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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来源 | 最高判例

本案经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一审、青岛中院二审、山东高院再审、最高检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2019年12月至2025年6月,案件历经5年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 在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被主张向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时, 如不允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债务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对次债务人不公 。因此,根据抵销的法律规定, 次债务人当然可以 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向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 ,主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抵销。

  2. 由于 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 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经过抵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已不享有债权的,则债权消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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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林某某、李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发布日期:2025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盖某某之子)。

申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服务公司)、一审第三人盖某某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 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阚林、检察官助理陈美治出庭。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投资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 一审原告某投资服务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李某某偿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违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林某某、李某某承担。某投资服务公司在起诉时将盖某某列为第三人。

黄岛区法院一审查明:

1.2016年10月28日,某投资服务公司名称由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须支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盖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及河东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均证明,被执行人盖某某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

3.某投资服务公司提交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书、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执48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享有到期债权1982900元(该款项是通过拍卖盖某某的房产获得的价款),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9月4日。

4.林某某、李某某提交《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协议书》各一份、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39份。证明:(1)林某某与盖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2)盖某某至2019年10月14日尚欠林某某本金629232元;(3)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盖某某代其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行使抵销权,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不享有债权,故某投资服务公司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5.林某某、李某某提交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单据、民事起诉状、通知开庭短信截图。证明:林某某与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黄岛区法院受理,案号(2019)鲁0211民初17160号,该案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应中止本案诉讼。

6.2019年9月9日,河东区法院受理某投资服务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盖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林某某、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河东区法院作出(2019)鲁131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黄岛区法院管辖。

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某投资服务公司提出的申请,依法对林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另查明,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拍卖了盖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和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3号车库,拍卖所得1982900元,移交河东区法院车库拍卖款57168元,剩余1925732元已作为案款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二、林某某、李某某是否对盖某某负有债务。三、 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林某某、李某某能否行使对盖某某的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判决已生效,盖某某作为该案的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东区法院(2019)鲁某恢291号执行裁定书及河东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可证明除河东区法院已提取的被执行人盖某某的拍卖款57168元以外,被执行人盖某某至今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某某、李某某对盖某某是否享有到期债务。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通过淘宝网拍卖了盖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和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3号车库,得拍卖款1982900元,该款用以偿还林某某、李某某欠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扣除已由河东区法院依法提取的拍卖款57168元,盖某某为林某某、李某某清偿了1925732元。盖某某享有对林某某、李某某到期债权19257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林某某、李某某能不能行使对盖某某的抵销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林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向盖某某行使抵销权,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李某某和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对林某某、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林某某、李某某对盖某某负有1925732元债务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务,且已届履行期限,盖某某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已对某投资服务公司造成损害,某投资服务公司向林某某、李某某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黄岛区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 民事判决: 一、林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某投资服务公司1925732元;二、驳回某投资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1065.78元,某投资服务公司负担33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林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投资服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某是否可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诉讼提起时,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对债务人盖某某享有债权:盖某某作为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盖某某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明确;债务人盖某某对次债务人林某某享有债权;盖某某作为林某某的抵押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林某某的追偿权。本案诉讼期间,林某某主张其与盖某某已达成抵销合意,并提交林某某与盖某某对账的《协议书》及相关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并主张盖某某对林某某的借贷欠款与盖某某对林某某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盖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林某某有权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抵销的抗辩。本案中,盖某某、林某某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金额亦无异议,前述双方互负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其种类、品质相同,且无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据此,盖某某与林某某互负的到期债务适宜抵销。在某投资服务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林某某、盖某某均可据此向某投资服务公司抗辩,某投资服务公司认为林某某主张的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其作为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之诉,由于代位权在先,优先于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的所谓债的抵销,但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并非盖某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其债权人即某投资服务公司造成损害;且某投资服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某某与盖某某就案涉《协议书》的签署或履行存在恶意。综上,林某某主张的抵销成立,经过抵销,现盖某某已对林某某不享有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债务人盖某某对次债务人林某某的债权已消灭,某投资服务公司作为盖某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某投资服务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林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青岛中院予以支持。青岛中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8398号 民事判决: 一、撤销黄岛区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某投资服务公司负担。

