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5日
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悔改表现关联机制研究 ——以法释〔2024〕5号司法解释的实践情况为视角
本文刊登于2025年第23期
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肖淘、高一棚、熊攀峰、赵贵川、张林、朱晓丽、陈峰、蔡中文、王福林(执笔人)。
减刑、假释作为减轻原判刑罚或附条件提前释放罪犯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对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二者的必要条件均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财产刑是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而不是专指某一种具体的刑罚方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规定》)第41条规定,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一定程度上讲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互不关联的状况。为充实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以下简称《5号规定》),明确将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相关联(以下简称关联机制)。这对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提升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促进罪犯认罪悔罪意义深远。在此背景下,对关联机制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检视,以进一步完善关联机制配套措施,促进、保障《5号规定》落地生根,正当其时、确有必要。
01
一、减刑、假释关联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正当性诠释
减刑、假释是自由刑的一种变更执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是对剥夺财产、罚金财产刑以及追缴赔偿的执行。一般认为,关联机制创设的动机是化解财产刑执行疑难问题,为此难免遭到民众和一些学者“花钱买刑”的置喙。但关联机制构建属于2000年以来才出现的实务问题,它既不是某种法学理论产品,也不是某种西方制度的衍生品,而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自生自发、自下而上的制度探索。司法实务工作者已从经济刑立法目的、公法债权实现、罪犯行为人格理论等方面为关联机制的正当性进行过诠释。除此之外,它的正当性至少还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相关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的法定条件,也是假释的必要条件。若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直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单独考虑因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但将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纳入到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考查之中,则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因为确有悔改表现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客观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反映的是罪犯对待犯罪后果和刑事裁判的态度。它与罪犯的悔改表现具有内在关联,体现在改造表现之中。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具有悔改表现的判断因素,不仅可以充实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也有利于解决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制度关联的正当性问题。对被害人而言,恢复因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不仅要放在对被告人施以严厉的刑事处罚上,还要重视对被害人的帮助、救济、心灵抚慰。服刑人员负有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当其积极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物质补偿或经济赔偿时,能够或多或少地弥补罪犯对受害者和社会造成的损害,有助于平息犯罪行为带来的矛盾和怨恨。关联机制将加害方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行为视为认罪悔罪的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征,由此在理论上获得与其自由刑处遇相关联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罪犯悔改表现与财产性判项履行关联具有现实必要性。执行刑罚是罪犯应尽之义务,财产刑也是刑罚的一部分,刑法中200多个罪名或单独或选择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罪犯本应完全履行,以达到立法者通过财产刑处罚涉财产性犯罪的意图,即以剥夺犯罪所得(基于报应目的)和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基于预防目的)。以前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注重罪犯自由刑的执行,轻视罪犯财产刑的履行,容易让罪犯产生“坐牢不交钱、交钱不坐牢”的错误认识,从而间接导致部分具有履行能力的罪犯故意不履行财产性判项,损害司法裁判权威。基于此,福建、浙江、广东、云南等地从2000年起便开始陆续探索并出台关联机制相关指引。在肯定地方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起开始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及关联机制。但是,囿于关联标准不具体、尺度不统一等原因,关联机制在适用中出现不关联、过度关联、机械关联等问题。重申悔改表现与财产性判项履行相关联,并对关联机制作更详尽的制度设计具有现实必要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出台第一个专门规定关联机制的司法解释——《5号规定》。
02
二、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现状检视
《5号规定》确立了以法院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核实及其在服刑期间的经济状况等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为检视《5号规定》的实践运行情况,课题组以《5号规定》施行以来C市所审结的减刑、假释案件为研究对象,并结合对C市相关监狱的调研,尝试描绘司法领域关联机制的现实图景。自2024年5月1日《5号规定》施行以来,截至2025年3月31日,C市审结减刑、假释案件共7193件,其中涉及财产性判项5750件、占79.94%。涉财产性判项中,61%为没收个人财产、28%为罚金、7%为附带民事赔偿、3%为追缴、1%为责令退赔,绝大多数罪犯不报告财产或报告无财产。通过分析,《5号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尚存如下问题。
(一)审判行权:法院适用《5号规定》现实问题
1.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具体
根据《5号规定》要求,对于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的罪犯,应区分其为何没有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是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的假意悔改,还是确无履行能力的客观履行不能。然而对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的判断,实践中还存在判断标准不具体、掌握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尤其是何种情形属于《5号规定》规定的隐瞒、藏匿、转移财产,何种情形属于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何种情形属于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如罪犯未申报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否属于隐瞒财产的情形、罪犯在监狱消费到达何种程度可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2.确无履行能力罪犯减刑幅度不明确
