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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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法院对接和指导商事调解组织的机制构建
——以裁判思维指引商事调解为视角
俞翔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黄婧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宋显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审判员
论文摘要
在经济活跃省份和地区,纠纷“源”以商事争议居多,以商事调解组织主导的商事调解正萌生为多元解纷的一股新兴力量。然而,当前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程度不高、调解员兼职化严重、专业性不足,加之与法院的诉调衔接、财产保全、司法确认等司法制度适配不足,使现阶段商事调解实践多局限于处理批量、小额、简单案件。要形成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的格局,对于尚处发展初期、相对较薄弱的调解一环,法院应加大资源扶持,形成区别于既往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路径,探索对商事调解组织指导的新思路、新机制。本文主张以裁判思维训练和指导商事调解员,提炼商事类案要素并形成调解指引,帮助调解员形成准商事裁判思维。同时,优化商事纠纷的诉调衔接机制,完善财产保全及司法确认程序的具体规则,着重强化对接指导法官配置及工作规程设计,并建立调解收费、防范利益冲突等制度。最终形成商事调解组织内部核心业务能力提升、外部工作机制健全的对接格局。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在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构建开放性经济新体制的背景下,如何以更好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是司法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课题。面对逐年上涨的商事纠纷案件数,商事领域必然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战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张军院长强调“加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因地制宜加强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并强化专业能力和纪律作风建设,培育高素质调解员队伍”。可见,往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注入更多力量是关键,而探索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是打开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的一把钥匙。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法发〔2016〕14号)中提出,要“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但从实践现状来看,商事调解组织尚未完全发挥其专业化优势,且其发展在现实中面临诸多问题。要形成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多元化解格局,对于尚处发展初期、相对较薄弱的调解一环,法院应加大资源扶持。法院如何在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中提供“助推剂”,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协作模式,对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也是本文宗旨所在。
一、扫描:商事调解组织在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一)数据:商事调解组织分流纠纷功能微弱
1.商事调解组织个案调解成功率偏低
以S市近五年的一审商事纠纷审结数来看,商事案件在数量和总案件结构中的占比均呈现上升态势,平均每年24.56万件。为应对不断攀升的诉讼增量,法院积极探索引入商事调解进行多元化解。自2020年以来,该市商事调解组织共接受法院委托、委派处理的商事纠纷为157,864件(其中信用卡纠纷71,74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8,450件),仅占该期间全市法院一审商事纠纷数的14%,其中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成功40,758件,仅占全市商事纠纷总体量的3.64%,调解成功的案件又以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等类型化批量纠纷案件居多,普通商事纠纷个案的化解成功率偏低。
2.商事调解组织调处的案件难度偏小
进一步分析上述15万余件法院委调案件,其中批量、小额金融纠纷占比57%。调解成功的40,758案件中,标的在10万以下的案件占85%(图1),调成案件频率高的主要是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

图1: 调解成功案件的标的分布情况
结合调解成功案件的案由和调解天数来看(图2),调解成功件数较多的也是调解平均天数较短的案件,这类案件属于易调纠纷。
图2: 调解成功案件的案由分布情况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向商事调解组织委托、委派调解案件,有相当比例的是批量、小额、简单案件。这类纠纷基于案情同质性、证据格式化的特征,主要通过形成示范性和解方案公式化批量解决。有的法院“投喂”这类案件是为确保案件调解率和党委、政府提供的纠纷解决经费的使用率,仍以公益性为主。但这并不利于商事调解组织的成长,当前商事调解组织在化解复杂商事纠纷,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海商海事、金融、知产、建工、公司等领域,仍未取得成效。
(二)能力:商事调解组织解纷专业性欠缺
1.商事纠纷调解员专业能力不足
图3: 商事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问题清单
