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摘要
作为宝贵的学术资产,法益论如何公正地进入具体生动的刑法解释实践,这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使命。法益有不同类型划分,不同法益的刑法保护宽严程度不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保护上的宽严失序问题需要予以有效解决。但是,实质解释论只是关注到相同类型法益保护体系内的一致性,并没有关注到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体系的一致性,需要对其发展完善。法益位阶理论主张低价值法益与高价值法益之保护位阶区分,区分标准除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差异外,还包括法益被侵害的范围、法益侵害的人身可还原性、有无法益恢复可能等因素。这一理论具有刑法规范、刑事政策根据,可以满足法益衡量的需要,符合公平归责标准,且能够为刑法分则的个罪修正提供合理性根据。在刑法解释层面,在保护高价值法益的犯罪遭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临界点争议时,应分别适当强化入罪解释与重罪解释;在保护低价值法益的犯罪遭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临界点争议时,应分别适当强化出罪解释与轻罪解释。
关键词: 刑法解释;法益位阶理论;出罪解释;高价值法益;低价值法益
刑法是法益保护法,旨在保护特定的法益免受侵害,依此确定其自身的处罚界限。一直以来,刑法理论多笼统地主张把个罪的保护法益作为解释个罪之不法性判断的实质标准,把不具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有助于实现刑罚处罚的妥当性,但其局限于“法益是什么”或“什么不是法益”的讨论来论证个罪的可罚性基础,因对个罪的保护法益缺乏必要的类型划分而仍不够具体。缺乏类型化建构,也存在明显困境,即刑法在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保护上,呈现出粗疏与严密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对人身法益的保护不够严密,对暴行、女性单独强奸等行为缺乏规制,相反,对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的保护愈来愈严密,违背“人前物后”的刑法保护理念。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在刑法解释上的宽严失序现象,这是本文研究的切入点和问题意识所在。本文从法益类型区分视角出发,分析刑法在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等保护上的现实困境,指出传统刑法解释论所没有关注和不能解决的问题。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刑法教义学需要基于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之位阶的分类分析,分别采取不同的解释理念与方法,由此形成区别对待的刑法解释模式。
一、法益论在我国刑法实践中的体系化困境
从刑法教义学视角观察法益论在我国刑法实践中的运用,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与司法上存在明显的宽严失序问题。
(一)刑法立法在不同法益保护上的不协调现象
刑法在保护法益上有类型区分,依据不同标准的分类不同。例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等等。在身体法益下又有生命法益、健康法益、性自主法益等更进一步的区分。
依据民法学界提出的“人前物后”观点,“人身关系解决存在问题,财产关系解决拥有问题,只有先存在才能后拥有,这是自然的语法和逻辑”。民法典尚且如此,刑法是干涉人民权利更重要的法律,无论是在刑法典体系结构安排上,还是在法益保护严密程度上,都更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强调人身法益重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的基本观念。我国目前刑法典在形式上(体系结构安排)基本体现了“人前物后”原则,刑法典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置放在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以体现对人身法益保护的重视。但是,从实质角度看,由于受传统刑法中重物轻人、“重安全、轻自由”等观念影响,在法益保护的严密程度上,现行刑法立法本身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宽严失序”问题。鉴于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均属于个体法益,人与物也是人类最容易感知的价值,秩序法益则是近年来立法修正最为频繁的领域,下文重点以三者的比较为例予以说明。
一是,部分保护人身法益的罪名法网疏于保护财产法益的罪名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之间具有类似性,且两者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高发犯罪。比较发现,故意伤害罪的法网相对粗疏,即本罪必须要达到轻伤才能入罪,且这里的伤害原则上并不包括精神性伤害。相反,盗窃罪的法网在经过多次修正后,变得极为严密,成为典型的“1+4模式”,即除了传统的盗窃类型外,尚包括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四种特殊类型。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不断扩大盗窃罪的法网,对盗窃油气、以碰瓷方式盗窃、盗用他人长话账号等进行扩大解释,指导性案例则增加利用信息网络盗窃、盗窃虚拟财产和网络域名等新类型。这种宽严失序,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较窄,与财产犯罪及侵犯人身权利的其他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协调,不利于保护仅次于生命法益的身体法益。”
二是,部分保护人身法益的罪名法网疏于保护秩序法益的罪名法网。从刑法典的修正来看,与侵犯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的犯罪相比,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部分不够严密。众所周知,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反复修正的重点领域,增加新罪名和扩大原有个罪的犯罪圈,是刑法修正的主要方向。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的修正为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虚假诉讼罪等1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增设了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等12个新罪。有的罪名反复修正以严密法网。例如,《刑法修正案(十)》增设侮辱国旗、国徽罪后,《修十一》即将其修正为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扩大了个罪的涵摄范围。与之相比,刑法修正案尽管也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新罪,但对于学界一直呼吁增设见危不救罪、暴行罪和扩大强奸罪的处罚范围等立法建议,尚无回应。从其他国家刑法来看,通奸、堕胎等被认为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处罚酒驾而不处罚通奸、堕胎。酒驾的危害真的比通奸还严重吗?酒驾会导致交通肇事致人伤亡,而通奸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也不在少数。
三是,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入罪标准较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多属于结果犯或情节犯,个别属于行为犯,包括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这些行为犯所涵摄的行为类型偏少。例如,强奸罪并不包括准强奸。相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犯罪大都属于行为犯、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少部分犯罪才属于情节犯或结果犯,入罪标准较低。以《修十一》增加的袭警罪为例,这是典型的行为犯,不仅暴力程度要求比较低,而且对警车、警犬等非人身法益对象实施暴力亦成立袭警罪。这会导致刑法不公,对警察实施暴行就是袭警罪,但是对一般民众实施暴行,除非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警察作为专业训练人员,且在遇有危险时可以适用枪支、警械,而一般民众通常不具有这种特殊能力,也没有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力,对其实施暴行反而不成立犯罪自然在情理上讲不通。
四是,个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法定刑过低。犯罪的严重性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多维度的结构,它考虑了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受害者遭受的人身伤害以及对犯罪者可能造成的后果,这些维度通常由规范性排名和经济价值来确定。如果刑法对此不能体现,则会导致罪刑关系失衡。刑事立法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刑法立法是否妥善应当具体化至各个罪名进行探讨。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该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与之比较,《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前者的法定刑过低,从而引发人不如野生动物的质疑。再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人身法益与秩序法益之间存在保护失衡问题。
