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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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4月1日
3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何某、徐某诉张某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无接触”交通事故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准确认定民事责任
入库编号:2026-07-2-411-002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23.12.20 / (2023)粤1972民初1898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4.01
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无接触 因果关系 无证驾驶 安全距离 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前车、后车同向行使过程中, 后车发生“无接触” 交通事故, 前车驾驶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 、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及损害后果系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佩戴防护设备等违章行为所致的, 前车驾驶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4日,徐某根未佩戴安全头盔, 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 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某路段时, 遇同车道前方张某利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在右转 驶出机动车道。 徐某根见状刹车摔倒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某根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利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根的近亲属何某、徐某诉至法院,认为张某利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徐某根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发生,请求判令张某利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张某利辩称,其正常驾驶车辆 并右转通过岔道进入公司唯一入口,车速缓慢,不存在紧急制动的情况,张某利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道路监控视频显示,张某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发当日约10时02分50秒时开启右转向灯,此时与徐某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距较远,10时02分50秒至58秒期间,小型轿车缓慢行驶打算向右驶入岔道,在此期间小型 轿车的右转向灯一直开启 。随后两轮摩托车向左车道行驶过程中连人带车倒地在旁,小型轿车则向右侧岔道驶入。案涉事故中,徐某根倒地处没有斑马线,右手边有分岔口,允许机动车正常右转驶入。 经痕迹司法鉴定,两车未发生接触或碰撞。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18981号 民事判决,驳回 徐某根的近亲属何某、徐某要求张某利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后行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 “无接触”交通事故,前车是否需要对后车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第五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据此,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信号通行,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后车负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安全防护义务,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在无接触交通事故中,前车驾驶人已谨慎驾驶,未有违法违章行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事故及损害后果系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佩戴防护设备等违章行为所致的,前车驾驶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为后车,未与前方同道行驶的小型轿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因紧急制动连人带车摔倒,且 徐某根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及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 。张某利驾驶车辆 已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小型轿车正常右转向 行为不属于超出后车预期且难以避让的危险驾驶行为, 徐某根驾驶两轮摩托车应当合理避让 。该右转路段并不存在人行横道,属于允许机动车右转驶入的路段, 张某利在案涉路段行驶过程中并未违反交通规则。法院结合现场证据审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故对何某、徐某请求张某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43条、第51条
一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18981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0日)
台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巴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确认 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书面催告的认定以及涉外电子送达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6-13-2-179-001 / 民事 /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2.03 / (2024)最高法知民终74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01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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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作为提起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前置条件的催告程序,不宜要求过于严苛: 只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催告足以提示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即应视为有效催告 ;有多个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任一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应视为所有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已发出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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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不以受送达人同意接受该送达方式为前提,符合“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和 “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 两个条件的,即为合法送达方式。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不能仅以不同证据分别公开了特定信息为由否定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
入库编号:2026-13-2-189-002 / 民事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2.30 /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01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应当注意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把握,即使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但 如果 从该部分技术信息与技术方案整体关系看,不足以令技术方案整体为公众所知悉的 ,应当认定技术方案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个“行政”入库参考案例
杜某良诉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土地确权决定案
——依法 应当复议前置处理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行政案件,复议机关未作实体处理的,申请人 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入库编号:2026-12-3-017-001 / 行政 / 行政裁决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7.15 / (2025)鲁行再1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4.01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行为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复议前置处理。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以解决复议申请的受理问题 。
1个“执行”入库参考案例
郭某真与李某执行监督案
——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户籍地法院管辖
入库编号:2026-17-5-203-001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2.21 / (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4.01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 无可供执行财产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 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经常居住地的,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申请, 不得以 “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住所地居住” “当地没有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等理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
郭某真与李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某返还郭某真投资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等。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拒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郭某真遂根据李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执行人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属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根据李某居所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李某为该街道居民,但其已 搬离该街道多年,去向不明;此地亦没有李某名下的财产 。2023年12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2023)吉 08执186号执行裁定: 驳回郭某真执行申请 。郭某真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郭某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尽管李某与郭某真的纠纷发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但是经多方核实,未查到李某在郑州以及其他地域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以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 撤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5号)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 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家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不要求被执行人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 自然人没有或者查不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则应当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本案中,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且未发现李某存在经常居住地,故本执行案件属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郭某真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早已搬离该街道、当地没有李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驳回郭某真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2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5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2024年3月2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