从S市B区法院近三年委托、委派的调解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份调解笔录进行分析,清单(图3)反映出商事纠纷调解员:一是对商事调解程序性事项缺乏把握。如基础的代理权限发生差错或调解协议邮寄签字人员的身份存疑都会导致整个调解协议无效;二是缺乏对商事交易复杂性的理解、对商事纠纷解决所需的专业知识。目前委托、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仍以支付价款为主要诉求的简单案件。即使是这类案件的调解,仍存在如责任主体义务类型难以区分、义务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制约条款出现歧义、违约责任混乱等实体问题,更遑论复杂案件的调解。
2.商事调解员业务素养参差不齐
商事调解员中既有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和仲裁员,也有缺乏实践经验的法学院毕业生或专业背景的社会群体。不同职业背景人员具有不同特点:(1)律师。执业积累的是代理单方当事人的单向思维经验,对组织调解常缺乏居中斡旋、平衡多方当事人利益的能力。(2)仲裁员。仲裁规则与审判规则不同,易在组织调解时发生规则适用的错位。(3)法学毕业生。虽有专业知识,但缺乏实践经验和对商事活动规律的了解。(4)社会群体。主要是非法律人员,善于沟通解决问题,了解社会规则,但缺乏法律知识。以上无论是哪类人员,要胜任商事调解员,依然在思维、理念、经验或专业等某方面存在不足。即使是专业的法官或助理,在面对新兴或鲜见领域的商事纠纷时仍要接受培训。所以,法院裁判思维指引下的要素式调解培训将成为高质提升调解员业务素养的重要一环。
3.商事调解组织之间解纷能力发展不均衡
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已登记设立的独立第三方商事调解组织有223家,且组织数量呈现加快增长趋势,但这些商事调解组织大多规模较小。以S市为例,截至2023年底,S市共有社会调解组织141家,其中开展商事调解的有45家,这45家调解组织处理商事案件的情况为:调解成功案件数10件以上的有38家,调解成功案件数500件以上的仅12家。对于S市年均近30万件的商事纠纷案件数而言,通过商事调解组织化解的极少,商事调解组织的解纷力量微弱,远无法组成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多元化解格局中的坚实一环。
(三)衔接:商事调解组织和法院对接不畅
1.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对接路径不通
从S市近五年各基层法院对接的调解组织来看,除了各区的人民调解中心、金融行业调解中心外,鲜少有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形成对接,并接受法院委托、委派案件。
据调查,截至2023年底S市开展商事调解的调解组织虽有45家,但除了上海经贸商事调解组织及2024年始成立的H区北外滩多元调解中心、B区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F区贤和正民商事调解中心这四家调解组织与法院存在合作关系以外,其他市场化商事调解组织仍未与法院正式建立联系。可见,已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常态化合作极少,多为临时的松散型对接,商事调解组织和法院之间未形成畅通的对接路径 。
2.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合作的方式约束性较弱
实践中,法院与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对接,主要是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建立工作站等模式明确权责,协议主要涉及畅通对接过程、信息反馈等框架性内容,较少涉及具体实施细节,总体而言规定较为粗糙,且各法院间操作不一、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这种合作方式无法满足商事纠纷可持续性多元化解的需求,且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制约效果较差。
(四)配套: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缺乏司法保障机制
1.商事调解程序在财产保全中缺乏制度适配
财产保全作为保障胜诉权益得以实现的制度,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得到广泛适用。但是,现行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规范仅与诉讼、仲裁程序作了衔接,并不能很好地适配商事调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了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虽也为商事调解的当事人提供了财产保全路径,但该条规定却又作出“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限制。于是,若在三十日内商事调解尚未能形成争议解决方案,则当事人往往只得为求保全而放弃调解并转向诉讼、仲裁。虽然法院委托、委派调解的期限一般也规定为三十日,但调解实践中经当事人同意,该期限可延长三十日。某种程度上,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的三十日内“或诉或裁”规定,成为了限制商事调解程序的“死亡倒计时”。
2.商事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中存在障碍
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后,还需经法院司法确认程序,或是公证机构债权文书公证程序,才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获得强制执行力。现行规定下司法确认需由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于是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还需再次达成合意才能启动司法确认程序,这一要求导致司法确认的程序入口变窄,将大量无意思瑕疵的调解协议排除在外。出于对司法确认程序“门槛高”的预期,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和可能性大幅降低。
3.商事调解协议在执行中缺乏强制力
由于商事调解组织为当事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需经法院司法确认程序,或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后方可强制执行,故调解程序不仅没有诉讼程序的两审终审、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规则,还可能面临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后,不予司法确认或不予出具调解书的风险。除非当事人对相对方按照调解协议履约有较大信心,否则会更偏向选择履约保障更强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诸多影响当事人调解利益实现的配套机制缺位,导致经营主体不愿冒风险申请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二、正见:法院指导商事调解组织优化发展的应然构想
