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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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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3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3 日

来源:悄悄法律人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文 / 黄文俊 毛立华 向国慧 熊劲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 2025年第17期

目次

一、《意见》制定背景

二、《意见》起草遵循的原则

三、关于总体要求

四、关于规范移送执行

五、关于规范执行行为

六、关于规范结案标准

本文已开放快捷转载(无须白名单)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追缴、没收和财产刑功能,有效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移送执行、执行行为、结案标准等方面着手,对刑事涉财产执行系统规范,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强化内外协调配合、规范高效开展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意见》制定背景

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关系到打击犯罪的效果,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做好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多次就加强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提升执行规范化水平提出明确要求。当前,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任务越来越重,重要性越来越突出。2024年全年全国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占比7.9%。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增多,涉财产判项数额巨大、财产类型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诸多规则需要参照民事执行规则,有较大不适应性,且存在很多规则空白,在规范化建设上存在明显不足。近年来,各地法院在打击职务犯罪、扫黑除恶、办理涉众型犯罪案件等涉财产执行中,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围绕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以执行规范化提升执行质效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深刻把握刑事涉财产执行特点,制定印发《意见》,根据刑事涉财产执行所涉环节,规定了相对明确的办案程序规则,进一步推动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规范化,为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质效提升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意见》起草遵循的原则

《意见》起草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于法有据。《意见》起草以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基本依据,相关规定做到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与现有规定不相违背。二是坚持立足实践。《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立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同时也要解决实践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如关于裁判不明的处理问题,涉案财物在拍卖、变卖流拍后的继续处置问题,实物上缴问题,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案问题等,《意见》均作出相应的规定。三是坚持积极稳妥原则。刑事涉财产执行在法院办案程序上存在诸多需要明确的内容,《意见》一方面要积极回应当前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的规范需求,作出一定的创新性规定,同时确保相关规定的妥当性,认识相对成熟、形成共识的予以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的,交予实践进一步探索,暂不规定。

三、关于总体要求

《意见》对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为做好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明确路径。《意见》要求,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不断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凝聚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工作。要着力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衔接配合机制,统筹各环节精准发力,形成执行合力。要强化人民法院与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财政等机关的分工负责与相互配合,全力提升执行质效。要持续推进信息化建设,为执行案件的全流程高效办理和有效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意见》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强化对执行工作全程监督的精神,特别强调刑事涉财执行工作要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全程监督。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等提出书面意见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四、关于规范移送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不规范,导致大量涉财产部分判项得不到及时执行,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国家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移送执行进行严格规范。一是明确移送执行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时限为裁判生效后10日内或者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日内;立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刑事审判部门移交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后7日内移送执行部门执行。二是明确移送执行所需的材料。移送执行时,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财产清单等材料必须齐全。三是要求生效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要求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性质认定及处理方式等。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要求写明追缴的财物名称、数量等基本信息或者退赔的具体金额。共同犯罪中判决多名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的,要求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各被告人承担的具体份额。四是规定一定条件下可由审判部门负责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需要采取拍卖、变卖等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或者当事人已经预缴、主动缴纳罚金及其他涉案款项,上缴、返还、退赔等工作可以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处理完结。由审判部门处理的情形,均不需要采取专门的财产查控和财产变价措施,不会明显加重刑事审判部门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兼顾公正与效率,也与实践中的做法一致。

五、关于规范执行行为

《意见》完善了刑事涉财产执行的办案流程,并针对刑事涉财产执行特点,在执行的各环节规定了区别于民事执行的规则,以提高整体执行质效。关于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方面,根据裁判内容及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情况,无需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或者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可以不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关于查控财产方面,执行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函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协助调查财产和协助采取执行措施,以提高查控效率效果。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面,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参考价外,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依法作出价格认定,且价值没有明显变化的,可以将该价格作为财产处置参考价。关于送达评估、拍卖等法律文书方面,涉案财物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且属于直接追缴、没收对象的,可以不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拍卖、扣划等法律文书和评估报告,但违法所得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等情形,后续对查控财产的处置会涉及到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除外。

