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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个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4 小时前修改于 4 小时前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9日    


来源: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提要

公民代理应遵循无偿性、非职业性原则。 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对于受托人因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其主张的服务费用应否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陈某因工伤住院。同年9月某日,陈某与盘某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盘某为陈某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与工伤有关的法律咨询、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评残、庭前和解以及代书等,服务费用总额为18000元。其后,盘某协助陈某补充病历资料、申请工伤认定和复议、进行伤残评定等,并代表陈某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后双方因服务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盘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按照上述《委托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

裁判结果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委托服务合同》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盘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陈某委托,签订有偿的法律服务合同,从事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异的法律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妨碍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委托服务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但鉴于盘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必要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开支,对于该部分正当、合理的开支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遂判决陈某向盘某支付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并驳回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设立公民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维权意识、补充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法律服务需求与日俱增,“职业公民代理人”包揽代理鉴定、索赔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类违规代理诉讼行为扰乱正常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导致“劣币驱逐良币”,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既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力打击“职业公民代理人”揽案收费的行为,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

法官手记

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远离“职业公民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普通公民在上述法定条件时,能够参与诉讼过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据此,普通公民为他人代理工伤理赔、诉讼等法律事务的,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点。本案原告是以普通公民身份接受被告的委托,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从事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异的法律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公民代理本应遵循无偿原则,但近年来,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自知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为躲避法律监管,以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名义揽案收费,在案件背后充当隐名代理人。此外,此类“职业公民代理人”大多不具备正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专业人员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其往往是通过“低廉收费”“风险收费”“打包处理”等方式吸引当事人,此类违规收费行为既扰乱了正常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诉讼活动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和程序规则,建议公民在诉讼活动中还是应当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委托代理权。在办理索赔、维权等事宜或进行诉讼时,应选择向经合法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远离“无证上岗”的“职业公民代理人”,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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