目前商事调解组织整体发育不足的原因有多方面,但市场必然促进其向更加蓬勃的方向发展。在现状之下,对法院和商事调解组织两者的组织关系、职能定位和各自功能的改进,有助于实现商事调解组织从低能状态走向市场竞争的优良姿态。
(一)回归二者的解纷定性
调解和诉讼虽都是商事争议解决的方式,但二者在特性上有诸多不同。商事调解以经营主体合意、自愿、自治为根本特征,对抗性较弱;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讲究以言和的方式维护社会信赖关系,且调解所依据的规范不局限于法律规定,而常涉及道德、习惯、行规等。与此相对,诉讼对商事纠纷的处理则秉持程序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对抗性较强。
从法院受理商事纠纷体量大、周期长的现状来看,急需打通商事纠纷多元化解这条通道,划分非诉纠纷解决与诉讼解纷的边界,从上位法肯定商事纠纷调解与诉讼各自的价值,并给予商事调解明确的争议解决方式定位,让商事先行调解从诉讼调解中独立出来。
(二)畅通二者的程序衔接
最高院在《意见》(法发〔2016〕14号)中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中将商事调解组织或个人纳入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为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进行对接提供了支点,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中提出“在商事等领域探索开展市场化调解,推动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模式”。
从司法政策层面来看,我国在机制构建乃至实践运作理念方面,可归纳为司法保障和指导调解、调解分流司法负担、诉外资源与司法资源合力配置的相互协作、支持和衔接的关系。但是,当前商事调解依然在人民调解的框架之下,商事调解和法院的衔接也没有从人民调解制度中独立出来。商事调解组织和法院二者还在各自解纷,即使少数进行合作的,相互间也没有形成双向反馈机制,实现有机联动。
1.建立全过程衔接机制
将调解放置在与诉讼“同频”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层面上,将先行调解的司法政策普遍适用到商事纠纷化解中,贯彻商事纠纷分层次争议解决机制,通过类型化纠纷实现调解、诉讼分轨并行,调解的归调解、诉讼的归诉讼。此外,财产保全、司法确认对商事调解程序的介入,让商事调解在配套机制的护航下自发进化,实现纠纷解决效能的飞跃提升。此类衔接不能局限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或是未达成调解后转向诉讼的切换,而是要在“调解程序启动——达成调解协议——实现调解利益”全流程畅通程序衔接,在正向效果下引导更多经营主体转向商事调解解决纠纷。
2.协同商事调解组织收费机制
商事调解组织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调解费用收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是商事调解组织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有利于促进社会性法律服务专门机构的良性竞争,进而推动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对此,最高院在《意见》(法发〔2016〕14号)中提出:“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此后,各地也陆续颁布地方性法规,但大多仅为对上述最高院规定的重述,少有对商事调解组织如何收费作具体规范。法院和商事调解组织关于调解费用的收取应当形成具体实施方案,如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按照诉讼费的一定比例收费,区分“诉前调书”、”诉前调确“不同程序的收费方式,明确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后法院不再收取诉讼费,让经营主体在减少解纷成本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商事调解。
(三)校正二者的职能异位
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针对自愿性和可执行性。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仅需要对调解协议的订立是否出自当事人自愿作形式审查,还需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侵害其他法益(第三人权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作实质审查。甚至出于对虚假调解的防范,法官还会对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这本质上是再行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仅否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也剥夺了经营主体选择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快速获得执行名义的权利。
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越严格,越会弱化商事调解组织能力。商事调解组织能力越弱,反而让司法确认程序不得不加强补位,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同时削弱了商事调解和司法确认的功能。实际上,对虚假调解的防范及救济,可由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发挥制度价值。因此,司法确认程序应朝着程序简单、效率更高的方向改进,侧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四)强化二者的反馈机制
1.从大水漫灌走向精准滴灌
我国的调解制度植根于解决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商事调解也是从人民调解中走出来,但是人民调解本身侧重于以家事、邻里等为主的传统民事纠纷,商事调解在调解主体、纠纷客体、运作方式等各方面都与之存在较大差异,商事调解较民事调解难度更大、专业化要求更高,需要调解员熟悉商事活动规律。
