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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洞察 | 于小强、张晋铭:《贪贿解释(二)》对民企反舞弊的影响及合规应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1 日修改于 04 月 21 日

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1日    


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二)》)废止了此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倍数折算”的旧标准,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入罪门槛降至3万元,实现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新解释同时填补了单位犯罪量刑空白,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并完善退赃认定与违法所得追缴规则。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各类企业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但也引发了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潜在争议,尽管立法层面保留了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差异,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两类犯罪实际上被同等对待。为此,新解释通过“但书”条款赋予司法机关 出罪、量刑降档及合规不起诉 等裁量空间。新规大幅压缩了企业原有的刑事风险“安全边际”,使销售返点、违规报销、资金拆借等常见行为面临刑事追诉风险,企业反舞弊合规建设从“可选项”变为“必答题”。

一、从“倍数折算”到“直接参照”

的规范变迁

(一)《贪贿解释(一)》确立的“倍数折算”模式及实务困境

在《贪贿解释(一)》出台之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长期处于“参照但不成文”的状态。《贪贿解释(一)》首次以明文形式确立了“倍数折算”规则,其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这一“倍数折算”模式在形式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区别对待,同时也暴露出三方面问题,同时也给实务带来难题。

第一,规范依据的效力争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3万元。这一调整虽然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商业腐败“从严惩治”的政策倾向,但由于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其与《贪贿解释(一)》之间的效力冲突引发了广泛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位阶原则,“两高”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最高检与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继续适用6万元标准。这种规范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第二,“身份差额”的法理正当性受到质疑。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施行,立法层面已经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平等保护作出明确宣示。在此背景下,同一性质的腐败行为仅因行为人身处国企或民企而适用不同入罪门槛,其正当性基础逐渐松动。

第三,倍数设置的逻辑依据不足。为何是“二倍”“五倍”而非其他倍数?《贪贿解释(一)》并未给出充分说明。这种“简单倍增”模式虽然操作简便,但缺乏对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差异的经验支撑。

(二)《贪贿解释(二)》的核心内容解读

该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填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空白。 《贪贿解释(二)》系统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此前单位犯罪长期缺乏独立量刑尺度的困境。其中,单位受贿罪确立了“20万元/200万元”两档数额阶梯,配合五类从重情节认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单位行贿罪则以20万元为入罪门槛,对在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等重点民生领域行贿的行为予以从严惩治。此外,对单位行贿罪亦区分个人与单位主体,分别设定了20万元/40万元的入罪标准,并明确了六类从重情节。

第二,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腐败手段迭代升级的新形势,《贪贿解释(二)》着力破解新型隐性腐败的认定难题。一是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二是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将“雅贿”纳入清晰的法律评价框架。三是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明确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第三,统一不同所有制企业定罪量刑标准。 《贪贿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取消旧标准的倍数折算,民企反腐标尺看齐公职人员腐败犯罪,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

第四,完善退赃认定与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贪贿解释(二)》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二、新司法解释下企业刑事风险的

升级与合规挑战

(一)从实证数据看职务犯罪高发的行业分布

2025年2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发布《闵行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检察白皮书》。白皮书显示,2024年以来,闵行区检察院共受理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116件144人,审查起诉案件件数、人数同比增长均超过70%,呈现出显著的攀升势头。受理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四类罪名依次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行业分布看,2024年闵行区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共涉及企业61家,其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成为“重灾区”,案件数占比接近60%。案发较多的岗位通常集中在管理决策岗、业务核心岗和资金管理岗。

根据国际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ACFE)发布的报告,在建筑行业中,承包商每年因职业舞弊损失数十万美元,在采矿、批发贸易、制造业和建筑业等行业,舞弊案件的中位数损失金额显著高于其他行业。根据ACFE《2024年全球舞弊调查报告》,企业因舞弊造成的年均损失已达全年营收的5%,在 新能源、制造业、生物制药、新媒体、工程建筑 等高风险行业甚至攀升至9%,超过85%的舞弊案件由内部人员实施。

(二)入罪门槛降低对企业的直接影响

《贪贿解释(二)》对企业最直接的影响,是刑事合规风险格局的系统性重塑。在旧标准下,入罪门槛相对较高,企业内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距离刑事追诉尚有一定“安全边际”;新标准实施后,这一安全边际被大幅压缩,刑事合规从企业风险管理的“边缘地带”跃升为“核心议题”。

首先,风险范围显著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分别降至3万元和5万元,这意味着企业日常经营中的大量行为——费用报销、采购返点、业务招待、员工报销等都可能进入刑事风险区域。这类行为在民营企业中一度较为普遍,许多企业主和员工并未意识到其刑事风险,新规之下将面临严峻考验。

其次,风险主体全面覆盖。新规之下,刑事风险不再局限于企业高管和财务人员,而是扩展到所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员工。销售人员的商业贿赂风险、采购人员的受贿风险、仓储管理人员的侵占风险、项目管理人员的挪用风险,形成了一张覆盖企业全流程的刑事风险网络。尤其是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公私账户混同”现象,在新规下被明确认定为职务侵占的高风险行为,大部分的民营企业都可能面临这一合规难题。

