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编者按
唐学兵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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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网购中,往往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考虑在邮寄中由哪方出邮资。如果是出卖人承担邮资,那么相当于是出卖人送货,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以运送给买受人,此时合同履行地为买方所在地;如果邮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那就相当于由买受人自己提货,由买受人委托承运人去货物所在地取货,此时合同履行地为货物所在地。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案例】王某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8月,居住地为外地的王某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上海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收货地为某市某区某处。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某市某区,故某市某区法院和上海虹口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在某市某区,故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
当前网上购物已经非常普遍,双方使用支付宝平台完成买卖交易,一旦遇到问题如何维权?如合同履行地、履行期限等该如何确定?
1.一般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凡合同规定由出卖人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买受人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给付货币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网络购物中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的购物方式,因其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足不出户、轻点鼠标,就能轻轻松松选购商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在网络购物中,存在“交货地”“收货地”,交货地址一般由买家所填,称为“收货地址”。“交货地”与“收货地”是同一地点在不同角度的称谓,对于卖家来说该地点为交货地,对于买家来说该地点为收货地。网购中,“交付地”与“收获地”的含义是一致的。
付款方式是买卖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网购中,付款方式要么银行转账、银行汇款,要么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宝进行交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则在买方。网购一般采用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货,邮寄(快递)送货又分为“卖家包邮”和“卖家不包邮”两种方式。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于网购的合同履行地应该区分确认邮资承担主体。“卖家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卖家不包邮”属于买家自提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卖家所在地。但事实上现在基本都通过快递物流方式送货,对买家来说几乎都属于送货上门。因此在无纠纷无争议的情况下,区分是送货还是自提对合同履行地不产生任何影响,只有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才会为此发生争议。
3.本案中,何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买卖双方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进行交易,《规则》中有明确规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既然双方选择支付宝这种付款方式,显然《规则》应为买卖合同的争议处理规则,该规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自然“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法》第62条第3项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于网络购物来说,卖家邮寄只是卖家与快递部门之间的委托送货关系,只要卖家和买家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委托邮寄运送货物,交货是卖家的义务,显然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不适用本案。而货物的质量问题或者买家未收到货物,也只是与卖家沟通,通过卖家解决,因此本案中选择买家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更有利于合同的实现。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
《买卖合同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
唐学兵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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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张锡鹏、李然、朱伊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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