商事调解员需从不同角度进行调解素养养成或补强,现行体系下对调解员的培训并未形成像对法官一样的一体化培训。法院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往往不区分指导对象及纠纷类型,将知识体系以大众化的讲座、授课的“大水漫灌”方式进行灌输,未考虑这种漫灌能有多少被吸收,实践效果来看只有大水冲过,没有灌溉效果。法院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指导应以业务需求为导向,从讲座、授课转为类型化、要素式指引,从全员一概式培训转为精准对象施教对接 的滴灌式机制。
2.从单向发力走向双向借力
法院在履行定纷止争职能之外,还应发挥促进规则形成、制度发展,并引导经营主体的行为选择等功能,通过对接和指导商事调解组织,使其充分发挥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流功能,让法院成为真正意义的解纷最后防线。
但是,目前商事调解组织和法院仍未建立有效的”调解——审判”互相“借力”机制。一方面调解员对调解不成的案件,不进行深入探究,既不会对案件的无争议事实进行固定,也不会总结记录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从调解到审判过程中,未形成法官“借力”调解员机制;另一方面,调解不成的案件经裁判后的结果也未反向回馈调解员,调解员无法从中学习法官的裁判思维,未形成调解员“借力”法官机制。虽双向“施力”但均未实现信息互通或互相“借力”,调解程序中的信息收集未流向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思 维也未指引调解程序。
三、路径:法院对接和指导商事调解组织机制构
当前经营主体对商事调解的信任仍未完全建立,经营主体选择商事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积极性不高。本该在商事争议解决中与诉讼、仲裁“并驾齐驱”的调解,有待进一步提升其适用率及解纷质效。为了形成“调解优先”的解纷理念和文化认同,充分发挥商事调解“抓前端、治未病”作用,法院可通过做实指导调解法定职能促进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帮助商事调解更好地发挥其低成本、高效率、灵活性及维护良好商业关系的解纷优势。
(一) 锚定圆心:以提升商事调解组织专业性为核心
商事调解既应有程序正当性,也应有结果公平性。程序正当性主要体现在调解过程及争议解决结果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而结果公平性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该争议若经诉讼程序取得的裁判结果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上不能过分偏离。其中,商事调解结果公平性取决于商事调解组织专业性,也即调解员对所处理纠纷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理解是否与商事法官“同频”。有鉴于此,通过以裁判思维指引商事调解,并创建要素式商事调解方法,是法院帮助商事调解组织提升专业性的可行路径。
1.以裁判思维指引商事调解
裁判思维的核心即如何在案件审理中做到“清楚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清楚查明事实”要求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关于事实认定的裁判思维;“准确适用法律”则考察法官掌握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推出适用于本案的结论”的三段论逻辑能力。
从商事调解实践总结,调解员开展调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图4):1、对当事人就所涉争议的现有立场及潜在利益进行查明;2、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3、对争议若未能调解成功,经诉讼程序可能的裁判结果作出评估;4、引导当事人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从调解员的行为方式来看,虽不完全与法官审理案件的步骤一致,比如调解流程中并未设置举证、质证环节,却总体符合“听取当事人诉辩主张——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作出裁判结果”的商事案件审理流程。
图4: 不同调解模式下的调解员行为方式
基于上述商事纠纷诉讼与调解流程的共通之处,商事法官裁判思维可以从“调解事实的形成——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经验的运用”三个层次为商事调解提供指引:
(1)调解事实的形成:类似于诉讼中的事实查明环节,调解员开展调解的第一步即需对所涉争议的情况进行了解。虽然调解事实的形成无需像诉讼程序中一样,达到事实查明完整、充分的程度,但商事法官对“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关于事实认定的裁判思维对调解员仍有借鉴意义,其原因在于只有当调解事实更接近法律事实,调解员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把握才会更准确,从而才能敦促当事人之间形成更具结果公平性的调解方案。
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卖方称已供货并要求买方付款,买方却以卖方未供货为由拒绝付款。此时在裁判思维指引下的调解员,首先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要求卖方提供买卖合同及供货凭证,接着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交换,听取双方对支付货款条款及供货凭证的意见,最终总结出纠纷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事实,将无争议事实交由当事人确认,争议事实则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形成内心确信,至此完成调解事实的形成过程。
(2)调解方案的形成:不同于促进型调解模式,在评估型调解模式下,调解员作为所涉争议领域的专业人士,通过对相关法律的掌握、调解事实的了解,辅以“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推出适用于本案的结论”的三段论裁判逻辑指引,往往可以对所涉争议形成专业的评估意见,并将其评估意见向当事人提供,以此打破商事调解中常见的谈判僵局。
