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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学磊:补充责任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与程序保障|至正研究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1 小时前修改于 1 小时前

来源:至正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2日    


作者简介

荣学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管办)副主任

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是在拍卖变卖时却可能出现无人应买的情况,有的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以实现债权,也有申请执行人基于各种原因不同意以物抵债,转而继续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特别是在存在补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后,往往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主体的财产,由此就可能引发补充责任主体的执行异议。如何处理申请执行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符合债之本旨的方式履行债务,同意以物抵债系债权人之权利而非义务,债务人虽有财产但不能依法强制变价以清偿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主体的相应财产。具体分析如下:

一、补充责任的法理及其主要类型

补充责任是相对于第一顺位责任主体,具有递补清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所负的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清偿责任的履行上,享有劣后于债务人的顺位利益,补充责任人仅在第一顺位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在不能清偿的限度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补充责任主体的存在,可以补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对于补充责任主体而言,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清偿责任,责任负担明显小于债务人、连带责任人等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一旦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能够清偿债务,则补充责任相应豁免。

从责任的规范来源看,补充责任可分为三类。一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补充责任,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责任和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应补充责任。二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补充责任,主要包括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三是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转让人对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相关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总的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补充责任,担责的法理依据在于补充责任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并且相对于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具有从属性,仅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间接条件。而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补充责任,担责的法理依据则有所不同,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源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而相关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源自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合理界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标准,既要避免标准过高导致债权人通过补充责任获得清偿的预期落空,又要避免标准过低导致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受损。相比而言,公司法上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标准可适当宽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补充责任和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原因在于公司法上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原本就是其应当对公司履行的债务,在该债务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清偿,一般并不会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负担。也因如此,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人通常并无追偿权,而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人和合同法上的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则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另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上补充责任的标准,可适当宽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因前者中补充责任人对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过错和一定的原因力,而一般保证的保证行为至少是一种中性行为,甚至是增益他人的行为。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适用标准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并非纯粹的自然事实,因为作为纯粹自然事实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应是指债务人人格消灭且无足够偿债的遗产。理论上,只要债务人人格不灭,其责任财产的数量就一直处于增减变化之中,责任财产价值为零的状态只是暂时的,不能排除其未来获得偿债财产的可能性。因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只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偿债可能性的一种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可以以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作为参考基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131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这种不能清偿的状态并非债务人绝对没有任何财产,而是即便债务人有财产,但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通过法定的执行程序和措施将该财产变价处置,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执行实践中,通常将债务人这种不能清偿状态作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经多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在特定执行条件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作出的法律判断。这种判断也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在当前条件下陷入客观执行不能的状态,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则债权人通过补充责任获得救济的合理预期将落空,而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也将难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第1项明确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上述规定也实际表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可以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充分要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裁判要旨即明确提出:“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为了及时兑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即便因客观情况未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但只要查明其财产确实不能清偿本案债权人,也可以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例如,主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其财产已经被另案其他债权人设定优先权或在先查封,而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在先债权的,考虑到等待在先查封法院将债务人财产处置完毕已无实际意义,可以认定主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权,并要求本案补充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便执行法院未作出终本裁定,除补充责任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外,也可以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执行复议案中,生效裁判认为:债务人某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虽有办公大楼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担保公司的债权。补充责任人某某银行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某某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的相关材料。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某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基于前文第一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这种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符合补充责任立法精神,也充分兼顾了债权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平衡。上述标准既能够适用于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也可以参照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公司法领域的补充责任类型。

三、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后补充责任强制执行的程序保障

有观点认为,为了兼顾执行的公平和效率,在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经多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能转而启动补充责任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以物抵债的本质是以保留价将债务人财产让与债权人,以替代债务人金钱债务的履行,以物抵债变更了债的履行标的,法理上必须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实际利益的平衡来看,债务人的房产等责任财产经多次拍卖流拍,已经表明这些财产的市场价值达不到评估的保留价,强制债权人接受保留价,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况且,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原因非常复杂,不仅仅是财产价值问题,例如财产为不符合债权人实际需要、缺乏流通性的大型设备、房产等,强制受让甚至可能成为债权人生产经营的一种现实负担,因此在法律和情理上都缺乏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正当性。

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除非对该财产还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在此基础上,执行法院应依据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规定“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针对债务人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成就,执行法院可以对补充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时,为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意见。如果补充责任人愿意以流拍保留价受让已经无法变价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应当恢复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变卖程序,由补充责任人出价受让房产,其价款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补充责任人提出其他以保留价变价债务人房产的措施,债务人也应予以协助。如果补充责任人能够提供债务人其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也应予以核实处理。对于补充责任人的上述意见,执行法院经审查处理后,仍不能以债务人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可以驳回补充责任人的异议,继续强制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此外,鉴于执行法院针对债务人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直接关系到补充责任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对补充责任人执行顺位利益构成实质影响,为了在保障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的同时提高执行效率,执行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执行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应参照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的规定,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异议权利的同时,同步告知补充责任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对补充责任人的异议进行听证审查。补充责任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若发现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主债务人财产;若主债务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则可裁定终结针对主债务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此,既可以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又可以避免因补充责任人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再基于相关事实对“债务人不能清偿”提出异议,从而降低执行效率,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及时清偿。

结论

在同时涉及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依法妥善平衡债权人胜诉权益和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债务人的房产或其他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法变价用于清偿执行债权的,债权人仍有权拒绝以物抵债。在此情形下,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补充责任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或补充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审查;申请执行人或补充责任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该线索重新调查核实,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上述程序,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至此可以强制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特殊情况下,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虽然发现主债务人有一定财产,但该财产显著不足且被另案其他债权人设定优先权或在先查封而难以期待变价清偿本案债权人的,也可以据实认定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进而强制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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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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