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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新旧对照一览表(2012修正版VS2026征求意见稿)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05 日修改于 01 月 05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新旧对照表

( 2012修正版VS2026征求意见稿 )

警察法(2012修正)警察法(2026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职权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警务管理体制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条件和录用 第三节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四节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警务和职业保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五章 教育训练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纪律和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规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第五条 人民警察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超越职责、滥用职权。
第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个人、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第八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十条 每年 1月10日为中国人民警察节。
第二章 职权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一节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搜集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报信息,防范和打击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恐 怖主义、极端主义,防范和处置邪 教活动; (二)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三)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执行法律规定的刑罚,羁押、监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执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强制医疗,羁押、监管被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等境外人员,执行遣返; (五)管理机动车登记及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有关事务,维护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行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六)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户政事务,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七)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八)管理国籍、出境入境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旅行和留学工作等有关事务,管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九)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安全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网络可信身份管理工作; (十)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十一)维持特定空域的安全秩序,指导民用航空治安保卫工作,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防控有关工作,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铁路治安保卫和铁路专运、特运的安全警卫工作,港航治安保卫工作;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三)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搜集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情报信息; (二)防范、制止和惩治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三)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四)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恐 怖活动、邪 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国家安全风险,依法查处相关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 (七)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标准,指导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八)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九)执行法律规定的刑罚,羁押、监管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行政拘留; (十)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履行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查、生活卫生、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开展戒毒康复工作,指导、支持和协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 110报警服务平台应当随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纪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投诉。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力量的调动、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节 职 权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行使职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对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个人、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实施当场盘问,可以要求被盘问人出示身份证件,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经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五)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依法需要继续盘问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盘问应当留有书面记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四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传唤调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行为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吸毒人,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等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救助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相关单位、场所不得拒绝接收。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 二十五 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在检查站点对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携带、装载的物品实施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拦停交通工具,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对交通工具及驾驶人、乘客进行检查。对于交通工具的驾驶人或者乘客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责令其离开交通工具接受检查。驾驶人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对于有吸毒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人民警察有权对其进行吸毒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测或者测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群众出行、生产生活的影响,并会同有关部门在管制期间为群众出行、生产生活提供便利。采取交通管制的,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进行告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个人、组织,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个人、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三十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三十二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 》《 》《 》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和其他法定职权。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收押、释放罪犯; (二)检查或者搜查罪犯身体,其中检查或者搜查女性罪犯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三)查阅、调取、采集、通过技术方式收集罪犯服刑相关信息; (四)安排罪犯从事监狱依法组织的改造活动; (五)讯问、警告、训诫罪犯,依照法律对罪犯采取禁闭措施; (六)对有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等现实风险的罪犯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 (七)对暴狱、脱逃、行凶、袭警以及扰乱监管秩序的罪犯采取强行制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八)检查搜查罪犯物品,没收罪犯的违禁品、危险品; (九)依照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考核罪犯、奖罚罪犯,依法决定并执行罪犯处遇; (十)提出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十一)依法检查罪犯信件; (十二)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十三)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监狱内又犯罪活动; (十四)押解罪犯; (十五)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组织开展教育矫治、戒毒医疗、康复训练以及必要的生产劳动等工作; (二)依法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采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相关信息; (三)依法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防止夹带毒 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单独管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五)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行为等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暴所、脱逃、行凶、袭警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即时处置; (七)依法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揭发、控告; (八)依法办理所外就医,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九)依法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 (十)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一)依照戒毒康复协议和有关规定,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 (十二)依法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协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 (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五)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六)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七)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八)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九)对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询问或者讯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实施强制措施;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协助执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三)协助调查核实、送达法律文书; (四)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等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警务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第三十七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 人民警察使用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建立警力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队伍实行政治工作制度,健全政治工作机构,配备政治工作专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立健全职能科学、事权清晰、指挥顺畅、运行高效的警务管理体制。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条件和录用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纪律作风和履职能力;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六)热爱人民警察事业,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省级以上统一招录,按照职责性质、职位类别、人员来源等实施分类招录,保持人民警察队伍合理的年龄、性别等结构。 录用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单独设置标准条件、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三节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四十四条 调任、转任人民警察职务、职级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规定权限决定或者报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任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职回避制度。
第四节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体现人民警察职业特点、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职位类别和管理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警务管理、执法勤务和警务技术等职级序列。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第四十七条 人民警察应当加强内务建设。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的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竭诚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甘于奉献,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荣誉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人民警察机关建立人民警察宣誓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警察调整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评授警衔、奖惩、培训、交流、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警察辞职、辞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警务和职业保障
第五章 警务保障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五十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人民警察执行第三款规定的指令造成损害后果,未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执行指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建立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第五十六条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个人、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伤亡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个人、组织应当服从指挥,听从命令,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权警告和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诬告陷害、滋事骚扰人民警察,或者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十九 条 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警务标准化建设,制定技术、管理、服务、装备、办案场所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警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强警务科技信息化建设,研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警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保障制度。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优待制度,完善人民警察职业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人民警察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第六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第六十七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十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人民警察的退休制度,根据其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职业年金和其他待遇政策。
第七十条 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警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七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职业安全保障,提供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将危害人民警察健康的因素纳入国家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管理。 人民警察机关建立人民警察健康保护制度。
第五章 教育训练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第七十四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建立具有人民警察职业特色的教育训练体系。 人民警察教育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
第七十五条 人民警察有接受教育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
第七十六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官队伍。
第七十七 条 人民警察教育训练应当统一内容标准,加强考试考核。教育训练情况作为人民警察考核的内容和任职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警衔评授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人民警察院校主要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在职人民警察培训、警务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等职能。
第七十九条 人民警察院校教育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院校建设纳入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八十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院校教师队伍建设,人民警察院校教师按有关法律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统一领导、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管理规范的管理体制。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警务化管理,应当突出忠诚警魂培育,强化纪律作风养成,加强实战能力培养,形成特色鲜明的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八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招生应当与人民警察机关招警需求相衔接,严格资格条件和标准要求。
第八十三条 纳入人民警察招录培养制度改革范围定向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实行公费教育。
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四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和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和机制,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公信力。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依法办理案件释法说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严禁实施侮辱、体罚、虐待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建立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执法质量监督评议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人民警察执法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执法时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八十八条 人民警察办理案件应当重证据,重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全面收集能够证实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查阅、调取、采集的信息情况全面如实记录。对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管理和使用,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九十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机关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九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第九十三条 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五条 个人、组织认为人民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九十六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侵犯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纪律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七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声誉或者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十)违反规定受案、立案,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二)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有偿社会中介、法律服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十四)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问责。
第九十八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十日至六十日,或者实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闭。实施禁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对人民警察教育培训、权益保护、安全防护和警务保障责任,影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损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处分。
第一百条 人民警察机关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 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等人民警察标志体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以上仅供参考,内容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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