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年8月新增26件刑事案例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长春刘斌律师 整理2025年8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26件刑事案例的裁判要旨为读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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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信用卡诈骗宣告无罪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准确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刑终170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三是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1)关于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 金某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 ,无证据证实其提供虚假材料骗领通宝白领信用卡。第二,金某申领通宝白领信用卡开户后至案发前 具有连续还款行为 ,证实其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相关证据证实金某2017年4月开卡后总还款金额56万余元,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63万余元,金某总还款金额与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占比89.05%。第三, 金某未变更联系方式 ,发卡银行与金某保持沟通、联系,无证据证实其逃避银行催收。第四,金某供述所借资金因受疫 情、母亲住院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偿还,且无证据证实金某存在使用资金进行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行为。
(2)关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0元。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称金某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该分中心在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对金某实施催收,金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但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4月2日向金某催收欠款的短信内容证明金某于上述时间欠款分别为17988.51元、36527.26元,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某系于2020年2月未透支本金99551.90元。而根据在案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的具体时间。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银行长春分中心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的两次催收系在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之后进行,也即无法证实该两次催收属于《解释》规定的有效催收。
(3)关于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本案中,金某无法使用通宝白领信用卡直接进行现金提取与消费,其每次使用资金时须向某银行电话申请,某银行在金某申请后将资金转入金某名下其他借记卡内,金某再将资金取出使用,金某申请通宝白领金后即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次月开始偿还本金及服务费。综合在案证据, 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有现金提取、消费的服务功能,金某系向某银行借入资金,分期偿还,无免息还款期待遇,故金某所使用的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质特征 ,该卡系金某以信用为担保向某银行贷款的载体。综上,被告人金某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裁判要旨:
(1)对于使用信用卡透支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客观归罪。
(2)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行为人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透支款项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因受意外事件等原因影响未能及时还款,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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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裕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实施家暴后又挑起事端引发案件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3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凌某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凌某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何某勇酒后家暴妻子凌某英,并挑衅约架凌某英的哥哥凌某裕,首先挑起事端,又持械与凌某裕斗殴,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凌某裕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严惩,但本案系家庭、亲戚之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范围有限,凌某裕在犯罪前受到了亲人被家暴和自身被挑衅的双重刺激,其主观恶性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受到刺激产生的,在刑罚裁量时应予体现。此外, 何某勇的母亲未谅解凌某裕,凌某裕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未相应恢复,量刑时也应予考虑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凌某裕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明显过重,故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裁判要旨:
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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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全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刑终57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以及获取资金后的表现等进行准确判断。
其一,在申请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人刘某全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但 其故意隐瞒已无归还能力的事实,通过操控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虚构某宝公司向某全公司购买6万吨、价值3360万元煤炭的事实,同时,其还以某宝公司欲向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总计20万吨、价值1亿余元的煤炭这两项交易为由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
其二,被告人刘某全不计成本,许以高息向吴某萍、李某二人借款交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500万元,且在借款时便允诺以承兑汇票贴现款偿还借款。刘某全在取得涉案汇票后的次日便将汇票交由吴某萍、李某二人贴现。吴某萍、李某二人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帖现费用后, 将余款转至刘某全指定的账户,被刘某全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
其三,随后被告人刘某全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后才返回国内。其间, 刘某全对案涉债务未表示出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 。
综上,被告人刘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1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文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对于票据诈骗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获取资金后是否逃避返还等因素,作出准确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且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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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存猥亵儿童案——猥亵儿童罪的刑罚裁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2刑初483号
裁判要旨:
对于猥亵儿童犯罪案件, 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猥亵的方式、人数、次数及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影响程度等 因 素,准确裁量刑罚。对于以生殖器侵入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依法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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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刑终266号
裁判理由:
认定邱某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其一, 涉案公司在贷款时并非资不抵债或者没有偿还能力 。涉案九笔贷款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贷款材料没有显示涉案八家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负债率均处于正常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含涉案八家公司在内的16家公司基本收支平衡;收入当中除了涉案贷款7870万元,还有其他收入3525万余元,支出当中也归还了贷款本息3998万余元。
其二, 被告人邱某平等人没有将贷款肆意挥霍 。根据鉴定意见,邱某平控制的八家贷款公司收到涉案贷款7870万元与原有资金混同后,又主要和另外八家公司资金互转,这十六家公司又与其他公司、个人发生资金往来,总计收入1.28亿余元,支出1.29亿余元,收支基本平衡。总收入中,非贷款收入3525.59万元;总支出中,转给邱某平个人的984万元,没有超出非贷款收入的金额范围。邱某平并没有购买大量房产或者投资高风险领域,支出中大部分用于向单位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养老等。
