观点为否认AI著作权人地位,认为“AI作者”无法同自然人作者一样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最后,针对上述矛盾问题,可采用法律拟制与著作权二元结构相结合的制度设计,通过法律拟制理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创作主体,使其与自然人(非创作者)之间建立起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等著作权法律关系,再通过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理论之特殊立法设计实现作品利益由创作主体向非创作者转移的法律效果,完成作者和著作权人分离的制度目标。

(一)

AIGC创意作品独创性来源之正当性证成

后现代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构建起以解释者为中心的“读者中心论”,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独创性来源的正当性证成提供了哲学基础。诚如上文所述,“读者中心主义”与“作者中心主义”原理相悖,“读者中心主义”解构了作者与作品间的内在关联。在“读者中心主义”语境下,作品独创性判断不以其创作主体的身份为前提要求,作品作为客体可与创作主体分离评价,“AI作品”的思想表达及其人格要素以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客观评价为依据。“读者中心主义”破解了主观独创性的理论困境,以一般读者对作品的评价视角取代“自然人作者-作品”的作品审查观,作者为何已不影响对作品思想的判断和独创性的评价,为从客体角度独立评判AIGC创意作品的可版权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在“读者中心主义”理论架构下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例。为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德国放弃传统著作权理论以个体为基础对主观独创性的要求,引入“小铜币”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考量由主观层面的独创性认定转向客观(亦即外部表现层面)的独创性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实际已对创作主体身份不明的情况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其核心要旨为作品可脱离作者身份进行独立评判。如孤儿作品、匿名作品,虽然作者信息难以查明,但不影响法院依据独创性标准进行可版权性审查和著作权法保护。综上可知,“读者中心主义”重新建构了著作权客观独创性的评判逻辑,让作品的审查获得了独立的哲学意义,对作品是否构成思想表达和独创性的评价已不再以作者是自然人为前提,为从作品层面客观评判独创性开辟新的著作权演进路径。

(二)

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下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分离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了一般性的版权归属规则,著作权由作品创作者(即作者)当然取得,是著作权利益分配的逻辑起点。其分配理据最早源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劳动的正当性。创作本质上是自然人的智力劳动,作品则是该智力劳动的产物,所以实施了创作行为的主体具有正当及合法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地位。同时,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例外情形,运用法律拟制理论将其拟制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并非实际创作主体,通过法律拟制成为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享有全部或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或人身权。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了署名权作为作者身份的法定识别方式,“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由于署名权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人身权为具有专属性和依附性的民事权利,只可原始取得,不可继受取得。因此“作者”作为著作权原始取得主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实在利益,“作者”以外通过市场交易等继受取得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只可取得有限的著作权。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品商品化趋势逐渐明显,创意作品一旦进入市场,消费者便极少关注作品的独创性或艺术价值,其市场价值及经济属性为瞩目重点,此现象在图形作品等工业化需求大的领域尤为明显。“创新经济理论”认为创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灵魂和推动者。随着AIGC创意产业的规模化和创新活动的产业化,自然人研发创新这一智力劳动过程被纳入企业内部经营之生产环节的步骤中,通过雇佣、合作及委托创作等著作权法律关系内化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之中。由于创作流程的具体细化,创作者在具体分工中逐步实现职业化、专业化,而企业不仅要承担前期资金投入的风险,还需要关注市场的需求情况,其组织工作已经成为数字创意产业链条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出于激励创新经济持续性发展的经济需求,由非创作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成为创新经济稳固运行的有效制度保障和激励机制。

