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下面律师将结合司法实际,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
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2
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不再沿用单一的30万元立案标准,而是根据差额大小区分为“差额巨大”和“差额特别巨大”两个层级。明确规定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认定为“差额巨大”;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则认定为“差额特别巨大”。这一调整显著提高了入罪门槛和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更能适应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使得对该罪的刑罚裁量更具层次性和针对性。同时,新解释还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以及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前者直接关联到财产支出的违法性,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后者则体现了对屡教不改行为的严厉惩处,有助于强化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刚性约束,督促其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通过提高数额标准并增设从重处罚情节,新解释能够更精准地打击那些拥有巨额非法财产且无法说明来源的腐败行为,进一步彰显了国家严厉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坚定决心。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
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
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对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大幅调整,将“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从30万元提高至300万元。这一调整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标准提升相呼应,充分考虑了经济发展和汇率变动等因素,使入罪标准更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同时,新解释明确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将境外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以及曾因隐瞒境外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前者强调了存款用途的违法性,反映出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者则针对屡犯行为,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义务的严格要求和对违规行为的持续高压态势。此外,新解释特别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这一从宽处理的规定,旨在鼓励行为人主动纠错,配合调查,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挽回国家损失,同时也给予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这些调整,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既保持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又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人性化考量,对于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境外财产申报行为、防止资金外逃、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此次新解释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了重要调整,不再采用单一的10万元立案标准,而是根据私分对象的不同设置了更为细致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认定标准。对于一般国有资产,明确私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则认定为“数额巨大”。而对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由于其性质特殊、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新解释规定了更低的入罪门槛和更高的量刑梯度,即私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即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则认定为“数额巨大”。这一区分对待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对侵害特定款物行为的从严打击,更精准地反映了不同类型私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1999年立案标准相比,新解释不仅提高了一般国有资产的入罪数额,更通过设立“数额巨大”的档次,构建了更为科学的量刑体系,使得刑罚的轻重能够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有助于实现罚当其罪。同时,将特定款物单列并降低数额标准,强化了对公共资金和民生保障领域资产安全的特殊保护,对于有效遏制和惩治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保障国家财政资金的正确使用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此次新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要调整,明确废止了2016年解释中关于上述罪名与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额标准按倍数(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改为直接参照适用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调整使得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保持了一致,不再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数额门槛。例如,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将直接参照贪污罪的标准执行。这一变化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且原有倍数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对不足,难以充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通过直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标准,能够更有力地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领域的腐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管理秩序,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同时,新解释强调“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表明在适用统一数额标准的同时,司法机关仍需结合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机械套用数额标准,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调整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提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沈雨晨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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