其三, 被告人邱某平没有逃匿、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行为 。邱某平将部分贷款用于还贷后,其余贷款主要在单位之间流转,没有转移、隐匿资金。邱某平主动投案时只有一笔贷款到期,剩余贷款案发后仍存在按时偿还的可能性,邱某平在羁押期间提前归还后三笔贷款1500万元。
裁判要旨: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资债结构, 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获得贷款后的用途,贷款归还情况,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避免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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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迪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的,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刑初290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不少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 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 。据此,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 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 。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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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刚、何某斌贪污案——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刑初253号、(2022)苏0506刑初864号
裁判要旨:
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后,授权非国有单位进行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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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余受贿案——贿赂款由行贿人代为投资并由受贿人实际获益情况下,受贿既未遂和受贿数额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刑终146号
裁判要旨:
判断受贿是否既遂,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 对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进行投资,且受贿人已经获取投资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受贿既遂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代为投资的,投资收益金额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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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荣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无偿使用请托人的资金并向第三人放贷收息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刑终6号
裁判要旨: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 。
(2)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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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案——以商业合作为名将公款出借给他人使用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要旨:
在挪用公款刑事案件办理中,甄别相关行为系商业合作中的合法出资行为,还是以商业合作为名挪用公款行为,应当结合国有企业是否有参与商业合作的需求、是否实际履行商业合作合同、是否实际承担商业风险及获取商业收益等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商业合作为幌子,实质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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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田、庄某君抢劫裁定终止审理案——立案侦查后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225号
裁判要旨:
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追究犯罪,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在此期间,行为人在户籍地长期工作、生活,没有以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情形,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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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杀人案——预谋犯罪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刑终71号
裁判要旨:
(1)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预谋、犯罪动机等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事实情节。行为人否认预谋杀人的,应当特别重视对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前后一段时期内浏览网页、网购记录等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查证, 结合其他证据查实行为人作案前的生活状况、心理,准确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是否预谋犯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
(2)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虽主动报警,但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杀人的事实,而是 谎称受害人系自杀,直至在司法机关已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法不构成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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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 品案——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刑终519号
裁判要旨:
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 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贩毒毒 品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而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认定 ,并重点了解行为人案发前后整体情况,比如结合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认知,以及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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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金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宣告无罪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 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 。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是与兰州某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某林公司和兰州某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这也印证转运不是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二被告人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综上,李某、金某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裁判要旨:
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中“隐匿”的把握,应当与会计法等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保持一致。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是指当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会计工作或者查找相关违法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转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但没有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故意的,依法不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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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故意伤害案——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对李某东进行指认,对公安机关抓捕李某东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应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 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 ,从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未能到案,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到案后”的时间要件,故其不构成立功。从李某的主观方面分析, 其在完全具备到案客观条件的情形下,却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主动投案,表明其心存侥幸 ,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其构成立功,与刑法设置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和将功赎罪的初衷不符。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提供线索、进行指认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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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候等诈骗案——集团化网络交友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及量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刑初1866号