某投资服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 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鲁某申13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黄岛区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74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某再1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再审期间,某投资服务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741号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第27页所示的“收据、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林某某、李某某称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

另查明,林某某与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岛区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629232元;(二)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逾期利息(以629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盖某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河东区法院(2019)鲁1312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及河东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可证明除河东区法院已提取的盖某某的拍卖款57168元以外,盖某某至今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根据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所查明的上述判决的执行情况,盖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已经为林某某、李某某偿还1925732元的债务。故原审认定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盖某某享有对林某某、李某某到期债权1925732元正确,予以确认。因盖某某已被依法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在服刑,某投资服务公司向林某某、李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

山东高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基于其债权保全的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对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的相应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而言,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至于林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某再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该判决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林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应参照该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投资服务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投资服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东高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鲁某再469号 民事判决: 一、撤销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黄岛区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林某某、李某某负担。

林某某、李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查明:1.本案系某投资服务公司向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河东区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案件,因林某某、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黄岛区法院审理。

2.在河东区法院审查期间,林某某与盖某某对双方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盖某某自2013年1月14日起向出借人林某某借款总计19笔,总计金额10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现双方对所有借款对账,确认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截止对账之日,借款人盖某某共欠出借人林某某本金629232元(注:已扣减2019年9月11日借款人盖某某代出借人偿还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本息合计1900768元,借款人同意从欠款中抵销相应金额)。(2)对于上述借欠款本金借款人仍按月息1%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还本付息之日为止,特此确认,并承诺及时清偿上述欠款。(3)如有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黄岛区法院管辖。”林某某、盖某某在《协议书》上签署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2日、10月14日。《协议书》附有《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详细列明双方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

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741号刑事判决判令盖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乳业公司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载明:盖某某吸收林某某存款230万元且已归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山东高院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在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

