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靶向聚焦民生重点监管赛道,闭环压实全链条反腐治贿司法裁量标准,精准加码食品药品、医疗卫生两大核心刚需领域商业贿赂惩治力度。《解释(二)》与最高检同期发布的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主题)形成呼应,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司法导向:穿透民事化、市场化的交易表象,实质审查权钱交易本质。
结合司法实务底层裁量逻辑来看,本次新规未颠覆、未改动既往单位行贿核心定性要件,全程沿用刑法固有单位犯罪法定认定逻辑;核心调整集中定向收紧民生专属量刑档位、固化实操裁判裁量口径、封堵企业常规合规抗辩漏洞,对全赛道经营企业形成刚性强约束,倒逼行业彻底告别粗放营销模式、搭建闭环刑事风控体系。本文贴合司法基准、贴合企业实操,精准拆解新规核心适配要点、全域经营影响及落地合规整改方案。
一、重申关键前提,单位行贿认定底层逻辑完全未变
并非如坊间传闻,这份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在医药行业掀起轩然大波。本次《解释(二)》所有新增条款、细化规制细则,并未修改刑法条文的字面表述,但通过细化认定标准和明确量刑梯度,实质调整了单位行贿罪的适用边界和惩治力度。单位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利、违法所得归单位——保持不变,但办案机关的审查方法更趋实质化、穿透化,与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案例确立的"对应性"审查思路形成呼应。企业无需推翻基础刑事合规认知框架,但必须升级合规体系的实质化审查能力,以应对更严格的司法认定标准。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部分观点将《解释(二)》第十六条"主管人员决定"理解为"所有具有管理头衔的人员决定均可归责于单位",这是一种危险的误读。结合指导案例的穿透式思维,"主管人员"应当限缩解释为具有单位经营管理决策权限的人员,而非泛指所有业务管理人员。认定时需审查:(1)决策权限的来源(公司章程、董事会授权等);(2)决策事项的范围(是否涉及重大经营方针);(3)决策程序的要求(是否需经集体讨论、合规审查);(4)利益归属的指向(是否明确以单位利益为出发点)。四重要件综合判断,方可认定"单位意志",避免不当扩张单位犯罪处罚范围。
(一)恒定沿用三大核心定罪闭环要件
司法机关认定企业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旧严格核验三重刚性条件,但审查标准更趋实质化:第一,合法合规存续的市场经营主体,完整具备独立单位责任承担资质;第二,行贿决策行为贴合真实单位整体意志,并非员工擅自私下违规操作——需注意,《解释(二)》将"主管人员决定"明确纳入单位意志来源,销售总监、区域负责人等中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更易触发单位责任;第三,行贿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意图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原则上归单位所有,但即便利益被个人截留或存在财产混同,若单位知情、参与或实际受益,仍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或作为共犯被追究,而非当然免责。三重要件形式上保持不变,但司法认定穿透化、实质化趋势明显,是本次新规落地的核心法理底线。
(二)双向界分规则同步保留,精准厘清个人与单位责任边界
既往司法实践中,用于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边界规则,本次予以细化重申,但适用标准更趋严格:其一,员工完全未经授权、单位确实不知情、利益完全归个人且单位未实际受益的,可能单独认定个人行贿。但需注意,若该员工系'主管人员'(如销售总监、区域负责人),其职务行为本身即可能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不能简单以'个人占有利益'排除单位责任。其二,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行贿利益实际流向实控人、高管个人的,穿透认定个人行贿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必然免责——若单位知情、参与或实际受益,单位仍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或作为共犯被追究,形成'单位+个人'的双重责任。
(三)新规核心动作:只是司法口径明文固化,不创设全新定罪规则
此前司法办案中存在的裁量弹性、认知分歧、裁判尺度不统一等实操痛点,本次《解释(二)》仅以法条形式明文敲定、统一办案标准。重点明确两类单位意志认定场景,直接纳入单位法定意志范畴:一是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经营管理层集体会商作出的决策;二是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经营性决策。仅把既往个案自由裁量经验,升级为全域统一刚性法条,定罪逻辑(三重要件)本质未变,但认定标准更趋严格,企业抗辩空间实质收窄。
新旧单位行贿罪认定要点归纳如下表:
| 对比项目 | 原有司法规则 | 《解释(二)》规定 | 是否变化 |
| 单位犯罪核心公式 | 单位意志 + 为单位谋利 + 违法所得归单位 | 单位意志 + 为单位谋利 + 违法所得归单位 | 未变 |