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要求卖方供货,卖方却以买方未付款为由拒绝供货。因合同中未约定付款义务与交货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故双方均不愿意先履行义务并因此僵持不下。此时在裁判逻辑指引下的调解员,首先应按照上述步骤形成调解事实,接着以其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了解,将调解事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比对,如案情符合同时履行抗辩规定的适用情形,则调解员可向当事人释明并探查当事人真意。如当事人并非不愿意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而是希望在己方履约的基础上,强化对方履约的保障,则调解员可引导双方打破谈判僵局,最终推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己方的债务”或““双方同时履行己方的债务”,适用于所涉争议的解决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3)法官调解经验的嫁接:调解经验的运用不仅有助于促成争议解决方案,还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调解情形的识别有重要作用。商事法官在大量办案的同时,也累积了充足的调解经验,比如对促成调解的“八法”,即辨法析理法、赢取信任法、转换角度法、心理认同法、出谋划策法、利益平衡法、结合执行法、趁热打铁法。此外,还有借助审判经验总结出需注意防范虚假调解的案件类型、具体情形,例如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纠纷等。通过将法官的经验转化为调解员的经验,商事争议解决的诉讼与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频”。
在裁判思维从“调解事实的形成——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经验的运用”三个层次指引下的商事调解,调解员得以专家角色主动介入调解,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评估意见。这不仅有助于调、判尺度统一提升商事调解的公信度,也能更好地回应当事人对调解员能基于自身法律知识、行业经验为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引的期待。
2.创建要素式商事调解方法
相对于现有对商事调解组织“大水漫灌”式的指导,法院可以通过创建要素式商事调解方法(图5),借助要素式审判领域已有的成果,为商事调解组织提供类型化、滴灌式的指导。犹如法院新遴选的年轻法官办案容易“踩坑”,缺乏系统训练的商事调解员在纷繁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也容易迷失,要素式思维适用于以上二者具有共通的内在逻辑。通过对特定案件类型作要素式拆解,可以帮助调解员以资深法官的专业视角梳理此类案件,以化繁为简的办案思路形成评估型调解模式,以此对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判断,帮助商事调解组织切实提升解决复杂商事纠纷的能力。

图5: 创建要素式商事调解方法
要素式调解方式的核心要义在于对案件作类型化并进行要素化拆解。其中“要素”是指构成案件的事实要素、证据要素、法律要素以及程序要素。这种将案件进行要素化拆解的方法,其实质是一种化繁为简的处事思路,不仅在促进简易批量案件简案快调方面具有很大优势,也有助于提升类型化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质效。从审判实践中对要素式审判方式的运用来看,对要素式调解方式的建构也可借鉴按照调解进程划分为三阶段(图6)。

图6: 要素式调解的三阶段
其中第一阶段为调解前阶段,由当事人按照争议类别根据调解员的指引明确纠纷要素点,并填写要素式调解指引表,要素式调解指引表应注重提炼案件事实要素,以便调解员后续以纠纷要素点为依据梳理争议焦点;第二阶段为调解中阶段,由调解员引导当事人直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磋商,同时还需对调解前阶段所归纳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征询当事人确认并形成笔录;第三阶段为调解后阶段,在当事人已就争议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后,由调解员制作要素式调解笔录并形成协议,笔录应清晰地反映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调解过程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上述要素式调解的三阶段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在调解员指导下填写如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要素表:

2.调解员引导当事人直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磋商,并将无争议事实征询当事人确认后形成如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笔录。如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则调解员将调解协议内容记载于调解笔录:


以上买卖合同纠纷的要素式调解仅为示例,其中的要素式调解三阶段方法还可广泛运用于其他商事纠纷类型中。
(二) 画定半径:优化商事纠纷的诉调衔接机制
当前审判实践对商事纠纷诉调衔接机制的理解与适用,仍主要集中在如何优化商事案件分流机制这一问题上,少有涉及其他配套机制如调解费用的收取、调解中的财产保全,及调解中无争议事实的记录等方面。如何通过优化商事纠纷诉调衔接的配套机制,使调解与诉讼、仲裁形成各有特色、各司其职、程序衔接、功能互补的纠纷解决体系,是扩大商事纠纷“调解优先”解纷理念和文化认同辐射半径的关键问题。
1.配置商事调解组织对接指导法官
在诉讼服务中心或具体业务庭室配置专门法官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对接指导。对接指导法官对于商事调解机制的成效彰显起到关键作用,是重要环节。其从“调前引导——调中指导——履约保障”三个环节为商事调解的开展提供支撑,同时也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运行作全流程审核把关。首先,从对当事人作“调前引导”的角度,通过帮助调解组织向当事人作引导释明,提升当事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信任度及接受度。其次,从对商事调解组织作“调中指导”的角度,立足本庭室商事调解收案、办案的具体情况,制作并向调解组织提供要素式调解指引表及调解笔录推荐模板,并以个案为例指导调解员如何开展要素式商事调解,还可直接参与疑难复杂纠纷联调,为商事调解组织提升专业性、增强“底气”提供助力。最后,从强化调解协议“履约保障”的角度,通过对接指导法官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的全流程把关审核,畅通商事调解与司法确认的程序衔接,为树立商事调解的公信力做好背书。
