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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办案标准新旧对比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2 日修改于 04 月 12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于2026年4月10日发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是立法层面, 2024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确立了新的量刑框架,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罪名新增或调整量刑档次,而具体数额标准还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落实;

二是政策层面, “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以及“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持续推进,除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实现刑事政策刑法化之外,还需在司法适用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实施;

三是实践层面, 2016年《解释(一)》施行近十年来,新型犯罪方式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中特定财物价值的认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分、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认定、介绍贿赂与贿赂共犯的竞合处罚等问题产生了不同认识和裁判分歧,各地尺度不一,有待司法解释的统一明确;

四是程序层面,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对刑事规则提出了新要求,自首在调查阶段的认定、“积极退赃”的范围、违法所得追缴与执行等问题,均需司法解释的系统回应。

正是在上述背景与现实需求之下,《解释(二)》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重大修改,紧扣贪污贿赂犯罪的新变化新态势,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吸收更新以往法规内容,对相关司法适用问题作出新规, 笔者尝试从四个维度分析拆解新规内容 :

第一维度:定罪量刑标准的体系建构

《解释(二)》的第一条至第七条分别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入罪标准与量刑标准,解决了此前量刑标准缺失或散见于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统一了规范效力层级,形成了全覆盖、系统化的定罪量刑标准体系。

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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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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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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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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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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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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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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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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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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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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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境外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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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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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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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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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维度:平等适用原则的全面贯彻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该规定一改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拉齐不同主体贪腐犯罪的定罪标准与量刑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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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从立法沿革上解读这一变化,笔者认为,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犯罪,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理念正式纳入刑法体系,在罪名体系上实现了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如今《解释(二)》第八条紧跟其后,在量刑体系上将平等保护理念进一步落地,让各类所有制企业人员接受同一量刑标准的裁量,在制度上消除了因主体身份不同而可能产生的司法差别。

未来,该规定的适用虽要遵循溯及力原则, 但可以预见的是, 在《解释(二)》施行前发生、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案件,即便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规,仍极有可能因量刑体系的重大转变与整体从严的反腐政策导向,面临更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更强的惩治力度。

第三维度:争议认定规则的类型化明确

《解释(二)》的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聚焦贪污贿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将争议问题类型化,将认定规则逐一明确。

第九条、第十条聚焦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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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九条 明确将“以虚构付款事由或将应收账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纳入挪用公款罪行为构成要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范围,这一规定针对性地规制了目前实践中高发的“体外循环”型挪用公款行为。

第十条 对挪用公款罪十年以上的量刑情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而《解释(二)》第十条虽延续了“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要件,但将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从“一审宣判前”提前至“提起公诉前”,这意味着一审审理期间的退还不再影响“不退还”的定性,实质上缩小了行为人通过后期退赃来规避加重处罚的空间。另外,第十条还区分了“办案机关追回”与“被告人自己退还”两种情形,并要求司法机关在量刑评价中予以体现。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聚焦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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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对受贿罪中的财物价值认定进行了类型化规定。针对普通财物,以“收受时的价值”认定财物数额;针对股票、股权等存在预期收益的财产性利益,因股票、股权的价值具有动态变化性,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而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案发时尚未变现的情况,《解释(二)》对于未实际获利的情形,规定以“案发市场价格扣减支付价格得到的溢价”认定受贿数额;针对文玩、奢侈品、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确立“购买价格优先,有异议则作价格认定与真伪鉴定”的认定规则,并对“授意购买”情形明确了以“购买金额”认定的例外性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对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细化完善,一方面,在斡旋受贿中明确了“明知请托但收受=承诺谋取=构成受贿”的认定规则,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承诺后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一方面,明确斡旋受贿中的“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直接上下级关系,而是个案中根据各方面要素具体认定,而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进行扩张性认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聚焦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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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基于单位犯罪三大构成要件,即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决定、行为利益归单位所有,对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分规则进行了强调重申,并针对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条文层面明确了以个人犯罪认定的规则。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聚焦各罪竞合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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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分别针对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竞合、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竞合、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与贪污罪(共同贪污)的界分、单位受贿罪与集体私分的竞合、私分罚没财物罪在主体不适格情形下的司法处理、“以公共财物行贿”的定性竞合等问题,确立了明确的定性处理规则,整体体现从严从重惩处贪腐犯罪的司法态势。

第四维度:量刑情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精细化规范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从量刑情节“自首”的认定问题、量刑情节“积极退赃”的认定范围以及违法所得追缴与执行等角度,完善细化了贿赂犯罪的刑罚运用规则与财产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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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首先,第二十一条 无疑是贪污贿赂犯罪中自首认定的一项制度创新,在以往相关法律文件对监察调查阶段自首情节的特殊规定的基础上,又增设了“监察机关掌握事实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的自首情形。从条文来看,该项特殊自首的要件由三部分组成,即“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不足以入罪”+“被调查人如实供述”+“供述内容须占比绝大部分”,但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供述内容须占比绝大部分”这一要件的表述极有可能会引发理解分歧,“绝大部分”究竟对应多少比例、以数额来计算比例还是以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来认定“绝大部分”等问题,极有可能会成为司法适用争议。

其次,第二十二条 明文扩展了“积极退赃”的认定范围,将“赃物已被查冻扣”、“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所得部分”、“亲友代为退赃”均明确纳入其中,这显然是对贪腐犯罪配合退赃追缴的制度激励。

第三,第二十三条 以刑法第六十四条为规范基础,系统整合并细化了违法所得追缴的递进式规则体系,明确以【原物追缴】为原则,若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路径清晰,则【追缴转化财物】,若转化财物为混同财物,则【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若无法明确财物转化路径、财物灭失、不可分割、被善意取得等,则追缴【等值财产】,另外还针对赃款赃物已脱离受贿人控制范围的特殊情形,规定【向行贿人追缴】与【向第三人追缴】,作为对特殊情形的补充处理方式。

来源: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作者:林东品律师(主任)、胡欣琪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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