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9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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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原出资人权益保留是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关键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绝对优先原则被广泛适用。然而,小微企业通常具有经营权与所有权竞合、抗风险能力弱、生命周期短等特征,其重整成功高度依赖于原出资人的留任与持续经营。若严格适用绝对优先原则,将原出资人权益予以完全剥夺和调整,可能导致原出资人权益难以存续,从而阻碍重整的启动与推进,甚至导致一些小微企业无法通过重整实现挽救目的。
因此,出于挽救小微企业的现实需要,应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当修正绝对优先原则,实现对小微企业原出资人权益的合理保留。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法答网第 26批精选答问已就问题3“小微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在没有外部投资人的情况下能否在保留原股东部分权益的基础上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对破产企业进行拯救”作出解答,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本文以该答问为基础切入,旨在探讨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出资人经营权益保留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 、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及其适用必要性
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基于挽救企业的目标,对债务人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作出调整的法律行为。调整范围既涵盖股东持股比例、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企业破产法》第 87条明确规定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理论基础为绝对优先原则。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绝对优先原则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定不同组别权利人之间清偿顺序的一项核心准则,其要求重整计划必须遵循破产法既定的权利清偿顺序,在无担保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前,原出资人不得保留任何权益,甚至其股权可能被调整为零。一般认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一般审查标准是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特别是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强制剥夺出资人的股权上附着的一切财产性权利和后续的程序性权利。 [1]
破产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必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助于破解企业债务困境。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往往存在资产负债失衡、偿债能力不足等问题,通过调整出资人权益可释放股权空间、降低投资门槛,从而引入投资人清偿债务、盘活资产,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供资金保障。二是有助于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可持续经营能力。困境企业多伴随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治理实效差、决策机制僵化等深层次问题,借助出资人权益调整,可以引入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产业资源的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等运行机制,弥补原有治理不足,重构企业权责清晰、高效规范的治理体系。三是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主体、实现重整价值最大化。根据公司有限责任,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经营风险。当企业资不抵债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时,调整其权益既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体现,也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稳定上下游产业链的必然要求。通过权益调整打破利益固化格局,可以避免企业走向破产清算,导致资产贬值、就业流失等负面后果,实现债权人、职工、上下游供应商以及社会利益的多元共赢。
二、 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小微企业重整的挑战
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 2019—2023年,小微企业工资薪金申报人数占全国申报总人数的比重从38%升至43.2%,年均增长7.6%,明显快于大型、中型企业的4.1%和2.4%。 [2] 由此可见,小微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生产的重要力量,对创新、就业及税收贡献巨大。然而,小微企业受限于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及融资渠道有限等因素,往往生命周期较短,在遭遇市场波动或资金链断裂等情况时,更容易陷入破产危机。
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为其设立专门的破产程序。现有制度主要针对中大型企业的破产需求设计,在程序复杂程度、时间成本和费用负担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增强对小微企业特殊性的考虑。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会剥夺和排除出资人的权益,影响原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意愿,可能成为制约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因素。小微企业是原出资人经营多年的成果,甚至可能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其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原出资人,当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重整程序中绝对排除原出资人的权益,将会打击小微企业出资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导致原出资人为了避免自己对小微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剥夺而隐瞒企业危机,拒绝申请重整。同时,小微企业的核心价值往往依附于原股东的个人商誉、技术、客户资源等 “软资源”,且因企业资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财务及经营信息不透明等,难以引入外部投资人入局。即便勉强引入,外部投资人也难以替代原股东完全接管企业的经营,无法盘活企业的运营价值,从而仍只能走向破产清算,进而也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外部投资人等各方利益。
三、 小微企业破产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实践探索