| 单位意志来源 | 单位集体决定 / 负责人决定 | 单位集体决定 / 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 | 仅细化表述,逻辑不变 |
| 个人犯罪排除情形 | 盗用单位名义、利益归个人 | 财产高度混同、利益实际归个人 | 逻辑一致,更具操作性 |
单位意志认定要点归纳如下表:
| 情形 | 原有认定 | 《解释(二)》认定 | 变化要点 |
|---|---|---|---|
| 法定代表人 / 总经理决定 | 通常认定单位意志 | 明确属于单位意志 | 重申强化,抗辩空间缩小 |
| 实际控制人决定 | 实践中多认定单位意志 | 明确写入:实际控制人决定 = 单位意志 | 正式法定化,不再争议 |
| 部门负责人 / 销售总监决定 | 需结合是否经授权、是否体现单位利益 | 主管人员决定即视为单位意志(利益归单位) | 认定更宽松易触发单位犯罪 |
| 医药代表、业务员自行决定 | 一般不当然视为单位意志 | 仍需看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属 | 逻辑未变,但实务更易推定 |
二、新规的影响:不改底层法理,但明确惩罚标准,惩治力度加大
虽然单位犯罪认定的底层未变化,但这并不代表企业经营风险平稳可控。本次新规核心杀伤力,集中体现在食品药品、医疗专属赛道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梯度明确、企业与高管双问责、企业常规抗辩路径闭环封堵。
(一)量刑梯度明确,食药、医疗领域降低入刑标准
针对行贿犯罪案件,一般会参考构罪数额,即行贿到多大金额才能以犯罪论处。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 20 万元,但未明确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本次新规明确了量刑阶梯,并且在食药、医疗领域降低了单位犯罪入刑标准,其变化如下表:
| 情形 | 原有标准 | 《解释(二)》医疗 / 食药领域 |
|---|---|---|
| 单位行贿 “ 情节严重 ” | 一般 20 万元以上 | 10 万元以上即认定情节严重 |
| 单位行贿 “ 情节特别严重 ” | 一般 100 万元以上 | 100 万元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
| 入罪门槛 | 单位行贿 20 万元立案 | 医疗 / 食药领域行贿,更低数额即可追责 |
(二)单位犯罪带来从追责个人到企业加高管连带问责的风险
单位行贿的法律后果是双罚制,即企业与高管连带承担刑事责任。双罚制法定规则,叠加更低入罪门槛,今后赛道内轻微合规违规,即可触发全域双向追责机制。不仅企业主体会被依法判处高额罚金、经营资质受限核查,直接分管经营高管、区域合规负责人、财务台账管控核心人员,均会同步被立案留置、依法判刑。人员刑事责任与企业经营处罚深度绑定,岗位履职合规压力直达核心决策层。
(三)闭环封堵企业常规免责抗辩
过往案发后,绝大多数涉案企业惯用核心免责抗辩理由为:违规返利、学术赞助勾兑、渠道回扣等行为,均系基层销售员工、区域代理私下自主操作,企业总部不知情、未审批、未受益,与单位经营意志无关。《解释(二)》明文压实全域岗位连带管控责任,只要相关违规操作客观上助力企业拓宽经销渠道、提升终端销量、锁定院端准入资源,即便无书面总部审批台账,是分管销售的业务主管作出的决定,也可据此认定单位整体责任。
(四)为单位谋利 " 的实质审查:从 " 客观结果 " 到 " 目的关联 "
指导案例对受贿犯罪的认定,始终强调利益输送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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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 247 号):王某某案中,三家公司 " 按照王某某的提议 " 改变采购惯例,差价利益与职务帮助直接挂钩、明确对价。穿透 " 虚增交易环节 " 的民事合同表象,认定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的 " 商业机会 " 实质是权钱对价,受贿数额以 " 实际获利 " 而非 " 名义交易金额 "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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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受贿案(检例第 248 号):黄某某案中, 3% 与 2% 的利率差,与担保授信审批的职务行为形成明确对价关系,穿透 " 放贷收息 " 的民间借贷形式,以 " 利率差 " 与 " 职务行为 " 的实质关联性认定受贿数额,而非仅凭高息形式定罪。
类推至单位行贿:要认定 " 为单位谋利 " ,需证明单位(或单位主管人员)与行贿行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且单位确实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特定利益。销售人员的个人违规行为,若缺乏单位层面的知情、授意或追认,仅凭 " 客观上企业获益 " 这一结果,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但是指导案例确立的 " 对应性 " 审查标准在此具有重要启示:若销售总监决定向医院输送利益,该决定与其职务权限具有对应性,利益输送与单位销售目标具有对应性,单位对行为性质知情或应当知情,则即便无书面总部审批,亦可认定单位责任;反之,若销售人员擅自违规,超越其授权范围,单位确实不知情且未受益,则不应简单以 " 客观上拓宽了渠道 " 归责于单位。 " 客观助力 " 不等于 " 主观目的 " , " 管理身份 " 不等于 " 决策权限 " ,这是企业合规抗辩中需牢牢把握的核心边界。