第一,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其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某投资服务公司。《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某投资服务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主张。再审判决指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该解释限缩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的抗辩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二,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可以主张法定抵销。在对账前,债务人盖某某虽对林某某、李某某享有债权,但林某某对盖某某亦享有债权。2019年10月14日,盖某某与林某某进行对账,签订《协议书》,载明:盖某某自2013年1月14日起向林某某借款总计19笔,总计金额10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对账之日,盖某某共欠林某某本金629232元(注:已扣减2019年9月11日借款人盖某某代出借人林某某偿还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本息合计1900768元,盖某某同意从欠款中抵销相应数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盖某某与林某某对账时,明确约定借款人盖某某代出借人林某某偿还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本息合计1900768元,借款人同意从欠款中抵销相应数额。该抵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再审法院认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适用法律不当。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债权保全,需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及能否行使需经司法审查,权利实现途径较为严格。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只要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因此,在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行使抵销权,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第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债务人必须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次债务人林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已对案涉债权予以抵销,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的债权消灭,某投资服务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权。再审判决支持某投资服务公司向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主张代位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高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林某某、李某某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投资服务公司全部承担。林某某、李某某同意抗诉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一)从法律分析,其一,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属于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以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抵销的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其二,代位权诉讼中的抗辩权应当包括抵销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表述“相对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依法行使:不仅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再审判决将抵销抗辩的合法权利限缩为仅限真实性,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且《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和不合理低价交易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具体规定的情形不包括抵销,抵销属于债权债务当事人的合法形成权,再审判决将合法抵销行为与转让、免除等非法诈害行为混为一谈,属于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明显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规定即相当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也有权抵销,当然更应当允许在审判程序中主张抵销。其三,代位权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不属于优先权。抵销权是形成权,虽然形成权不一定优先于代位请求权,但代位请求权一定不优先于形成权。(二)本案争议焦点是抵销权能否行使,而不是代位权能否行使,申诉人与盖某某达成抵销合意,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债务经抵销而归于消灭,代位权行使的首要前提“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即不存在,基于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投资服务公司答辩称,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一)就普遍法律适用而言,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1.代位权属于“合同的保全”,具有债权保全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权能已受到限制,该权能包括“抵销权”。此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包括抵销权。此并非限缩解释,而是属于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2.在代位权诉讼中,法定抵销权能否行使存在一定争议,但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中明确禁止债务人作出债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约定抵销权一定不得行使。盖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数额确定的单一金钱之债,其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并不相同,双方抵销不属于法定抵销,而是双方达成合意,属于约定抵销。3.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穿透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合同(或债权)黑幕的权利,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与代位权相比抵销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内部约定的关系一般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法院对抵销权的成立应予以严格把握。4.林某某用以抵销的追偿权之债,发生在其知晓盖某某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之后。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为平衡抵销权人个体利益和集体债权人团体利益,应限制抵销权的行使。此时,林某某抵销权的行使受限于《合同法》第99条不得主张抵销的除外情况。5.根据公平原则,法律应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这是各个债权人机会公平的体现。因抵销权并不具备债权清偿上的法定优先性,故享有抵销权的次债务人及代位权中的债权人在行权上应站在同一起跑线,法律应保护在先行使权利的人。(二)本案不符合抵销权实现的构成要件。1.债务人盖某某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是基于《协议书》,在有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互抵行为的真实性应予以严格审查和把握。2.本案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债务人盖某某享有债权。盖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债权存在诸多疑点,其举证无法达到借贷之债明确具体的标准,双方债权关系存疑,盖某某和林某某在特定时间内有串通行为,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实际上属于恶意抵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山东高院判决结果正确,在盖某某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平等保护了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中,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抗诉机关另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741号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第27页所示的“收据、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拟查明盖某某吸收林某某230万元是否确已归还,该款项与本案双方对账抵销债权债务是否有关。2.林某某、盖某某抵销债权债务时,所列《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中涉及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青岛银行等三个银行2013-2017年的两人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查明林某某和盖某某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针对上述证据,林某某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和盖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签订的对账协议是有款项往来依据的,并非某投资服务公司怀疑的林某某和盖某某之间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所为,并对证据2中同其与盖某某抵销所列《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交易往来存在出入部分进行了解释。某投资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盖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卷宗中的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关于对临恒会专字[2017]030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虽是对乳业公司进行的审计,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实际控制人的盖某某与乳业公司账目混同,既然刑事案件中会计审计表明盖某某仅吸收林某某230万元,且已归还,那么双方就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林某某与盖某某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某某和盖某某明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而实施对账、抵销行为,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进行逃债的可能,以上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证明其是正常债权债务关系,林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盖某某的交易款项系基于一个借贷关系产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申诉人林某某、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某投资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确存在盖某某吸收林某某230万并已归还的事实,且吸收并返还款项的时间与本案盖某某、林某某债权债务抵销《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的交易时间无重叠,该230万元与盖某某、林某某债权债务抵销无关。证据2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盖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交易明细,发生于2013-2017年,不存在为应付本案而作假的可能,该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林某某和盖某某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系真实存在。某投资服务公司虽然否定盖某某与林某某抵销之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认为“既然刑事案件中会计审计表明盖某某仅吸收林某某230万元,且已归还,那么双方就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会计审计只能表明盖某某向林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仅有230万元,不能证明除该笔款项之外,盖某某与李某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某投资服务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10月18日,某投资服务公司与乳业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4个月,盖某某等5个自然人、2家公司出具保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包括乳业公司等3家公司、盖某某等5个自然人,查封700万财产。河东区法院执行局2019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载明:前述8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关义务。