《意见》聚焦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处理、追缴等值财产、构建实物上缴机制、司法拍卖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为执行实践提供应对规则。

关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意见》要求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结合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能够得出明确结论且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的,直接依据可以明确的内容依法执行。二是,根据前述方式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其中,对于需要明确的内容并未超出裁判主文文义范围的,审判部门可以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明确。此时书面说明实际是对裁判主文的解释,未超出当事人对裁判主文的理解范围,不存在剥夺其上诉权的问题。对于需要明确的内容超出了裁判主文文义范围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通过依法裁判予以明确,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的裁判方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实践中掌握。可以由一审审判部门以判决的方式予以明确,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再审裁判的方式予以明确。

关于追缴等值财产,《意见》规定一定条件下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决定执行等值财产。生效裁判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在执行中发现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而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的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其中以其他财产退赔,就是执行与违法所得等值的其他合法财产。但确定退赔金额存在困难、争议较大的,则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明确后依法执行。

关于实物上缴,这是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痛点、难点问题。畅通实物上缴渠道,需要建立有效的实物上缴机制。《意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要求各级法院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积极推动建立以移交政府公物仓或者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为主要方式的实物上缴机制,破解实物上缴难题。

关于拍卖降价方式。《意见》没有明确使用无底价拍卖的概念,但规定处置的财物经常规拍卖流拍时,可以在严格规范之下继续拍卖直至成交。《意见》根据执行的不同判项的特点,区分规定了两种处置程序。一是执行非必须确定到位金额的判项(如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财产等)。此时执行的对象符合罚没财物的性质,在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可以按照实物上缴机制直接实物上缴。财政部门要求变价的,可以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在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3次拍卖流拍后,除实物上缴外,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后可以继续变价。继续变价每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采取逐步有控制降价的拍卖模式,直至成交,避免直接无底价拍卖可能导致的明显不合理情形发生。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关于拍卖、变卖最长期限的规定,要求继续拍卖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以不超过处置参考价的有效期6个月为限。超过该期限后,财政部门仍然坚持继续变价的,可以重新确定处置参考价后开始新一轮的变价程序。二是执行必须确定到位金额的判项(如罚金、退赔违法所得等)。此时执行对象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被执行人的义务类似于民事债务,变价时首先要参照民事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对于执行的款项需要上缴国库的,“两拍一变卖”等基本程序之后流拍时,在财政部门的同意下可以实物上缴。财政部门要求继续变价,则可以按照前述的继续变价程序继续变价,直至成交。对于执行的款项需要退赔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根据流拍情况主张以物抵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而要求继续变价的,则可以按照前述的继续变价程序继续变价,直至成交。前述两种情形下的继续变价同样要受不得超过处置参考价有效期6个月的最长期限限制,并可以启动多轮评估拍卖。

六、关于规范结案标准

刑事涉财产执行的结案规则具有自身特点。《意见》重点对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两种主要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关于终结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一是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执行中查明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的,可以终结执行。此种情形由于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且不应当继续执行,以执行完毕结案不符合通常理解,以终结执行为宜。二是规定依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进行单独管理,且在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10日内将裁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接受检察监督。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出现被执行人明显不具有履行能力时,宜以终结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往往需要服刑甚至长期服刑,较长时间内难以恢复清偿能力。基于此,对于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出现因被执行人确实无能力而难以执行的,可以在综合判定后依据兜底条款终结执行。同时,《意见》规定对于这类案件进行单独管理,可根据一定规则定期查询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取得新的财产的,视情形可及时恢复执行,以兼顾保护各方权益。

关于执行完毕,首先,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不同的判项,所有判项均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才应当以执行完毕结案。其次,对于各个不同判项执行完毕的标准,《意见》分别予以明确。罚金、没收部分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相应金额及财物已经执行或者追缴到位,并已依法上缴国库,或者已依法返还、退赔被害人,相应判项才应认定为执行完毕。判决没收全部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后,将应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到位,并已依法上缴国库,相应判项才应认定为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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