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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公司决议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执业技能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03 日修改于 04 月 03 日

来源:上海律协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2日    


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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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6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规范律师办理公司决议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前述法律服务中的作用,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特制定《律师办理公司决议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公司决议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决议类型

第一节  股东会决议

第二节  董事会决议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三章  公司决议审查

第一节  决议程序审查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三节  董事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四节  监事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五节  决议内容审查

第四章  瑕疵决议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节  程序瑕疵

第二节  内容瑕疵

第五章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之诉

第二节  决议无效之诉

第三节  决议可撤销之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理公司决议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前述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从公司决议类型、决议审查、瑕疵决议及其法律后果、决议效力纠纷等方面,为律师承办公司决议相关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其中,第二章公司决议类型部分侧重于对决议事项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归纳;第三章决议审查部分侧重于从律师实务角度进行分析、总结和提示;第四章瑕疵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侧重于对审判实务中构成瑕疵决议的情形进行实证分析;第五章决议效力纠纷侧重于通过总结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裁判规则和援引法院观点为律师处理决议效力纠纷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公司决议类型

第一节 股东会决议

第三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股东会职权事项,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但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除外;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公司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二)解任董事;

(三)董事会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四)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的;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后,但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前决议继续存续的;

(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

(七)除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方案的情形外,确认清算方案。

第五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事项,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第六条 除上述前条列举事项外,《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一)公司发行新股,决议事项应包括:(1)新股种类及数额;(2)新股发行价格;(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5)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二)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三)为公司利益,由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财务资助,但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四)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但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六)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召开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由上市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

第二节 董事会决议

第七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董事会职权事项,可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方式行使: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一)向经书面催缴出资后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二)经股东会授权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与持有其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权/股份的公司合并;

(四)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且章程未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

第九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事项,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除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事项外,《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一)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选举;

(二)决定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决定在三年内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除外;

(四)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授权,公司因以下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1)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2)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3)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五)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授权,为公司利益,由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财务资助。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监事会职权,可由公司监事会通过决议方式行使: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法》规定的以下事项,应当由监事会作出决议:

(一)选举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

(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当注重对于决议事项的审查,尤其是《公司法》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不应超出相应的职权范围;对于《公司法》规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明确有权作出决议的职权机构,根据相应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避免因公司职权机构超出权限范围作出决议从而构成瑕疵决议。

【本章内容说明】本章内容主要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侧重于对公司决议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归纳,为律师起草、审查决议事项相关业务提供依据。

第三章

公司决议审查

第一节 决议程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在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重点核实召集、通知、召开会议、表决、记录等各个环节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审查应根据决议主体的不同,分别关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权限、召集和召开程序要求、表决机制。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注意对以下会议召集和通知事项进行审查:

(一)召集依据:应确认会议召集是否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的授权。

(二)召集人:应核实召集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召集人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章程授权。

(三)召集对象:应包括全体股东、董事或监事,不得遗漏任何依法享有参加权利的成员。

(四)召集通知:应审查通知的形式(书面、电子等)、内容(会议事项、时间、地点、方式、提案)、通知期限及送达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通知送达凭证(如:签收凭证、邮件回执、公告记录等)应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对以下会议召开、表决和记录事项进行审查: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身份及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数);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应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授权范围;应出席人数与实际出席人数、表决权数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

(二)会议主持人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主持人变更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并经会议或参会人员的确认。

(三)表决事项是否与召集通知所载议题一致,临时增加议题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四)会议应依法律或章程规定采用记名、举手、书面或电子投票等表决形式。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回避表决的人员是否回避表决。

(五)会议表决结果是否有会议记录、表决票或系统记录予以佐证。表决结果是否达到有效表决比例,并统计、审查和记录反对、弃权等情形。

(六)会议记录是否由出席人员签字确认;电子会议的,应保留完整录音录像或系统生成记录。

第二节 股东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通知,应注意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二)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三)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四)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通知,应注意符合以下要求:

