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6日


作者:张桐 | 石毅
审校:刘展
2026年3月12日,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生态环境法典》(“法典”),并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路径,将既有生态环境领域核心规则系统整合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与附则”的体系,并在气候变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产品碳足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方面作出制度性集成或前置性规定。
本文简要梳理法典与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关系,概括介绍法典的制度性亮点,提示法典在生态环境违法处罚层面的变化,以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建议。
一、法典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整合路径
(一)第一类:全部纳入,法典出台后废止
以下10部法律法规经过编纂整合,核心内容已系统整合进法典,2026年8月15日法典生效后,该等法律法规将同日失效,不再保留。
| 法律名称 | 法典化后的承接方式 | 说明 |
| 《环境保护法》 | 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被系统整合——总则编提炼通用规则;污染防治编、法律责任编分别承接具体制度和罚则 | 被法典整体取代。原法中“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等原则升华为法典总则的核心精神 |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总则设专章规定规划与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引入温室气体排放的环评要求 | 原机制保留并扩展;环评与排污许可衔接更紧密 |
| 《清洁生产促进法》 | 绿色低碳发展编设“清洁生产”“废弃物循环利用”“绿色消费”等专章,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 原机制承接并与气候变化、资源循环规则合编,清洁生产审核、绿色设计等核心制度完整保留 |
| 《海洋环境保护法》 | 污染防治编设海洋污染防治分编,明确“陆海统筹”原则,建立入海排污口、海洋倾倒、船舶污染等全链条管理制度。 | 原机制体系化承接;与海域使用、渔业等法律的协调关系在法典中已作衔接性规定。 |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大气污染防治分编(含能源、工业、移动源、扬尘等),并与排污许可、总量控制等通则制度贯通。 | 原机制承接;地方标准、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等制度完整保留。 |
| 《水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水污染防治分编,并与流域/区域协同机制衔接,明确“三水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 | 原机制承接;与流域专门法(如长江保护法)并行适用。 |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土壤污染防治分编(预防、风险管控与修复),建立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 原机制承接;名录管理、修复责任等核心制度完整保留。 |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固体废物分编(工业固废、生活垃圾、危废等),强化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原机制承接;跨区域转移、平台化管理等规则更加系统化。 |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噪声分编(工业、施工、交通、社会生活四类),与城市治理规则衔接更顺畅。 | 原机制承接;夜间施工、社会生活噪声等民生关切问题规定更具体。 |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编设放射性污染防治分编,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等实行分类管理。 | 原机制承接;与核安全法等法规需协调适用。 |
(二)第二类:择要纳入,法典出台后继续保留
除前述将被取代的法律法规外,生态环境领域大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如下涉及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法典生效后仍将继续有效,与法典共同构成新时代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
| 类别 | 法律名称(部分列举) |
| 生态要素/生态系统类 | 《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海岛保护法》《土地管理法》《黑土地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
| 流域/区域保护类 | 《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 |
| 循环经济/能源类 | 《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
如上将继续保留的单行法与法典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典第1239条“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具体领域优先适用单行法,单行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典的一般规定。
(三)第三类:原则引领,为未来立法预留空间
针对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的新兴领域,本次法典亦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为后续立法奠定基础。这类处理体现了法典的“时代性”和“前瞻性”,既回应现实需求,又避免因急于立法导致制度不成熟。
| 领域 | 法典的处理方式 |
| 应对气候变化 | 确立基本原则和方向 |
| 碳达峰碳中和 | 作出前瞻性制度安排 |
| 绿色低碳发展(其他新领域) | 体现时代需求,为实践发展留出接口 |
二、法典的制度性亮点
法典从立法模式、核心理念到具体制度层面都在现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基础上进行了相应革新,其中我们认为值得特别关注的亮点有:
| 核心亮点 | 具体体现 |
| 编纂模式突破,从“单行法集合”到“适度法典化” | 法典没有采取“大而全”的一步到位模式,而是采用“适度法典化”的务实路径: * 三类处理:10部法律全部纳入(废止)、20余部法律择要纳入(保留)、新兴领域作原则性规定(为未来立法留空间) * 既实现基础性法律的系统集成,又保留专门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立法理性 |
| 核心理念确立,“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 | * 法典总则明确写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35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生态系统整体观,打破过去“管水的不管岸、管土的不管林”的治理分割理念 * 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从政策话语转化为法律原则(第6条) |
| 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 | 法典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是此次法典编纂的最大创新之一,将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纳入法治轨道: * 首次在法律中明确“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第1032条) * 确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第1037条) * 建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第1038条) * 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地位(第1040条) |
| 监督管理体制重塑 | 法典对监管体制作出系统性规定: * 统一监督管理: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五统一”职责——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第17条) * 督察法治化: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写入法律,明确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第28条) * 责任清单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部门分工(第18条) |
|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 法典创设“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第66条): * 落实“三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第67条) * 划定“三类单元”: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第67条) * 建立“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违反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第67条) |