(二)法益论在刑法解释具体实践上的宽严失序
本来,刑法司法对刑法立法具有矫正功能,面对刑法立法上不同法益保护的宽严失序,刑法解释应当通过解释理念与方法的体系化建构,合理解决上述刑法立法上的法益保护粗疏化、零散化问题。然而,因刑法解释缺乏对法益保护位阶的必要区分,甚至法益论并未真正进入法律实践,这在某种意义上又助长了刑法立法上的宽严失序。
一是,入罪与出罪解释上的宽严失序。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以及理论观点的多元化,司法实践经常会遇到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的案件。对此,是选择入罪解释还是选择出罪解释,体现了刑法对某种法益保护的宽严程度。就人身法益的保护来说,基于犯罪故意、因果关系证明难题或被害人自陷风险等,如果因为轻微打斗而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司法人员在意外事件抑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解释选择上,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选择出罪解释的个案不在少数,多数案件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即使最终按照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也通常会因被害人自陷风险等理由而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与此类似的还有田玉富过失致人死亡案。此外,还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把女性单独对男性实施的强奸解释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或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权把婚内强奸解释为无罪;基于不能犯理论,对误把死人、动物等当作活人杀害的行为解释为无罪;等等。
在财产犯罪的解释上,司法解释不仅基于经济的财产说,把抢劫毒品、假币、赌资、犯罪所得的赃物、淫秽物品等法律所不保护的财产解释为抢劫罪,追究单位盗窃的刑事责任,而且司法实践对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入罪解释较为明显,处罚也相对较重。例如,“许霆案”中的被告人许霆最终被定盗窃罪;采取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无效的债权被定诈骗罪;骗取他人的劳动力成立诈骗罪;等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类推适用就更为明显。例如,《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已成为新的口袋罪,袭击方舟子、访民违法上访、景区涂鸦等行为,均被解释为寻衅滋事罪,这存在以扩张解释为名、行类推解释之实的疑虑。通过上述限缩与扩张之间的严重失衡现象,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在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保护上的宽严失序问题。
二是,轻罪与重罪适用上的宽严失序。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竞合或临界点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现象,处理不当,则会导致刑罚不公。从司法解释来看,对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拘禁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肛交、口交行为,人民法院都是强制猥亵罪而不是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强制妇女为其口交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人民法院定的罪名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如于某强制猥亵案;对于殴打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即使殴打人体关键部位(如头部),人民法院多因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难题,更加倾向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两者的法定刑差距悬殊。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表明,在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遭遇重罪与轻罪临界点争议时,人民法院更加倾向于适用轻罪,理由是重罪的法定刑高,故对其构成要件的解释要进行严格限制,其内在逻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
与之比较,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的保护更加强调重罪化。从司法解释来看,这种重罪化取舍十分常见。例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是定强迫交易罪还是定抢劫罪?对此,司法解释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明确把相差悬殊大的情况解释为抢劫罪,这就与司法解释对索债而绑架他人中的一刀切结论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外,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等涉及重罪与轻罪临界点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多选择重罪解释。
三是,个罪之未完成形态认定上的宽严失序。越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法益,刑法的保护阵地就越向前延伸,保护范围也更为严密。对于高价值法益(如生命、健康),需要处罚预备等未完成形态,对于低价值法益(如财产),则不少国家不处罚预备等未完成形态。从我国《刑法》第22条至第24条的规定来看,预备犯、未遂犯与中止犯均实行普遍处罚原则,直接故意犯罪均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特殊形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重伤为目的实施伤害,最终仅造成轻微伤的,并不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此外,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也不追究预备、未遂。相反,就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来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盗窃未遂、抢劫未遂的判断标准,出现了明显的不协调现象。
由上可见,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构筑一个宽松的刑事不法下限,而对人身犯罪则构成一个严格的刑事不法下限。其背后隐含的刑法观念是,构成刑法最高价值的不是人,也不是人的自由,而是财产、秩序。这显然不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因为财产、秩序只是服务于人的外部条件,并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核心。
二、现有理论解决方案及其不足
刑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与秩序法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度上的宽严失序,是刑法实践不协调的体现,不符合刑法公正的基本要求。那么,以法益论为实质根据的实质解释论等理论方案能够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吗?
针对上述问题,刑法理论界通常的解决策略是:一是主张刑法实质解释论,把法益作为不法与有责判断的标准,尝试以刑法的内在体系来指导外在体系的解释,发挥法益论对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以解决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等区分难题。二是立足于竞合论的法教义学建构,从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解释规则入手,解决轻罪与重罪的区分难题。三是把上述问题放在法律冲突的框架下进行讨论,把违法性理论作为刑法解释的内在尺度,强化谦抑主义刑法解释论,通过讨论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的边界,力图解决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分难题,而追求的解释目标仍然是妥当性等抽象目标。笔者认为,第二种、第三种方案尽管讨论视角不同,但分析工具是一致的,都涉及法益论,第二种方案是以法益的同一性为主轴而逻辑展开的,第三种方案看似是在刑法规范之外增加了法秩序一致性的考虑,把违法性理论作为处理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良方,只是这种不法性梳理与法益论(规范保护目的)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同时,以上方案均尝试以更抽象的法益定义或某个“不证自明”的规则来解答难题,均未关注法益保护位阶划分,无助于上述问题的真正解决。