(一)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四)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在审查由董事会以外的其他主体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尤其应当注意依次审查是否存在负有在先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主体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以及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律师还应当注意对通知程序的审查,包括:通知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包括了会议拟审议的议题或提案;通知对象是否包括了应当通知的全体股东,不存在遗漏;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等。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东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三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在审查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时,除应确保董事会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注意对于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的审查,以避免因违反章程的程序性规定而导致决议程序瑕疵。

第四节 监事会决议程序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应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的规定的外,还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在审查监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时,除应确保监事会决议程序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注意对于公司章程及监事会议事规则关于监事会会议相关规定的审查,以避免因违反章程的程序性规定而导致决议程序瑕疵。

第五节 决议内容审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重视对于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尤其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和股东利益、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利润分配等,应确保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条 律师对于决议内容审查的原则性要求在于:

(一)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

(三)内容不得侵犯或损害他人合法权利;

(四)内容不得超出作出机构的法定及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

第三十一条 律师审查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内容,应从限制依据法定、限制程度合理角度把握合规性要求,具体包括:

(一)限制依据法定:限制股东权利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通过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增设非法定限制事由。法定事由具体包括:

1、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如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需通过限制其权利予以制止,如:滥用表决权通过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知情权泄露商业秘密等,可作为限制权利的法定事由。

2、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该限制行为合法有效。

3、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二)限制程度合理:决议内容作出的限制不得超出“制止损害行为”的必要范围,例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可限制其分红权,但不得剥夺其知情权;限制期限应合理明确,如:“限制至股东补足出资之日止”,且当股东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应及时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相应限制。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地限制权利。如:仅因股东对决议提出异议便限制其表决权,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是否存在限制内容违法,如:股东离职即丧失股权等。

第三十二条 律师审查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内容,应严格遵守事由法定的规定,法定事由严格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个事由。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注意与此类决议内容相关的在先程序,即:公司在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前,应先经公司催告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只有在股东逾期仍未补正或者未能返还抽逃的出资的,方可启动除名程序,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内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审查涉及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决议内容,以关联交易为例,要注意审查决议中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即应向非关联股东完整披露交易标的、价格、关联关系等信息;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或损害非关联股东利益。

【律师工作提示】

信息披露充分,除了向非关联股东完整披露交易标的、价格、关联关系等信息,还包括其他影响交易、表决的事项,如隐瞒董事与交易方的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 律师审查涉及分配利润的决议内容,首先应注意审查分配利润的决议依据,所分配的利润需以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净利润为基础。其次还应审查决议分配利润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应注意利润分配决议内容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主要包括:未弥补亏损即分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配、超额分配导致公司净资产为负、未按照规定比例分配损害股东利益等。

第三十五条 律师审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内容时,应当注意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限额。

【本章内容说明】本章内容主要以《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和内容要求为基础,对律师审查公司决议程序和内容提供实务提示和指引。

第四章

瑕疵决议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节 程序瑕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一)召集程序不当;

(二)会议通知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要求;

(三)会议未实际召开或会议记录缺失;

(四)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比例不符合法定标准;

(五)表决程序或结果存在伪造、篡改或重大遗漏。

律师应分别识别各类瑕疵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并评估其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

(一)董事会召集但未形成召集决议,或召集决议存在伪造、篡改、内容不明等情形;

(二)董事长或个别董事擅自召集,且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条件或授权;

(三)监事会召集但董事会未构成“不履行召集义务”的前提,或召集未经监事会决议;

(四)股东自行召集但未履行书面请求、合理前置程序,或不符合持股比例要求;

(五)召集文件或召集行为存在虚假、伪造、越权或未经公司公章确认的情形;

(六)其他足以影响全体股东平等行使知情权、参与权或表决权的程序性瑕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瑕疵:

(一)未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及时知悉会议信息;

(二)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应当书面通知而仅以口头、电话或即时通讯方式通知;

(三)通知内容不完整、不明确,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必备内容;

