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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涉互联网企业职务侵占罪中“单位财物”的认定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3 月 11 日修改于 03 月 11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0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霞于2015年4月入职微某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创科公司),担任时尚美妆运营部资深商业产品运营经理,自2018年开始负责运营该公司的“时尚某举”等微博账号至2020年案发。微某创科公司管理规定,若客户在该公司所属的微博账号上投放广告,需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公司支付广告费用。

在微某创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霞将其父亲的银行卡、其本人支付宝绑定至“时尚某举”等微博的支付账号。后刘某霞通过中介平台对外宣传,称相关微博账号为其个人账号,其有权决定在该微博账号上发布广告。经与有广告需求的客户联系,刘某霞在相关微博账号发布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获利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币种下同)。其间,刘某霞分别与同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静、刘某甲、刘某乙、洪某宇、朱某然共谋,由上述人员对刘某霞非法发布在相关微博账号的广告进行文案创作等工作,并分取获得的广告费用。其中,李某静等人从中获利13万余元至25万余元不等。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霞利用其管理的案涉互联网公司微博账号发布商业广告并获取收益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通常意义上,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财产中的有形资产,如资金、设备、房产等。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商业模式和资产形态的演变,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还包括使用公司无形资产等便利所带来的应收利益、预期收益等,如互联网企业微博官方账号所承载的“流量利益”。

具体到本案,微某创科公司所有的微博账号承载的“流量利益”具有较大商业价值,该公司通过相关微博账号吸引广告投放、开展合作推广等活动从而获取经济收益,该收益系企业应收利益、预期收益,属于“本单位财物”。被告人刘某霞等利用职务便利,未经任职公司允许,利用微某创科公司所有的微博账号发布广告并收取费用归自己所有,侵占了该公司通过正常渠道开展广告业务能够获取的该部分财产收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要件,结合本案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被告人刘某霞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资金、设备、房产等有形资产,还包括利用单位自媒体账号及其他便利产生的应收利益、预期收益等财产性利益,如互联网企业自媒体账号所承载的“流量利益”产生的收益等。

2.互联网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允许利用管理、运营单位所属自媒体账号的职务便利,在该自媒体账号发布广告并收取费用归自己所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48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7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5-03-1-22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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