第一,实质解释论并未关注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之体系间的一致性。实质解释论有其重要贡献,也有不足。就贡献而言,法益论就在于矫正司法实践单一依赖刑法规定而导致的机械现象,强调“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即把法益作为解释个罪之可罚性的实质根据,旨在发挥可罚性限缩机能,这对正确认定个罪的构成要件意义重大。例如,以欺骗方式取得信贷资金但提供足额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这涉及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信贷管理秩序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不同定义事关该罪罪与非罪的解释,如果是前者,这种行为应解释为犯罪,因为其已侵害到国家信贷秩序;若是后者,则以欺骗方式取得信贷资金但提供足额担保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实质解释论的不足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它只是提出了法益、个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妥当性之间的关联,具有方法论意义,并未进一步详细论证这种关联在何种意义上得以实现,仍需要进一步深化与拓展,而刑法教义学有关个罪之保护法益的讨论往往存在甲说、乙说、丙说、随便怎么说的困境。其次,实质的法益概念与实质的犯罪概念具有相同目的,它们产生之初都旨在限制刑法,而不是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实质的法益概念旨在把不具有法益保护妥当性的行为排除,这种非此即彼的解释不能完全满足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上宽严不一解释的需要,会导致体系内的不一致与体系外的不协调。再次,法益论作用于刑法解释远不是给予实质解释论一个名称就能解决问题,因为“‘法益’其实是一个外在坚实而内在空虚的概念,因其定义內涵不明确,故任何一种生活利益都很容易被说成是法益,而取得利用刑罚保护的正当性”。若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不将其纳入某个合理的、个别化的理论架构中,法益论在内容上就是“空洞的公式”,期待法益论作用于个罪之构成要件的认定并不可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实质解释论把保护法益作为解释个罪之不法与有责程度的标准,有助于确保相同类型个罪解释之体系内的一致性,却没有关注不同类型个罪解释之体系间的一致性,故对上述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在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上的宽严失序缺乏关注,存在“未完成”的遗憾。
第二,犯罪竞合论不能完全解决轻罪与重罪之间存在临界点争议问题。犯罪竞合论的关注焦点是通过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或主张大竞合论,以明确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从一重处断等规则的适用对象与条件,这种理论研究有其理论与实践价值,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对二者必须进行严格区分。”犯罪竞合论主要在于区分一罪(法条竞合)与数罪(想象竞合)问题,这种讨论仍以轻罪与重罪之间存在临界点争议为大前提,也有助于实现处罚的妥当性。问题在于,犯罪竞合论所追求的处罚的妥当性,与实质解释论一样都是体系内的一致性,而同样没有关注到体系间的一致性。这种处理规则在纵向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内部具有实践价值,某种行为是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都需要立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而加以取舍。但是,在横向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的比较中不具有解释力,并没有关注不同类型法益保护的重要性问题。例如,保护高价值法益的犯罪与低价值法益的犯罪在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是否在竞合处理规则上有所区别对待,对保护高价值法益的犯罪采取重法优于轻法规则,而对低价值法益的犯罪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并强化特别法唯轻的处理规则。笔者认为,犯罪竞合论中处理规则的建构不只是一种逻辑推演,而是包含道理论证,需要一种刑法解释观念来指导这种规则建构。而这种刑法解释观念是什么,犯罪竞合论本身并没有回答。
第三,违法性理论的解释力不够充分。刑法是二次法,刑法并不是追求保护合法价值和利益之正当目的的唯一适当手段,而是最后要考虑的保护手段。在法律体系出现竞合或交叉的情况下,刑民交叉、刑行交叉不可避免,学界为此发展出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独立性论等不同的理论主张。这种思考固然重要,但也存在过于绝对化问题。违法一元论意味着其他法律上合法的行为,必定在刑法上合法。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意味着在其他法律上合法的行为,必定在刑法上合法,在其他法律上违法的行为,未必也在刑法上违法。违法独立性论则意味着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独立性,不受制于前置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基本上是从逻辑上分析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因刑法上违法性判断的特殊性,无论何种学说都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按照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其他法律上合法,在刑法上必定合法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但反过来得出的是其他法律上违法,在刑法上也必定违法的结论,这就不具有合理性。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其实已背离了一元论的逻辑,实质上是一种违法多元论的观点,违法多元论与违法独立论都强调刑法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以实质上的法益论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即根据法益标准对行为进行合目的之实质、独立判断,这已滑向实质解释论的轨道,但并无关注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上的重要性差异。就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所导致的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既涉及财产犯罪上的侵占罪与民间借贷、保险诈骗与保险理赔等的界限,也涉及人身犯罪上的强奸罪与婚内强奸、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等的界限,还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上的袭警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等的界限。违法性理论在财产犯罪内部或人身犯罪内部有助于确保解释结论的一致性,却没有回答财产犯罪相对于人身犯罪而言,其宽严标准有何不同。
虽然后两种解答方案的分析工具与思考逻辑,与实质解释论的方向迥异,但在解决罪与非罪之判断标准上,最终还是会回归到法益概念轨道,从而在解答上述问题时,与实质解释论所面临的不足相同,即没有关注到不同类型法益对刑法解释的不同要求,难以实现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体系之间的协调性,会得出背离刑法正义的解释结论。例如,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入罪讨论越来越严密,把高速公路上闯关逃费等行为均解释为犯罪,而对故意伤害罪(轻伤)未遂等不予认定。法益论作为刑法教义学的核心概念,也有体系化的需要,即立足于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建构能够实现体系内的一致性(相同性质法益之内)与体系间的一致性(不同类型法益之间)的系统理论。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不同类型区分,不同类型的法益有不同保护要求。对此,刑法应当立足于法益的个性差异采取不同的立法技术与罪刑体系,不宜采取“一刀切”的解释模式。如欲使法益论落实为可操作的方法,就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法益论进行更为精细化、体系化、类型化的理论建构,提出并发展法益位阶理论,并立足于这一理论,提出区别对待的刑法解释规则。
三、法益位阶理论之提倡
法益有类型之分,也有保护的重要性差异,不同价值的法益,刑法保护的意义不同:一是刑法对高价值法益配备较重法定刑,对低价值法益配备较轻法定刑;二是刑法对高价值法益保护的严密程度,要高于低价值法益保护的严密程度,比如采取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帮助行为正犯化等。
(一)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之类型区分及其位阶
对法益进行分类,是法益论讨论常见的方法,如把法益区分为形式的法益概念与实质的法益概念,以回答法益的功能;把法益区分为刑法性法益与宪法性法益,是从本体论上明确法益的内容是什么;把法益区分为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等,或者区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等,以区别不同犯罪种类。不同的法益分类,具有不同的研究意义。
位阶观念在法学理论中根深叶茂,是法教义学精细化、体系化的产物。例如,法学理论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理论,宪法学说有关宪法与刑法、民法等之间的位阶关系建构;法益衡量学说有关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建构,并通常以法定刑轻重或所侵害之法益价值的优越性为基准;等等。法益位阶理论依据法益类型及其刑法保护上的差异,目的在于明确不同法益之间的重要性差异。传统刑法理论研究法益位阶,主要在于明确法益衡量的内在标准。例如,紧急避险要求所保护的法益明显优越于所侵害的法益。本文对传统刑法理论予以拓展,借助法益位阶理论进一步明确刑法保护上的宽严尺度,来解决我国刑法实践中不同法益之刑法保护上的宽严失序,促进刑法解释论的发展。