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5号规定》明确可以减刑、假释。但相对于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罪犯,无履行能力罪犯是否从严、如何从严把握,《5号规定》没有进一步规定,造成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适用标准不统一。从各省市的实践来看,因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相较于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罪犯,其减刑、假释均会在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上从严把握。从实现关联机制激励作用、引导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目的来看,这一做法确有必要,且实践中已取得了法、检、监各方的共识。问题是各省市在从严把握的标准上不统一,有的是从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予以把握,或者规定最低履行比例,有的根据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1个月的减刑幅度。
3.财产性判项未移送执行是否影响减假案件立案规定不明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第一步,是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得以顺利交接和公正裁决的重要环节。《5号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在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但因时间久远、当事人未申请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等原因,也存在部分财产性判项未移送执行的情形。在确未移送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立案,不同法院处理方式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予以立案,有的法院不予立案,有的法院先通知监狱协调相关法院移送执行,待执行后再报请减刑、假释立案。
(二)刑罚执行:监狱适用《5号规定》现实问题
1.罪犯履行能力材料由谁收集存在认识分歧
由于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考察涉及部门多,罪犯退赃、退赔是生效判决法院掌握的情况;罚金、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财产状况属于监狱管理的内容,要准确掌握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并非易事。从调研情况看,对于罪犯履行能力材料的收集、报送主体,存在不同认识。监狱方面认为,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机关,没有收集罪犯财产刑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甄别罪犯财产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其调查罪犯履行能力有违现行法律的规定。部分学者也提出,法院才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机关,应由法院负责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调查收集。目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集报送加重了监狱负担。
2.监狱报送罪犯履行能力材料的样式不统一
自《5号规定》施行以来,因收集、移送材料的监狱各不相同,部分材料流于形式,部分材料存在重要内容缺失,没有统一样式。如在罪犯财产申报及不利后果告知中,部分监狱没有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明确告知罪犯,未引导罪犯正确认识关联正当性。部分监狱在不利后果告知、询问罪犯时流于形式。如在履行能力核实中,谈话内容在罪犯回答“没有履行能力”后即结束,没有就其经济情况作进一步陈述。
3.监狱调函回复率低、回复时间慢
由于监狱不掌握罪犯涉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监狱通常通过向执行法院发函询问的方式了解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但实践中,监狱通常面临法院回函时间长、不按发函内容回复、回复率低甚至不回复等问题,影响减刑、假释案件的推进。如C市某监狱管理部门向某法院一次性抄送了3000余名罪犯调取财产性判项未能得到回复;对异地调犯,当地接收的1000余名某省调犯,5成以上罪犯的财产性调函无回复或回复信息不可用。这一客观困难,导致监狱无法核实、认定罪犯是否已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影响报请效率,客观上延长了罪犯提起报送时间。
(三)部门协调:《5号规定》适用中的程序衔接问题
1.刑事办案各环节的涉案财物不能集中呈现
关联机制运行的关键是对罪犯财产状况的掌握,但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一般都历经侦查、公诉、审判、刑罚执行、刑罚变更等多个环节。侦查、公诉阶段存在查封、冻结、扣押罪犯财物等情形,公诉、审判阶段存在罪犯认罪认罚主动赔付受害人等情形,刑罚执行、变更期间存在监狱代法院收取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财物的情形。从公安、检察院、法院到监狱,各环节均涉及罪犯涉案财物履行情况。由于各部门程序衔接不畅,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散见于各项材料中不能集中呈现,导致监狱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对罪犯所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掌握不全,影响报请效率。
2.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方式不便捷
关联机制的意义之一在于提升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从目前关联情况来看,是有效的、积极的,部分罪犯及其家属愿意主动履行。但对于履行方式,目前虽然有规定让监狱所在地法院代为收取,但适用率并不高。部分法院仍要求罪犯家属到执行法院通过原刑事案件办理部门或执行部门办理,甚至出现无处缴纳的问题。相较于扫码缴纳诉讼费、在线开庭、在线执行等现代化的便民方式,财产性判项履行方式不便捷,导致财产性判项履行(尤其异地)履行障碍。
3.附民事赔偿提存制度有待细化
《5号规定》规定,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作为提存人的罪犯在狱内服刑,相关手续的办理是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还是由监狱受委托代为办理有待细化。提存部门是罪犯及近亲属自由选择的公证机构,还是法院指定的银行或是法院执行部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此外,一般民事提存的后果是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应与普通民事债权提存制度作特殊性处理,有待明确。
03
三、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路径优化
为更好地发挥关联机制激励作用,推动《5号规定》更好落地、落实。课题组围绕履行能力的认定、理念共识的确立以及相关配套规则的构建等方面,尝试对关联机制的路径进行优化。
(一)聚焦履行能力,细化关联机制认定规则
1.细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断标准
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将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明确并限制在对抗执行的行为之中,既符合司法实践,也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更便于实践操作。对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判断,应着重审查罪犯有无以离婚、赠送等为名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转让财产;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通过虚设债权、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设立债务;是否存在大额支出、消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等情形。对于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认定,可依据执行相关规定,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正债权文书、虚假和解、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等方式妨害执行;是否存在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重要证据、拒不交付财物等情形进行判断。对视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判断,可从罪犯狱中消费是否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而又无特殊原因进行判断。财产性判项较高的罪犯往往系贪利型犯罪,若不限制其消费,不利于激发罪犯改造及自主履行财产性判项。因此很多省市对于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的罪犯的消费都作出了限制。基于人性化的考虑,该限制亦不宜过于严苛,可限制在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分级处遇额度标准的一倍左右。
2.明确确无履行能力罪犯减刑、假释从严原则