具体而言,《贪贿解释(二)》第8条的施行,将使大量此前处于“灰色地带”的商业行为进入刑事规制视野,而这些行为又普遍存在于企业之中。

第一,销售返点与商业回扣。按照此前6万元的入罪门槛,销售人员收受3-5万元的返点通常不会被刑事追诉,企业也多以内部纪律处分了事。《贪贿解释(二)》将门槛降至3万元后,单笔3万元或累计达到3万元的返点收受行为,即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销售提成比例较高、返点往来频繁的行业(如医药、房地产、大宗贸易),风险呈指数级上升。

第二,高管“小金库”与违规报销。企业高管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违规报销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是职务侵占罪的常见形态。此前6万元的门槛使许多“小规模套现”行为逃脱刑事制裁,新标准降至3万元后,单次套现3万元或多次累计达到3万元的行为均面临刑事追诉风险。

第三,资金拆借与“过桥”安排。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在实践中极为普遍,但若拆借行为未经公司正规审批程序、以“个人名义”进行,则可能落入挪用资金罪的规制范围。新标准将“数额较大”从10万元降至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从6万元降至3万元),意味着更多短期资金拆借行为将面临刑事风险。

(三)企业内部人员涉案的次生风险

企业不仅要关注员工个人涉案的风险,更要警惕“个人犯罪”向“单位犯罪”的传导。《贪贿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当企业高管(尤其是实际控制人)实施行贿行为且单位从中获益时,企业本身将面临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而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同样大幅降低(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起点为20万元,特殊情形下10万元),企业面临的刑事合规压力显著加大。

此外,《贪贿解释(二)》还明确了“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情况下的处理规则:即使以单位名义行贿,但财产高度混同、违法所得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仍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家企不分”的民营企业尤为关键,许多民营企业主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财产,这种“公私混同”的财务习惯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三、民企反舞弊合规应对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制度调适

面对刑事风险格局的变化,企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调适:

第一,财务内控制度的升级。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降低至3万元,意味着企业需要将小额资金的审批、核销、对账等环节纳入更严格的管控。特别是备用金管理、费用报销、采购付款等传统高风险领域,应建立“事前审批、事中核验、事后审计”的闭环管理机制。

第二,反贿赂合规体系的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降低,要求企业加强对员工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利益往来的管控。礼品、招待、赞助、捐赠等商务行为应纳入合规审查范围,建立明确的申报、审批、公示制度,对超标准、超频次的利益往来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举报与调查机制的健全。内部腐败案件的发现往往依赖举报。企业应建立多元化的举报渠道(匿名热线、在线平台、第三方托管等),并配套举报人保护制度。同时,应建立内部调查的标准化流程,确保在发现线索后能够及时、规范地固定证据,为可能的刑事追诉做好准备。

(二)退赃追缴新规与合规激励机制

《贪贿解释(二)》第22条明确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情形,包括全部退赃、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共同犯罪人退缴实际分取赃款并自愿继续退缴等,亲友代为退赃的也视为积极退赃。第233条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在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等情况下,可以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这些规则为企业建立内部合规激励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企业可以在内部制度中设置“主动交代、积极退赔从轻处理”的条款,鼓励涉事员工主动向企业交代问题并退赔损失。在企业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时,也应将员工的退赃退赔态度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但需要注意,企业不得以“内部处理”代替刑事追诉,一旦发现涉嫌犯罪,仍应依法向司法机关报案。

(三)重点行业的差异化合规策略

针对前述职务犯罪高发行业,《贪贿解释(二)》实施后的合规建设应体现行业的差异化和岗位的精准化:

第一,对于建筑企业来说 ,项目制管理模式使建筑企业面临特殊的舞弊风险,项目经理在材料采购、分包商选择、工程款支付等环节拥有较大自主权。因此,合规重点应放在:建立采购招标电子化平台,实现全过程留痕;对项目经理实行定期轮岗和离任审计;对大额支付实行多级审批和随机抽查。

第二,对于批发零售企业来说 ,风险集中在采购返点、促销费用虚报、会员积分套现等环节。某运动服饰集团对45家存在欺诈行为的供应商开展核查并公布永久禁止合作名单的做法,为行业提供了有益借鉴。因此,合规重点包括:建立供应商廉洁承诺制度和黑名单机制;对促销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和效果核验;对门店资金实行日清日结和系统自动对账。

第三,对于制造业企业来说 ,采购、质量控制、仓储管理是三大高风险环节。大型制造商应建立供应商诚信管理制度,对采购和质量控制等高风险岗位强制推行轮岗和利益冲突申报制度。同时,应利用ERP系统实现采购、入库、领料、生产的全流程数据打通,通过数据分析识别异常交易模式。

第四,对于采矿业来说 ,采矿业的职务犯罪往往与安全生产、环保合规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合规建设应特别关注矿区物资采购和消耗的台账管理,防止“虚报损耗、私自变卖”;矿山工程外包环节的招投标合规;矿产品销售的定价和计量监管。