法益位阶理论把法益区分为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旨在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法益论对刑法立法与刑法解释的制约。在形式上,法益有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社会管理秩序等之分。在实质上,法益的重要性具有位阶顺序,涉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刑法保护的重要性最高,生命、健康、性自主、自由等人身法益,在保护的重要性上仅次于国家安全或部分公共安全法益。除了个别财产法益(如抢劫罪)、市场经济秩序法益(如生产、销售与提供假药罪)外,一般的财产法益、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秩序法益等因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等,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意义低于人身法益。在刑法体系中,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类型划分及保护位阶是客观存在的,在立法与司法中必须避免两者不加区分地适用。
在法益论中,生命、身体、自由、隐私、财产、社会交往的公正性、刑事司法权的有效运作等具体法益,因其类型有别和重要性上具有差异而形成保护位阶。例如,法益应当区分人的价值与物的价值,一般认为,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人的价值可以再进行区分。首先,生命价值最高,生命与生命之间不进行高低价值区分。其次为身体的完整性、性自主与人身自由。再次为隐私、人格、荣誉等。物的价值难以再进行细分,不能因财产所有权属性而加以区别对待。例如,不必再进一步区分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金融机构的财产与非金融机构的财产等。这种类型区分及其保护位阶决定个罪之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的宽严尺度,并指导刑法解释的具体运作。这并不是什么高深的道理,没有人认为生命法益的价值低于健康法益、性自主等其他人身法益,也没有人会认为身体法益、性自主法益的重要性低于财产法益或秩序法益,但这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明确。
法益之价值高低决定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意义。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有不同的罪刑体系与解释理念、方法,前者需要强化从严,后者则应重视从宽,从而形成刑法治理犯罪的宽严之道。法益作为内在体系(内在根据)指导刑法分则个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对于高价值法益,以实害犯或危险犯为内容的构成要件,都不是合适的保护方式。相反,一般意义上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则属于侵害低价值法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或妨害公务罪。对于低价值法益,应当选择以实害犯为内容的构成要件,不宜选择以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为内容的构成要件。
(二)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区分的标准
学界尚无学者提出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区分,本文是一种开拓性尝试,故尚需讨论其区分标准。就法益的重要性判断而言,这涉及法益属性、波及范围等,核心是法益的“质”。
1.以重要的人身法益为核心
生命、健康、性自主等重要的人身法益,是各国刑法保护的最重要法益,自然属于高价值法益,这并不会引起争议。其中,生命权始终是法益之重要性判断须臾不可脱离的中心。对于公民来说,生命权是最重要利益,对于国家来说,民众的生命、健康也是最重要的国家使命。就重要的人身法益的判断而言,需要以下三点:第一,人身法益是一种质性价值,不能以数量来衡量,如一个人的生命,其重要性并不必然低于两个人的生命,八个人的生命并不必然重于五个人的生命。第二,人身法益也不能以身份属性来衡量。例如,少年的生命不必然重于老人的生命,富人的生命不必然重于穷人的生命。第三,人身法益的价值在特殊情况下会降低或消失。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况下,如实施不法侵害导致的防卫,生命法益保护的重要性降低。此时的生命法益降低为低价值法益,采取相反的解释规则。如在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非法拘禁、殴打和侮辱,这等于把自己的生命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此时的生命法益之价值降低,若不法侵害者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则其生命法益之价值降低为零状态,行为人对其实施正当防卫,自然不具有违法性。依据上述标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所保护的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性自主法益属于高价值法益。
2.法益侵害的范围
法益侵害范围意味着法益侵害涉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如果行为没有侵害生命法益,但是其涉及身体法益或重要财产法益,且波及范围极其广泛,则也可能属于高价值法益。例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保护法益,涉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药品安全、生物安全等直接关联不特定且多数人之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可以还原为重要的人身法益,通常属于高价值法益,只有少数犯罪(如叛逃罪、间谍罪)没有直接关联不特定且多数人之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除前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外,从我国刑法规定及个罪实践样态来看,侵害广泛的健康法益等实害行为仅涉及少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所侵害的身体法益,它会造成大量人员的健康权受损,给多数人的健康法益等造成实害,当属于高价值法益。相反,财产犯罪保护的财产法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保护的秩序法益等,要么与人身法益保护无关,要么只是与人身法益之间具有间接关联,通常应当属于低价值法益。当然,个别财产犯罪(如抢劫罪),因为它们关联人身法益,属于高价值法益。
3.法益侵害的人身可还原性
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的高低位阶区分,通常具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比较疑难的是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法益位阶关系。集体法益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范围的广泛性、损害的非物质性或累积性等特点,与个人法益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集体法益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等,此类安全法益、秩序法益的内部结构十分复杂,类型多样。集体法益有广义的集体法益与狭义的集体法益之分,前者是个人法益的集合,通常与个人法益之间具有推导关系,典型如大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的保护法益,后者是不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法益,相对于个人法益而言更加牢固且不会被轻易破坏,刑法对其的保护界限也更为严格,这类法益通常表现为制度或秩序,大部分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保护法益就属于此类情况。对于广义的集体法益来说,如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能够还原为人身法益中的生命法益、健康法益,则属于高价值法益;或者公共安全、国家安全虽不涉及生命法益,但是有造成大范围健康法益受损的危险,这种危险变成实害会导致多数或不特定人员伤亡,这类集体法益也属于高价值法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价值性冲突犯罪。对于制度、秩序等狭义的集体法益来说,因其并不能直接还原为个体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只是一种抽象的制度或秩序,应当被定义为低价值法益。
4.法益有无可能恢复
法益恢复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后,以自身的努力修复被破坏的法益,使其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例如,逃税后补缴税款;盗窃财物后予以返还;等等。在主流犯罪论的学说中,法益恢复通常被理解为犯罪后的积极悔罪行为,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对待。近来不少学者把法益恢复作为责任评价的内容,强调其具有出罪价值。笔者认为,把法益有无恢复可能作为评价法益位阶的标准较为可行,因为对于财产法益、非生命法益而言,就意味着不法性程度的降低。如果法益被破坏后能够被恢复的,则不属于高价值法益。如,P2P非法集资类犯罪,它涉及多数或不特定人的财产法益,并且犯罪数额可能特别巨大,如果行为人能够通过自身努力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则并不属于高价值法益。相反,生命权、性自主等人身法益不能恢复,当属于高价值法益,人身法益中的名誉权可以恢复,则降格为低价值法益。