著作权主体二元结构和法律拟制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可实现作品利益由创作主体向非创作者转移的法律效果,合理完成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分离,实现激励创新经济持续性发展的制度目标。美国版权法对对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的制度运行已较为成熟,表现为“雇佣、委托作品亦视为作者”的制度模式。早在1899年科利尔工程有限公司诉美国函授学校一案中,美国法院首次以雇主已支付价款为由,判决雇主享有雇员在工作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次年在迪尔曼诉怀特一案中,法院随即肯定了委托人可依据委托关系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到1909年美国版权法颁布,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作者应包含受雇作品的雇主”,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将企业(或投资、组织者)纳入作者的法定范畴,企业可以雇主、委托人的身份成为作者正式从判例法转变为成文法。至此,在美国版权法领域非创作主体可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利益,包含署名权等人身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二元结构的制度表达为著作权人和作者在著作权利益原始取得上的二元分离,具体表现为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人物传记、讲话报告、特殊职务作品及视听作品等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通过法律拟制获得作者身份,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创作的情形,委托人可通过与受托人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自己而原始取得完整著作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报告讲话及人物传记著作权由讲话、报告人享有,报告、讲话人并非作品创作者,通过法律拟制可获得著作权人身份,并享有完整著作权。在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人物传记以及讲话报告这些作品的创作情形中,创造者不享有作者身份以及任何著作权益,创作者实际为非创作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媒介。与上述形式稍有不同,著作权法第17、18条分别规定了视听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视听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主体享有作者身份及署名权,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益由非创作者(即制作者、单位)原始取得。此即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者与著作权人实现二元分离的规范实例。

法律拟制与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相结合的制度设计,通过法律拟制理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创作主体,使其与自然人创作者之间建立起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等著作权法律关系,再通过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理论之特殊立法设计在著作权制度规范层面实现作品利益由创作主体向非创作者转移的法律效果,有效克服了非创作者无法原始取得著作权实体权益的理论困境,有效降低交易的注意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促进数字创意产业的市场流通。在AIGC数字创意产品领域,人工智能作品是AI进行创作活动的成果,作为一般规则,AI可基于创作事实成为作者,仅为形式主体,不实际享有著作权,确保人类成为最终原始取得AIGC著作权的著作权人。

三、功利主义视角下AIGC创意作品之权利归属

读者中心主义理论、客观独创性标准以及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等理论的弹性和张力解决了AIGC创意产品的可版权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之在著作权现行制度框架下得到应答,而非导致版权理论的崩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破解了AIGC可版权性的理论兼容困境,但理论界仍需对AIGC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诚如上文所述,企业家、投资者已成为数字创意产业链条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出于激励创新经济持续性发展的经济需求,由非创作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是创新经济稳固运行的有效制度保障和激励机制。然而在功利主义的视野下审视激励机制问题,可发现无论是将著作权归属为AIGC创意作品经济产业链中的任何一个贡献主体,都有可能产生激励过当问题。美国著作权领域专家帕梅拉·萨缪尔森教授指出,AI机器实质上并不存在激励问题,认为“如果非自然人为创作主体,就不存在创作动机”。可见,立法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应持审慎立场,结合当下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经济状况谨慎考量。

目前,学界就关于AIGC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观点各异,众多学者从不同视角出发衡量AIGC权利分配的社会效益和理论功用,主要包括“算法编程者独立权说”“系统操作者独立权说”“编程者和操作者共有权说”“类法人作品说”和“类职务作品说”等观点。归纳而言,理论界实则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模式,分别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属模式”“设计者权属模式”以及“所有者权属模式”,本文将在功利主义视角下就上述三种模式依次进行功能检视。

首先,第一种选择模式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属模式”,该模式的理论逻辑在于使用者决定着人工智能算法运行及机器创作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通过筛选数据并输入奠定创作方向的风格和基调,再通过特定提示词完成创作指令的优化和创作参数的调试,最终产生可构成思想表达的内容。此模式下,作品的创作过程是使用者借助人工智能以算法运行完成的智力劳动,“系统操作者独立权说”是这一模式的理念体现。然而在功利主义视角下审视可发现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权属模式并不合理。这一权利归属模式表面上看可以激励使用者积极使用AI产出更多的AIGC创意作品,但其实际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并不容乐观,一方面会抑制人工智能所有企业开放人工智能技术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会产生大量的著作权冲突和侵权风险。对AI所有企业而言,AIGC著作权归于使用用户会导致企业未来面对众多侵权风险,从而抑制将其人工智能技术产品开放给大量用户的积极性。此外,海量用户的创作指令和提示词具有高度重复性,在非抄袭的情况下,容易产生相似甚至高度相似的巧合生成作品,导致类似作品著作权被大量用户主张,从而引发大规模著作权冲突。

