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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案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小编按:这个案例涉及到两个有意思的问题:1、达到退休年龄是生日当日还是次日?2、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非“终止合同”是否违法?

阿芳, 女, 1968 年 10 月 10 日出生 , 于 2003 年 8 月入职 上海某人力资源 公司。

2018 年 9 月 28 日, 阿芳 以书面方式向 公司 表示同意 “本人办理退休手续,自动终止合同”。同年 10 月 8 日, 阿芳 、 公司 订立了自同月 11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的劳务协议。

10 月 9 日, 公司 解除与 阿芳 的劳动合同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公司 在该证明上 退工原因处勾选了 “合同解除”。 阿芳 实际在 公司 处工作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

2019 年 5 月 24 日, 阿芳 申请 仲裁 ,请求裁令 公司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53,836.50 元。

仲裁委 不予支持。 阿芳 不服该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主要集中于 公司 是否有权于 阿芳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解除”与 阿芳 的劳动合同以及 阿芳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体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实施条例》为我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情形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 公司 有权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 阿芳 达到 50 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与 阿芳 的劳动合同。

一审审理中, 阿芳 认为其应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公司 则认为 阿芳 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申请人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

百度汉语对于 “周岁”的词条明确注称“每到公历生日的当天便增龄一岁。这种计龄方式是公认的传统,无需法律规定。在中国,出于减少纠纷的考虑,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即指 阿芳 用于支持其观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推迟一天来计算周龄,这仅是特例而已 ”。 据此, 一审法院认定 阿芳 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年满 50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自该日起 阿芳 、 公司 不再具有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公司 虽然提前一天为 阿芳 开具了退工证明,但 阿芳 也自认其劳动报酬结算至 2018 年 10 月 9 日,且 公司 也为其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故 阿芳 、 公司 双方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自 2018 年 10 月 10 日起终止的,也即 公司 提前开具退工证明的行为并未损害 阿芳 依法享有的相应的期限利益。

至于,针对 阿芳 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应当是终止而非解除,故 公司 “解除”其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虽非同一概念, 公司 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勾选 “合同解除”确实有失严谨 ,但在双方对案涉劳动合同因 阿芳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结束方面并不存在争议的语境下( 2018 年 9 月 28 日, 阿芳 以书面方式向 公司 表示同意 “本人办理退休手续,自动终止合同”,证明其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结束是有心理预期的),勾选“合同解除”还是“合同终止”,其实质的含义并无二致。故 阿芳 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公司 案涉的终止与 阿芳 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 判决: 驳回 阿芳 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阿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我出生日期为 1968 年 10 月 10 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应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年满 50 周岁,达到退休年龄, 但是,公司却在 2018 年 10 月 9 日已出具《退工证明》且确认当日劳动合同解除,而 2018 年 10 月 9 日我仍未年满 50 周岁,显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退工证明》中明确为合同解除,其真实目的是将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解除转为劳务关系,以规避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标准,毫无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公司 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首先, 阿芳 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 1968 年 10 月 10 日,其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年满 50 周岁,依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其次,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相同约定,但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排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显然,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或者《实施条例》的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 公司 有权以 阿芳 达到 50 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再次,从 阿芳 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来看,说明劳动合同系因 阿芳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虽然 阿芳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出具书面意见和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同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终止,其真实意思并非要求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终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阿芳 先前曾对 公司 的相关行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劳务协议也已实际得到履行;而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事项,无需劳动者同意或要求。

公司 作为用人单位因 阿芳 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条件, 公司 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出具《退工证明》以及在《退工证明》上勾选“合同解除”的行为只是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不具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规定的适用前提 ;而且, 公司 在明知 阿芳 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动机和原因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天去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理性行为并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不利益后果,这完全不符合一般常识且有违常理。

综上 , 二审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0 )沪 01 民终 6350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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