上述标准涉及法益的自然属性,法益的侵害范围、法益能够还原为人身法益、法益本身的可恢复性,核心的判断标准是法益的“质”,因为法益类型被区分为人身法益、财产犯罪等个体法益,还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集体法益。集体法益具有隐蔽性,刑法旨在保护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集体法益首先当以能否还原为个体法益为标准,不能还原为人身法益的制度或秩序,不应当作为高价值法益进行刑法保护,能够还原为人身法益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才属于高价值法益。结合上述四个标准,高价值法益是生命等人身法益,或与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有直接关联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低价值法益通常是与人身法益无关的财产法益、秩序法益。如果某种法益被侵害后可以通过被害者的努力予以恢复的,则降低为低价值法益。例如,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保护法益。
如果同属于个体法益,则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相对比较容易划分。例如,人身法益相对于财产法益而言就是高价值法益,财产法益属于低价值法益。进行这种区分的理由是:我国目前已进入物质财富相对丰富的时代,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财产犯罪对于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并不会带来生命或身体上的伤害,且财物只是人类生活的外在条件,因此也与物质匮乏时代的财产犯罪不同。在物资极为匮乏时代,盗窃他人食物、衣物等行为,则可能造成被害人被饿死、冻死等严重后果。相反,当今时代人类更加注重身体健康,而工作节奏的加快也导致人类群体的健康状况堪忧,会因为争吵、暴行(轻微的殴打)等原因而发生猝死等悲剧,故以刑法严密保护人身法益的呼声也更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益位阶是以法益的“质”为标准,而不考虑法益的“量”,原因在于以下方面。第一,法益的“量”千变万化,属于问题思考的范畴。本文侧重体系思考,如果同时考虑法益的“量”,盗窃1亿元财产的法益侵害,会重于故意伤害轻伤的法益侵害,法益位阶就难以实现体系化。第二,法益位阶解决的是同种个罪之基本犯或基本犯的定性问题,并不涉及异种个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之间的交叉关系,仅需考虑法益的“质”。毕竟,法益侵害的“量”只是法定刑加重的理由,涉及基本犯到加重犯的转化。第三,对法益的“质”与法益的“量”之间进行衡量,难以有共识性标准。例如,盗窃罪中1000万财产损失与轻伤结果之间的法益衡量,不同主体会有不同观点,不能想当然地得出孰轻孰重的结论,司法实践只能依据刑法、司法解释等进行判决。法院最终判决可能出现侵犯财产犯罪的量刑结果高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情况。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法益位阶理论,因为两者衡量基准不一样,在基本犯上,人身法益自然重于财产;在加重犯上,人身法益同样重于财产,如果把财产犯罪的加重犯与侵犯人身犯罪的基本犯所侵害法益进行比较,这本身就存在衡量基准的乱用问题。
不同类型法益的刑法保护意义不同,自然会导致可罚范围上的差异,法益位阶理论正是立足于法益类型之重要性的区分,强调对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与理论,借此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当然,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区分并非固定不变,在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内部亦有重要性差异。上述区分不能排除的是,刑法还存在大量介于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之间的中间型法益,要对刑法分则部分罪名如数学序列一样排出法益保护的顺序基本没有可行性。同时,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令人信服的法益位阶。例如,对以寻衅滋事方式(以工程车挡住进出道路)阻挠他人工地施工,被阻挠方以破坏工程车方式排除不法侵害,这就存在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的法益衡量问题,把此种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并无疑问,因为正当防卫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既然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不存在法益位阶,自然就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但是,本文的研究又不失意义,提出法益位阶理论是想借助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与秩序法益之间重要性的比较,呼吁立法者与司法者更加重视对人身法益的刑法保护,不能在罪刑体系建构与法律解释上把财产法益或秩序法益置放于比人身法益更重要的位置。
四、法益位阶理论的正当性证成
法益位阶理论以法益类型及其位阶作为基础,以明确不同法益在刑法保护上的宽严尺度,这一理论建构与刑法规范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具有刑法规范、刑事政策根据,可以满足法益衡量的需要,符合公平归责标准,且能够为刑法分则的个罪修正提供合理性根据。
(一)具有刑法规范支撑
刑法是法益保护法,每一个具体个罪都有其保护法益。刑法分则是基于类型思维把具有相同属性或类似属性的个罪归类,形成十大类犯罪。刑法分则的外在体系涉及个罪及其法定刑设定,其设计和内容必须以令人信服的、合理的(道德)理由为依据,才具有正当性。以法益位阶理论为基础设置刑法个罪之犯罪圈与法定刑,不仅有利于合理设定刑法的边界,而且能够确保罪刑均衡,合理配置个罪的法定刑。不难看出,这具有规范依据。在立法上,法益位阶理论体现为对高价值法益采取又严又厉的罪刑结构,包括有限制地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例如,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我国刑法不仅处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而且处罚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还处罚协助他人自杀、相约自杀的行为等,法网十分严密。对恐怖犯罪而言,刑法处罚范围也十分严密,把各类实施、帮助实施或提供各种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均纳入犯罪圈,同时对宣扬恐怖主义、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服饰等行为也入罪。同时,上述犯罪的处罚也比较严厉,如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相反,对低价值法益采取不严不厉的罪刑结构,刑法优先采取实害犯模式,基本上不会对个罪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标准。如财产犯罪基本上不处罚过失犯罪,也不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个罪的基本刑也较低,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不同的罪刑结构代表着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不同方法与理论,也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的合法性在于不同法益值得刑法保护的意义不同,需要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刀切。
上述立法中的宽严结构更加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从法益保护机能来看,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十大类犯罪设置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有比较大的差异。例如,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12个具体罪名,均设置为行为犯,并对7个罪名设置死刑。相反,对侵犯财产罪中的13个罪名大都有实害结果(数额较大等)的要求,只有个别罪名因特殊性而设置为行为犯(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国家安全与财产法益在刑法保护上的重要性差异一目了然。对不同犯罪以保护法益为基础进行划分,有利于正确认识个罪的本质,不同性质的犯罪体现出来的法益保护的重要性不同,犯罪圈大小及法定刑自然不同。从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的比较来看,前者保护法益属于极端重要法益,更需要严密法网与严厉刑度,后者因保护法益属于重要法益,无需严密法网和严厉刑度,这种区别化的罪刑结构更加能够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从人权保障机能看,按照以往不加区分的罪刑结构,会导致把本属于低价值法益的个罪,设置较大的犯罪圈或加重的法定刑,反而不利于人权保障。相反,在区分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前提下,对低价值法益采取不严不厉的罪刑结构,以免刑事法网的不当扩张,这种罪刑体系结构更为合理。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从刑事政策角度,学界以往对罪刑结构主张严而不厉或厉而不严,固然表达了一种理想的罪刑结构,却都过于简单化,这并不合理。因为不同类型犯罪的罪刑结构不同,入罪标准与法定刑自然也有差异,对不同类型犯罪设置不同的罪刑结构,才是刑法更为有效地保护法益的前提,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如何对不同犯罪设置不同罪刑结构,这涉及法益位阶理论。在哲学上,任何事物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传统理论强调刑法是法益保护法,个罪的犯罪圈与法定刑应当以法益为基础进行合理配置,这是对犯罪本质之共性的认识,但并没有以法益类型区分为基础明确不同法益的个性。