第五,对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来说 ,该行业的风险点在于服务交付与资金收付的脱节,从闵行白皮书揭示的“健身教练私吞会员费”“教培机构销售截留学费”等案例可见一斑。因此,该行业的合规措施应聚焦于:实行收款账户公司统一管理,禁止员工个人收款;对会员服务实行系统化登记和核销;对销售人员实行业绩真实性核查等。

四、新司法解释下律师实务的

机遇和挑战

(一)企业合规业务的增长

《贪贿解释(二)》实施之前,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较高,一些数额在3万至6万元之间的职务侵占行为可能仅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企业的合规建设缺乏足够的刑事法律驱动力。《贪贿解释(二)》将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后,原本处于“灰色地带”的中小额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将直接面临刑事追诉风险。这意味着,企业合规建设从“可选项”变为“必答题”。

首先,企业如果不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一旦发生职务犯罪,不仅犯罪人个人面临刑事处罚,企业也可能因“单位监管失职”而承担管理责任;其次,在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中,职务犯罪会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影响企业市值和融资能力;再次,在供应链管理中,下游企业将对上游企业的合规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合规记录不佳的企业可能被排除在合格供应商名录之外。这些因《贪贿解释(二)》正式浮出水面的企业潜在经营风险使得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小微企业都不得不将企业合规作为企业发展的考量因素。

(二)辩护策略的调整

《贪贿解释(二)》的实施,将深刻改变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格局。在旧标准下,辩护律师的主要着力点往往是“打数额”,通过质疑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证据充分性,争取将涉案数额降至入罪门槛以下,从而实现无罪或减轻处罚。新标准将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后,“打数额”策略的有效性显著减弱: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需要将数额打至3万元以下;在职务侵占罪中,同样需要打至3万元以下,难度远大于此前的6万元门槛。

因此,辩护律师必须实现辩护重心的转移。一方面,应当更加注重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精细化辩护。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要素,将成为辩护攻防的核心战场。特别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上,辩护律师应当坚持要求控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而非仅仅基于收受财物的事实作出推定。

另一方面,应当更加注重情节辩护。新规虽然降低了数额门槛,但“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模式并未改变。辩护律师应当在全面审查数额认定准确性的基础上,着力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包括退赃退赔的及时性和彻底性、认罪认罚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程度等。特别是在涉及“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档次认定的案件中,情节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更为显著。

五、律师建议

《贪贿解释(二)》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腐败刑事治理从“身份差别”转向“行为本位”,对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应主动进行制度调适:升级财务内控,强化小额资金全流程监管;完善反贿赂合规体系,规范商务往来;健全举报与调查机制。同时,积极利用新规中“积极退赃”等合规激励机制,对接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制度,将合规建设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预防。对于建筑、批发零售、制造、采矿、租赁服务等重点行业,需采取差异化的精准合规策略。总体而言,只有将刑事合规嵌入企业治理核心流程,才能有效应对新规带来的风险格局重塑。

团 队 简 介

于小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执委、北京德和衡(上海) 律师事务所主任。

于小强律师服务领域包括重大经济刑事案件辩护、企业风险防控、刑民交叉案件综合处理。于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代理过多起全国知名刑事案件,所办案件曾被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各大媒体广泛报道。于律师同时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委员,上海市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上海市律协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上海市突出贡献专家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上市公司反舞弊合规专家,六家大学客座教授或校外导师等社会职务。

于小强律师为上海财经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高级刑辩研修班进行授课;荣获2025年GRCD年度商业犯罪与刑事律师大奖、中国客户首选商业犯罪与刑事律师 15强、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15强: 商业犯罪等多项荣誉。

手机:18202171956

邮箱:yuxiaoqiang@deheheng.com

张璞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门执业律师,刑事业务部秘书长,上海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干事。

张璞律师业务领域包括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等。办理过多起重大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合规项目,包括某国企刑事控告高管合同诈骗上亿元案件、某银行涉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刑事合规项目、某高新科技企业涉虚开发票案、某虚拟货币平台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等,所参与办理的多起案件为客户争取到撤案、不起诉以及取保候审、不予批捕等良好辩护效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邮箱:zhangpu@deheheng.com

曲彦霓

执业律师

曲彦霓,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曲彦霓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专业,业务领域包括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等,曾参与协助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辩护、商事诉讼案件,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客户权益。

曲彦霓律师专注对金融领域的研究,在《刑法学研究(第十五卷)》(科技刑法研究专题)发表了《NFT领域涉财产犯罪探究》,对法律与技术交叉领域有深入的研究与前瞻性思考。

邮箱:quyanni@deheheng.com

张晋铭

实习生

张晋铭,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张晋铭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专业,长期深耕金融犯罪与企业合规领域,专业研究扎实、实务经验丰富。曾深度参与海关总署重点课题《虚假贸易及其关联犯罪的打击治理研究》,系统梳理虚假贸易、洗钱犯罪、涉税犯罪等典型案件类型,精准把握各类关联犯罪的行为模式、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要点。在工作过程中,擅长为企业开展全流程风险识别、合规体系搭建与合规风险防控,同时为涉案主体提供专业刑事辩护策略,兼顾合规预防与司法应对,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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