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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核心裁判观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特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的特征是:

(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

(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日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下从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制度区别对照的角度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侵权制度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利益补偿功能,损害是认定侵权的首要因素。

(1)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理由是:是否获得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

(2)利益应指具体财产利益,而非总体财产利益,即受益是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具体利益。

(3)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受有利益应不区分积极利益或消极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关于受益的类型,包括了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

(4)受有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得租金;也包括事实行为,如耕种他人土地使土地权利人获益;还可能是自然事件,如遇洪水导致甲鱼塘中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可以是出于受损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车辆修理;也可以是因得利人的行为,如使用他人房屋而受益;还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如丙用甲的建筑材料为乙修建房屋。

(二)另一方受有损失

(1)《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采用“损失”的概念,而侵权法中采用“损害”的概念。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中的损害。

第一,侵权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损害,损害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损害赔偿范围中都有重要意义;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返还所受利益,损失只对不当得利构成才有意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没有直接意义。

第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第三,侵权法中的损害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

第四,侵权法中的损害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导致的。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返还范围中的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产利益。

(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得利与受损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只要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非直接因果关系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侧重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我们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因果关系明确了得利人和受损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四)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

(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

(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

(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

(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人自家院落。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三个方面。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

一般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受损人为债权人,得利人为债务人。具体地,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给付人(受损人),债务人为被给付人(得利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受损失人,债务人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或事件而获益的人。

不当得利多发生在两方当事人之间,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由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指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具体包括: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消除;成立债权的,应当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恢复此前的占有状态。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毁损侵夺,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

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原则上应返还受损人,不宜收缴为国家所有。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的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所谓善意是指得利人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善意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原则上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丧失的,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为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恶意得利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及因此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受领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受领人。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而为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

利益已经消灭的,不论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

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不当得利的案由与管辖

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目的是取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要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在实践中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前的区别,比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不能转让,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原则上是可以让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包括金钱、物、孳息等,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仅指物和物的孳息;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案件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6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

受损人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无偿受让的利益时,对于受领人无偿向第三人转让该利益及受领人因此免负返还义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得利人主张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七、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

(一)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

《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规定,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可不子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该规定为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人误信有扶养义务而抚养、以金钱接济贫苦友人、因他人结婚而送交贺礼等。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此外,还应当区分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的界限。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能产生交叉。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对于实施救助行为的管理人给付的报酬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对管理人在法律上无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法律亦未禁止受益人给予管理人报酬。受益人出于对管理人的感谢而给予管理人的财产上的酬谢,应当认为属于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此外,本系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但由于错误认识而对他人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甲误认为结婚的乙是自己的朋友丙而送给乙礼金。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先依照《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予以撤销,再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当得利,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

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可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用?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分被抚养人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在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扶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扶养的,无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扶养人可对被扶养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力偿还该费用时,则得利人为对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扶养人可对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抚养的,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不宜认定得利人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应认定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抚养人可向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就支出的抚养费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期前清偿

《民法典》第985条第2项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这是关于债务人期前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受领期前清偿债务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止,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利益,即所谓“期限利益”是否应予返还。多数立法例为避免法律关系关于复杂,且考虑到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规定可不予返还。

(三)非债清偿

《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关于非债清偿不予返还的规定。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

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1)受损人对得利人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债务自始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之债的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有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构成债务嗣后不存在。

(2)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给付的目的有消灭债务(如作为清偿而给付)、发生债权(如使用借贷)、设定有因的债务(如赠与),本条给付中的“目的”是消灭特定债务。

(3)受损人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是,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八、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关于不法原因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仅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得请求返还,但国家得基于法律规定追缴不法给付。二是依不法原因在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同情形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① 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且双方均已为给付的,则互不得请求返还; ② 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一方的,则不得请求返还; ③ 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一方,且给付方已为给付的,则可以请求返还。

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积极意义在于实际上制裁了不法给付者,提高了不法给付者的预期成本。消极方面在于产生了“不法即合法”的效果,某种情况下保护了恶意得利人,与法律的规范意旨相悖。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九、关于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利益义务情形

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其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失。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的情形,是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如物的使用收益是所有权的内容,归属于所有人;无权占用他人房屋,使用他人汽车或擅自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均系取得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害”。

同时,一方取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

第一,善意得利人返还的具体情形。

(1)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

(2)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3)如果原物因有偿转让等其他情形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

(4)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返还范围的确定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第二,关于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时点,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若受损人在诉讼前已经催告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得利人应当知晓其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判断应以催告时确定。

十、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

所谓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如上所述恶意受益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如果得利人受益时为恶意,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应折价返还。如果原物由于被转让等其他情况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获利高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得利人应返还实际获利额,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客观损失时,仍需以客观损失额返还。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应适用本条规定负加重的返还责任;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应适用本法第986条的规定。

十一、关于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

不当得利中的受领人因善意,即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将其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受领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根据本法第 986条的规定,受领人因此对受损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人。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并导致受损人的损失,这种情况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如果请求返还的标的是原物,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涉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因此,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时,应当按照以下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应当考虑第三人在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得利人的无偿给付时是恶意的情形下,即第三人明知得利人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此时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优先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获利益,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考察第三人的受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利益,而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合理对价。当然,在判断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时,由于其涉及受损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关于价金是否与标的物的价值相当,原则上应当按照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支付的价金与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其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出卖人仍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

最后,第三人虽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第三人系无偿受让,即第三人获得利益并没有支付对价,使其承担返还义务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但是,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其无偿取得的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包括原物或其价值代偿物。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十二、审判实务要点

1、得利人主观上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自始恶意),或获得利益后知道(中途恶意、嗣后恶意)的情形,但不包括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应注意的是,基于得撤销法律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时,即为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之时。

2、 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

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返还的范围包括:

(1)加重的返还责任。

①受领时所得的利益,此项利益除所受利益外,还包括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得之利益依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折价返还,恶意得利人以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主张免除返还义务的不予支持。

②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的,还应返还利息,利息则按法定利率计算。

③赔偿损失。恶意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后,如仍不足以填补受损人的损失,对不足部分应另行赔偿。此项损害赔偿,除积极损害外,还应包括消极损害。如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受领某房屋,将房屋出售后房价上涨的,房价上涨所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返还。尚不足以赔偿受损人损失的,还应另为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非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以受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2)得利人一定程度上丧失支出费用请求权。

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故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费用不得主张扣除。但对受领物所支出的费用,一般认为必要费用其应有权请求返还(例如动物的饲养,医药费的支出)。

3、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

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应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分别处理:

(1)在其知没有法律根据前的阶段,为善意得利人,应适用本法986条的规定,得利人有权主张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返还现存利益,其因信赖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亦应扣除。

(2)在得利人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后,应按本条规定,负加重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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