法益位阶理论把法益区分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与从严处罚对应,以此作为刑法立法与刑法解释的基础。从刑法立法论看,对于高价值法益的刑法立法,需要又严又厉,可以对某些常见高发、危害范围广泛、危险距离实害结果近的不法行为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标准。对于低价值法益的刑法立法,多属于不严不厉,应禁止对个罪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标准。在刑法解释上,对于高价值法益应强化适当的入罪解释,但在量刑时当强调“疑罪从轻原则”,对高价值法益应强化适当的出罪解释,对于中间型法益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不难看出,法益位阶理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犯罪判断、罪刑结构与目标诉求等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宽”与“严”的把握,是对犯罪之处罚范围与刑罚强度的把握,在处罚范围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正确定位个罪的犯罪圈,对不同犯罪采取宽严区别标准,并以此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合理的罪刑结构,强调针对不同犯罪采取不同罪刑结构。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当前实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轻轻、重重”等多个维度。所谓“轻轻”意味着轻其所轻,包含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与非监禁化,“轻轻”政策适用于轻罪。所谓“重重”意味着重其所重,包含犯罪化、严密化与重刑化,“重重”政策适用于重罪。当然,在轻轻、重重之外,还涉及最大数量的中间型犯罪。这种罪刑结构大致可以被称之为橄榄形罪刑结构,即两头小、中间大。法益位阶理论还可以为此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理论指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法益位阶理论的关系是:第一,该刑事政策与法益位阶理论之目的诉求一致,两者其实都以轻罪与重罪的区分为前提,对重罪从严,对轻罪从轻,而重罪与轻罪区分的实质标准是法益标准,并且应依据法益位阶理论进行区分。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不是一种政策标准,而是应当强化法理标准,即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差异,区分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划分。就此而言,法益位阶理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的需要,且能够为其提供法理根据。
(三)能够满足法益衡量的需要
法益衡量是利益法学的主要观点,即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的衡量。立法是法益衡量的结果,是得胜的法益与战败的法益之间的权衡,司法者需要挖掘立法者法益衡量的标准,当如同立法者一样进行判断。如何确保法益衡量的客观性、合理性,始终是刑法理论关心的焦点。法益衡量涉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因刑罚剥夺法益之间的衡量,自然以法益位阶理论为前提,把高价值法益(人身法益)与低价值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甄别出来并进行比较。同时,法益位阶理论有关高低价值法益的判断标准也为法益衡量提供事实依据(本体论)。传统刑法理论把法益位阶理论用来讨论紧急避险的限度,对法益位阶理论的定位具有不完整性。其实,法益位阶对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区分,还涉及立法上的犯罪设定与司法上的个罪解释。例如,对高价值法益,需要坚持与采取又严又厉的保护立场,在解释论上也需要坚持上述保护立场;相反,对低价值法益,需要警惕与反对又严又厉的保护立场。这大致可作为刑法保护不同法益类型上的滑动尺度。
(四)符合公平的归责标准
公平是刑法的重要价值诉求。以法益为基础的实质解释论,所追求的处罚妥当性不过是刑法公平的另类表达。刑法公平主要是通过归责标准来实现的,不同的归责标准体现出来的立法目的不同,对刑法公平的意义不同,如严格责任体现了强化对被害人保护的立法目的,过错责任则体现了对被告人予以保护的立法目的。不同价值的法益,对公民的利益保护意义不同,对于实施不法行为的行为人之责任分配亦有差异。公平归责标准意味着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于高价值法益的归责标准,若从立法考察,典型如以刑法保护的早期化等严密法网,把大量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等予以规制,归责门槛相对较低。相反,对于低价值法益的刑法规制,则以实害犯(主要是结果犯)或危险犯为个罪之构成要件,归责门槛相对较高。在解释上,也需要以法益的重要性区分为基础,在不法与有责判断上采取宽严不一的立场,解释者对于高价值法益应重点保护,强化从严;对于低价值法益应优先强调其他手段,强化从宽,从而使归责标准与法益之重要性之间的关联更为紧密。
(五)能够为我国刑法中个罪修正提供合理性论证
法益位阶理论的基本预设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有体系内的一致性与体系间的一致性的双重要求。体系内的一致性强调对相同或类似法益的保护,刑法应当一以贯之,不能区别对待。例如,对故意杀人罪中生命权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情节等相同,在定罪量刑上应保持一致。体系间的一致性意味着刑法分则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类型之分,不同类型法益的保护意义不同,需要立法者、解释者区别对待,由此带来完全不同的罪刑体系或罪刑结构。法益位阶理论追求的是体系间的一致性,这种不同类型法益之保护意义上的差异,是一种先于国家的存在并由立法者予以确认的客观价值。只有以这种区分为基础,实质解释论才会有更为丰富的内涵,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从体系间的一致性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之入罪标准的调整备受争议。其中,涉及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之间的不协调疑问。从法益位阶理论出发,如果我们认可贪污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财产法益,而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国家公正廉洁制度的范畴,那么刑法修正案大幅度提高贪污罪、受贿罪之入罪数额、加重处罚数额的立法,也可以得到合理论证。理由是,国家的公正廉洁制度与货币信用制度一样,均属于狭义的集体法益,也是较低价值的法益。这一集体法益并不易破坏,必须形成累积效应才能具有破坏力,故在入罪标准上有更高的要求,这正是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高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原因。
刑法理论上一直有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重罪与轻罪采取不同的罪刑结构与解释策略,那么法益位阶理论是否属于画蛇添足呢?笔者认为,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区分和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之间有一定的交叉。例如,故意杀人罪保护高价值法益,同时也是重罪,侵占罪低价值法益,同时也是轻罪。如果两者存在重合的话,那么刑法立法、刑法解释应当采取统一立场。但是,重罪与轻罪的区分通常是以犯罪的实际形态为标准的区分。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重罪,数额较大属于轻罪,但是两者保护法益是相同的,重罪与轻罪的区别通常是法定刑的差异,并不涉及处罚范围的宽严。同时,这种法定刑的差异除受保护法益影响外,还包括犯罪情节等因素。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区分则是以法益类型及其属性为标准的区分,不同类型法益的刑法保护需求不同,这不仅涉及法定刑轻重的差异,且涉及刑法处罚范围的宽严。刑法对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有不少追究过失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对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则没有设置过失犯,为何刑法认为受嘱托杀人行为具有可罚性,而被害人基于同情将财物给予诈骗犯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其深层原因就在于两者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差异。就此而言,法益位阶理论是从法益类型化保护视角看待刑法立法、刑事司法的宽严尺度,与轻罪与重罪区分的观察视角不同,两者各有其价值及适用领域。
从我国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在个罪的犯罪圈、法定刑方面对法益位阶理论有所贯彻落实。但是,由于受重物轻人、“重安全、轻自由”的刑法观念的影响,仍存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与秩序法益保护上的不协调现象。这需要在后续刑法修正中予以完善。在立法上,对于侵害低价值法益的犯罪,立法者应选择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作为个罪构成要件,避免采取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对犯罪预备、未遂的处罚有所限制,不应采取普遍处罚的立场;对于侵害高价值法益的犯罪,立法者可以适当选择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作为个罪构成要件,对犯罪预备、未遂的处罚采取普遍处罚的立场。面对刑法的不完善,刑法解释有一定的能动空间,应当通过区别对待的解释规则来实现刑法正义。鉴于篇幅所限,下文仅详尽论述法益位阶理论的解释规则。