2.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收费
“收费”一直是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运行敏感的问题,尤其当调解费的收取与诉讼费的收取存在交叠时,实践中对是否允许调解组织收取及收费规则存在不同认识。各方应正视和尊重调解组织的运作成本和智力投入,只有解决调解组织“源头活水”经济保障的先决问题,才能使其在生存无忧后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各地法院可根据当地商事调解组织运行的具体情况,建立商事纠纷诉前调解收费的合理规则,兼顾当事人低成本纠纷解决需求,通过费用杠杆实现各方共赢。此外,可在执行程序中增加对当事人是否结清调解费用的审查,以敦促当事人在实现调解权益的同时按约支付调解费用。最后,还可畅通商事调解组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取调解费用的渠道,以司法保障的多措并举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实行市场化收费。
3.推广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
经营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引入“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明确在解决商事争议的过程中,应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且只有在前置调解程序失效时,当事人才能诉诸诉讼、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此种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前置调解程序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应视作当事人就所涉纠纷应先提交调解处理已有合意,法院无需再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而可直接将案件委派诉前调解。
4.完善商事调解案件的财产保全机制
建议将《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关于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扩大适用范围至商事调解程序,允许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申请保全,不再只得依据《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而是可以由调解组织直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实现“调解程序中财产保全”以此完善财产保全与商事调解的衔接机制,形成对商事调解可执行性的多途径保障。
5.推行无争议事实记载固定制度
建立调解阶段无争议事实记载固定制度,明确在不违背商事调解的保密性要求的前提下,也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员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此种调解阶段的信息记录应严格限定用途,即仅能用于纠纷调解不成后的诉讼程序。诉讼中,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由此可以极大简化纠纷调解不成后的诉讼程序,有效避免当事人重复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讼累,是商事纠纷诉调衔接机制更进一步的优化方向。
6.建立调解员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对于经调解不成的商事案件,可以在后续争议解决程序中,以较成熟的域外经验为鉴,确立如下信息披露及利益冲突规则:1.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及调解程序结束后,如有担任任意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则该调解员应立即将其主持调解及接受委托的情况向其所属调解组织备案,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案涉纠纷其他当事人,及案涉纠纷所处法院、仲裁庭或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2.非经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否则调解员(若该调解员为执业律师,则还应包括该调解员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在调解程序结束后,不得就案涉纠纷在后续争议解决程序中,接受任意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或继续行使代理权。
(三) 履约保障:司法确认作为执行前置程序的规则完善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赋予调解协议执行性的 重要环节,其规则设计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等都有较大影响。目前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除《民诉法》中的零星条文外,仅有《最高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1年施行至今已有13年之久,且其中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设计比照的仅是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今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调解形式并行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有无法适配之处。故在此提出对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执行前置程序的具体规则完善,以期为商事调解协议提供更完备的履约保障。
1.延长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至执行程序前
