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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发布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9 日修改于 04 月 29 日

来源:杭州中院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8日    


当前,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驱动力,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重塑全球创新格局,也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催生了一系列新问题。杭州法院始终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保障权益、规范发展”的司法理念,服务保障杭州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第一城”,以高质量司法助力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七则典型案例,聚焦加班审批、求职诚信、技术变革、竞业限制等问题,旨在以清晰的裁判规则引导人工智能企业规范用工、从业人员依法履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助力打造最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

目    录

1

承担刑事责任不当然免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赵某与某机器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2

学历造假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与钱某劳动争议案

3

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拒付实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孙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4

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合理出差安排 ——李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5

技术变革背景下企业调岗应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 ——某网讯科技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

6

竞争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范围为判断依据 ——吴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7

用人单位不得将经营成本支出转嫁给劳动者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案

案例一

承担刑事责任不当然免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赵某与某机器人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赵某入职某机器人公司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除退还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后赵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次月成立了某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与某机器人公司同类业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某机器人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某科技公司判处罚金,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机器人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赵某退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赵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离职后次月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成立某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某机器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故可认定赵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刑事判决依据的事实为某科技公司及赵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某机器人公司商业秘密,与本案认定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故生效刑事判决不影响本案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因此,对某机器人公司主张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高度依赖于算法模型、训练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积累与保护,因此,在人工智能领域,竞业限制制度对维护企业技术优势、保障行业有序发展至关重要。作为劳动者,应恪守其与企业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规范自身就业行为,否则可能面临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追究民事责任以及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双重法律风险。本案厘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如用人单位在刑事案件中未获得足额赔偿,则仍可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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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学历造假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与钱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钱某系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钱某的岗位为UI设计师。钱某在求职时向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递交的简历中自称本科学历,并提供了学历学位证书。入职当月,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便发现钱某存在学历造假情况,钱某自认其实际为大专学历、其提交给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的学历学位证书系伪造。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与钱某对岗位的学历要求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钱某在递交简历及提交学历学位证书时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对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招录钱某的意愿确能产生影响,故对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行业正处于爆发式增长阶段,作为当前就业市场的热门选择,人工智能企业不仅提供具有竞争力的薪酬待遇,同时对劳动者的学历背景、专业技能、项目经验等方面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此,个别劳动者为进入该行业,可能会对求职简历进行“包装”,但凭空捏造虚假信息(如虚构学历、技术资质或项目经历等),且该信息足以影响企业招聘决策的,将面临重大法律风险。本案体现了对学历造假者的零容忍态度,引导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根据自身实际条件寻找适配岗位,诚信竞岗;同时,也提醒人工智能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应加强对求职者信息的核查,通过官方渠道验证学历、资质、项目经历等关键材料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共同维护公平、诚信的就业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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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拒付实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孙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孙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后,先后担任算法工程师、算法部负责人等职务,主要负责语音识别技术的研发工作。在职期间,孙某的领导多次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正常全勤时间为早上9点半,晚上10点半”,并在群内发布“公司同事加班情况公示”,且表示要对加班人员提供后勤保障,孙某存在经常性加班或工作日晚上参加公司运营例会的情况。离职后,孙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孙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其在部分工作日及个别休息日存在考勤打卡的情况。对此,某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公司设有加班审批制度,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司安排孙某加班。但根据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例会纪要显示,某智能科技公司多次要求孙某在工作日晚上参加公司会议,且在工作群通报嘉奖工作日晚上加班的员工,并表示提供后勤保障,因此可认定某智能科技公司安排孙某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故对孙某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安排加班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部分人工智能企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此属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但行使该权利时应遵循合理审慎原则,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若劳动者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企业在休息期间安排其从事工作,则企业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予以拒绝。