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我国减刑、假释方面的刑事政策一直呈现不断收紧的严厉化趋势,关联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本身就是中央减刑、假释政策从严的体现。若对无履行能力罪犯不作出从严把握,无法体现减刑、假释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相对于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也存在实质不公平。且作为理性人,罪犯一般会考虑值不值的问题,在最坏结果和最大经济利益之间作出抉择。当其不履行财产性判项所获取利益与履行财产性判项所获取的利益都一样时,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内心驱动力甚至是服刑改造的积极性很难被激活。因此,应当明确确无履行能力罪犯减刑、假释从严掌握原则。具体操作上,对非“三类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议进一步明确:第一,此种情况下,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应比照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的罪犯从严掌握;第二,此种情况下,可以假释,但间隔时间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基础上延长一定时间。
3.确立财产性判项未移送执行暂不予减刑、假释立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从上述规定看,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虽然涉及了公民个人的利益,但它同时也涉及了国家利益,由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移送执行更为适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若未移送执行,人民法院将无法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此种情况下,应当明确暂不予减刑、假释立案的规则,待相关法院移送执行后,再予立案。
(二)强化理念共识,破除关联机制的适用障碍
1.统一由监狱收集材料的思想认识
针对法院是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应由法院收集履行能力材料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实质并未正确认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设置的目的。第一,减刑、假释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的一种激励政策,而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由执行机关首先判断,向法院提出报请建议后,法院才根据报请意见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第二,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前,对于罪犯是否悔改、是否符合提请条件、报请幅度,需先经监狱分监区、监区长会议、刑罚执行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也即罪犯是否符合减刑首先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其悔罪表现作出判断认定,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才移送法院,而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判断也包含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也需建立在财产性判项材料收集、判断的基础之上,并非仅仅是为了方便法院审查。第三,财产性判项履行可能出现在法院审理中,也可能出现在执行环节及刑罚执行期间,材料的全面收集也并不仅限于法院执行情况,还包括了罪犯财产申报情况、核实情况以及狱内消费、账户余额等因素,对此刑罚执行机关更为了解,便于掌握,由刑罚执行机关收集相关材料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2.以履行能力为核心明确案件材料收集范围
刑罚执行机关应围绕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收集相关材料,对于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的,应重点收集、审查包括执行结案文书在内的法律文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材料;对于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重点收集、审查法院执行情况、罪犯申报材料、反映罪犯狱内经济状况材料。对于罪犯服刑期间的经济状况,应包括罪犯在监狱内的每月消费支出和个人账户余额情况。刑罚由看守所执行的,则应当提交罪犯在看守所内消费支出和个人账户余额的材料。
(三)完善配套制度,实现关联机制的制度目的
1.建立财产性判项审执“一表抄送”制度
目前,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困难之一便是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证明材料获取困难。为解决这一难题,切实提升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判断依据的获取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建立财产性判项审执“一表抄送”制度。即对涉及财产性判项的刑事裁判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的被告人,原刑事审判部门应在结案时将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处置的情况及财产性判项等数据录入办案系统,生成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一览表。执行法院在执行结案后将终版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一览表通过法院网上信息交互平台、政法一体化办案平台等抄送监狱管理机关,实现一表抄送。
- 探索建立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扫码即办机制
为充分发挥数字化在资源整合、协同办案、高效便捷等方面的优势,切实解决罪犯财产性判刑履行中存在的难题,可探索建立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扫码即办机制。初步构想如下: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在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设置财产性判项履行模块并附二维码。有履行意愿的罪犯(可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办)及其家属可扫码登录该平台并填写罪犯基本信息,包括罪犯姓名、出生年月、所犯罪名、服刑监狱、原审法院、财产性判项内容及已履行情况、本次拟履行财产性判项名称和金额、联系方式等。提交成功后系统自动将该信息推送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规定时限内联系罪犯所在监狱或其家属,并通过短信或邮箱向其推送缴款通知书,罪犯或其家属完成缴款后系统自动生成缴付款票据并推送至该罪犯服刑监狱,实现财产性判项扫码即办,切实提升财产性判项执行数智化水平。
3.完善民事赔偿提存制度
首先,关于提存部门。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实行的《提存公正规则》以及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均将提存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公证事项,并明确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规定,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因此,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公证机关或办理其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担任提存机关,以便于相关案件的办理。其次,关于提存程序。建议由罪犯(可委托监狱代办)或其家属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提存机关经审查核实、确认罪犯申请符合提存条件后,由提存机关按规定办理提存并出具证明文件。最后,关于提存的性质和法律效果。建议明确,赔偿提存后,该罪犯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其民事赔偿义务不再影响该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但不意味着提存后罪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罪犯的提存行为具有担保的属性,即以实际提存行为证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不能达到债权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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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郭子言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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