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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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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对账并盖章确认的《收款对账单》,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可直接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 。 一方事后主张已付款金额高于对账确认数额、且所提差额款项均发生在对账日之前的,应对其未纳入对账的合理性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违反诚信原则推翻既有对账结果的行为予以否定。

裁判精要

关于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经过对账并形成《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明确“古城公司至对账日止(2021.9.17)累计支付中柱公司施工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工程款24370101.16元,以上金额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370101.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对于与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差额的部分,其提交证据载明的相关款项均产生于对账之前,金额高达4752441.70元,不合常理,且其未说明双方对账时未涉及该部分款项的合理理由。 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 其在对账确认后又以对账错误为由欲推翻对账结果,有违诚信原则 。古城公司的主张实际是否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的“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不符,故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索引

(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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