(四)未向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发送通知,或部分股东未能有效送达;

(五)通知文件存在虚假、伪造、篡改或未经授权发送的情形;

(六)其他足以影响股东依法行使出席权、表决权的通知程序瑕疵。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股东会会议表决程序瑕疵: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资格存在瑕疵,或代理授权无效、超越授权范围;

(二)股东出资比例、表决权比例计算错误,导致表决结果失真;

(三)会议未对议题进行实际表决,或表决记录、统计过程缺失;

(四)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如应记名投票却以举手方式进行;

(五)表决过程存在虚假、胁迫、串通、伪造签名或篡改票据等情形;

(六)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七)其他足以影响决议真实性或合法性的表决程序瑕疵。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

(一)董事会会议未由章程规定的召集人(通常为董事长)召集,且未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替代召集条件;

(二)董事长无法履职或拒不履职时,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召集会议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要求;

(三)召集目的或事项明显超出董事会权限,属于应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决定的事项;

(四)召集程序存在虚假、伪造情形,或召集文件未经会议秘书或公司公章确认;

(五)其他足以影响董事知情权、参与权或表决权行使的召集程序不当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董事会会议通知程序瑕疵:

(一)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发出会议通知,导致董事无法合理安排出席;

(二)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

(三)通知内容不完整或不准确,如: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或表决方式等实质性关键信息;

(四)未通知全体董事,或部分董事未能实际收到通知;

(五)通知文件存在伪造、篡改或未经授权发送情形;

(六)其他足以影响董事依法行使会议权利或导致表决结果失衡的通知程序瑕疵。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瑕疵:

(一)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部分董事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表决公正性;

(三)会议未对议题进行实际表决,或表决方式未依法进行;

(四)表决票、电子系统记录缺失或被篡改,表决结果无真实依据;

(五)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标准;

(六)表决记录、会议纪要未由出席董事签字确认;

(七)其他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或有效性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监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

(一)监事会会议未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且副主席或其他监事召集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程序;

(二)监事会主席无法或拒不召集会议时,其他监事召集不符合“经半数以上监事提议”或其他法定条件;

(三)召集人资格不具备或已丧失监事身份;

(四)召集文件或会议通知存在伪造、变造情形;

(五)监事会讨论事项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如参与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六)其他导致监事无法正常行使审议、监督权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监事会会议通知程序瑕疵:

(一)会议通知未在法定或章程规定期限内发出;

(二)通知方式不当,如未通过章程认可的书面、电子邮件或专用系统渠道发出;

(三)通知内容不完整,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或表决方式;

(四)未通知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未实际收到通知;

(五)通知文件存在虚假、伪造或未经监事会主席授权签发的情形;

(六)其他足以影响监事正常行使监督权、表决权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通常构成监事会会议表决程序瑕疵:

(一)出席会议的监事人数未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会议未对议题进行合法表决,或表决方式、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

(三)表决记录缺失、统计过程不明,或结果被篡改;

(四)表决结果未达到应有的通过比例;

(五)表决过程中存在虚假签名、代签、伪造或篡改票据情形;

(六)表决事项超出监事会职权范围,或涉及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七)其他足以影响监事会决议效力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轻微瑕疵:系程序性疏漏或形式不规范,但未影响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或表决权,且不影响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一般瑕疵:程序上存在一定缺陷,可能影响部分股东、董事或监事的权利行使,但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三)严重瑕疵:程序违法或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导致相关主体无法行使权利,或使决议结果失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在法定时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律师工作提示】

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即为该决议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存在被判定不成立或被撤销的风险。当然,是否被判定不成立或被撤销则应依据瑕疵的严重程度及对决议实质影响确定,通常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不影响效力:瑕疵轻微,且对会议的真实召开及决议内容无实质影响的,决议有效。

(二)可撤销:程序存在一般瑕疵,影响部分权利人行使知情、参与或表决权的,相关股东或董事、监事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同时需注意,如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一般不被认为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不成立:会议未实际召开、未表决或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决议系伪造或虚构的,则决议不成立。

