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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甲的病历上虽记载其住院天数为417天,但根据其提交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所显示内容,张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开始入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之后即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而在此之前的9月3日、4日、5日、6日、8日、10日亦无任何用药及诊疗记录,直至2021年3月1日,在此期间张某甲也仅有四次拿药及两次拍片。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5日张某甲进行了中药封包和红外线治疗,自此之后直至2021年7月9日出院,除三次拿药和三次拍片检查外,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张某甲虽称该期间因疼痛接受医生的康复指导锻炼及停药观察,但从张某甲的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记录情况来看并无记载康复治疗、停药观察等相关内容,且根据张某甲提交的多次影像诊断报告单,均显示其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断端愈合,无明显异常。因此,结合张某甲的病情以及入院诊疗情况,二审判决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受伤程度以及诊疗病历等事实,综合认定张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4天结果适当。 【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甲因与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病历、每日清单等医疗材料对受害人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认定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9民终2496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6100号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甲的病历上虽记载其住院天数为417天,但根据其提交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所显示内容,张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开始入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之后即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而在此之前的9月3日、4日、5日、6日、8日、10日亦无任何用药及诊疗记录,直至2021年3月1日,在此期间张某甲也仅有四次拿药及两次拍片。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5日张某甲进行了中药封包和红外线治疗,自此之后直至2021年7月9日出院,除三次拿药和三次拍片检查外,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张某甲虽称该期间因疼痛接受医生的康复指导锻炼及停药观察,但从张某甲的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记录情况来看并无记载康复治疗、停药观察等相关内容,且根据张某甲提交的多次影像诊断报告单,均显示其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断端愈合,无明显异常。因此,结合张某甲的病情以及入院诊疗情况,二审判决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受伤程度以及诊疗病历等事实,综合认定张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4天结果适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25 )豫民申 6100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 )豫 09 民终 24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改判被平安某濮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一审、二审法院不尊重证据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挂床”一词并非法律概念,更无相关的司法权威解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存在“挂床”,事实错误。 1. 张某甲住院天数是 417 天,而非 413 天。在张某甲《病人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入院日期: 2020-5-1810 : 35 分,出院日期 2021-07-098 : 47 分,住院 417 天。 2. 原审判决酌定张某甲的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 144 天计算,不符合张某甲住院期限的事实。自 2020 年 5 月 18 日入院至 2021 年 7 月 9 日出院,张某甲遵守医嘱一直在濮阳市某医院治疗,未曾私自出院一天,且恰是疫情期间; “ 住院每日清单 ” 上载明有张某甲及陪护人核酸检测记录;自 2021 年 3 月 11 日至 2021 年 7 月 9 日,根据 “ 长期医嘱 ”“ 短期医嘱 ”“ 每日用药清单 ” 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张某甲在医院用药治疗伤情等;张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均有完整的住院病历、长、短期医嘱、住院每日清单、每月都有用药记录等相互印证,并没有挂床。平安某濮阳公司辩称张某甲存在 “ 挂床 ” ,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一审审理期间,平安某濮阳公司曾申请对张某甲 “ 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依法委托三家省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未予以鉴定,故可以说明无法否定国内最高级别三甲医院的治疗方案和治疗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非医学专长部门对张某甲的住院天数合理性作出酌定 144 天有失科学性和专业的严谨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亦属不当。治疗行为,是一个系统的多方参与的综合过程,用药只是其中一方面,中药治疗、口服用药、康复训练均应根据专业医生对伤情的不同阶段,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或用药停歇亦属合理。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住院是否合理、治疗行为是否有问题,应由平安某濮阳公司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在平安某濮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张某甲住院治疗合理性的前提下,不应当支持平安某濮阳公司的辩称意见。而且实际上,出院时张某甲的伤情未彻底痊愈,是张某甲主动要求出院。 3. 张某甲的其他主张也均有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天数错误。均应按照住院 417 天进行计算(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4. 原审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张某甲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东白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日前两年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张某丁长期从事零售业,应按照零售业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原审法院以张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张某丁护理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张某甲,护理人的护理费都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属于误导,不应作为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按照张某甲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张某甲父亲张某戊应按 10 年计算,对张某甲母亲管盼相应按 15 年计算。而原审法院判决从定残后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住宿费 1115 元、交通费 1040.5 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 1110.5 元,应予以支持。(五)鉴定费 6400 元、交通费 537 元,应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为 345 元、张某甲花费评估费 200 元,应予以支持。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只有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支持张某甲的再审请求。

平安某濮阳公司答辩称, 一、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病历、每日清单等医疗材料对受害人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认定。二、张某甲“挂床住院”属实。三、张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张某丁护理,且张某丁长期从事零售业,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张某丁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张某丁 2022 年 6 月 28 日在郑大一附院检查的是腰椎,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足无关,属于过度检查。且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到郑州检查或治疗,检查也没有必须住宿的需要,其主张的住宿费不应支持。六、原审对张某甲再审申请书中不服的其余各项损失认定正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对张某甲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首先,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甲的病历上虽记载其住院天数为 417 天,但根据其提交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每日费用清单所显示内容,张某甲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开始入院治疗, 2020 年 9 月 28 日之后即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而在此之前的 9 月 3 日、 4 日、 5 日、 6 日、 8 日、 10 日亦无任何用药及诊疗记录,直至 2021 年 3 月 1 日,在此期间张某甲也仅有四次拿药及两次拍片。 2021 年 3 月 2 日至 2021 年 3 月 15 日张某甲进行了中药封包和红外线治疗,自此之后直至 2021 年 7 月 9 日出院,除三次拿药和三次拍片检查外,未再有连续性治疗及用药记录。张某甲虽称该期间因疼痛接受医生的康复指导锻炼及停药观察,但从张某甲的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记录情况来看并无记载康复治疗、停药观察等相关内容,且根据张某甲提交的多次影像诊断报告单,均显示其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断端愈合,无明显异常。因此,结合张某甲的病情以及入院诊疗情况,二审判决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受伤程度以及诊疗病历等事实,综合认定张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 144 天结果适当。

其次,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张某甲虽称其住院期间系张某丁护理,应当按照张某丁长期从事的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张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张某甲二审庭审中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二审判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被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界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由此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保持一致,即应当自被侵权人定残日开始计算。故二审法院按照张某甲自被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主张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以及评估费等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张某甲在二审审理中明确放弃了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以及评估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其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再次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而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二审法院根据依据张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两次前往郑州检查治疗的记录和进行司法鉴定情况,认定该费用共计 3580 元适当;至于鉴定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对张某甲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案例讨论: 您 认为 : 对受害人 “ 住院天数合理性”是否必须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受害人病历、每日清单等医疗材料对受害人合理的住 院天数进行认定 ? 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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