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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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罗毅、 罗娜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代理词”获得者,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预算委员会委员,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首届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罗 娜
罗娜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金融领域、公司治理与民商事争议解决。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黑民再151号
裁判时间:2024年11月10日
入库编号:2025-16-2-103-003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诉讼时效/重新确认/担保人抗辩/担保责任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二)关于担保人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
一、 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2日,邓某生与黑龙江省林口某银行(以下简称林口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某生向林口某银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以白某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林口某银行依约向邓某生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邓某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林口某银行遂于2011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登报方式向邓某生催收贷款。2011年7月26日,林口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柱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一审和再审,最终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了再审判决书。
2018年1月24日,邓某生的妻子洪某凤在林口某银行送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2019年9月27日,林口某银行工作人员又找到邓某生索要贷款,邓某生承认贷款事实,但称没有能力给付。而后,林口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生、白某柱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确认对案涉抵押财产有权行使抵押权。
(二)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林口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邓某生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林口某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三、如邓某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林口某银行有权在白某柱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白某柱有向邓某生追偿的权利。
宣判后,白某柱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黑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林口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裁判要旨
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三、 再审研析
(一)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案涉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取决于林口某银行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中,自2008年12月28日贷款逾期后,林口某银行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案涉贷款应自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法院认为林口某银行在诉讼中举示的三份证据:1.2017年12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邓某生催收贷款;2.2018年1月24日由邓某生的妻子洪某凤签字按印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3.2019年9月27日向邓某生本人当面催款。虽均已超过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1】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认定债务人邓某生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担保人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
白某柱为案涉贷款向林口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口某银行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债务人邓某生催收,虽邓某生的妻子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认定邓某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2】,但抵押人白某柱基于抵押合同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林口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白某柱进行催收,债务人邓某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抵押人白某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白某柱一审诉讼时已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林口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白某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林口某银行主张白某柱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
除法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外,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规定,本案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对债务重新确认的认定可再进一步探讨:
经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否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法院持不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案例中认为,对债务人同意履行已届诉讼时效债务意思表示的认定应作严格解释,债务人并没有做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具体动作,所以债务人的签章行为仅是确认已签收相关文书的意思表示,不能将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视为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案例。但在(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持相反观点,认为债务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故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回到本案,法院认为债务人邓某生的妻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捺印即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思路与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案例的认定思路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本案林口某银行还举示了当面向债务人邓某生催收的证据,该份证据可进一步证明债务人有明确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也可得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结论。但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因此,在实务中,对于一些重要文件的签收,制作专门的签收栏并提醒签收人在签收栏中手写“收到文件,同意继续履行”等意思表示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担保权虽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债务,但在时效认定上,主债权债务的时效中断和重新确认并不当然的及于该从权利。因此,提醒债权人尽可能在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在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亦一并向担保人进行催收,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催收通知单的签收栏中明确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这样不仅可以大大增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可能性,也可增强担保人继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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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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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条在2020年进行过修订,修订后对应法释〔2020〕17号第19条,与修订前相比,增加了第2、3款。第19条的原文完整表述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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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处的认定还结合了原法释〔2008〕11号第10条,即修订后的法释〔2020〕17号第8条“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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