裁判理由:
其一,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实质是网络交友诈骗集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候、胡某平的犯罪数额。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中, 被告人何某候、胡某平加入的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借助传销模式招募并控制多人,通过网络交友方式实施诈骗,下设多个窝点,具有多名成员,成员等级分明且组织严密,犯罪意志集中、目的明确 ,符合犯罪集团成立条件,应认定系诈骗犯罪集团。
诈骗犯罪集团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形成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按照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尽管相关被告人并未参与针对每名被害人具体实施诈骗,但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诈骗犯罪本质上仍然属于共同犯罪分工协作的范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被告人何某候、胡某平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看,并非首要分子,故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诈骗活动认定其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对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的犯罪分子, 应当按照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认定其犯罪数额 。对于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认定其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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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案——有实际出资的投资型受贿的认定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刑初3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出资30万元入股章某某的公司,占股15%,并由章某某帮助其代持。此后,2004年至2020年间,章某某给张某现金分红共计500万元。张某虽有实际出资,但所涉行为应属受贿。主要理由:
(1)章某某的公司从2003年设立至案发时从未进行过分红。 章某某给予张某的“分红款”全部来自章某某的个人备用金,与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张某的出资额无任何关联 。
(2)张某和章某某主观上对“分红款”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根据张某供述, 其知道分红款不正常,投资入股只是一个名头,与实际经营无关 ,“分红款”的名义更容易接受。章某某也承诺过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每年都会分红,与正常投资存在明显区别。
(3)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章某某谋取了利益。张某在担任某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章某某的公司均在张某管理的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 2003年,张某在公司转制、安置房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均对章某某予以关照 。章某某遂以合作投资“分红款”的名义向张某进行利益输送,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
裁判要旨:
(1)对于有实际出资的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立足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审查。 以投资入股为名,所获“分红”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分红”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罪 。
(2)对于有实际出资的投资型受贿,应将不应获得或超出正常收益部分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受贿人在“退股”时,与行贿人明确约定收到款项中含收回投资本金的,可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投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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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可认定构成立功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羁押候审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实施自杀行为,及时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救助行为,避免自杀人员身亡的,可以认定为系“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 救助行为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采取的,应综合考虑救助行为的共同性和行为人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审慎确定从宽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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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普某运输毒 品案——“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审查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刑初50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运输毒 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余颗,伙同被告人普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740.3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 品罪,且根据张某运输毒 品的数量、次数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庭拒不认罪等情节,依法本应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进一步明确,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该批复的精神是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和婴儿的正常发育,不因孕妇有罪而殃及无辜。据此,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因此,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即便脱逃期间分娩,后又被抓获并交付审判的,都应视为“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运输毒 品犯罪被抓获到案,发现已怀孕后被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期间届满后脱逃,脱逃期间分娩,五年后被追逃到案,又因该同一运输毒 品犯罪事实被交付审判,故依法对张某不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
犯罪的怀孕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脱逃期间分娩后又被抓获并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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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康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属于“逃逸”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阳西县人民法院(2024)粤1721刑初157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 其积极报警和呼救救护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徐某康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便离开事故现场,而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马上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报告情况,履行了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虽然客观上有短暂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 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达之时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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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白过失致人死亡案——踢瑞他人导致其落水溺亡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2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奚某白主观上不存在犯罪动机,基于被害人游泳技能、酒后精神状态的判断而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确有试图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表现,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一,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 其主观认为根据经验、能力等,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能变成现实 。而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客观结果与其主观认识之间并没有矛盾。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奚某白在供述中交代“知道被害人会游泳”“没想过他会死亡”“以为踢下去之后他自己会爬上来”,同时,从案发前被害人沈某聚餐后结账、自行驾车离开、便利店购物、微信发送视频等行为表现来看,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沈某案发前虽饮酒,但精神状态尚可,且其落水地点距离岸边较近,可以认定奚某白对结果的判断有一定依据,主观方面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二,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行为人是否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杀人中, 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排斥、不反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听之任之和漠不关心的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主观上不但排斥、反对,甚至相信结果能够避免。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奚某白与被害人沈某系恋爱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前与友人聚餐时关系融洽,无杀人动机。 之后虽发生了奚某白两次急于催促沈某离开的情况,但二人并无本质性矛盾冲突,奚某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