五、建构法益位阶理论的解释规则
立足于法益位阶理论,刑法解释需要以不同价值的法益为基础,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刑法保护的高价值法益,如面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争议时,适当强化入罪解释或重罪解释;对刑法保护的低价值法益,如面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争议时,适当强化出罪解释或轻罪解释。
(一)入罪与出罪适用中的解释规则
面对刑法不明确导致的罪与非罪之临界点争议案件,以法益位阶理论为指南,需要根据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的具体分类,在入罪与出罪解释上采取区别对待的解释规则。
1.高价值法益与个罪的入罪解释
当个罪保护法益为高价值法益时,若遭遇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争议,且这种争议与证据、证明标准无关,是否应当强化一种入罪解释?这值得研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保护的国家安全是高价值法益,在危害国家安全罪遭遇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时,应适当强化入罪解释。以李某间谍案为例,李某系某职业院校在读大专学生,他通过QQ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张某,张某遂提出请李某拍摄某地上空飞机的照片给自己看,李某意识到张某可能系间谍,但为了让张某给自己发红包而表示同意。之后多次要张某发红包,包括发红包买微型照相机等,案发时共接受张某发来的红包2468元,其中1500元用于购买相机。李某使用购买的相机,拍摄了十几张某地上空的飞机,但并未传给张某时即案发。本案涉及的争议即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间谍罪?笔者认为,鉴于国家安全属于高价值法益,在此类法益之刑法保护遭遇罪与非罪之临界点争议时,应适当强化一种入罪解释,故应当认定李某成立间谍罪,以提高刑法对高价值法益的保护力度。为何需要对高价值法益适当强化入罪解释,这与刑法目的有关。刑法目的是惩恶扬善,越是高价值法益,就越具有刑法保护的意义,也需要刑法提供最为严密的保护,因为一旦高价值法益被损害,则会对民众、社会或国家带来严重伤害。对个人来说,可能生命将不存在,也不能恢复;对社会与国家来说,可能导致社会动荡、经济严重倒退等,这比单一的盗窃或诈骗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
人身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恒久意义,人的生命、健康在任何时代都是最重要的法益,当侵害人身法益(尤其是生命法益)的犯罪遭遇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时,应适当强化入罪解释。比如,司法实践中会面临诸多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界分难题,这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鉴于此类行为侵害法益是生命法益,系高价值法益,故当此类行为在遭遇罪与非罪之临界点争议时,应适当强化一种入罪解释,以引导民众强化对生命权的尊重。例如,15周岁的甲对13岁的乙实施绑架后使用轻微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依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反而需要进行无罪认定。相反,依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则甲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而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况。这类案件固然是从个罪之构成要件竞合论角度所得出的,但遵循生命法益属于高价值法益的观念指导。这一主张也具有社科法学基础,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生命法益、健康法益的重要性比财产法益更为重要,在饥荒或战乱年代的财产法益会关联生命法益、健康法益,如把他人家中的粮食偷走,会导致人被饿死。但是,在物质生活相对丰富的时代,财产的损失一般并不会导致人被饿死的风险。加之,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与现代人工作压力增大,民众的健康状况不太乐观,很容易因为争吵、轻微的打斗或撕扯而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对此,刑法需要通过严密法网,引导民众不要动辄实施暴行。
从朴素法感情及一般法理的角度来说,既然是高位阶法益,法定刑通常也会更重,自然对被告人权益的影响更大,那么在解释时,本应强调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笔者认为,如果是影响定罪的事实存在,除非是关键事实,应认定为轻罪或宣告无罪。面对法律适用上的轻罪与重罪选择分歧,这并不是真正的存疑,不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首先,本文意义上的存疑并不是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是在实体法上产生罪与非罪临界点的争议,对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存疑,应进行无罪解释。其次,刑法是法益保护法,刑法对于高价值法益的保护更为严密,这种立法上的严密对解释同样适用,即在遭遇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时,适当强化入罪解释。最后,对于法定刑过重的疑虑,其实也不成立,因为刑法对高价值法益的保护,通常均设置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谓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的案件,通常会涉及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与无罪等界限的争议。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争议,如果选择过失犯罪,也一般不会导致过重的刑罚。
2.低价值法益与个罪的出罪解释
管理秩序法益、财产法益等不涉及多数人生命法益与健康法益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属于低价值法益。低价值法益面临罪与非罪解释难题时,应适当强化出罪。
财产犯罪的刑法边界在“许霆案”“帅英保险诈骗案”中引发巨大争议。笔者认为,财产法益属于低价值法益,在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罪与非罪临界点产生争议时,应适当强化一种出罪解释。就许霆案而言,其固然给银行带来财产法益侵害,但这种财产损失相对于银行资产来说微乎其微,并且从刑罚目的角度看,对许霆定罪处罚并无法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因为无论是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角度看,类似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吐钱的情况不太可能再出现,对许霆以犯罪处罚只能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但是对于单位来说,这种所谓的报应情感恰恰又是不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对许霆案采取民事或行政手段亦能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行政犯的保护法益通常被认为是秩序法益,也是刑法保护的低价值法益。行政犯在遭遇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时,也应适当强化出罪解释。以《刑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为例,刑法理论多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实践中因不服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进行的缠访、闹访行为,不少被认定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笔者认为,国家机关的宗旨在于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的运行过程固然需要安全、有序,以刑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必要性。其实,这只是司法裁判考量因素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机关设立及其运行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民,并且《宪法》第41条有关于公民申诉、控告与检举的基本权利,这就会出现法益衡量问题,即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的法益衡量。这种法益衡量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判断,包括对“在其他法律上是否合法”的法理评判。对此,裁判者应意识到,如果将民众的维权行为评价为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扰乱,那么也就意味着抽空了国家机关存在和受到保护的理由和基础,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难以经受住宪法的检验而被承认为实质上的法益。