其次,第二种选择模式为“人工智能设计者权属模式”,该模式的立足于研发者是人工智能算法的程序设计者,旨在以对作品作出实质贡献为标准确定著作权归属。从机器学习训练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程序体现了设计人的意志,应参考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的规定,由设计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权。有学者指出,设计者仅开发了人工智能技术,尤其在AI技术出售交付他人后,创制者和所有者发生分离,由算法设计者暂劳永益的享有全部作品著作权,不仅有悖交易公平,更会破坏交易秩序。一般而言,AI设计者受雇于大型企业,已获得包括声誉、酬劳在内的激励利益,其创作动力在于AI生成技术的改进,而非获得终端产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专利法对其智力成果予以保护的激励路径更为合理。在已有多重激励条件下,将AIGC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于AI设计者,几乎不能为程序员编写程序技术创造额外激励。由此可见,将著作权归属于AI设计者的模式不仅不会为程序设计者创造额外激励,还会对使用者、企业等其他主体造成逆向激励,扼制AIGC创意作品的生成。

最后,第三种权属模式为“人工智能所有者权属模式”,其重点论据在于人工智能一般由企业、投资或组织者负责开发和投资,他们不仅要承担前期资金、人力、物力投入的风险,还需要关注市场的需求情况,故在相关制度建构时需把企业投资者作为激励保护的对象。此外,该权属模式与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法人制度相协调,法律拟制和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理论完全可以适当扩张应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然而,有学者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与应用需要海量的数据予以训练、支撑,对AIGC创意作品的生成是一种多主体参与、成千上万用户共创的知识生产模式,故而人工智能所有企业的目标在于通过和海量用户互动而不断升级技术,若将著作权归属于企业所有,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用户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从而使得人工智能技术无法获得有效反馈而停滞不前。在目前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经济状况下,人工智能企业及其衍生的数字创意产业利用AIGC生成作品的成本急剧增加,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而言,该类企业相比大型企业更难搭建产业生态系统和从其他手段获得收入、资金支持,著作权保护可以帮助该类企业获得收入和成本的均衡。从产业政策角度考量,以所有权为核心赋予人工智能所有企业相应著作权,符合创新经济政策及理念要求,有助于促进创新经济产业发展。对于抑制用户反馈问题,使用者可通过向人工智能所有企业支付对价获得使用权,可基于合同版权归属约定获得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或使用者并无获得作品著作权之目的,可将版权归属于所有企业,使用者在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且免费使用该作品的权利。此制度设计一方面可有效减少由于零成本出现在当下互联网生态环境中大量类似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同时门槛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也提升了AIGC作品的质量,另一方面满足了企业技术更新所需要的用户反馈的需求,同时提高反馈的质量。此外,基于未来人工智能企业利用著作权成本持续增加的经济发展趋向,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使用版权数据训练人工智能必须获得许可的发展可能,对人工智能所有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给予适当激励已成为必要政策走向。

结语

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催生文化新质生产力,人机共存、协作已成为技术升级和应用的新型社会常态,AIGC创意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变得更为迫切和复杂。在目前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经济状况下,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在不颠覆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在法理层面厘正作品认定的指导理念和独创性判断标准,结合现有著作权制度规范进行补充与完善,采用署名与其他著作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在著作权二元主体框架下将AI拟制为形式主体,划定署名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人类成为最终原始取得AIGC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从ChatGPT到Sora,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与发展变速惊人,我们需要充分认识AIGC视角下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发展及产业经济的影响,保持制度理性,坚守激励创新、规避风险的法治目标,在理论基础上结合实践进行法理反思与规范解构,及时回应AIGC产业出版、发行、交易等新业态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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