第二节 内容瑕疵

第四十九条 常见的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可以归纳为:

(一)侵害股东权利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常见类型:

1、侵害股东新股认购权。常见情形包括:股东会决议未通知股东参与新增资本认缴表决;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比例(或按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认购新股;在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将新增股份直接向外部投资人出让。

2、侵害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常见情形包括:未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或章程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虚构亏损或违规提取额外费用变相规避利润分配义务。

3、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常见情形包括: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及交易条件;隐瞒股权转让实际价格、支付方式等关键信息;未给予其他股东合理的优先购买期限(通常不少于30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仍作出决议与外部受让人完成股权转让。

4、侵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常见情形包括: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等形式单方缩短股东出资期限,且未取得该股东同意。

5、侵害股东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害股东知情权(拒绝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拒绝股东查阅账簿)、表决权(限制股东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未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等。

(二)违法解除股东资格情形。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果超出上述范围,或者在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前置程序,则构成违法解除股东资格。

(三)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情形。决议内容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

1、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将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共用账户、资金随意调拨)、业务混同(无独立经营决策)、人格混同(股东代公司签署合同)。

2、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连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未承担连带责任。

(四)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情形。主要情形包括:

1、抽回股本:发起人、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抽回已缴纳的股本(法定例外情形除外,如未按期募足股份)。

2、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非因减资、合并等法定事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3、违法利润分配: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公司资本(而非税后利润)向股东支付红利。

4、违规减资或关联交易:未履行债权人通知、公告程序即进行减资;通过关联交易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变相掏空公司资本;约定由公司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损。

(五)违反公序良俗情形。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包括:

1、危害商事秩序行为:如股东利用控股地位,通过决议剥夺迟到股东的表决与申辩权;滥用资本多数决优势压制少数股东;

2、违背道德准则行为:决议内容宣扬拜金主义、封建迷信等不良价值观,或变相认可违背家庭伦理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行为:决议支持以欺诈、胁迫手段强迫交易,生产销售低俗、有害身心健康的商品,或通过恶意诋毁对手、刷单炒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

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界限,目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公司决议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作出判断,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限于《公司法》的规定,还涉及其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律师工作提示】

关于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法院通常依据行为外观能否排除推定恶意为标准进行认定。如依据章程规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则在外部相对人并未被事先明示通知决议瑕疵的情况下,即可推定相对人具有善意,该外部法律关系应属有效。如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则以相对人是否积极履行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为标准,由相对人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否则即推定为恶意。

第五十二条 因无效决议导致公司损失的,对决议形成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具体一般结合公司的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五十四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章内容说明】本章内容主要以《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和内容要求为基础,对律师审查公司决议程序和内容提供实务提示和指引。

第五章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之诉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应就其与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不仅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侵害的人,如:权益受决议影响的债权人、高管、员工等,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证明其与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因权益受决议影响,权益与决议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享有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化前,原则上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该诉讼,需通过显名股东主张权利或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第五十六条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诉争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五十九条 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同时存在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情形时,因不成立是更为根本的否定,法院通常会认定决议不成立。

【律师工作提示】

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作出决议。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前提均是已经作出决议,只不过因为决议内容或相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但决议不成立相当于认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始并未作出过决议。

第六十条 公司决议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形,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后导致出席会议人数或表决权数不足的,决议不成立。