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的债权形成情况:某银行青岛分行诉林某某、李某某、盖某某金融借款案,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8月28日,某银行青岛分行与林某某、李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同日,某银行青岛分行与林某某、盖某某、青岛某某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其中,青岛某某配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某、盖某某分别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林某某的房屋为一层网点,盖某某的房屋为某某东路364号楼三单元602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5日某银行青岛分行向林某某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6月14日林某某向某银行青岛分行提交《提前清收贷款申请》一份,称“根据近期发生的一些事情和变故来看,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可能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启动提前清收贷款程序。具体原因:1.我方因资金问题到期还不了款;2.担保人盖某某涉诉涉案已被批捕,事由是非法集资;3.担保抵押物被法院多次轮候查封”。判决:1.林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3.青岛某某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银行青岛分行对林某某、盖某某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18日某银行青岛分行给黄岛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陈某某。2017年10月27日《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盖某某。黄岛区法院10月28日《立案审批表》载明批准立案,2019年1月31日黄岛区法院作出(2017)鲁0211执48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盖某某名下抵押房产。2019年9月11日黄岛区法院(2018)鲁0211执恢612号执行裁定载明: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拍卖了盖某某名下房屋及车库,竞买人王某梅以1982900元竞得,扣除执行费24964元,扣除移交河东区法院车库拍卖款57168元,剩余1900768元已发放给陈某某。因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款发放收据显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领取该款。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7)鲁1302刑初1741号刑事判决载明: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2001年4月5日,被告人盖某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乳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自2009年起,乳业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方式累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37人吸收存款176173275.4元,用于公司经营、投资及偿还债务。截至案发前,尚有22104469元未还。

某投资服务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河东区法院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河东区法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19日向双方送达受理应诉及开庭传票等。9月28日林某某、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河东区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黄岛区法院审理。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 根据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再审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审理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行使抵销权。

第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1.当事人互负债务;2.债务均已到期;3.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本案中, 林某某与盖某某相互负有债务,债务均已到期,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双方对抵销签署了协议,完全符合该条规定。 某投资服务公司提出的林某某与盖某某不得抵销的抗辩,与该条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抵销的除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不能行使的三种情形包括: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得抵销;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列举了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等。本案系两自然人行使抵销权,没有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抵销的情况,亦不存在破产、信托、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关系,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信托法》《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某投资服务公司没有提出其他不得抵销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情形。可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合同法》第九十九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使抵销权。因此,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销权不得行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限制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抵销权的行使,并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作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两自然人之间是否可以抵销。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此前提下,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司法机关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其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 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林某某当然可以将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抵销抗辩,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主张 。故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无权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投资服务公司辩称,盖某某行使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一经提起,债务人盖某某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处分权能已受到限制。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盖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抵销系约定抵销,约定抵销在此情况下一定不能行使。 本院认为,盖某某与林某某互负金钱债务,通过对账签订协议达成抵销,不是《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且约定抵销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行使的抗辩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对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 从抵销的主要功能来看,其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其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抵销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另一方就会受到损害,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从抵销可以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而言, 本案中,当林某某知晓自己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被主张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履行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清偿义务时,如不允许林某某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债务人盖某某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对林某某当然不公平。因此,根据抵销的法律规定,次债务人林某某当然可以依据其与盖某某之间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依法行使抵销权,主张其与盖某某之间的互负债务抵销。

第五,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以防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抵销事实,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签订对账协议是否有真实交易作为基础,会不会是虚构交易,本院需要依职权调查才能查明客观事实。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交易明细。根据调取的二人之间的交易明细及现有证据,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时的《协议书》及所附的《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均有双方签字认可,调取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所附的每一条交易记录真实。一审法院到山东历山监狱开庭,当时在服刑的盖某某也自认,其一直与次债务人林某某有民间借贷往来,没有借条,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均是借款和还款。故本院确信,林某某与盖某某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本案不符合抵销权实现的构成要件,一是在有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互抵行为的真实性应予以严格审查和把握;二是本案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债务人盖某某享有债权。但是,某投资服务公司并无任何证据否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明细,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投资服务公司还辩称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穿透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合同(或债权)黑幕的权利,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抵销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内部约定的关系一般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根据公平原则,法律应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该抗辩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之间可以行使抵销权。经过抵销,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已不享有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前提。 本案债务人盖某某对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债权已消灭,某投资服务公司作为盖某某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林某某、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39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郭忠红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倩

书 记 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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