其三,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三系行为人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态度,未采取有效手段阻止结果发生。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避免措施但并不足以防止死亡结果的出现。本案中,被告人奚某白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奚某白几分钟后回到河边找人、拨打被害人手机、发送微信,并打电话、发微信让朋友帮助联系,且报警求助,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裁判要旨:
踢踹他人导致其落水溺亡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否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预见可能性,对危害结果持排斥态度,但过高估计了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 ,虽采取相应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2
魏某亮强奸、强制猥亵、诈骗案——利用封建迷信实施性侵、骗取财物等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354号
裁判理由:
(1)被告人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钟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亮与被害人钟某的手机聊天记录、钟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魏某亮 利用钟某迷信心理,谎称钟某身上“有痣有煞气”,需要与其发生性关系方能“去煞”、运势好,孩子才能避免遇灾等 ,钟某对此深信不疑,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钟某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 看似自愿,实质是因为魏某亮编造的封建迷信谎言导致钟某产生恐惧心理和错误认识 ,以为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才能避免灾祸,因此,发生性关系实际有违钟某的真实意志。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使钟某陷入认识错误,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以强奸罪论处。
(2)被告人魏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作骗罪。看相、看风水等活动的从事者收取一定费用能够为公众所理解,但被告人魏某亮的行为是以看相、看风水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魏某亮针对被害人钟某多次编造“去煞”等理由, 要求钟某支付高额“功德钱”,与一般民间看相、看风水给红包或表达“诚意”的“功德钱”数额差距悬殊 。钟某在超出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借款向魏某亮支付102999元“功德钱”,远超魏某亮所述购买龟、鱼放生、做功德的对价。钟某之所以“自愿”借钱向魏某亮支付数额巨大的“功德钱”,是魏某亮虚构钟某有“煞气”“儿子会出事”“过不了这一关”“问题很严重”等事实,使钟某以为花钱能够消灾。魏某亮利用他人迷信心理,编造荒言,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处分大额财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应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封建迷信心理,编造与其发生性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破除灾祸、治愈疾病等谎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谎言并恐吓、欺骗他人“花钱消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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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亮强奸、盗窃案——基于强奸目的实施暴力手段致人重伤行为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6号
裁判要旨:
(1)基于强奸目的而实施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而将被害人杀害的,依法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并罚 。
(2)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亦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但是,对于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在不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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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高某行贿案——对举报行政违法进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立功的审查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刑终210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卢某举报某酒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卢某的举报抓获卖淫人员李某、龙某,后根据李某、龙某的交待抓获介绍卖淫的袁某,但卢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不应认定构成立功。具体而言:
其一,被告人卢某举报的是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卖淫、嫖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单纯卖淫、嫖娼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中,卢某仅举报他人卖淫、嫖娼,不涉及组织卖淫、强迫卖淫、介绍卖淫等其他犯罪事实 ,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
其二,本案中,卢某并不掌握袁某介绍卖淫的任何信息或线索,其举报他人卖淫、嫖娼,公安机关经过深挖彻查,根据卖淫女李某、龙某的交待,将袁某抓获归案。 卢某的举报行为与袁某介绍卖淫案的侦破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对侦破袁某介绍卖淫案未起到实际作用 ,故不属于提供侦破案件重要线索型立功。
裁判要旨:
认定犯罪分子举报行政违法进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立功,应当重点审查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是否起到实际作用。犯罪分子举报他人行政违法,公安机关经深入工作发现行政违法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侦破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依法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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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625号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禄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
第一,林某禄从到案到庭审结束,从未说过其是谁的“小弟”。 其已年过半百,和尹某德相差近十五岁,组织成员大多为80、90后,其不可能去做谁的“小弟” 。其与尹某德一伙人没有关系,只是共同开设赌场。
第二,在案证据中,与林某禄关系最为密切的被告人肖某强的供述证明,林某禄不是其“小弟”,二人只是一起开设赌场,并无其他共同违法犯罪行为;在案以尹某德为首的其余被告人、相关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言词证据中,亦未有人提及林某禄系谁的“小弟”,平时有跟谁一起“混社会”。与林某禄的说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在案证据证明林某禄与肖某强等人共同开设赌场期间,二人分工明确: 肖某强等人负责赌场的“安全”问题,林某禄负责赌场的其他管理事项,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利益,仅为合作关系 。
第四,全案中,林某禄仅实施了与肖某强等人一起开设赌场,以及为开设赌场安排他人扰乱周围赌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参与或实施由以尹某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被告人林某禄只是与被告人肖某强合伙开设赌场及为开设赌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既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被告人尹某德、肖某强等人的领导和管理,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依法认定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在组织中是否处于相对固定的被领导、被管理地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行为人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未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特定犯罪活动的,依法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可按其实施的特定犯罪活动依法定罪处罚。
26
王某等人诈骗案——公证人员构成“套路贷”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73号
裁判要旨:
认定公证人员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根据该工作人员认知能力、既往学习工作经历、办理公证的次数和手段、履行程序的正当性、与同案人的关系、是否存在刻意规避查处行为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公证人员明知办理公证事宜的人员实施“套路贷”犯罪,仍旧协助办理公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转自:我是刑辩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