【律师工作提示】

原告对决议不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作为决议的作出方,应提供会议记录、签到表、投票统计等证据证明会议已合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决议成立一般应当同时满足有会议召开的事实、符合会议召集程序、符合表决程序三个要件。原则上,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决议不成立。但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书面一致表示同意而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即所谓“传签决议”;二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时,只需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符合会议召集程序具体包括由合法的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或者发出公告;会议通知或者公告包含会议时间、地点与审议的事项。符合表决程序具体包括决议事项经过表决,且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符合出席会议股东法定足数(如果有法律规定的话);符合决议通过的法定比例要求。未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的,决议不成立。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22)沪02民终766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由施某鸿直接召集并主持,缺少要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在收到施某鸿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后,回函称“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施某鸿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存在由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且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上海某文化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院认为,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上海农某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案(案号:参考(2020)沪01民终1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的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营业年限的变更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等。该决议内容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该决议并未按照农发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上,股东石伟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书写。农发公司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议得到石伟的追认,或告知石伟,石伟知情而未及时提出异议。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因相应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石伟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决议上石伟的签字非石伟所写也未得到石伟的追认,不能代表石伟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石伟关于系争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办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应当重点审查会议召集、召开、表决三大环节的程序,全面收集通知、记录、章程等证据。如:若存在签名争议,应及时申请笔迹鉴定;决议内容是否形成股东会的真实有效多数决议;如存在程序瑕疵的,亦应判断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严重程序瑕疵。

第二节 决议无效之诉

第六十一条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律师工作提示】

审查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时点为“提起诉讼时”,而非涉案决议作出时。对于涉案决议作出时不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但在起诉时具备资格的,一般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

第六十二条 股东、董事、监事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可以通过提供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册、董事或监事委派书等,作为其原告适格的证据材料。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认定适格原告的必要条件。至于隐名股东,在其显名或其所持有股权确权前,因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通常无法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律师工作提示】

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隐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案例,如该隐名股东虽未经登记但以实际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会议,且在涉案公司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的,则可据此作为其具备股东资格的证据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第六十三条 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但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被公司决议解除资格的原股东、董事或监事,因其具有诉的利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第六十四条 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如: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因其利益受到公司决议侵害,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但如公司决议事项涉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个人利益(如:违法设定竞业禁止或保密义务、改变已经设置的期权等),或者涉及债权人利益(如:违法减资、就债券发行合约作出修改等),则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和债权人,可以认为与涉案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五条 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十六条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决议如被判定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第六十七条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八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以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通常会被确认无效:

(一)第三条关于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规定;

(二)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

(四)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五)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规定;

(六)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等规定;

(七)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

(八)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减资的规定;

(九)违反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规定。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周某、铜仁市道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或公司购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享有股权,股东要实现其投入的资产收益,可以基于股权行使利润分配权,而股东要收回投入的资产,只能通过解散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按照自己的出资额或股权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来实现。本案中,公司股东张某、周某1和周某2达成《股东会议》决议,约定道忠房开公司以49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资产海珠酒楼转让,转让金额在张某、周某1和周某2之间分配,并办理相应的股份转让事宜,这实际上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在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予以变卖并在股东之间分配,股东因此退出公司,违反了前述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华某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以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或限制股东权利的,通常会被确认无效:

(一)第四条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二)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

(三)第四十九条关于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规定;

(四)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

(五)第五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六)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

(七)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

(八)第八十四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九)第八十九条关于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

(十)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股东优先认缴增资的规定;

(十一)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分配清算剩余财产的规定;

(十二)违反其他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或限制股东权利的。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葛某与佳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号:(2019)沪01民终68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葛某、B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某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而是对小股东葛某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某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某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夏某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某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某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2005)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200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以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通常会被确认无效:

(一)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规定;

(二)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五十四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三)第四十九条关于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规定;

(四)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

(五)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

(六)第二百三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

(七)违反其他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七十一条 公司决议内容属于《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以下情形的,通常会被确认无效:

(一)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经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如:财产损失等),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的权利,即可认定无效。

第七十二条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则可能被确认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

《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和董事会的职权,以及由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如董事会作出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等,通常会被认定无效。如股东会作出依法应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事项,则在现有司法审判实践中并不统一,需要结合决议事项的类型、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和个案的具体情形来综合判断。

第三节 决议可撤销之诉

第七十三条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起诉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工作提示】