本案既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益,也为企业用工管理明确了法律边界,技术研发不应以牺牲劳动者健康为代价,人工智能企业应重视人文关怀,唯有为劳动者提供健康、稳定的工作环境,方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最终达成技术进步与民生福祉的协同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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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合理出差安排 ——李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智能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且某智能科技公司根据需要及李某的工作情况可在公司销售区域范围内安排李某出差。在职期间,李某被安排至杭州A项目工作。后A项目撤项,某智能科技公司告知李某南京B项目需要人员短期支持,将安排其前往南京短期出差(最长不超过2个月),公司为项目组支持人员提供宿舍,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出差期间可按公司差旅标准报销并提供差旅补贴。李某以个人原因无法入住宿舍、要求提供酒店住宿等为由拒绝前往南京报到。经多次通知无果后,某智能科技公司以李某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李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项目撤销后,某智能科技公司安排李某从事其他项目的工作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虽存在出差的情况,但劳动合同中对此已作相应的约定,且某智能科技公司明确告知李某保持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出差期间的差旅补贴及住宿等保障,在此情况下,李某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工作安排,已构成严重违纪,某智能科技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企业常因项目特性(如算法部署、系统调试、客户对接等)需跨地域出差,具有技术落地时效性和服务响应及时性的行业特征,故双方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有服从配合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或岗位需求合理安排劳动者执行出差任务;而劳动者亦应服从企业所作出的合理工作安排。本案明确了“合理工作安排”的判断标准,有效平衡了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人工智能产业的跨地域技术服务与项目推进提供了稳定的用工秩序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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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技术变革背景下企业调岗应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 ——某网讯科技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周某在某网讯科技公司从事问句质检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某网讯科技公司以周某从事的问句质检项目受到AI技术冲击、需对其所在项目进行优化调整为由与周某协商调岗,将工资待遇由25000元/月降为15000元/月,因周某不接受薪资调整而协商未成,某网讯科技公司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周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网讯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网讯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从事的问句质检工作主要是对AI大模型与用户交互所形成的答案进行正确性判定。某网讯科技公司以周某所从事项目受到AI技术冲击、AI替岗更具有成本优势为理由对周某进行调岗降薪,遭到周某拒绝后便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某网讯科技公司所提出的解除理由既不属于裁撤业务、经营不善等消极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条件,且其与周某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新岗位与原岗位相比待遇大幅下降,不能认定为提供了合理的协商方案,因此,某网讯科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对周某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引入AI技术是为适应市场竞争而主动实施的技术革新,虽然此举可能带来岗位结构的调整,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出现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之情形。本案聚焦技术更新与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本应用于解放劳动、促进就业、造福民生,劳动法允许用人单位承接技术变革进行更新转型,但亦应顾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确因AI技术变革而需进行业务调整,企业可优先考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使其适应更高一级、更加需要人工干预的岗位工作,从而实现解放劳动力、提升工作效率的双赢结果;若企业需安排劳动者调整岗位,应先向劳动者提供合理调岗方案,积极协商,对因调岗增加的通勤、住宿等成本给予合理补偿。而劳动者亦应理解企业战略发展需求,通过持续学习不断更新和提升专业技能,主动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变革,推动AI技术高效应用于生产实践,促进形成个人职业成长与企业高效发展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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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竞争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范围为判断依据 ——吴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担任高级光电专家,从事SPAD技术研发,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协议期间及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参与和某智能科技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后吴某因个人原因从某智能科技公司离职,次月即入职某电子技术公司,负责与SPAD技术研发相关的工作。某智能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吴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吴某同意在协议期间及终止后两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吴某在离职后次月入职的某电子技术公司与某智能科技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虽然均包含“电子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但较为宽泛。法院进一步查明吴某在两家公司均从事SPAD技术研发有关事务,研发内容存在竞争关系,故对某智能科技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阶段,人工智能领域技术持续取得突破与发展,行业分工日趋细化,已形成涵盖算法模型、数据训练、应用场景等多个细分赛道的高度专业化格局。然而,相关企业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通常较为宽泛,难以精准反映实际业务形态。本案明确,在人工智能产业领域,若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较为宽泛,则应立足案件事实,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紧密结合企业实际从事的技术研发领域、产品与服务类型等核心业务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既有效维护人工智能企业市场竞争优势,又切实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为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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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用人单位不得将经营成本支出转嫁给劳动者承 担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郑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从事全栈工程师岗位。在郑某入职前,某智能科技公司为经营需要购买后台管理端源代码、应用端源码,为此支出了50万元。郑某入职后,某智能科技公司将源码交付给郑某使用。试用期内,某智能科技公司以郑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某智能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郑某赔偿上述成本支出。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智能科技公司在郑某入职前购买了相关源码,在郑某工作期间交由郑某使用,此系某智能科技公司正常经营所需支出的成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为郑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对某智能科技公司要求郑某赔偿其购买源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密集、迭代迅速,相关企业往往会购买算法模型、训练数据等技术成果、数据产品用于研发,劳动者应秉承勤勉尽责的工作态度,将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高效地应用于工作当中,努力将企业的技术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但研发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如技术路径的选择、算法的效果等均存在不可预见的风险,且研发投入是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成本,企业作为经营决策收益的享有者,不能将项目失败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明确界定,劳动者正常工作履职过程中,即使其未能利用企业所购置的技术成果、数据产品等实现预期效益,企业亦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关采购成本损失。此举旨在激励劳动者勇于创新,为积极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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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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