三、实务建议:构建"穿透式合规"防御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医药企业应从以下维度升级合规体系,以应对《解释(二)》和指导案例共同确立的审查标准:
(一)决策权限的 " 实质清单 "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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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区分 " 单位意志 " 与 " 个人行为 " 的边界,对具有实质决策权限的 " 主管人员 " (如区域销售总监、事业部负责人)实行清单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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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出清单权限的决策,建立强制性的总部报批或合规审查机制,避免 " 先斩后奏 " 导致的单位责任风险。
(二)利益归属的 " 穿透式 "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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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返利、学术推广费用、会议赞助等高风险支出,建立 " 最终受益人 " 追踪机制,确保利益未流向医疗机构关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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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审计经销商、 CSO 的财务流水,核查是否存在与销量挂钩的异常支出,防范 " 借道输送 " 风险。
(三)合规留痕的 " 对应性 "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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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指导案例的 " 对应性 " 审查思路,确保每一笔市场推广费用的支出,均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可验证的执行记录、可量化的效果评估,形成 " 费用 - 服务 - 效果 " 的完整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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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术会议、专家咨询等活动,留存详细的参会名单、会议议程、现场影像、专家劳务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四)危机应对的 " 早期介入 "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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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内部举报和调查机制,对疑似违规行为及时启动内部调查,评估是否触及刑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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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开展合规整改、退赃退赔,争取 " 积极退赃 " 的法定从宽情节。
四、行业终局研判:法理不变之下,赛道合规生态全域重塑
综合来看,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案例与《解释(二)》的相继出台,共同勾勒出新时期反腐败刑事司法的清晰图景:无论腐败手段如何翻新、如何披上民事化、市场化的外衣,司法机关都将穿透表象,实质审查权钱交易的本质,以 " 对应性 " 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医药企业而言,这既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指引。压力在于,既往依赖 " 形式合规 " 隔离风险的做法将日益失效;指引在于,只要企业真正建立并实质运行有效的合规体系,确保经营行为不触及 " 权钱交易 " 的红线,就不必过度担忧 " 客观归罪 " 的扩张适用。
未来,唯有深耕全域闭环合规体系、坚守合法经营底线、聚焦产品与服务提质升级的企业,才能长效立足赛道发展;心存侥幸、延续既往灰色操作的经营主体,必将被新规精准追责、全域清退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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