| 新污染物治理突破 | 法典第二编第三十四章规定“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承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等规定,丰富了立法内容: * 强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第650条) * 明确新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协同治理要求(第645条) * 确立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制度(第649条) |
| 民生关切回应,光污染、噪声、油烟入法 | 法典对公民日常生活关注污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 光污染防治:明确广告屏、灯光秀等光污染的治理要求,并授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671条、第1210条) * 噪声污染防治:设专章细化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四类噪声管控(第二编第二十四章至第二十八章) * 餐饮油烟:明确选址禁止性要求(第250条) |
| 法律责任强化 | 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构建了严密的惩戒体系: * 按日计罚:保留并完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上不封顶(第1060条) * 双罚制:不仅罚单位,还罚责任人,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定高额罚款和限制从业(如第1088条、第1091条) * 惩罚性赔偿:情节特别恶劣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损失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第1236条) * 资格罚:对监测数据造假、环评弄虚作假等行为,设定5年、10年甚至终身禁业 |
| 生态保护补偿法治化 | 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专章规定“生态保护补偿”,将这一重要政策工具法律化: * 明确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三种方式(第111条) * 建立多元化补偿机制,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第111条) * 为跨省区域横向补偿提供法律依据(第114条) |
| 公众参与升级,从“知情权”到“参与权” | 法典第一编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将公众环境权益落到实处: * 明确公民享有生态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第137条) * 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社会组织起诉条件(第147条) * 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禁止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第146条、第1238条) |
三、法典下的生态环境违法处罚规定
法典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整合集中,便利了相关主体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行为参照。具体而言,以下生态环境违法处罚规定的趋势需提示各类市场主体注意。
| 趋势特点 | 旧法体系 | 新法典规定 | 变化解读 |
| 罚款额度大幅提升 | 部分领域的处罚标准制定较早,罚款额度明显偏低,已难以匹配当前环境监管强度。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典对上述行为的罚款标准进行了系统性调整。例如第1194条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罚款提高至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法典通过大幅提高罚款上限和下限,强化了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力度。 |
| 处罚规则整合统一 | 原有环境法律体系同类违法行为由多部单行法分别规定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则。例如,对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罚则,《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了排污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93条等分别规定了排污主体的责任。 | 法典在第五编“法律责任”中整合统一责任规则。例如,对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随着法典对《环境保护法》及各污染要素防治法的整合,也相应就该类违法行为的罚则在第1108条作出统一规定。 | 对同类行为罚则的整合统一规定为执法参照带来相应便利。 |
| 责任形式更加多元 | 旧法体系中,环境违法责任以行政处罚为主,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普遍确立,对恶意违法行为缺乏特殊惩戒手段。 | 法典在法律责任编中明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第1236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在正常罚款基础上,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恶意违法行为形成更强威慑。 |
四、对企业的若干建议
随着环境监管制度不断完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环境合规要求也将进一步提升。结合生态环境法典所体现的制度变化,建议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各类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系统化的环境合规管理体系
法典通过整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资源利用等制度,形成更加系统的生态环境治理框架。企业应从单一的排放管理模式,逐步转向覆盖项目建设、生产运营及排放管理等环节的综合环境合规体系,通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降低环境法律风险。
(二)加强投资与并购中的环境风险识别及应对
在企业投资、并购或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历史环境责任或潜在污染风险可能直接影响项目合规性及交易安排。企业在开展相关交易时,应加强环境尽职调查,识别潜在环境责任,并在交易结构及合同条款中合理预判、跟进、分配并预防可能的相关风险。
(三)提前关注环境信息披露与ESG治理要求
(四)将绿色低碳发展纳入企业经营战略
法典在制度层面强调绿色发展理念,鼓励企业推动节能减排和资源高效利用。企业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同时,可通过绿色生产和低碳转型降低长期环境风险,并提升企业在ESG评价体系中的综合表现。
(五)强化内部环境合规管理与培训机制
环境违法风险往往与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不足有关。建议企业通过建立环境合规培训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以及加强跨部门协作,提高整体环境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应对日益严格的环境监管要求。
结语
法典的出台,使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在数十年的“分头监管、按污处理”理念实践后,进入系统化、法典化的新阶段。随着法典的实施,也将相应提高各类主体的违法成本和责任。我们相信,法典将为美丽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坚实的法律基础。
(实习生段欣瑶对本文亦有贡献)
张桐
张桐的服务范围是公司与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生命科学及医疗、电信、媒体和技术、合规与风控。他擅长在不同成长阶段企业的投融资并购交易中全程参与架构设计、尽职调查、草拟和审阅文件、谈判和提供相关法律建议、及完成交易交割。张桐另深度参与ESG投资、咨询以及各类被投企业的合规制度建设、ESG合规体系完善和企业危机处理。他服务的客户所在行业包括:医药医疗大健康产业、制造业、电信与媒体业、快消、广告和传媒,各类金融服务业(基金/资产管理、保险、证券和信托)和房地产等。张桐曾参与的案件还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和进步有所贡献,其中部分案件曾直接推动了包括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2009年的《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在内的新法规的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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