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法李建伟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未通知公司债权人减资的效力认定
—— 基于XXX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公司减资作为公司资本变动的重要情形,直接关涉公司偿债能力与交易安全的 维护 , 其 核心在于 实现 对债权人利益的 均衡保护 。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对减资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不仅新增形式减资制度,亦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与商业实践的复杂性之间存在 一定 张力。由此 引出核心问题 :若公司 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 通知 债权人 , 该 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司法 实践中, 究竟应 认定 该行为因 根本程序瑕疵 而归于无效, 抑或允许通过补救措施予以 补正 ?该效力认定问题直接 关涉 债权人能否向减资股东 继续追偿 、 相关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平衡法律秩序与交易效率之间的关系,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澄清与实务指导意义。
研究样本可 借助 “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 获取 ,以 “减资”“债权人”“通知”等为关键词,系统检索2023年《公司法》颁布后的相关裁判文书,并辅之以既往典型判例作为对比参照。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类型化编码与统计分析,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法院裁判结果的分布情况,即认定减资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或有效的比例;二是归纳法院在效力认定中考量的核心因素,例如债权人是否已知晓减资事宜、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恶意、减资后公司偿债能力是否实质性减弱等;三是分析法院在法律适用中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其论证方式。
当前 ,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以 “北京汉荣捷通技术有限公司 与陈宇飞等公司减资纠纷 案 ”为代表的“有效说”,主张 瑕疵减资并不属于减资无效的事由,仅损害的是减资前对公司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的债权人利益; 二是以 “ 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为代表的“绝对无效说”,认为 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该减资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 ;三是以 “ 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某强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为代表的“相对无效说”, 主张特定债权人对瑕疵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该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 可以 运用法教义学分析及利益衡量方法论,对上述司法观点进行系统评析,进而探索一条能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资本运作效率与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法律解释路径 , 最终构建一套层次分明的司法认定规则体系,为审判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参考。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可系统梳理新法实施前后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动向,借助数据统计与深度个案分析,揭示司法实践的真实样态、发展趋势及潜在分歧,从而避免纯粹的理论推演,使研究结论建立在扎实的经验证据基础之上。基于实证发现,提出类型化的效力认定规则与裁判路径建议,为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情形下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提供精细化的解决方案。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 基于XXX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股权代持协议处于行为法与组织法共同规制的交叉 地带 ,其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因此区别于一般合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 26条与《九民纪要》第32 - 35条虽对股权代持 作出一定规制, 却未明确无效后股权的处置、投资款返还及收益分配等关键问题,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此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14 - 20条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代持设置了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但该规则难以 直接 适用于 普通的 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中的股权代持情形。尽管现有规范为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部分依据,在股权最终归属与投资损益分配等核心问题上仍显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裁量标准不统一。
通过 “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以“股权代持”和“无效”为关键词,可构建本研究之实证样本。当前司法实践虽普遍倾向于将股权判归名义股东所有,并对实际出资人进行折价补偿,但具体补偿方式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就实际出资人已支付的投资款, 有 判决支持返还本金及利息,但也有判决否定利息请求;即便支持利息,各地法院在计算标准上亦不一致,有的适用存款利率,有的则参照贷款利率。在投资损益的分配方面,部分法院主张依过错程度和贡献比例进行公平分摊,亦有判决依据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作出处理。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后果应超越传统合同法中的返还原则,纳入组织法视角,综合考量公司内外多方利益的平衡。从规范目的与利益衡量出发,股权代持多因违反信息披露或金融监管等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涉及公共秩序与利益维护。尽管协议因违法无效,一概拒绝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返还请求亦显失公平。应基于不法得利返还之法理,结合禁止股权代持的规范目的、协议违法性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例外情形下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返还请求权,既可实现规范管制目标,亦能维护诚信与公平原则,避免名义股东获得不当利益。比例原则在民商事审判中具有一定适用空间,并已获《九民纪要》第 32 - 34条的确认。在损益分摊方面,应综合考虑双方对股权增值的贡献、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等因素,通过初步确定分配比例并结合实际金额予以调整,以实现公允合理的分配结果。
封闭公司控股股东的违信责任
—— 基于XXX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之一在于强化对控股股东的责任追究,以遏制其不当行为并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公司法》第 21条第1款确立的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构成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一般条款。就该条款是否确立股东信义义务,学界尚存分歧;即便在承认信义义务的部分共识中,对控股股东是否应向少数股东承担该义务仍存争议。实践中,法院裁判标准不一,部分援引侵权责任要件,部分则直接适用权利滥用的认定逻辑。我国公司法 欲 借鉴英美法将信义义务扩展至控股股东,则现行法下的裁判供给仍显不足,相关制度构建路径有待深入探讨。
封闭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常利用控制地位滥用权利压制少数股东,受压制股东因公司封闭性难以退出而长期承受不 利益 。《公司法》第 21条第1款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发挥了一般条款的功能,可通过法律解释将其确立为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少数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依据,该义务源于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最终,应通过拓展与该条款相衔接的多种救济机制,为受压制股东构建更具张力且严密的保护网络。
在封闭公司中,法院常以《公司法》第 21条第1款 (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 作为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裁判依据,尤其在其实际管理公司却出现权责模糊的情形中发挥漏洞填补作用。实证样本可取自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并应遵循如下筛选标准:第一,排除涉诉公司为公众公司的案例;第二,剔除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 例 ;第三,排除与股东间纠纷无关的其他案例。法院裁判路径主要存在如下进路:其一,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分析框架,从主观过错、滥用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出发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权利,但该路径的法理基础仍存争议;其二,直接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通常先审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若未违反则进一步作实质性审查;其三,认定不构成滥权的情形中,多因原告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原告股东在举证方面面临较大困难,尤其体现在无法证明滥权行为、损害结果或因果关系。救济方式以损害赔偿和返还财产为主,其他救济手段包括决议无效或撤销、合同(条款)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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