众所周知,《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存在口袋化适用现象,如何对寻衅滋事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理论难题。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秩序法益,属于低价值法益,在寻衅滋事罪遇到罪与非罪临界点争议案件时,应当基于其保护法益属于低价值法益而适度强化出罪解释。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不法行为包含“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四种类型。其中,就“随意殴打他人”而言,什么是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涵摄类型,刑法本身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这就是一种限缩解释。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而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对此,司法实践仍需基于秩序法益属于低价值法益的属性判断,正确对待言论自由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确立与发展“网络言论不被轻易犯罪化”的宪法法理,并以“真实”概念的二元建构、实际恶意的标准、危险理论、比例原则等限制该罪的处罚范围,从而为刑法处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划定合理的边界。
(二)重罪与轻罪竞合时的解释规则
司法实践在遭遇重罪与轻罪临界点争议时,除传统犯罪竞合论遵循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处理规制外,以刑制罪算是国内刑法学的创新理论,它意味着在重罪与轻罪之界限遭遇临界点争议时,基于重罪的法定最低刑过高,而选择适用轻罪,以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此罪与彼罪之临界点存在争议时,鉴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高于非法拘禁罪,应选择非法拘禁罪。
从理论根据而言,以刑制罪以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重构出发,强调犯罪与刑罚不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从规范根据来看,以刑制罪多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据。然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规制存在一刀切的偏误,以刑制罪方法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过于机械,大都没有考虑到法益保护位阶对重罪与轻罪之区分的影响。笔者提出的方案如下。首先,对于高价值法益,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规则;对于低价值法益,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例如“周某甲,陈某甲诈骗案”,两被告一审均被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判决对本案改判为保险诈骗罪,对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很显然,这一案件的审理经历了由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转变。其次,以刑制罪需要区别对待,对于高价值法益并不能以刑制罪,在遭遇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争议时,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规则选择重罪。例如,绑架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存在临界点争议时,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对于低价值法益可以以刑制罪,在遭遇财产犯罪内部的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财产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如寻衅滋事罪)等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争议时,可以按照以刑制罪选择轻罪。例如二维码偷换案,这存在盗窃罪抑或诈骗罪的争议,因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比盗窃罪高,加重处罚的数额要求也比盗窃罪高,可以将其解释为诈骗罪。
就理由而言,高价值法益在遭遇侵害之时,既需要严密法网,也需要严厉刑度,以体现对高价值法益保护上又严又厉的刑事政策,其中,严密法网在于强化一般预防,以为实施侵害高价值法益犯罪设置最大阻力,最大化预防高价值法益被破坏;严厉刑度除具有预防价值外,尚有满足被害人之报应情感的考量。这一理论主张具有规范基础,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不仅立法者使用高度抽象的法律语言即“故意杀人的”,把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纳入其中,且法定刑较重,一般情况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一种典型的又严又厉罪刑结构,立法者预防犯罪与犯罪发生后满足被害人报应情感之目的便隐藏其中。还如刑法分则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部分的罪名,一般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这也是一种又严又厉罪刑结构。
刑法解释在于追寻司法裁判之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合法性旨在确保刑法的安全性,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合理性在于确保刑法贴近国情民意,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法解释必定是个别化的,主张立足于法益位阶理论而采取区别对待的解释规则,也在于追寻司法裁判之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这一解释规则以法益的价值区分为前提,强调对不同价值法益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与理念,以实现刑法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统一。对于高价值法益来说,个案解释在遭遇重罪与轻罪(相对而言的轻罪)之临界点选择难题时,选择重罪解释。对于低价值法益来说,个案解释在遭遇重罪(相对而言的重罪)与轻罪之临界点选择难题时,选择轻罪解释。我国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此体现的并不好。如前所述,绑架是严重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人身法益是高价值法益,司法解释却把索取非法债务、超额债务等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解释为非法拘禁罪,其隐含的逻辑是非法债务也具有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功能。相反,盗窃是侵害财产法益的犯罪,财产法益是低价值法益,司法解释把盗窃赌资、违法犯罪所得等非法债务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其隐含的逻辑则是赌资、违法犯罪所得等非法债务不具备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功能。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是不完整的,尽管不能以财产属性来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盗窃财产是低价值法益,应予以出罪。绑架罪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偏误,这种所谓的以刑制罪的解释结论并不利于保护高价值法益,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已降低到五年有期徒刑,以刑制罪的规范基础已不存在。
法益位阶理论是纠正法益论的困境的一次努力尝试。当代刑法立法更加倾向采取相对不明确的构成要件,多元化的刑法理论无法提供个案认定的靶向性精准答案,必然会存在一定数量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临界点争议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存在对法益论带来挑战,自然也会促进法益论的新生。法益论的功能不能局限于实质违法性判断层面,而是应该有所拓展。在立法上,法益论需对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予以不同回应,对于高价值法益,出于法网严密的考虑而把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作为个罪之构成要件,对于低价值法益,则应当优先考虑把实害犯作为个罪的构成要件,即使采取危险犯,也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司法上,需要立足于法益位阶理论,区分高价值法益与低价值法益,对保护高价值法益的个罪,适当强化入罪解释或重罪解释;对保护低价值法益的个罪,适当强化出罪解释或轻罪解释,而不是单一强调法益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的功能。在这一理论视野下,单一向度强调入罪或出罪都是片面的,合理的选择是根据法益价值区分进行宽严不一的解释。当然,影响入罪与出罪解释、重罪与轻罪解释的因素不限于法益,还包括刑事政策、刑法明确性程度等,但是,法益仍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不能本末倒置。比如,不能把侵害低价值法益的犯罪作为“严打”对象,在侵害低价值法益犯罪遭遇明确性困境之时,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强化出罪解释,这一基本信条应当坚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9期“专论”栏目
作者:姜涛,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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