绝对优先原则旨在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利益相关人,防止强势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利益交换损害程序公正。然而,对于小微企业而言,机械、严格地适用该原则反而可能阻碍重整程序的有效推进,制约企业再生。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尚未对小微企业重整作出特别规定的背景下,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积极探索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可行路径,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一)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相关制度文本
北京破产法庭2022年出台的《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26条对原出资人权益保留作出专门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3] 该模式“在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前提下,适用相对灵活:其一,适用对象上,除小微企业外还包括中型企业;其二,承认原出资人未来投入的多样性,既可以是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也可以是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要素;其三,对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程度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上海破产法庭 2023年出台的《上海破产法庭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第八部分“探索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权益保护”中对于“积极探索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机制”亦作出明确规定。 [4] 与北京破产法庭的规定不同的是,上海破产法庭的规定将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小微企业,同时就适用条件提出将原出资人 “资源持续投入”与“未来收入清偿债务”相结合,要求在原出资人持续投入资金、非货币资产、商业资源或专业能力等资源的前提下,将企业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强调以未来收入清偿债务是债务人保留其所有者权益的基本对价,将重整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从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时的债务人财产扩张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未来收入。 [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发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21条也是将原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限制在“小微企业”中,要求出资人承诺投入的资源对“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可以“适当”保留其权益。 该模式强调出资人 “资源持续投入”与“企业继续经营”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加关注在原出资人经营和控制下重整企业的运营价值和能力。另外,原出资人的权益也不是全部,而只是“适当”被保留。
(二)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相关代表案例
当前,小微企业重整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采取上述模式对原出资人权益进行保留。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5年7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十二“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保留创始人部分出资权益并同步化解其个人债务的实践探索” [7] 中,该破产企业系医疗人工智能领域的中小民营企业,业务处于快速成长阶段,因对赌失败出现债务危机,向法院申请重整。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复杂,包括创始股东、多轮融资的机构投资者和员工持股平台等。创始股东掌握的核心专业技术及合作资源是企业重整的关键,因此该案重整计划中作出了 “原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方案:根据各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所享权益的范围及其对公司陷入困境的过错等因素,在重整计划中对不同类型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程度和范围进行细化和完善,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出资人内部之间的权利关系。
另外,在赛某斯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 [8]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完全依靠控股股东个人在家具家装行业的专业能力和商业资源。控股股东个人表达了挽救公司的强烈意愿,并承诺继续投入,但两名小股东不愿公司继续经营。在此背景下,管理人制作了原控股股东权益保留的重整计划草案。具体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全额清偿,小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缴纳义务,控股股东受让小股东全部股权并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该方案中,公司经营以原出资人的专业能力和商业资源为经营基础,法院在控股股东承诺继续经营的条件下同意保留其出资权益。同时,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其他小股东不愿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为其制定了股权退出的方案。在原控股股东权益保留的同时,成功实现公司治理结构优化,重新激发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热情和勇气。
四、 小微企业破产原出资人权益保留需遵循的几个条件
通过以上部分地区的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制度文本和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各地的做法有细微差别,但实质上均是对绝对优先原则的缓和,若出资人能够以其专业能力、商业资源、持续服务等对小微企业重整产生实际效益,便可以考虑对其权益进行一定程度的保留。同时,原出资人权益保留并非无边界的“权益让渡”,而是应当附条件地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小微企业破产出资人权益保留需满足以下几项基本条件:
(一) 原出资人对小微企业的经营不可或缺
评估原出资人对企业经营是否具有不可或缺性,是决定是否保留其权益的核心条件。权益保留须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应明确原出资人在企业持续经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旦缺乏其参与,重整将难以有效推进。 [9] 具体而言,一是须证明企业存续与发展必须依托于原出资人所持有的专有知识、关键技术、市场资源或人力资本等专属要素,且此类要素难以通过市场途径替代。二是企业的存续仅能依赖掌握核心经营要素的原出资人,他人难以替代。在原出资人对于企业存续的重要性评估中,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审慎判断,并通过设置听证程序为其裁决提供程序辅助。 [10]
