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要旨精选
承包人按发包人指令以收取的工程款代为偿还发包人其他债务或退还发包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担保人责任承担及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灯某公司、虹某公司与陈某仁、德某公司及农商行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585号
● 合议庭成员 葛洪涛、黄年、王海峰
● 关 键 词 民事/规避工程款资金用途监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工程款担保责任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裁判要旨】
为规避法律及贷款银行资金用途监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以收取的工程款代为偿还发包人其他债务或退还发包人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并认定对善意担保人而言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已付清。认定担保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担保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利益关联、是否对承包人行为事先知晓或者事后追认等因素综合判断。承包人将高额工程款代发包人转付或者退还,放弃了原本能够实际受偿的权利,在不影响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前提下,同样导致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工程款转化为普通债权。
【案情摘要】
虹某公司(发包方)与灯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过程中,虹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灯某公司转账约3.5亿元。灯某公司收款后,按照虹某公司指令,代其向虹某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约1.2亿元,又向虹某公司退还了约0.6亿元。农商行某支行收到灯某公司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之后发放了贷款,以案涉项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德某公司、陈某仁共同向灯某公司出具《质押偿债承诺书》,以德某公司代陈某仁持有的普天公司43.2%股权为案涉工程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因虹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灯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虹某公司与灯某公司的内部约定和结算,虹某公司还应付灯某公司工程款6800余万元;但因虹某公司与灯某公司恶意串通规避工程款资金用途监管,对善意“外部人”来说,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令德某公司、陈某仁不承担担保责任,灯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灯某公司、虹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查明陈某仁系虹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案涉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属于“外部人”,改判其承担担保责任。
(撰写人:葛洪涛、刘 静)
发包人不得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销售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兴某公司与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
● 合议庭成员 张淑芳、李敬阳、吴凯敏
●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该解释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已于2023年4月20日施行] 第2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
【案情摘要】
在现某某公司(发包方)与兴某公司(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兴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商铺及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涉案高层的商铺已经实际销售以及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不能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兴某公司对相关高层商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予以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故现某某公司以此条款否定兴某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撰写人:张淑芳)
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
——昌某公司与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206号
● 合议庭成员 万挺、潘杰、于蒙
●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虽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且可优先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发包人及其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交易安全影响巨大。在坚持立法精神的同时,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减少诉讼成本和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已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
【案情摘要】
2010年8月18日,昌某公司与苏某建设签订协议,昌某公司将金色河畔项目住宅、公寓式写字楼、地下车库等建筑安装工程委托苏某建设施工,并对承包内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同意交付使用。2013年5月,苏某建设交房。2013年10月2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现涉案工程大部分已出售给业主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总计为184141918.20元,昌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21220609.51元。苏某建设起诉请求昌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就未售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苏某建设在欠款(含质保金)本息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未售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苏某建设在欠款(含质保金)本金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未售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撰写人: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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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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