《民诉法》第205条第1款对申请司法确认期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权利,但此种限制的法理依据不足,当事人超过期限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只会导致其自身得以依据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时点延 后,并不会对其他法益(第三人权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对申请司法确认时间的限制还导致司法确认程序进口变窄,尤其是“三十日内”这一期限设置过短,而较多经营主体,特别是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的内部请示环节较多、决策周期较长,很可能延误上述规定“三十日内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期限,导致前期通过商事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变为徒劳,故有必要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延后至执行程序前,即当事人仅需在申请执行调解协议前,将调解协议交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即可。
2.允许单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设置司法确认异议期
《民诉法》第205条第1款及《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若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当即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已经由商事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的订立确立,那么在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上再通过“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合意进行重述,不仅加重了守约方当事人的负担,也有损调解协议的履约保障。对此,可以在部分地区探索允许单方当事人即可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由法官按下文所述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可设置调解协议效力“异议期”,即法院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需向调解协议所涉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确认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可载明:“如认为本调解协议存在不予确认效力的情形,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若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可通过听证等形式,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可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认定调解协议效力。
3.平衡司法确认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经商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即已得到处理,如果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再对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对纠纷作重复处理。至于对虚假调解的防范,也即对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客观上难以在司法确认程序的15日审限内完成,因此法院对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应作形式审查:1.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也即调解协议是否内容不明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5项);2.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即当事人有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组织、调解员有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等。
但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也不应局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可以结合审判经验,对某些案件、某些情形(表1)进行有针对性的实质审查,例如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经营主体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调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这种平衡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调解协议审查方式,一方面实现了司法确认程序便捷性的制度价值,进一步提升了商事调解效率性的程序优势,另一方面也能一定程度上甄别合法性存疑的调解协议,保障了其他法益免于受虚假调解的侵害。

表1:司法确认需作实质审查的特定案件、特定情形
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满足经营主体对专业、高效、便捷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需求是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课题。为此,法院需以做实指导调解法定职能为原则,通过裁判思维指引商事调解,实现商事调解与商事审判的“同频”。在促进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上,助力形成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多元化解格局,是法院践行司法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可行路径。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张靖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