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因其对解决公司内部治理的该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剥夺的,该股东仍有权作为适格原告对该剥夺其股东资格或职务的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股东资格系公司决议后取得的,由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功能在于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因此其在起诉时具有相应资格即应视为具有现时利益,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七十四条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律师工作提示】

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事由:一是“决议程序瑕疵”,二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决议可撤销的“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弱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通常指会议已召开并形成决议,但在召集、通知、主持、表决等环节存在不当。“内容违反章程规定”是实体瑕疵,但其严重性低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法律赋予股东撤销权而非直接认定无效。

第七十六条 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撤销权消灭。

【律师工作提示】

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期限的起算点:对于被通知参会的股东,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决议作出之日”的认定,现场会议的应以表决通过日为准,传签方式的以最后一名股东签章日为准。律师办理决议撤销之诉应当在第一时间计算期限,确保不致因超期而败诉。这是此类诉讼中最常见的败诉风险点。

第七十七条 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八条 律师办理决议可撤销之诉,应注重对于以下常见争议焦点的分析和把握:

(一)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否届满;

(二)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

(三)决议程序瑕疵是否已通过股东追认、实际履行等方式得以修复;

(四)决议内容是否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对于“轻微瑕疵”,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能裁判驳回原告的撤销诉请。律师应就是否为轻微瑕疵,综合考量瑕疵的具体情形、原告是否提出异议、是否影响股东公平参与意思形成等因素。

对于程序瑕疵的修复,股东对程序瑕疵知情但未提异议,或以实际行动履行决议、接受决议利益的,可视为对瑕疵的追认和修复,其再行主张撤销,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如决议内容实质上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但因未遵循《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殊决议程序,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葛某与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一案(案号:(2025)沪0101民初3176号)中,争议焦点为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在案涉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中,并未完整通知会议议题。会议通知写明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审议公司依照资产清算审计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事宜”。而临时股东会召开时实际审议事项除通知内容外,还包括茆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洪某行使临时法人代表职权以及批准吴某辞去公司监事职务、留守人员工资发放和办公地址的续租问题等事项。第二,股东会决议还存在未提供与审议有关的重要资料问题。审议事项未通知议题为“审议公司依照资产清算审计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事宜”,应系公司经营重大事项,然通知时未一并提供“清算审计报告”。股东会召集程序除了便于股东在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更在于为参会人员有效行使表决权而预设合理的准备期间。“清算审计报告”的提供,在于使得参会股东最大程度的了解议题有关内容,核实利润分配的金额。会议当天口头宣读报告内容,难以使得参会股东充分了解报告并核实报告内容,无法充分表达其意见以行使其股东权利,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原告有权要求撤销。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Jeffrey C Zhu(祝辰)与数伦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9)沪01民终13044号)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祝辰以数伦公司2019年5月19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数伦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系争数伦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陈芳于2019年4月19日、4月24日通过邮寄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祝辰寄送了《关于提请董事长祝辰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提请祝辰于2019年5月15日前召开董事会。在祝辰未召集董事会的情况下,陈芳作为公司董事经过半数董事推举,代表董事长召开和主持临时董事会,并向祝辰送达了会议通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数伦公司2019年5月19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数伦公司的章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法院案例裁判观点】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中,法院认为,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办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重点审查时效、程序瑕疵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内容是否违反章程的规定。如经审查已经超出可以提起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期限,则可以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的竞合,从而考虑提起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之诉讼而降低诉讼风险。关于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还是严重瑕疵,则可以重点审查和分析是否对公司决议的意思形成或股东、董事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该程序瑕疵是否已经获得公司、股东或董事的事后明确追认,或者已经通过事实履行或其他形式予以修复。

【本章内容说明】本章内容主要从律师诉讼实务角度出发,通过梳理与效力决议纠纷相关的诉讼规则、援引相关案例中的法院观点,为律师办理决议效力纠纷提供实务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的起草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条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11月1日。本指引内容仅依据该期限以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 (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   竞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邓海虹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车   丽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许建军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
张   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   婧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雯倩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干事 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
程   丰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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