(二) 股东权益保留需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同意
原出资人权益保留是对绝对优先原则的例外性突破,为维持利益平衡并贯彻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涉及权益保留的计划部分需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特别是需获得普通债权人组别的通过。
原出资人权益保留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召开债权人组别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完整且充分的信息披露并依法组织表决,确保每一位债权人都能够在知悉权益保留条款可能对其清偿率造成的具体影响后,在理性认知基础上自主作出意思表示。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详细论证其于重整程序中的模拟清偿率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并说明清偿时间安排是否合理,以确保该债权人及其同顺位债权人在重整中得到公平对待。 [11] 同时,法院需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进行严格审查,一方面要审查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债权人表决权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另一方面要审查表决结果是否真实反映债权人集体意思,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影响表决公正性的情形。
(三) 原出资人保留的权益份额需与其对企业重整及未来经营的贡献相匹配
原出资人主张保留权益,实质上是请求债权人让渡部分清算利益,以换取因重整成功而可能实现的更高清偿利益。此时,原出资人权益的保留需以其对企业再生作出的实质贡献为前提;若其未能提供此类贡献,则无必要为其保留相应权益。
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明确:其一,原出资人可保留的权益份额并不限于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还应包括其作为股东所实际享有的经营权、管理权与分红权等具体权利,这些权利构成权益保留的实际份额范围。其二,原出资人的权益保留需以为企业再生提供的实质性贡献为对价,此类贡献不限于现金投入,原出资人所掌握的知识产权、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一切有利于企业再生的要素也应视为对企业再生所作的贡献。其三,原出资人保留的权益份额应与其贡献相当,具言之,原出资人以现金、实物等有形资产所作出的贡献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确定;而知识产权、商业资源、专业技能等无形资产所作出的贡献,则需通过市场评估予以估值,其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
五、 “类别股”规则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适用
类别股制度作为 2023年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股权内容的差异化安排,在清偿债权人、吸引投资与保留原出资人激励之间实现合理平衡。该制度尤其契合小微企业高度依赖创始人能力、资源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为其破产重整中原出资人权益的灵活保留提供了制度可能。
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公司法》第 144条为依据,通过设立类别股,在依法缩减原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分红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同时,保留其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参与权。具体而言,一方面可将原出资人的普通股权转换为类别股,在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执行完毕前,限制其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另一方面,基于原出资人对于企业重整经营的重要性,赋予其对企业日常经营、项目决策的管理权,激励其重拾挽救企业的动力。如此,原股东虽短期内无法获得财产分配,但通过保留其对企业的经营权与管理权,可激励其持续为企业重整付出努力,债权人对重整成功的信心也会进一步增强。
六、结语
小微企业是市场活力的重要基石,小微企业破产对出资人权益的合理保留,既是对市场主体创业心血的尊重,更是激发社会投资热情、助力经济发展的关键一环。我们期待本次破产法修订能聚焦这一需求,给予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的制度安排,在法律框架内为出资人留存更明确、更合理的权益空间与再生机会,让 “破而后立”的小微企业能尽早重归赛道,让更多的出资人依然有动力参与企业重整与经营,最终实现企业、债权人、出资人多方共赢,为经济的良性发展注入持久动能。
注
释
[1] 此处的程序性权利是股权调整后的程序性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出资人权益调整前,出资人仍享有表决权、知情权等相关程序性权利。
[2]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收数据显示我国小微企业经营持续向好》,载国家税务总局网 2024年11月22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236066/content.html。
[3] 《优化营商环境|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载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 年 4 月 25 日。
[4] 参见《上海破产法庭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载微信公众号 “上海三中院” 2023 年 6 月 9 日。
[5] 参见韩长印:《中小企业重整的法理阐释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1年第6期,第53-54页。
[6]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载 微信公众号“ 重庆破产法庭” 2024年7月23日。
[7] 参见《最高人民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 2025年8月1日第2版。
[8] 该案为上海破产法庭成立 5周年暨2023年中小微企业破产保护典型案例之六。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上海破产法庭五周年工作概况》,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24年2月29日,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1NjgzNSZ4aD0xJmxtZG09bG0xNzEPdcssz。
[9] 参见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15期,第84-95页。
[10] 参见徐阳光、宋宜恬:《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 2023年第3期,第10-20页。
[11] 参见刘冬梅、席林林:《宜商环境视域下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出资人权益保留问题研究 ——以G市法院2018年-2022年的破产案件为研究对象》,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第29-36页。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版 / 策划:林剑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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